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44號原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送達代收人 黃士洲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張逸婷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53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17,634,757,264元、營業成本9,556,759,646 元,被告初查以其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2,527,384,000 元,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20,162,141,264元;另前手息扣繳稅款71,057,989元轉為債券成本,核定營業成本為9,627,817,635 元。2.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虧損8,162,188,024 元,其中含交際費229,747,715 元、職工福利74,622,995 元,被告初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79,945,115元及19,954,779 元,經選擇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149,802,600 元及職工福利54,668,216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1,235,
772 元、職工福利1,484,994 元,其餘之交際費148,566,82
8 元及職工福利53,183,222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又利息支出分攤部分,以原告利息收入635,773, 442元與利息支出1,254,059,026 元之差額618,285,584 元,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11%分攤,計81,057,240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8,514,523,303 元。3.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91,477,693元,被告初查以本件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71,057,989 元 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20,419,
704 元。㈡原告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及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款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9 月2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79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2,949,595元,並相對調減營業成本及調增證券交易所得各42,949,595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63,369,299元、全年所得額為5,611,909,605 元、證券交易所得為-8,471,573,708元,課稅所得額仍為7,224,650,911 元,其餘復查駁回。
㈢原告對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等項目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發行認購權證所得發行價款,其性質為何?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準備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損失,得否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
2.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
3.財政部85年函釋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如為否定,原告之利息支出是否全數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全數依個別歸屬認定?抑或全數無法明確歸屬,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抑或一部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一部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發行認購權證收入必要成本費用部分: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收入必要成本費用部分,被告逕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價款,為權利金收入,未待結算避險損益即行課稅,疏於考量發行價款之經濟意義為「準備金」之負債性質,顯背離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原則。
⑴營利事業之收入應依權責發生制,於實現後始具有負擔
所得稅捐之經濟能力,而得作應稅所得課稅。按「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377號以及420號已有明示。因此,所得稅之課稅客體雖為個人與營利事業之所得,然僅限於已實現之所得,始具有負擔所得稅捐之經濟能力,如屬單純名目或形式上所得,例如預收款項與損害賠償金等,納稅義務人縱外觀上獲有現金之增加,然實質上並未增益其負擔稅捐之經濟能力,自不具備課稅之適格。復「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中略)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所得稅法第22、24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關於營利事業之應稅所得,除所得稅法別有規定外,本應依權責發生制,從經濟實質之角度,認定其是否已實現,從而增益納稅義務人之負稅能力,始符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合先述明。
⑵原告發行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為標的之認購權
證於89年間到期,其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2,527,384,000 元(下稱系爭發行價款),經濟實質上接近「準備金」性質,而為營利事業之負債,應於到期時結算避險結果後始認列損益課稅,以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責發生制。
①按財政部為活絡股市交易、增加投資人的投資與避險
選擇,乃自86年8月20日起,核准證券機構得依證券相關法規發行認購(售)權證。惟因發行認購(售)權證而取得價款,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所定應稅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故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範圍,然於所得稅法應如何評價,則應依權責發生制與實質課稅原則,探求其經濟意義後,始可正確定性並據以涵攝所得稅法之課稅規定。
②原告申請發行本件認購權證,按證券法令規定,有進
行避險操作之法律義務。「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證期會)得不予認可: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向本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帳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發行人因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種類及相關限制,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發行人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或本公司另為規定之情事而買賣之標的證券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證券;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證券,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證券。」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4、16、1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認購權證發行辦法,原告負擔於權證存續期間內,經權證持有人申請,按履約價格,以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方式履行之。是故,券商發行權證之「原因事實」,係從認購權證發行一直至權證持有人申請履約或到期結算止,整個發行的事實與法律關係始告終了,權證存續期間當中,原告依證券法令要求所為之避險行為,無論以買賣權證或標的證券方式為之,乃至於權證持有人申請證券給付獲現金結算履約,均屬於一個整體事實與法律關係之整體,無論於法律上或經濟觀點上,彼此之間均相互關連,而不得單獨分割視之。
③按前述證券法令與客觀經濟實質觀之,原告發行認購
權證時所收得之價款,應相當保險業之「保費收入」或金融機構之「準備金」性質,不應立即視為「應稅收入」性質,而全額課稅。惟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為課稅之所得;卻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損益,應於履約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為,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顯然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2、24條之規定,為牴觸法律之函釋,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至屬明顯。此已為鈞院92年訴字第157 號判決所指明。
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被告之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係依據違法無效之上開財政部86年函釋,僅憑原告形式上收取款項,即準照「權利金收入」課稅,即有未察實質課稅及課稅公平精神,而有應予撤銷之違法與不當。
2.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⑴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被告逕以利息收支
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利息支出之作法,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違反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
①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
財政部85年函釋)核示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惟該號函釋並無稅法之明文授權,卻限制綜合證券商核實申報課稅之權利,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違背租稅法律主義甚明。
②營利事業有自由運用資金之權利,稽徵機關所定之課
稅規則本不應干預其決策,此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範疇,亦屬租稅中立原則之內涵。是故,原告經營自營買賣有價證券與經紀融資、融券業務既經證券主管機關所核准,原告如何運用各種資金經營各種業務,證券及稅捐法律均無限制下,自由經濟體制下毋寧更應尊重綜合證券商之商業判斷,而非由稽徵機關於稅法無明文之下,仍容許片面頒布函釋,代綜合證券商決策自有資金應優先運用於經紀或自營業務。
③次按營利事業所運用之資金乃一個統合之觀念,無論
是自有資金或是借入資金,不過是會計科目之分類,一但資金匯入現金帳戶,每一元之經濟意義與法律意義都相同,沒有黑白之分,無需、亦無從再區分來源之不同。例如,企業的資金不足,而須從不同銀行以不同的利率借入時,當借入之現金轉入企業現金帳戶統籌運用時,根本無法區分其個別運用之款項,其來源究屬自有或向哪一家銀行所貸得。
④財政部85年函釋稱綜合證券商應舉證資金運用「可明
確歸屬」之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與證券商操作實情。蓋綜合證券商之資金運用全憑內部管理人員之調度,綜合證券商向銀行借款時亦無需指明是用於自營或經紀業務。所謂資金運用「可明確歸屬」之證據,無異是強求綜合證券商應於借款時,即先行預測該筆借款未來之明確用途,更要求綜合證券商在每一筆調度時出具內部管理人員之文書,依資金來源指明用途,以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與「不可明確歸屬」,根本違背綜合證券商財務統一調度之作業方式,此亦為綜合券商借入資金利息支出多為「不可明確歸屬」之緣故。且由於綜合證券商之資金調度,在用途上根本缺乏第三人之證據,復綜合證券商倘若為符合可明確歸屬要件,取具由內部管理人員自行製作之文書作為證據者,按現行稅捐爭訟實務,其證據力亦常遭稽徵機關所質疑。故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稱之「可明確歸屬」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區分,完全忽視實務企業運作之考量,根本背離經驗法則,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自無拘束力甚明。
⑤又按利息支出之分攤,乃綜合證券商內部因不同業務
建立利潤中心,為評估個別利潤中心資金運用績效而為之管理措施,稽徵機關自不應藉稅捐管控為名,以自行頒布之分攤原則,來評斷綜合證券商個別業務之營運績效。是故,綜合證券商所得稅申報時得認列的利息支出,以符合所得稅法30條與查核準則97條為已足。而財政部85年函釋既無稅法明文依據,卻增加利息分攤之規定,實限制綜合證券商一定要依業務投入資金的比例運用自有資金與借入資金,自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至屬明顯。
⑵財政部85年函釋按被告之解釋運用,仍違反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
①按財政部85年函釋以「...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乃函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是故,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之分攤,應以「明確歸屬」為優先,而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明確歸屬」,則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實質予以探究,乃屬當然。
②原告歷年來向金融機關借款,均會提出借款用途及償
還計畫書,說明借款用途主要為因應客戶信用交易融資資金周轉需求,惟實務上,資金之調度作業流程,為便宜行事以符成本效益之故,實難將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逐筆歸屬配對其相關之收入性質,此顯難以期待。然而,為求真實表達信用交易融資利息收入與相關利息成本之因果關係,以符「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照),如欲探求納稅義務人實質上的負擔稅捐能力,所謂「可明確歸屬」,自不當嚴格限縮於每筆利息支出、收入均可相互勾稽無誤,毋寧應求切合原告的營業實情與期待可能性,而於合乎經驗法則之合理範圍內,予以核實認定之。
③因此,基於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所得稅法
第24條參照),原告乃主張就利息收入與支出之差額,其分攤歸屬基礎之計算,應符合原告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情形。蓋原告各部門(經紀部、承銷部及自營部)需求資金均向公司提出申請,由公司就當時自有資金予以調撥,資金不足之數則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支應,故原告之資金來源應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有可用資金係綜合運用於各部門,個別借款縱無法特定於個別資金之用途上,然仍可從應稅部門所需資金情形,而分辨出其所應分攤之利息費用。由於原告經紀部門之業務,包括貸放款與客戶購買股票之「融資」業務,而有資金需求,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之處,即須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而有營業利息之支出;相對地,經紀部門亦同時經營借股票予客戶拋售之「融券」業務,而自客戶取得保證金存入原告之帳戶,乃獲有營業利息收入。就此,合理之分攤計算基礎,實應以營業利息收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合併計算,而按「實際信用交易融資乘上實際借款利率」,方符合原告之業務實情以及會計處理原則與財政部85年函釋之解釋運用。
④惟查,被告囿於形式,昧於實質,認為原告申報營業
內之財務收入及支出均視為無法明確歸屬,而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所揭示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云云,但其結果卻使得信用交易融資利息收入高達3,568,127,709元,但相對應之營業利息支出卻只有216,428,808元,收入及成本間相差達16倍之譜,顯與原告營業特性有間,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實無足採。
3.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⑴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被告及訴願機
關就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80、81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以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係綜合證券商,須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之應稅收入,分別核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之限額,分別為79,945,115元及19, 954,
779 元,超限部分之交際費148,566,828 及職工福利53,183,222元部分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云云,顯然違背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以及財政部85年函釋將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視為一最高限額內均可列支之意旨,更有違稽徵機關處理應稅、免稅業務費用分攤的行政慣例,且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一般行業不一致之核算分攤辦法,卻欠缺合理正當事由,從而不符平等原則,茲述如後。
①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以及財政部85
年函釋均旨在規定個別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上限,甚為明確,而原告該年度所申報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均按前揭規定與函釋為之,依法並無任何不合之處。
②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
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收據。」「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按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規定,即准予依法認列。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即按前揭法定原則列報交際費229,747,715及職工福利費用74,622,995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⑵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得列支
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上限,逕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之作法,不僅違背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規定,且無任何稅法上基礎,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為司法院釋字566號及釋字493號所指明,故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任意認定,藉以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更遑論反於現行稅法之明確規定,而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合先述明。
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
,明白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數額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者,即准以認列。然查,本件被告於前述規定外,竟更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而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以認列之原則,顯然相違。再者,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係涉及人民稅捐負擔重要事項,前揭稅法規定既未明確授權,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自不得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決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
③再查,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函,前者在說明不同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所依據之比例;後者在說明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兩者均未論及交際費限額應按部門計算,或管理部門交際費支出不得分攤,抑或是附加綜合券商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訴願決定卻以之為支援原處分之理由,實有觀念混淆之嫌。
④復綜觀所得稅法之架構,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第24條為原則性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一般所謂之配合原則。而針對交際費用、職工福利計算限額,超限剔除則為稅法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計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據合法憑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在限額內者均得認列為費用;而非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條件,採用計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過「部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
⑤再查,訴願決定中援引「被告機關以所得稅法第37條
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由應稅部門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作為訴願駁回之理由。實則,所得稅法第37條並無交際費列支限於「直接」與業務有關之文字。而且我國於87年施行兩稅合一制度取代公司法人獨立課稅之舊制度,即旨在解決以往將公司與股東視為獨立的個體,公司法人之所得完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分配盈餘予股東時,股東須另再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所造成重複課稅之現象。故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是作為傳送盈餘予股東之導管,且證券交易之免稅收益雖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對象,然就其尚未分配於股東之部分,仍為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參照);就其已分配於股東之部分,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所得),根本不可能造成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或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⑥至於訴願決定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07
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係有關84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判決(屬公司獨立課稅之舊制),而本件是有關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兩稅合一之新制),兩者所處之租稅基礎架構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以為訴願決定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⑴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
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0.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0.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0.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 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分別為財政部86 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釋示。
⑵原告本期申報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8,162,
188,024 元,被告初查核定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8,514,523,303 元,核定調整內容主要係原告原申報出售證券成本1,003,763,572,825 元,本期因發行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到期,其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2,527,384,000 元,原告以其性質非屬權利金收入,而係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認定為負債,故申報營業收入17,634,757,264元、營業成本9,556,759,646 元,被告原核定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認定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20,162,141,264元,另前手息扣繳稅款71,057,989 元 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認列抵繳原告本期之應納稅額,並轉為債券成本,核定營業成本9,627,817,635 元。
⑶原告訴稱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價款,並非證券交易稅條
例所定應稅買賣有價證券行為,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範圍,又原告按證券法令規定,有進行避險操作之法律義務,故發行權證之「原因事實」,係從認購權證發行一直至權證持有人申請履約或到期結算止,整個發行的事實與法律關係始告終了,權證存續期間當中,原告依證券法令要求所為之避險行為,無論以買賣權證或標的證券方式為之,乃至於權證持有人申請證券給付獲現金結算履約,均屬於一個整體事實與法律關係之整體,無論於法律上或經濟觀點上,彼此之間均相互關連,而不得單獨分割視之。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所收得之價款,應相當保險業之「保費收入」或金融機構之「準備金」性質,不應立即視為「應稅收入」性質,而全額課稅云云,資為爭議。
⑷查原告所訴,係屬財務會計上規範之處理原則,被告原
核定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與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所訴,系爭用以避險之資產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係屬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乙節,與前揭規定不符,核無足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第438號解釋在案。又「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前述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查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本件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發行認購權證業者對前揭條文縱認有可斟酌之處,惟相關條文已於立法院修法解決中,然在修法完成前,或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違憲之前,自有完全之拘束效力;納稅人及稅務行政機關均不得任意曲解違背現行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原告訴稱業有類似案件遭鈞院判決撤銷,惟該案被告不服判決,已提起上訴在案,併予陳明。
2.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部分: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額。」;「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下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另「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發0.05%至0.15%。...」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條之1及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簡稱為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1目及第2目所明定。又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下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復分別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⑵原告本期申報無法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
635,773,442元小於利息支出1,254,059,026元,其利息支出差額618,285,584元(計算式: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1,254,059,026-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35,773,442=618,285,584),按原告本期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11%分攤,計81,057,240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交際費申報229,747,715元,大於應稅限額79,945,115元{計算式:【(申報營業收入17,634,757,264+權利金收入2,527,384,000-處分短期投資利益51,103,261+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15,787,207)×0.006+126,000=79,945,115】},超限部分之金額149,802,600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扣除申報自營部門交際費1,235,772元,計調增148,566,828元。另職工福利申報74,622,995元,大於應稅限額21,484,779元【計算式:
應稅勞務收入13,303,185,804×0.15%+按資本額提撥分年認列費用1,530,000=21,484,779】,超限部分之金額53,138,216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職工福利,扣除申報自營部門福利金1,484,994元,計調增自營部門職工福利51,653,222元。
⑶原告訴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原告
歷年來向金融機關借款,均會提出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書,說明借款用途主要為因應客戶信用交易融資資金周轉需求,惟實務上,資金之調度作業流程,為便宜行事以符成本效益之故,實難將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逐筆歸屬配對其相關之收入性質,基於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就利息收入與支出之差額,其分攤歸屬基礎之計算,應符合原告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情形。蓋原告各部門(經紀部、承銷部及自營部)需求資金均提出申請,由原告就當時自有資金予以調撥,資金不足之數則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支應,故原告之資金來源應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有可用資金係綜合運用於各部門,個別借款縱無法特定於個別資金之用途上,然仍可從應稅部門所需資金情形,而分辨出其所應分攤之利息費用。合理之分攤計算基礎,實應以營業利息收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合併計算,而按「實際信用交易融資乘上實際借款利率」,方符合原告之業務實情以及會計處理原則與財政部85年函釋之解釋運用。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營利事業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係涉及人民稅捐負擔重要事項,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自不得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決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與85年函釋,均未論及交際費限額應按部門計算,或管理部門交際費支出不得分攤,抑或是附加綜合券商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計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據合法憑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在限額內者均得列為費用。
⑷查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
券商,本期列報營業收入項下無法明確歸屬之財務收入635,773,442元,相對營業成本項下之無法明確歸屬之財務費用1,254,059,026元。被告以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依首揭財政部85年函釋,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11%,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差額618,285,584 元,分攤81,057,
240 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並無不合。⑸次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
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有關職工福利部分,依據鈞院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規範之適用」,是被告初查之作業方式並無不妥。又原告本期申報之交際費,依所得稅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該條規定係以事業體為單位核計,不得以事業所不同種類之業務,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云云,與該法條規定之文義已有未合,自不足採,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年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04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又原告訴稱被告援引上述判決所屬為84及85年度獨立課稅之舊制,而本件係兩稅合一新制之89年度乙節,查原告相同案情之87年度,業經鈞院持與被告相同論述,而以92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在案,可資參採。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逕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
取得之價款2,527,384,000 元,為權利金收入,未待結算避險損益即行課稅,疏於考量發行價款之經濟意義為「準備金」之負債性質,背離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原則;又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損失,應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
㈡原列報之交際費229,747,715 元、職工福利74,622, 995 元
,均在申報之總限額內,應予全數認列,詎被告復違法按應稅與免稅部門另設限額,於法有違。
㈢關於利息支出費用合理之分攤計算基礎,實應以營業利息收
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合併計算,而按「實際信用交易融資乘上實際借款利率」,方符合原告之業務實情以及會計處理原則,原處分逕以原告本期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11%分攤,於法有違。
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發行價款,係屬應稅權利金收入,
從而以原告獲准發行以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業已於89年到期為由,核定發行權證收入為2,527,384,000 元,至於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則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
㈡被告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
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
㈢利息支出分攤部分,原告列報之營業成本中,無法明確直接
歸屬之利息支出為1,254,059,026 元超出無法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635,773,443 元計有差額618,285,584 元,應按財政部85年函釋,按本期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11%分攤,計81,057,240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
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㈠發行認購權證所得發行價款,其性質為何?認購權證發行人
於發行後,因投資人準備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損失,得否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㈡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
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㈢財政部85年函釋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如為否定,原告之
利息支出是否全數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全數依個別歸屬認定?抑或全數無法明確歸屬,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抑或一部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一部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
四、關於認購權證部分:㈠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
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㈡認購權證之發行與運作機制:
1.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自其約定內容觀之,證券商與投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下:
⑴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某一公司股票(即所謂標的股
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的所謂「權利金」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的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的標的股票。
⑵認購權證之發行行為本身則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約
定內容予以「格式化」及「證券化」,再以證券之方式供社會大眾投資,而投資人買入上開證券之後,還可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
①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實質上是與第一次購買認購
權證之人訂立一個契約,只不過約定之內容被「證券化」而已。而該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而自投資人處取得權利金者,此等權利金為應稅之收入,只不過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等到履約結算時才列為該一時點之收入(在該一時點所得方屬實現)。
②而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之人如果以後再將該認購權證
出售予第三人,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5)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規定,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所以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屬免稅所得。
③至於等到履約階段,若當時持有權證之投資人 因標的
股票之市場價格在「價內」(即標的股票市價超過約定之履約價),而行使認購權證所載之認購權時,投資人此際並非買入證券復行出賣,即並非為證券之交易,因此亦沒有證券交易所得發生,是其行使認購權結果所獲致的利益也不是因證券交易所生的免稅所得。
2.證券商在發行認購權證時,依法應採取避險手段:⑴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6條第6款第7目「發行內容需包括下列各條款: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第8條第11款「發行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資格之認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一、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十一、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第9條第1項「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一、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證交所86年9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號函「主旨:為符合主管機關對發行人風險控管應予逐日控管之要求...說明二: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份避險,應另設避險專戶,作為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上開由發行人開設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並不得申請領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局)86年6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03294 號函「說明二(一)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數額限制如下:.
..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
(三)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及證交所86年8月9日台證上字第23090 號函「說明二:...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是可知證券商所預計採行之風險沖銷策略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證交所如對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認不適當或有不實,則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及上市。申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將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
⑵按證券商發行之始,手中即須持有一定部位的標的股票
(依其陳報證期局之避險策略來決定),而且以後必須依一個固定的公式持有固定數量的標的股票,以供將來履約之用。另外還可以在履約期間以對外買回已發行之認購權證之方式來避險,而且二種避險方式均須事前擬具,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在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後,由主管機關依「該發行證券商事前已申報之避險策略」進行監督。
⑶依前揭之規定,發行證券商如欲承作認購權證,從發行
之日起,其自營部門即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自營部門已有標的股票要全數轉結到權證部門,所以這些標的股票都是為了投資人而持有(當日持有之標的股票如果是在發行權證日以前買受者,證券商應先於內部做一結算),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是可以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清楚區別。
㈢自前揭權責發生制度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言之:
1.既然被告也承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而應列為負債欄下的「預收收入」,一直要等到履約結算完畢後,才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的成本費用「發生」,符合認列收入之「已賺得」要件,而認列「收入」實現,為何在計算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時,卻不予認列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成本?
2.此外如果少了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發行權證的證券商所最後賺得之「所得」,根本無法計算出來。在這裏如果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的證券交易損失,要獨立計算其損益,而不得列為課稅的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的情況下,幾乎會使權證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此與事實大相背離。
㈣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其後段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確係呼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自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的買賣行為外觀立論,固非無見,然而證券商必須為避險操作,已如前述,是此際其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之實質。蓋:
1.對一般正常的證券交易者而言,其買賣有價證券的決策過程是「低價買入,高價賣出」。
2.對權證的發行者而言,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漲價時,其不僅不能出售手中的持股(或認購權認)而獲利了結,反而要加碼購入,增加手中的標的股票數量,以免將來履約時負擔太重。而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跌價時,其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反而要出售手中之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認賠殺出,以防止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低於權利金收入,造成損失。
3.二者之決策過程基本上是相反的,而且避險操作本身還要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出來、且隨時證期局監控的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只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百分之二十,審查準則第18條第2項參照)。
4.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標無非是為了促進資本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獲利能獲得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當。如果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而且決策之目的在避險減少損失(以「少賠」為目標),並且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被告將發行權利金收入認係應稅收入,卻將其必須支出且所佔比例極大之避險操作而生之盈虧,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原告主張其割裂適用法律,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洵非無據。
㈤從而,本件被告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於法有據;至被告依財政部86年7月
3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故認避險操作而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而否准該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則於法未合。
五、關於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部分:㈠按所得稅第37條第1 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此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 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
㈡至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二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旨在說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買入、賣出有價證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非謂因免稅收入之業務而生之交際應酬費用得於限度內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首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原告之主張,尚屬誤會。
㈢職是,原處分依原告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非屬買賣有價
證券之應稅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股務代理收入、承銷業務收入及期貨佣金收入合計17,634,757,264元、認購權證發行價款2,527,384,000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15,787,207元,減去未實現認購權證評價利益6,923,639,406元及處分短期投資利益51,103,261元之總額13,303,185,804元,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計算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為79,945,115元(13,303,185,804×0.6%+126,000= 79,945,115)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將原告原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229,747,715元,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部分之149,802,600元(229,747,715-79,945,115=149,802,600),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1,235,772元,其餘148,566,828元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於法無違。㈣復按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
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除員工之醫藥費應准核實認支外,不得提撥福利金。但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在不超過第2 款第2 目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應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81條第1 款、第8 款、第2 款第2 目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以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亦易於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得分別在每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應稅營業收入總額內分別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為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分別自各該收入項下減除之。
㈤從而,原處分依原告前揭應稅收入總額13,303,185,804元,
依查核準則第81條之規定,計算其福利費用之上限為21,484,779 元(13,303,185,804X0.15%+按資本額提撥分年認列費用1,530,000=21,484,779),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僅將原告原列報之福利費用74,622,995元,就超過前揭得予減除之部分之53,138,216元(74,622,995-21,484,779=53,138,216),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職工福利1,484,994元,其餘51,653,222元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此亦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於法無違。
六、關於利息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即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則。又依同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固有其立法上特殊之意義,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務使免稅收入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以符前揭法律意旨及公平原則,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即係視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與否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按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
㈢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
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85年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釋有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㈣查原告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部分,關於財務費用1,254,05
9,026元,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20頁記載係向金融機構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及公司債利息補償金等之利息支出,惟原告未據提出任何可為明確歸屬認定之帳冊憑證,被告認係無法明確歸屬者,於法有據。又查,原告此一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因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即原告帳列財務收入即活期及定期存款利息收入635,773,442元,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自不得自課稅項下全數減除,而應依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原告前開主張,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加總,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孰大孰小,顯與所得稅法上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殊不足採。
㈤從而,原處分將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254,059,02
6元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35,773,442元之差額618,285,584元(1,254, 059,026-635,773,442=618,285,584),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11%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81,057,240元(618,285,584X13.11%=81,057,240 ),應歸屬在免稅所得項下,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處分;原處分關於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