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43號原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 代理 人 鍾典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世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4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前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10,127,850元、利息收入467,203,213元、利息支出322,427,308元、交際費40,236,041元、職工福利3,968,258元。被告初查以本案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1,925,658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8,202,192元;另以其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307,598,942元無法明確歸屬,乃轉至非營業支出項下,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307,598,942元、利息收入為99,616,222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945,317元;又依應稅收入分別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6,004,134元及3,909,533元,超限部分34,290,632元移由免稅收入核認,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38,339,381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549,488,717元。原告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交際費用及職工福利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155,395元,並核減營業成本1,155,395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1,155,395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9,357,587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48,677,495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虧損548,333,322元、課稅所得額為226,697,074元,並同時變更核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代號「09」之扣繳稅額為9,357,58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及交際費、職工福利等項目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被告逕以利息收支差
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利息支出之作法,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違反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①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核示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惟該號函釋並無稅法之明文授權,卻限制綜合證券商核實申報課稅之權利,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違背租稅法律主義甚明。②營利事業有自由運用資金之權利,稽徵機關所定之課稅規則本不應干預其決策,此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範疇,亦屬租稅中立原則之內涵。是故,原告經營自營買賣有價證券與經紀融資、融券業務既經證券主管機關所核准,原告如何運用各種資金經營各種業務,證券及稅捐法律均無限制下,自由經濟體制下毋寧更應尊重綜合證券商之商業判斷,而非由稽徵機關於稅法無明文之下,仍容許片面頒布函釋,代綜合證券商決策自有資金應優先運用於經紀或自營業務。③營利事業所運用之資金乃一個統合之觀念,無論是自有資金或是借入資金,不過是會計科目之分類,一但資金匯入現金帳戶,每一元之經濟意義與法律意義都相同,沒有黑白之分,無需、亦無從再區分來源之不同。例如,企業的資金不足,而須從不同銀行以不同的利率借入時,當借入之現金轉入企業現金帳戶統籌運用時,根本無法區分其個別運用之款項,其來源究屬自有或向哪一家銀行所貸得。④綜合證券商之資金運用全憑內部管理人員之調度,綜合證券商向銀行借款時亦無需指明是用於自營或經紀業務。所謂資金運用「可明確歸屬」之證據,無異是強求綜合證券商應於借款時,即先行預測該筆借款未來之明確用途,更要求綜合證券商在每一筆調度時出具內部管理人員之文書,依資金來源指明用途,以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與「不可明確歸屬」,根本違背綜合證券商財務統一調度之作業方式,此亦為綜合券商借入資金利息支出多為「不可明確歸屬」之緣故。且由於綜合證券商之資金調度,在用途上根本缺乏第三人之證據,綜合證券商倘若為符合可明確歸屬要件,取具由內部管理人員自行製作之文書作為證據者,按現行稅捐爭訟實務,其證據力亦常遭稽徵機關所質疑。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指稱之「可明確歸屬」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區分,完全忽視實務企業運作之考量,根本背離經驗法則,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自無拘束力甚明。⑤又按利息支出之分攤,乃綜合證券商內部因不同業務建立利潤中心,為評估個別利潤中心資金運用績效而為之管理措施,稽徵機關自不應藉稅捐管控為名,以自行頒布之分攤原則,來評斷綜合證券商個別業務之營運績效。是故,綜合證券商所得稅申報時得認列的利息支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30條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97 條為已足。而財政部85年8 月
9 日函釋既無稅法明文依據,卻增加利息分攤之規定,實限制綜合證券商一定要依業務投入資金的比例運用自有資金與借入資金,自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⒉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按被告之解釋運用,仍違反稅法上
收入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①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以「‧‧‧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乃函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是故,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之分攤,應以「明確歸屬」為優先,而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明確歸屬」,則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實質予以探究,乃屬當然。②原告歷年來向金融機關借款,均會提出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書,說明借款用途主要為因應客戶信用交易融資資金周轉需求,惟實務上,資金之調度作業流程,為便宜行事以符成本效益之故,實難將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逐筆歸屬配對其相關之收入性質,此顯難以期待。然而,為求真實表達信用交易融資利息收入與相關利息成本之因果關係,以符「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照),如欲探求納稅義務人實質上的負擔稅捐能力,所謂「可明確歸屬」,自不當嚴格限縮於每筆利息支出、收入均可相互勾稽無誤,毋寧應求切合原告的營業實情與期待可能性,而於合乎經驗法則之合理範圍內,予以核實認定之。③基於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所得稅法第24條參照),原告乃主張就利息收入與支出之差額,其分攤歸屬基礎之計算,應符合原告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情形。蓋原告各部門(經紀部、承銷部及自營部)需求資金均向公司提出申請,由公司就當時自有資金予以調撥,資金不足之數則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支應,故原告之資金來源應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有可用資金係綜合運用於各部門,個別借款縱無法特定於個別資金之用途上,然仍可從應稅部門所需資金情形,而分辨出其所應分攤之利息費用。由於原告經紀部門之業務,包括貸放款與客戶購買股票之「融資」業務,而有資金需求,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之處,即須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而有營業利息之支出;相對地,經紀部門亦同時經營借股票予客戶拋售之「融券」業務,而自客戶取得保證金存入原告之帳戶,乃獲有營業利息收入。就此,合理之分攤計算基礎,實應以營業利息收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合併計算,方符合原告之業務實情以及會計處理原則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解釋運用。④惟被告囿於形式,昧於實質,認為原告申報利息支出除融資利息5,866,468元可與成交單逐筆勾稽、為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外,其餘部分無法明確歸屬,而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揭示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云云,但其結果卻使得信用交易融資利息收入高達367,586,991元,但相對應之營業利息支出卻只有5,866,468元,收入及成本間相差達62倍之譜,顯與原告營業特性有間,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實無足採。
⒊被告運用其所計算之比例57.19% 包含產生應稅所得之債
權投資與海外投資,亦顯然拘泥文字,而未探究法之規範本旨,故仍非正確之解釋。①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所揭示之攤提公式,該計算式分子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或「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等文句,其含義之正確解釋,不在於動用資金買入者是否為「有價證券」或「債券」,而在於買入之標的是否於將來出賣時會產生停徵所得稅之「免稅收入」。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當年度結算申報書影本;證三)自明。②綜合證券商如果從事債券買賣及債券之附條件買賣,其取得之收入主要是課稅之利息收入,故今姑且不論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合法性,於適用該號函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亦應將債券買賣之動用資金再細分為: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及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而其中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則不應列入上開公式之分子中。此已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理由所指明。
⒋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
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收據。」「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所明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被告及訴願機關就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第80、81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意旨以及財政部85 年8月9 日函釋意旨。①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 、81 條以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均旨在規定個別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上限,甚為明確,而原告該年度所申報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均按前揭規定與函釋為之,依法並無任何不合之處。②前揭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按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規定,即准予依法認列。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即按前揭法定原則列報交際費40,236,041元及職工福利費用3,968,258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擔之營業費用為105,801,893 元,證券交易所得虧損396,080,253 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⒌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為司法院釋字566號及釋字493號所指明,故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任意認定,藉以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更遑論反於現行稅法之明確規定,而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明白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數額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者,即准以認列。然查,本件被告於前述規定外,竟更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而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以認列之原則,顯然相違。再者,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係涉及人民稅捐負擔重要事項,前揭稅法規定既未明確授權,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自不得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決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②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3年函釋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前者在說明不同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所依據之比例;後者在說明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兩者均未論及交際費限額應按部門計算,或管理部門交際費支出不得分攤,抑或是附加綜合券商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訴願決定卻以之為支持原處分之理由,實有觀念混淆之嫌。③復綜觀所得稅法之架構,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第24條為原則性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一般所謂之配合原則。而針對交際費用、職工福利計算限額,超限剔除則為稅法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計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據合法憑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在限額內者均得認列為費用;而非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條件,採用計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過「部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④訴願決定中援引「被告以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以為如交際費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之交際費用限額歸由應稅部門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作為訴願駁回之理由。實則,所得稅法第37條並無交際費列支限於「直接」與業務有關之文字,亦無交際費由管理部門列支,即非與業務相關之論理依據。而且我國於87年施行兩稅合一制度取代公司法人獨立課稅之舊制度,即旨在解決以往將公司與股東視為獨立的個體,公司法人之所得完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分配盈餘予股東時,股東須另再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所造成重複課稅之現象。故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是作為傳送盈餘予股東之導管,企業之所繳納之營所稅,如同個人綜所稅中之扣繳,扣繳得多,結算申報時繳得少,甚至可退稅;扣繳得少,結算申報仍要補繳。且證券交易之免稅收益雖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對象,然就其尚未分配於股東之部分,仍為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參照);就其已分配於股東之部分,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所得),根本不可能造成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或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⑤訴願決定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係有關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判決,係依兩稅合一前公司獨立課稅舊制所為之判決,而本案是有關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適用兩稅合一新制之規定與精神,兩者所處之租稅基礎架構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以為訴願決定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超過4千5百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又「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為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發行商業本票,其一次支付票券金融公司之簽證手續費、承銷費、本票成本費(印刷費)及支付保證機構之保證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人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分別經財政部69年3月27日台財稅第32464號、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函釋及85年8月9日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原列報利息收入467,203,213元
(含營業收入─利息收入367,586,991元及非營業利息收入99,616,222元)、利息支出322,427,308 元(含營業成本─利息支出313,465,410元,非營業利息支出8,961,898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其中一般銀行利息支出93,624,023元及融資利息支出213,974,919元,合計307,598,942元無法明確歸屬於何筆融資交易,乃轉至非營業支出項下,復重新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307,598,942元、利息收入為99,616,222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945,317元。
⒊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
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遂由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趣,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又財政部以85年8月9日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參據上揭函釋意旨核算分攤利息支出。又該函釋所指之「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原告本期列報於營業收入─利息收入367,586,991元係屬可明確歸屬者,另列報於營業成本─利息支出313,465,410元,其中307,598,942元核屬無法合理明確歸屬者,有簽證會計師說明資料附被告卷可稽,迨無疑義,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無違誤。
⒋原告合併前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40,236,041元、職工福利3,968,258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05,801,893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396,080,253元,被告初查依應稅收入分別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6,004,134元及3,909,533元,超限部分34,290,632元移由免稅收入核認,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38,339,381元。因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合併前鼎康證券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10,127,850元、利息收入467,203,213 元、利息支出322,427,308 元、交際費40,236,041 元、職工福利3,968,258 元,被告初查以本案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1,925,658 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8,202,192 元;另以其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307,598,942 元無法明確歸屬,乃轉至非營業支出項下,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307,598,942 元、利息收入為99,616,222元,其差額207,982,720 元,依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57.19%分攤,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945,317 元;又依應稅收入分別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6,004,134 元及3,909,533 元,超限部分34,290,
632 元移由免稅收入核認,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38,339,381 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549,488,
717 元。原告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交際費用及職工福利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復查決定)追 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155,
395 元,並核減營業成本1,155,395 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1,155,395 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9,357,587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48,677,495 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虧損548,333,322 元、課稅所得額為226,697,074 元,並同時變更核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代號「09」之扣繳稅額為9,357,587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上開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及交際費、職工福利之核認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1 、被告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對利息支出部分,得明確歸屬者,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 (即免稅收入部分無庸分攤此部分之利息支出), 如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計算免稅收入部分分攤此部分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是否合法?2 、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是否合法?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超過4千5百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 ﹪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1 款、第2 款第1、2 目 所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參照)。 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
(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83年11月23日函釋及85年8 月9 日函釋在案,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無違。
其中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無違憲法;而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均應予適用。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三、利息支出部分:
(一)、原告申報於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367,586,991 元,為可
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辦理融券業務之利息收入,另外利息收入99,616,222元為無法明確歸屬;再原申報於營業成本內之利息支出313,465,410 元,其中除融券利息支出5,866,468 元可與成交單逐筆勾稽,為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辦理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外,其餘部分之利息支出307,598,942 元 (融資利息支出000000000 元支出+ 一般銀行利息支出93,624,023元=307,598,942元)無 法明確屬之事實,有原處分卷所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 (第18、19及29頁),及簽證會計師於91年4 月8 日及4 月25 日 傳真所附資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其不可歸屬之利息收入99,616,222元小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307,598,942元,以其利息收入及支出之差額其差額207,982,720 元,依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
57.19%分攤 (見處分卷被告查核報告所附利息費用分擔比例表), 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945,
317 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無不合。
(二)、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
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債券屬於有價證券,購買債券所動用之資金,即屬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自應計入該函釋計算公式中之分子。原告主張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不應併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計算公式中分子中云云,並不足採。
四、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部分:
(一)、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
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亦即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亦即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
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本件原告依所得稅法第37條財政部應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為6,004,134 元【計算式:979,689,035 ×0.6%+126,000 =6,004,134
(見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查核報告說明】,其交際費申報40,236, 041 元,超限部分之金額34,231,907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又如上所述,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在不超過第2 款第2 目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
0.05至0. 15 之限度內,予以認定 (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以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在此限度內認定,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8 款規定)。 據此,職工福利金於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比率提撥,有最高額限制,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可依各部門收入合理明確歸屬,亦得個別歸屬認列(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70 號判決參照)。因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得分別在每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應稅營業收入總額內分別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為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分別自各該收入項下減除之。原告職工福利金部分,申報3,968,
258 部分,大於應稅限額3,909,533 元【計算式:(000000000 ×0. 15%)+增資攤銷之職工福利2,440,000=3909,533】,被告將超限部分之金額58,725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職工福利。合計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超限34,290,632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而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38,339,381 元。即被告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此係以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核算,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27 號、92年判字第266 號、93年度判字第370 、1080號及94年度判字第1213、1693號判決參照)。
(二)、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
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此判決是與本案相同之原告合併前鼎康證券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同爭點之判決)。 是被告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予以核認如上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計算,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按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規定,即准予依法認列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將原告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307,598,942 元、利息收入為99,616,222元,其差額207,982,720 元,依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57.19%分攤,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945,317 元;又依應稅收入分別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6,004,134 元及3,909,533 元,超限部分34,290, 632 元移由免稅收入核認,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38,339,381 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548,333,332 元、課稅所得額為226,697,074 元,並同時變更核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代號「09」之扣繳稅額為9,357,587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