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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45號原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黃士洲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 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張逸婷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00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因合併前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14,000,543元、利息收入479,908,308元、利息支出301,055,297元、交際費17,324,941元、職工福利4,521,248元。

㈡被告初查以本案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

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8,212,625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5,787,918元;另以其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293,005,694元無法明確歸屬,乃轉至非營業支出項下,並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下簡稱財政部85年函釋),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293,476,374元、利息收入為101,274,477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08,974,476元(按此為108,978,476元之誤繕);又依應稅收入分別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5,872,678元及1,436,670元,超限部分13,301,365元移由免稅收入核認,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12,726,621元、證券交易所得為271,570,510元。

㈢原告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

息支出、交際費用及職工福利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10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44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927,575元,並核減營業成本4,927,575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4,927,575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0,715,493元、全年所得額為473,952,283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276,498,085元、課稅所得額為197,454,198元,其餘復查駁回。㈣原告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及交際費、職工福

利等項目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財政部85年函釋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如為否定,原告之利息支出是否全數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全數依個別歸屬認定?抑或全數無法明確歸屬,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抑或一部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一部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

2.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⑴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被告逕以利息收支

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利息支出之作法,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違反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

①財政部85年函釋核示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

間,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惟其並無稅法之明文授權,卻限制綜合證券商核實申報課稅之權利,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違背租稅法律主義甚明。

②營利事業有自由運用資金之權利,稽徵機關所定之課

稅規則本不應干預其決策,此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範疇,亦屬租稅中立原則之內涵。是故,原告經營自營買賣有價證券與經紀融資、融券業務既經證券主管機關所核准,原告如何運用各種資金經營各種業務,證券及稅捐法律均無限制下,自由經濟體制下毋寧更應尊重綜合證券商之商業判斷,而非由稽徵機關於稅法無明文之下,仍容許片面頒布函釋,代綜合證券商決策自有資金應優先運用於經紀或自營業務。

③次按營利事業所運用之資金乃一個統合之觀念,無論

是自有資金或是借入資金,不過是會計科目之分類,一旦資金匯入現金帳戶,每一元之經濟意義與法律意義都相同,沒有黑白之分,無需、亦無從再區分來源之不同。例如,企業的資金不足,而須從不同銀行以不同的利率借入時,當借入之現金轉入企業現金帳戶統籌運用時,根本無法區分其個別運用之款項,其來源究屬自有或向哪一家銀行所貸得。

④財政部85年函釋稱綜合證券商應舉證資金運用「可明確歸屬」之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與證券商操作實情。

蓋綜合證券商之資金運用全憑內部管理人員之調度,綜合證券商向銀行借款時亦無需指明是用於自營或經紀業務。所謂資金運用「可明確歸屬」之證據,無異是強求綜合證券商應於借款時,即先行預測該筆借款未來之明確用途,更要求綜合證券商在每一筆調度時出具內部管理人員之文書,依資金來源指明用途,以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與「不可明確歸屬」,根本違背綜合證券商財務統一調度之作業方式,此亦為綜合券商借入資金利息支出多為「不可明確歸屬」之緣故。且由於綜合證券商之資金調度,在用途上根本缺乏第三人之證據,復綜合證券商倘若為符合可明確歸屬要件,取具由內部管理人員自行製作之文書作為證據者,按現行稅捐爭訟實務,其證據力亦常遭稽徵機關所質疑。故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稱之「可明確歸屬」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區分,完全忽視實務企業運作之考量,根本背離經驗法則,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自無拘束力甚明。

⑤又按利息支出之分攤,乃綜合證券商內部因不同業務

建立利潤中心,為評估個別利潤中心資金運用績效而為之管理措施,稽徵機關自不應藉稅捐管控為名,以自行頒布之分攤原則,來評斷綜合證券商個別業務之營運績效。是故,綜合證券商所得稅申報時得認列的利息支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30條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為已足。而財政部85年函釋既無稅法明文依據,卻增加利息分攤之規定,實限制綜合證券商一定要依業務投入資金的比例運用自有資金與借入資金,自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至屬明顯。

⑵財政部85年函釋按被告之解釋運用,仍違反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

①按財政部85年函釋以「...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乃函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是故,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之分攤,應以「明確歸屬」為優先,而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明確歸屬」,則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實質予以探究,乃屬當然。

②原告歷年來向金融機關借款,均會提出借款用途及償

還計畫書,說明借款用途主要為因應客戶信用交易融資資金周轉需求,惟實務上,資金之調度作業流程,為便宜行事以符成本效益之故,實難將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逐筆歸屬配對其相關之收入性質,此顯難以期待。然而,為求真實表達信用交易融資利息收入與相關利息成本之因果關係,以符「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照),如欲探求納稅義務人實質上的負擔稅捐能力,所謂「可明確歸屬」,自不當嚴格限縮於每筆利息支出、收入均可相互勾稽無誤,毋寧應求切合原告的營業實情與期待可能性,而於合乎經驗法則之合理範圍內,予以核實認定之。

③因此,基於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所得稅法

第24條參照),原告乃主張就利息收入與支出之差額,其分攤歸屬基礎之計算,應符合原告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情形。蓋原告各部門(經紀部、承銷部及自營部)需求資金均向公司提出申請,由公司就當時自有資金予以調撥,資金不足之數則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支應,故原告之資金來源應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有可用資金係綜合運用於各部門,個別借款縱無法特定於個別資金之用途上,然仍可從應稅部門所需資金情形,而分辨出其所應分攤之利息費用。由於原告經紀部門之業務,包括貸放款與客戶購買股票之「融資」業務,而有資金需求,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之處,即須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而有營業利息之支出;相對地,經紀部門亦同時經營借股票予客戶拋售之「融券」業務,而自客戶取得保證金存入原告之帳戶,乃獲有營業利息收入。就此,合理之分攤計算基礎,實應以營業利息收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合併計算,方符合原告之業務實情以及會計處理原則與財政部85年函釋之解釋運用。

④惟查,被告囿於形式,昧於實質,認為原告申報利息

支出除融資利息7,578,923元可與成交單逐筆勾稽、為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外,其餘部分無法明確歸屬,而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所揭示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云云,但其結果卻使得信用交易融資利息收入高達372,066,731元,但相對應之營業利息支出卻只有7,578,923元,收入及成本間相差達49倍之譜,顯與原告營業特性有間,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實無足採。

⑶被告運用其所計算之比例56.7% 包含產生應稅所得之債

權投資與海外投資,亦顯然拘泥文字,而未探究法之規範本旨,故仍非正確之解釋。

①財政部85年度函釋意旨所揭示之攤提公式,該計算式

分子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或「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等文句,其含義之正確解釋,不在於動用資金買入者是否為「有價證券」或「債券」,而在於買入之標的是否於將來出賣時會產生停徵所得稅之「免稅收入」。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當年度結算申報書影本)自明。

②綜合證券商如果從事債券買賣及債券之附條件買賣,

其取得之收入主要是課稅之利息收入,故今姑且不論財政部85年函釋之合法性,於適用該號函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亦應將債券買賣之動用資金再細分為: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及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而其中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則不應列入上開公式之分子中。此已為鈞院92年訴字第157號判決所指明。被告僅拘泥該號函釋之表面文字,而虛增免稅所得業務所運用之資金比例。

2.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⑴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被告及訴願機

關就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及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係綜合證券商,須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之應稅收入,分別核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之限額,分別為5,872,678元及1,436,670元,超限部分13,301,365元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云云,顯然違背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以及財政部85年函釋將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視為一最高限額內均可列支之意旨,更有違稽徵機關處理應稅、免稅業務費用分攤的行政慣例,且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一般行業不一致之核算分攤辦法,卻欠缺合理正當事由,從而不符平等原則,茲述如後。

①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以及財政部85

年函釋均旨在規定個別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上限,甚為明確,而原告該年度所申報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均按前揭規定與函釋為之,依法並無任何不合之處。

②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

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收據。」「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按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規定,即准予依法認列。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即按前揭法定原則列報交際費17,324,941元及職工福利費用4,521,248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⑵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得列支

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上限,逕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之作法,不僅違背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規定,且無任何稅法上基礎,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為司法院釋字566號及釋字493號所指明,故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任意認定,藉以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更遑論反於現行稅法之明確規定,而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合先述明。

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

,明白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數額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者,即准以認列。然查,本件被告於前述規定外,竟更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而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以認列之原則,顯然相違。再者,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係涉及人民稅捐負擔重要事項,前揭稅法規定既未明確授權,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自不得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決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

③再查,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與財政部85年函釋,前者在說明不同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所依據之比例;後者在說明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兩者均未論及交際費限額應按部門計算,或管理部門交際費支出不得分攤,抑或是附加綜合券商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訴願決定卻以之為支援原處分之理由,實有觀念混淆之嫌。

④復綜觀所得稅法之架構,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第24條為原則性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一般所謂之配合原則。而針對交際費用、職工福利計算限額,超限剔除則為稅法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計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據合法憑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在限額內者均得認列為費用;而非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條件,採用計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過「部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

⑤再查,訴願決定中援引「被告機關以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

以為如交際費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之交際費用限額歸由應稅部門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作為訴願駁回之理由。實則,所得稅法第37條並無交際費列支限於「直接」與業務有關之文字,亦無交際費由管理部門列支,即非與業務相關之論理依據。而且我國於87年施行兩稅合一制度取代公司法人獨立課稅之舊制度,即旨在解決以往將公司與股東視為獨立的個體,公司法人之所得完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分配盈餘予股東時,股東須另再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所造成重複課稅之現象。故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是作為傳送盈餘予股東之導管,且證券交易之免稅收益雖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對象,然就其尚未分配於股東之部分,仍為未分配盈餘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參照);就其已分配於股東之部分,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所得),根本不可能造成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或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⑥至於訴願決定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係有關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判決,係依兩稅合一前公司獨立課稅舊制所為之判決,而本案是有關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適用兩稅合一新制之規定與精神,兩者所處之租稅基礎架構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以為訴願決定之理由。

3.是故,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上限,逕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之作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瑕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撤銷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發行商業本票,其一次支付票券金融公司之簽證手續費、承銷費、本票成本費(印刷費)及支付保證機構之保證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分別經財政部69年3月27日台財稅第32464號及85年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合併前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479,908,308元(含營業收入- 利息收入378,633,831元及非營業利息收入101,274,477元)、利息支出301,055,297元(含營業成本- 利息支出300,584,617元,非營業利息支出470,680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其中融券利息支出7,578,923元,可明確歸屬至經紀部門,餘293,005,694元無法明確歸屬於何筆融資交易,乃轉至非營業支出項下,復重新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293,476,374元、利息收入為101,274,477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08,978,476元。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係以全部利息支出綜合判斷可否明確歸屬。其係綜合證券商,資金係統籌運用,各部門(經紀部、承銷部及自營部)需求資金均向原告提出申請,由原告就當時自有資金予以調撥,不足之數則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支應,故原告之資金來源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有可用資金係綜合運用於各部門,借款與資金用途不具一特定性,基此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且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全部利息支出301,055,297元均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被告僅以營業外之利息收入101,274,477元與經調整之營業外利息支出293,476,374元相較,以營業外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為由,逕依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08,978,476元,實於法無據。被告之分攤利息方式將有違稅法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申報於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378,633,831元,為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辦理融券業務之利息收入,尚無不符;另原申報於營業成本內之利息支出,其中除融券利息支出7,578, 923元可與成交單逐筆勾稽,為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辦理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外,其餘部分無法明確指明歸屬於何筆融資交易,有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原核定就資金面未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首揭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辦理,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自不足採。另依原簽證查核報告書及前述資料說明,原告原申報係屬買賣有價證券性質,依首揭函釋意旨,自應以其不可歸屬之利息收入101,274,477元小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293,476,374元,以其利息收入及支出之差額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是原核定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仍執陳詞爭執外,另訴稱略以

利息收支差額是否可明確歸屬,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實質予以探究,惟實務上資金調度,為便宜行事以符成本效益,實難期待將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逐筆歸屬配對其相關之收入性質,故所謂可明確歸屬,自不當嚴格限縮於每筆利息支出、收入均可相互勾稽無誤,毋寧應求切合原告的營業實情與期待可能性,而於合乎經驗法則之合理範圍內核實認定之。且合理之分攤計算基礎,實應以營業利息收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合併計算,而按實際信用交易融資乘上實際借款利率,即可得對應之應稅業務之利息成本,其合理性與蓋然性顯高於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經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遂由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趣,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又財政部以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參據上揭函釋意旨核算分攤利息支出。又該函釋所指之「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原告本期列報於營業收入- 利息收入378,633,831元係屬可明確歸屬者,另列報於營業成本- 利息支出300,584,617元,其中7,578,923元係屬可明確歸屬者,餘293,005,694元核屬無法合理明確歸屬者,有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附被告卷可稽,迨無疑義,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2.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

,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百分之五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

...。」為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人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函釋在案。

②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合併前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17,324,941元、職工福利4,521,248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之營業費用為99,425,256元、證券交易所得402,062,976元,被告初查依應稅收入分別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5,872,678元及1,436,670元,超限部分13,301,365元移由免稅收入核認,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12,726,621元。原告不服,主張: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證券商,因其業務之需所支付之交際費總額,如已取具合法憑證,依法所計算之交際費如未超過依銷貨淨額、進貨淨額等所計算之限額,應即符合法定認列要件,得准以申報。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證券商所申報之營業費用,應依其性質個別歸屬,與買賣有價證券相關部分,應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倘營業費用無法依性質予以個別歸屬,需依函釋所揭之分攤基礎予以推計分攤,以求得與買賣證券相關部分。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僅規範交際費限額之計算依據,尚無明文交際費應按部門別予以區分計算限額。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所揭之原則,「依個別歸屬認列」或「選擇分攤基礎予以分攤」,被告按應稅營業收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之限額,於法無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核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所訴並無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執詞訴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部分,被告就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暨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等語,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論述綦詳,所訴難謂有理由,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前身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之鼎康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帳列非營業利息支出470,680元 、營業成本--利息支出300,584,617元,合計利息支出301,055,297元,帳列非營業利息收入101,274,477元、營業收入--利息收入378,633,831元,合計利息收入479,908,308元,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全部利息支出應均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被告核定誤認原告不得將全部利息支出減除;列報之交際費17,324,941元、職工福利4,521,248元,均經取得確實單據,且在申報之限額內,被告核定誤認不得全數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均於法不合,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列報非營業之利息收入101,274,477元,非營業利息支

出470,680元、營業成本--利息支出300,584,617元,合計利息支出301,055,297元,惟經查其中融券利息支出7,578,923元,可明確歸屬至經紀部門,餘293,005,694元無法明確歸屬於何筆融資交易,乃轉至非營業支出項下,復重新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293,476,374元、利息收入為101,274,477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08,978,476元,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㈡原告原列報交際費17,324,941元、職工福利4,521,248元、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之營業費用為99,425,256元、證券交易所得402,062,976元,被告初查依應稅收入分別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5,872,678元及1,436,670元,超限部分13,301,365元應轉列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三、本件兩造不爭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之事實,有經濟部91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101154900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又兩造亦不爭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交際費17,324,941元、職工福利4,521,248元均經取得確實單據之事實,此有查核簽證報告書第21頁「係因業務需要而發生之宴客、便餐及禮品餽贈等支出」、「經抽查相關憑證,尚無不合」及第23頁「係本年度實際支付及撥付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經抽查相關憑證,尚無不合」在原處分卷可參;再原告主張帳列非營業利息支出470,680元、營業成本--利息支出300,584,617元,合計利息支出301,055,297元,帳列非營業利息收入101,274,477元、營業收入--利息收入378,633,831元,合計利息收入479,908,308元等事實,復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查核簽證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有爭執者,在於:㈠財政部85年函釋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如為否定,原告之

利息支出是否全數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全數依個別歸屬認定?抑或全數無法明確歸屬,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抑或一部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一部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㈡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

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

五、關於利息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即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則。又依同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固有其立法上特殊之意義,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務使免稅收入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以符前揭法律意旨及公平原則,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即係視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與否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按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

㈢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

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85年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㈣查原告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部分,關於帳列營業成本300,

584,617元,依會計師於90年8月14日(90)綜字第0369號函記載,其中融券利息支出7,578,923元,可明確歸屬至經紀部門,是該利息支出得於課稅項下減除,此為兩造所不爭;至其餘利息支出293,476,374元,依上開會計師函記載其中203,759,585元係供承作融資用資金利息之分攤利息支出,表明其係分攤計算之結果,且原告未據提出任何可為明確歸屬認定之帳冊憑證,應認係無法明確歸屬者,是被告認應轉列至非營業支出項下,於法有據。又查,原告此一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因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即原告帳列營業外利息收入101,274,477元,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自不得自課稅項下全數減除,而應依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原告前開主張,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加總,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孰大孰小,顯與所得稅法上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殊不足採。

㈤從而,原處分將原告非營業利息支出293,476,374元與非營

業利息收入101,274,477元之差額192,201,897元(293,476,374-101,274,477=192,201,897), 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56.70%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108,978,476元(192,201,897X56.70%=108,978,476),應歸屬在免稅所得項下,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有據。

六、關於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部分:㈠按所得稅第37條第1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此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參照)。

㈡至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旨在說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買入、賣出有價證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非謂因免稅收入之業務而生之交際應酬費用得於限度內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首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原告之主張,尚屬誤會。

㈢職是,原處分依原告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非屬買賣有價

證券之應稅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股務代理收入、承銷業務收入、期貨佣金收入及短期票券之總額957,779,752元,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計算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為5,872,678元(957,779,752X0.6%+126,000=5,872,678),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將原告原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17,342,941元,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部分之11,452,263元(17,342,941-5,872,678=11,452,263),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於法無違。

㈣復按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

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除員工之醫藥費應准核實認支外,不得提撥福利金。但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在不超過第2款第2目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應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81條第1款、第8款、第2款第2目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以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亦易於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得分別在每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應稅營業收入總額內分別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為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分別自各該收入項下減除之。

㈤從而,原處分依原告前揭應稅收入總額957,779,752元,依

查核準則第81條之規定計算其福利費用之上限為1,436,670元(957,779,752X0.15%=1,436,670), 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僅將原告原列報之福利費用4,521,248元,就超過前揭得予減除之部分之3,084,578元(4,521,248-1,436,670=3,084,578),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此亦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就本件系爭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