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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56號原 告 富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3004244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2 月間解散,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案經該院民事庭以85年11月4日板院瑞民司字第120號函准予備查,嗣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89年間發單補徵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限制負責人甲○○出境。因原告之負責人甲○○有經常出境之必要,於90年7月23日繳清稅款8,145,91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下同),旋於90年8月9日主張被告發單補徵84年度稅款在清算完結後及原核定稅額經更正後,其繳款書之繳納日期未予展延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3年3月1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03291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稅款8,145,911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原告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後所為,應屬無效;又稅額錯誤,經原告申請更正,卻未將繳納期限配合展延,致須繳納滯納金及利息,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⒉依經濟部72年11月19日商46423號函釋規定:公司清算程

序完結,法人人格亦歸於消滅。本件原告清算完結業經板橋地院85年11月4日板院瑞民司字第120號函,准予備查。

被告於89年間發單補徵84年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在85 年11月間清算完結以後,所發稅單應屬無效。

⒊被告稱:「…法院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等語。惟原告既已取得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被告如認為有不合法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85年5 月31日法

定申報期限以前繳清當年度所得稅款,並依法申報完竣,被告如認為有應補徵所得稅情事,自應於85年11月4 日原告清算完結法院准予備查之日以前發單補稅。惟被告竟遲至89年底才發單補稅,當時原告已經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歸消滅,自無繳納之義務。原告在清算完結前並無欠稅情形。

⒌滯納金及利息部分:

⑴ 上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稅額8,582,059元,

繳納期間為90年1 月2 日至1 月11日,因稅額錯誤經原告申請更正,案經被告90年7 月10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准予更正為6,927,533 元。惟繳款書所列繳納期間並未配合更正,仍為90年1 月2 日至1 月11日。原告收到繳款書時已逾繳納期限,因而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有違反稅捐徵法第18條第

4 項「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之規定。

⑵ 又參照財政部78年5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釋規定:「稽徵機關發單課徵之稅捐,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後,嗣經稽徵機關依職權更正其應納稅額時,應重新發單另訂限繳日期。」上開函釋,應係針對稅單更正時,原核發之稅單已註銷,該處分已消滅,故應於更正後重新發單另訂限繳日期,並應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所為之解釋。

⒍被告以限制負責人出境為手段,因原告之負責人有經常出

境之必要,乃被迫繳清稅款以利出境,惟發單補稅顯已違反前開各項法令規定,被告顯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依法退還。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85年2月間解散並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

院民事庭以85年11月4日板院瑞民司字第120號函准予備查,嗣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89年間發單補徵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為8,582,059元,繳納期限為90年1月2日至1月11日,繳款書於89年12月8日由原告之受僱人(即其職員)李雅苓簽收,核屬合法送達。原告未於前揭繳納期限內申請查對更正,遲至90年6月14日始申請更正,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0年7月10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復原告更正稅額為6, 927,533 元,並檢附繳款書同時送達,繳納期間仍維持為90年1月2日至90年1月11日。原告於90年7月23日繳清稅款8,145,911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旋於90年8 月9日主張原核定稅額業經更正,繳款書之繳納日期應予展延為由,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案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3年3 月1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03291號函復以原核定無誤,否准所請,按前臺灣省稅務局66年1 月31日稅法字第00532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後之繳納通知文書,得予改訂繳納期限。」,原告未於繳款書規定之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雖經更正稅額,亦無前揭函釋規定應改訂繳納期限之適用,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更正稅額後,未予展延繳納期限,並無違誤。

⒉查清算人(即原告代表人),未於分配賸餘財產前繳清積

欠之稅款,亦未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依規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89年發單補徵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有效,原告所繳納稅款不予退還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及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規定。又「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分別為財政部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 日秘台廳民3 字第04686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85年2 月間解散,並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案經該院民事庭以85年11月4 日板院瑞民司字第120 號函准予備查,嗣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89年間發單補徵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限制負責人甲○○出境。因原告之負責人甲○○有經常出境之必要,於90年7 月23日繳清稅款8,145,911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旋於90年8 月

9 日主張被告發單補徵84年度稅款在清算完結後及原核定稅額經更正後,其繳款書之繳納日期未予展延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原告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後所為,應屬無效;又稅額錯誤,經原告申請更正,卻未將繳納期限配合展延,致須繳納滯納金及利息,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89年12月間發單補徵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582,059元,繳納期限為90年1月2日至1月11日,此有稅額繳款書回執聯附原處分卷可稽,繳款書上載明送達日期為89年12月8日,復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惟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內要求查對更正,遲至90年6月14日始申請更正,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90年7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復准予更正稅額為6,927,533元,並檢附更正後繳款書同時送達,繳款期間仍維持為90年1月2日至1月11日,原告於90年7月23日繳清稅款8,145,91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嗣原告於90年8月9日主張被告發單補徵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在其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法人人格消滅之後所為,顯不合法,且被告准予更正稅額,繳納期限未配合展延,亦有違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所繳稅款8,145,

911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云云。惟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始行消滅,本件原告之清算人明知原告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合法依規定辦理申報,致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其清算人未依規定執行職務,清算程序難謂合法完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雖原告有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惟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被告自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原告補徵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本件稅款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90年1月2 日至1 月11日,原告逾繳納期限,遲至90年6 月14日始申請更正,被告更正稅額為6,927,533 元,繳納期限仍維持為90年1 月2 日至1 月11日,核與前台灣省稅務局66年1 月31日稅法第00532 號函釋係指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更正之情形有別,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此外原告就其於90年7 月23日繳清稅款8,145,911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後,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其他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則被告否准其申請退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8,145,91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退還其稅款8,145,911元,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