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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渠等係自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辦中美合作特訓班第2期畢業,曾於45年參加317局慶,舉手向老總統蔣中正報告,而被認思想有問題,即由警衛人員會同單位主管,羈押於芝山岩看守所達13個月,經特訓班教官唐皇出面奔走,由馬志超等保釋後,又經管訓1年,每週向警衛室報到1年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93年 8月31日(93)基修法寅字第3959號及第3960號函復略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調查局等函覆,均查無原告因案遭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且原告亦無法提供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原告雖提出唐皇所出具之證明書,惟經被告調閱唐皇於原告乙○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案中曾具結證稱「我知道時,乙○及甲○○已經被關到裡面,是同僚告訴我此事。我沒有看過乙○此案的相關文件資料過,我沒有親眼目睹乙○為何被關及被關的情形。…」在情報局關禁閉調查,就是情報局內部的調查,跟司法或軍法審判沒有關係。「…情報局要先把人關起來調查,調查的結果沒有問題,就會放出來,不是司法的羈押。」等語,是原告係受軍事機關內部禁閉處分,並非因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所犯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年1個月(自45年3月17日起至46年4月18日止)每日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是否以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被告為限?

一、原告陳述:

㈠、按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憲法第 8條之保障,而所謂人身自由,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係指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公權力非法侵害之權利,所揭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安全之意旨,合乎補償條例第15之1第3款規定,予以補償等情。是以,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合憲法第 8條所揭示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71號及第523號解釋足憑。 次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是以司法機關於受理刑事案件,或因濫權,或因過失,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不論係在戒嚴時期或解嚴以後;是由軍事審判機關或普通法院所為;其羈押係合法抑非法,均係嚴重侵犯人權之作為,為彌補人民因國家公權力行使所受之犧牲或損害,故有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法律之制定,期於事後以金錢賠償(或補償)之方式,填補當事人自由及名譽之損害,以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賠償之意旨,合先陳明。

㈡、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其中有關「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之規定,因未經起訴之人,應不能列為被告,此由該款另列「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人,可為佐證。顯見本款聲請人並不以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被告為限,況原告有匪嫌以思想有問題羈押,有直接關係。

㈢、原告係前軍事情報局(保密局)所辦「中美合作特訓班第 2期」畢業,曾於45年參加「317」局慶, 坦承舉手向老總統蔣中正報告,而被認思想有問題,即有匪嫌,由警衛人員會單位主管,將原告羈押於軍情局芝山岩看守所,自45年 3月17日起至46年 4月18日止共計達13個月之久,經特訓班教官唐皇出面奔走,由馬志超、徐志道、陶一珊三位將軍保釋出獄,又經管訓1年,每週向警衛室報到1年,至47年 4月18日止,共計2年1個月,合計760天,以冤獄賠償每日5千元折算支付為準,還我清白,撫平傷痛。原告為弱勢低收入戶榮民,每月僅支領微薄之就養金,與公務榮民相差天壤之別,爰請放寬處理。

㈣、惟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後備司令部、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函覆,均查無羈押原告二人資料,可想而知,原始軍事情報局羈押原告案件資料早已銷毀皆空,但原告之原始陳情書、醫院傷殘證明、48年7月8日青年戰士報聲明啟事,以及悲情老兵聯合喊冤書中第16、20頁等,就一目了然。憶往昔日孫立人兵變案,國防部也是銷毀皆空,查無資料,這樣隻手遮天,瞞天過海,欺壓受害人。

㈤、爰依揭示法律條款意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審判案件,遭受國家濫用公權力侵害人民身體自由安全者,影射白色恐怖,使無辜者陷入黑牢,政府理應合情、合理、合法,平反冤獄、賠償。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㈡、原告起訴以渠等係自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辦中美合作特訓班第2期畢業,曾於45年參加317局慶,舉手向老總統蔣中正報告,而被認思想有問題,即由警衛人員會同單位主管,羈押於芝山岩看守所達13個月,經特訓班教官唐皇出面奔走,由馬志超等保釋後,又經管訓1年,每週向警衛室報到1年,並以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並不以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被告為限,該款另列未經不起訴處分,可知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人,不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為限,渠等因思想有問題被羈押,請予補償云云,茲為論據。惟查被告根據原告之陳述,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調查局等函覆,均查無原告因案遭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且原告亦無法提供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原告雖提出唐皇所出具之證明書,惟唐皇於原告乙○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案中曾具結證稱「我知道時,乙○及甲○○已經被關到裡面,是同僚告訴我此事。我沒有看過乙○此案的相關文件資料過,我沒有親眼目睹乙○為何被關及被關的清形。…」在情報局關禁閉調查,就是情報局內部的調查。跟司法或軍法審判沒有關係。「…情報局要先把人關起來調查,調查的結果沒有問題,就會放出來,不是司法的羈押。」等語,有原處分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是原告係受軍事機關內部禁閉處分,並非涉嫌觸犯因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羈押,自難僅憑唐皇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認原告所稱在芝山岩遭拘禁即與匪嫌有關。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該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 以涉嫌叛亂且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始符合補償要件。 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犯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 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渠等係自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辦中美合作特訓班第2期畢業,曾於45年參加317局慶,舉手向老總統蔣中正報告,而被認思想有問題,即由警衛人員會同單位主管,羈押於芝山岩看守所達13個月,經特訓班教官唐皇出面奔走,由馬志超等保釋後,又經管訓1年,每週向警衛室報到1年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 8月31日(93)基修法寅字第3959號及第3960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並不以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被告為限,該款另列未經不起訴處分,可知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人,不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為限,原告因思想有問題被羈押,請予補償云云。惟查,被告根據原告之陳述,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調查局等函覆,均查無原告因案遭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且原告亦無法提供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原告雖提出唐皇所出具之證明書,惟唐皇於原告乙○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案中曾具結證稱「我知道時,乙○及甲○○已經被關到裡面,是同僚告訴我此事。我沒有看過乙○此案的相關文件資料過,我沒有親眼目睹乙○為何被關及被關的情形。…」在情報局關禁閉調查,就是情報局內部的調查。跟司法或軍法審判沒有關係。「…情報局要先把人關起來調查,調查的結果沒有問題,就會放出來,不是司法的羈押。」等語,有原處分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喻仲寅(陳信東未簽章)出具之證明書,惟亦無法證明原告確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是原告係受軍事機關內部禁閉處分,並非涉嫌觸犯因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羈押,自難僅憑唐皇、喻仲寅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認原告所稱在芝山岩遭拘禁即與匪嫌有關。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該條例第15條之1 之適用,以涉嫌叛亂且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始符合補償要件。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犯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不予補償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1年1個月(自45年3月17日起至46年4月18日止)每日5千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