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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52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案號: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鎮○○段2229之1、2230之1、2231之

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六八分之二五)(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拋棄所有權,經被告查明原告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依內政部函釋意旨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被告即認本案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並以民國(下同)94年1 月7 日東登駁字000006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准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既然「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無與建築基地其他部份合一為同一人所有之必要」,此意是任何他人之建地其法定空地可以他人之空地為其法定空地。又此空地不必由基地所有人所擁有,且可由原所有人自主移轉。則原告之系爭土地亦可移轉給他人,原申請人申請拋棄被駁回,現則申請無價捐贈予新竹地政事務所應是合理合法之辦法。

(二)為何建築基地之所有人不需擁有(應有)自己的法定空地?而是他人名下之法定空地?為何該基地之法定空地是由他人代其繳交稅金,基地之所有人既可不需有自己的(登記的)法定空地,也不需繳交稅金(因已有他人代繳)?這時是極不合理之法律。系爭土地無償捐贈予被告,此項捐贈行為並非拋棄,應為合法合理之措施。

(三)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93年12月23日以被告收件236300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拋棄所有權。被告乃引用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函釋要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更援引其他內政部函釋,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將原告之訴願駁回。

(四)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之限制須以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且其限制須以法律為之,不得以行政命令逕行辦理,此參照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意旨即明。

(五)又「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

4 條定有明文。物權之拋棄乃人民之權利及自由,而此項權利拋棄之禁止或限制,仍須以法律為之。此處所謂之法律禁止或限制,乃指民法第834 條、第835 條有關地上權之拋棄規定而言,並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之拋棄。

(六)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故建築法並未限制或禁止法定空地所有權之拋棄。

(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依此規定,系爭土地於拋棄時,被告即應受理塗銷登記之申請,並於辦竣塗銷登記後,即為國有之登記。

(八)土地所有權之拋棄乃人民之權利及自由,此項權利及自由,非依法律不得予以禁止或限制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援引之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90年

8 月15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2025 號及92年2 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81845號函釋,性質上均非法律,卻不當限制人民將其土地所有權拋棄之權利及自由,均應認為違憲而無效。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後即歸屬國有,法律上亦未限制或禁止國有土地充作法定空地,準此,系爭土地拋棄後,其作為法定空地之性質仍不變,殊不知法令有何禁止或限制其拋棄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第2 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民法第764 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申請單獨拋棄法定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依據內政部92年2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要旨為「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故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固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

(二)查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依據內政部72年9 月27 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示「...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1 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異議。...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

(三)原告申請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93年12月23日收件後既經被告去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查詢回覆確為法定空地,且依據內政部函令規定不得單獨拋棄法定空地土地所有權,是以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書並無不妥。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係伊所有,但係他人房屋之法定空地,房屋所有人擁有他人名下之法定空地,由他人代繳稅金,極不合理,系爭土地拋棄後,作為法定空地之性質仍不變,民法僅有關地上權拋棄之限制,對所有權之拋棄,並未有任何限制。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亦未限制或禁止法定空地所有權之拋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土地權利因拋棄而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拋棄乃人民之權利及自由,此項權利及自由,非依法律不得予以禁止或限制。內政部函釋並非法律,卻不當限制人民拋棄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及自由,應屬違憲。又申請拋棄既被駁回,現則申請捐贈予予被告,此項捐贈行為並非拋棄,應為合法等語。被告則以物權之拋棄,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書並無不妥等語置辯。

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系爭土地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屬於該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一、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得否單獨拋棄?二、被告否准法定空地所有權單獨拋棄之塗銷登記,是否違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2、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亦已明定。

二、本件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不得單獨拋棄。

(一)法定空地之功能:按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因而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以避免基地權利關係複雜,致無法維持法定空地應有之效用。

(二)法定空地所有權拋棄後,由國家原始取得,法定空地之功能消滅。

系爭土地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土地登記則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原告如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由國家「原始取得」,則系爭土地原存有之一切負擔,包括作為法定空地之功能,均因國家原始取得而消滅,基地上建築物之通風、採光及防火、安全等之功能,將可能因此而降低,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法定空地變為國有後,仍屬法定空地云云,尚有誤會。

(三)法律已限制法定空地所有權之拋棄。按法定空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繼受取得」,因法定空地之移轉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建築法就此等繼受取得之移轉,已經予以限制,惟在「移轉」之情形,法定空地之功能仍在,而法定空地拋棄後由國家原始取得,法定空地之功能因而消滅,「拋棄」之情節較「移轉」猶重,建築法雖未明文限制,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法定空地所有權之「拋棄」更應予以限制,始能達到建築法規範法定空地之目的,原告主張法律並未限制法定空地之拋棄云云,尚無足採。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要旨謂:「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及內政部90年8月15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2025號函意旨略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縱該法地空地之所有權人與該建造執照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其禁止拋棄建築法定空地之精神仍屬一致...。」,以及內政部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1845號函釋意旨略以:

「...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等語,均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因拋棄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不得為之:原告雖主張現行法令就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之拋棄,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因此,人民得任意予以拋棄云云。然按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權利人原則上雖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是法律縱無禁止拋棄之明文,惟本諸「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仍應解為「如因拋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不得為之」(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03頁,79年9月修訂版)。足見物權之拋棄仍不得損害他人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得任意拋棄法定空地所有權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如拋棄系爭土地,對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將造成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拋棄,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拋棄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徒執陳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准予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系爭土地因係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因負擔稅負致受有損害部分,原告得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建物所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係另一問題。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