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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09406123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30日以「具阻蟲及防臭之落水頭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13日以(93)智專三(三)06020 字第093210906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玆就被告處分不當,詳述如下:

⒈首先強調:

⑴原處分嚴重疏漏「證據1 之第4 圖」之內容。證據1

之第4 圖可謂是「一模一樣」於被異議案,且原告在異議理由書亦有指明「證據1 第4 圖之內容,相同於被異議案」。

⑵然,原處分在審定書中卻「隻字未提」證據1 第4圖(未審證據1 第4 圖內容)。

⑶顯然,未閱清楚「異議理由書」,嚴重疏忽漏查。

⒉原處分指「證據1 係利用『浮動片』封罩於座體上之穿

孔,達到防臭、防泡沫逆流,而系爭案(被異議案)」係利用殼罩與管體較深之水封及管體底所設之小濾孔,以有效隔絕下水道害蟲進入之技術特徵不同;有下列之不當認定:

⑴嚴重失查:被異議案之「本體、濾水蓋構造(皆有積

水室)及組成結構」,完全相同於證據1 之「上、下座體、蓋體」。換言之,證據1之創作「主題」,在於:藉由「上座體底端插入下座體凹槽(儲水槽)中,構成一可防臭之結構功效」,而被異議案亦是「本體呈凹槽(儲水室),讓上方之殼罩底端插入,構成一可防臭之結構功效」。

⑵原處分卻不論「前述之主題」,而以附加零件之「漂

浮片」、「小濾孔片」做比較,實是偏離「主題(主體結構、主要功效)」。

⑶縱然比論「漂浮片、小濾孔片(被異議案)」,被異議案亦屬「未能增進功效、甚至是『功效較差』」:

①被異議案之「小濾孔片」可得防下水道害蟲進入之

功效,證據1 之「漂浮片」當然亦可達到防蟲進入之功效(漂浮片可封閉穿孔)。因此,被異議案並不具有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②且,被異議案之小濾孔片,反而是「功效較差」:

A、證據1 之漂浮片,不只可阻擋害蟲,更可阻擋泡沫(例如:洗衣機洗衣粉水產生泡沫)之逆流。而,被異議案之小濾孔片,無法阻擋「泡沫」。

B、證據1 之漂浮片呈「無孔」,因此可完全防止「小蟲、身體可縮小直徑之蟲(例如:蚯蚓、水蛭)」通過。而,被異議案之小濾孔片,仍尚有「小孔」,其可謂只能防大蟑螂,而無法防小蟑螂、小蟲、身體可縮小之蟲(蚯蚓、水蛭)通過。

C、另,被異議案之「小濾孔」,當受毛髮或污垢進入時,易發生阻塞小濾孔,造成無法通水。

③因此,可極明確得知:被異議案不只未能增進功效

,反而功效差於證據1 ,原處分有失「深入考究」,怎能謂「被異議案功效優於證據1」?眾所皆知:「有孔(被異議案)」必然比「無孔(證據1)」之防蟲效果差,且無「防泡沫逆流」之功效。

⑷有關「被異議案之殼罩與管體較深」之問題:

①此乃以「尺寸」比論,實是不符「新型專利要旨(論技術知識、結構)」。

②比論被異議案、證據1 ,當以「技術知識、結構、

功效目的」而論。而,兩案之「技術知識、結構、功效目的」,皆是:設成「組合式之座體、蓋體」、「蓋體下端之殼罩可插入座體之『儲水室(儲水槽)』中,形成水封之結構」、達到「可防蟲、防臭(證據1 尚有防泡沫逆流)之功效目的」。原處分怎能以「尺寸大小(深淺)」而論?③如果,「尺寸大小(深淺)不同」可做再專利,那

,我國「新型專利」制度可廢矣!因:某甲專利是「10公分」尺寸,某乙可再得「9公分」之專利,某丙則可再得「8 公分」之專利,又,另可得「11」、「12」、「9.5 」、「9.4 」公分...之其它尺寸專利,如此「如何申請專利保障」?⑸又,有一證據可證明 原處分以「被異議案無漂浮片、改成小濾孔片及深度尺寸」比論,屬不當之認定:

①請參閱附件5 ,係「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 號

」判例,明載:「...兩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份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份,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尺寸)之限定或變更,且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②因此,可明確證明:

被異議案係「將證據1 漂浮片改成小濾孔」,乃屬「轉換、附加、削減」。而「深度」部份則屬「數值之變更」,主體並未脫證據1 範疇,實不可再得專利。

⒊原處分指「證據1 之流道設計易造成渦流,致部份舊水無法排出容水槽」;此亦是不當之認定:

⑴此乃「猜測」之論!被異議人(即參加人)並未提出

「試驗」證明,只片面猜測,原處分怎能採信片面之詞。

⑵事實並無「渦流」,因:容水槽並不深、水量不大,

故不會產生渦流(註:產生渦流現像,需水深較深)。且,尚有「漂浮片,此漂浮片可阻發生渦流發生」。

⑶縱然論為具有「渦流」現像,反而是功效更佳,因:

渦流可產生「加強水力及虹吸加乘效應」之效果,而可捲帶出槽中之污垢,防止槽中積污泥,故,不會有「無法排出舊水」之問題,且更可加速排水流量之功效。

⒋嚴重漏審「證據1第4圖」:

⑴請參閱附件3 之證據1 「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3 及

4 頁)」、「第4 圖」、「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件5 比較圖,明載:「...另,請參閱圖4 所示,本創作係可於下座體51中設一凸管部511 ,其內係一穿孔512 ,其外則形成一容水槽510 ,」,而該上座體50底部呈4 隅對應向中心延設固定肋501 ,其固定肋501 並連設一呈錐筒狀之罩蓋502 上,該各固定肋501 間,則形成穿孔503 ;藉由下座體51嵌設於底座12上,其上方再嵌設上座體50,並令其上座體50之罩蓋502 罩住下座體51之凸管部511 上;當水3 由上座體50之穿孔503 沿罩蓋502 外緣垂流至下座體51之容水槽510 內,並轉向流入凸管部511 之穿孔512 ,達到排水之功效;當水3 停止流動時,其容水槽510內則容設有殘留的水3 ,配合其罩蓋502 之罩設穿孔

512 ,得以有效達到防臭、防泡沫逆流之功效者;同屬本創作之創意範疇!⑵簡言之:證據1 之「第4 圖」即是被異議案,原處分

審定書中「隻字未提」證據1 第4 圖,顯然, 原處分嚴重漏查(未完全閱完)證據1 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圖式第4 圖」,而為錯誤之處分。

⒌誤解「證據2」、失查證據2「第6圖」:

⑴原告提出證據2之「意旨」,在於證明:

證據2 亦是「無漂浮片」,被判為「相同於有漂浮片之證據1 」(異議成立,即是可證明『有、無漂浮片』,皆屬相同技術手段、功效目的)。

⑵而,原處分卻誤解為「無漂浮片,屬無功效之增進,

方為異議成立」。故,當以「有、無漂浮片,非是主題,主題在於:皆是『組合結構』、皆可『形成水封而防臭』)」論之。

⑶又,證據2 「第6 圖」明確揭示:直管亦具有「小濾

孔512 」,雖然證據2 之小濾孔設於「側邊」、被異議案設於「底部」,但,此乃「位置之置換」,主題仍是「相同可阻擋下水道害蟲進入」。因此,原處分嚴重失查「證據2 第6 圖」,而為錯誤之處分。

⒍另,容原告強調:

⑴請參閱附件6 ,係原告及原告之夫苦心設計「有關防

臭之落水頭」產品,而獲我國發明比賽之「金頭腦獎」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發明展比賽得「金牌獎」,且亦獲得外貿協會評選為「台灣精品」。

⑵不料,市面出現仿冒品,更有將仿冒品提出再申請專

利做掩護(例如:證據2 、被異議案,今又發生「不當取得專利,提出異議卻因『漏查證據內容』而異議不成立」之事,讓得「發明展比賽金牌者」之權益,遭受空前之打擊,實令原告深感冤屈,如此叫「苦心發明者」權益如何保障!⒎總結強調:

⑴原處分指「被異議案之水封深度較長,功效較佳」,

嚴重失查:「水封目的在於『防蟲通過』,無論長、短之目的皆相同(皆是達到『防蟲通過』之目的)」、「水封太深,反而會積污垢、毛髮,造成阻塞,換言之,功效差於證據1 」。

⑵原處分指被異議案「水封深度較長,功效較佳」,乃

只是「猜測」武斷,並未有「實際測試」之證明,懇請鈞院請技術單位鑑定。

⑶「水封深度」係「尺寸大小」問題,而新型專利要旨

並不在於「尺寸」,有附件6 鈞院72年訴字第274 號判例為證,否則任何欲侵害他人專利權者豈不是皆可玩弄「尺寸」而即可大肆侵害他人專利權。

⒏請詳查世界上防臭落水頭,採用套裝組合、活體設計為

我首創。並獲得國內外國際發明展金牌獎之肯定,亦蒙總統召見嘉許。審查委員漏審原創作第4 圖之結構功能,並嚴重錯誤認知,偏信被異議者之單方說詞,誤判異議不成立,請重新審閱更正失誤。

⒐新型專利法規明文規定,舉凡市面上眾所周知,早已流

通採用之物,不可主張其為新創,再者行政法院早有判決,不得以尺吋長短、形狀大小作為新型專利創新改良之依據。

⒑審查委員曾當面忠告原告說,被異議案之代理人黃志揚

先生是很厲害的,而被告否決原告所提出抄襲仿冒異議的理由,竟是摘錄自黃志揚的答辯理由書一字不漏,這將作何解釋,難道是專業素養不夠,認知上有問題,或者是另有隱情?⒒被異議案既稱其附設有濾孔,可徹底防止細小病蟲害之

入侵,為何實物不作,顯見技術結構與實務上有相當大的落差,行不通,且與答辯理由不合。更別論其排水順暢效果如何,而其意圖如何?正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如實物證據。

⒓抄襲本創作附屬專利第4 圖之被異議案,既主張其功能

功效、技術結構皆優於本創作之範籌,那麼為何又要再次抄襲本創作之主體專利技術結構,這豈不是自我否定、自打嘴巴、自知技不如人嗎?當然 優劣好壞立判!(見被異議案之前後申請案號與被異議案之型錄)(被異議案申請日期92年4 月30日公告日期92年3 月11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再仿冒案申請日期92年7 月10日公告日期93年9 月21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⒔請問被異議案是否已正式取得專利?是否已領證?或者

祇是暫准專利公告不具專利特許。若已取得專利,請出示專利證書,若沒有為何其產品包裝盒上會有專利字號?且與公告字號不同。這是否又意味著被異議案之創新發明,好欺蒙詐騙無知善良的消費大眾(已嚴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還是被告額外特許給予一組與眾不同的特權案號,請委員解釋、說清楚、講明白。(見被異議案包裝盒上記載 新型專利案號:206863)⒕充足的證據,在在說明被異議案確實是抄襲仿冒自本創

作之專利範籌,不容置疑。再者若庭上仍有疑慮,原告懇請作等效功能實驗,並強烈請求委請相關機構作技術鑑定,以求公正。若參加人一再反對測試鑑定,則顯有問題。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1 、4 點主要訴稱:「原處分嚴重疏漏『證

據1 之第4 圖』‧‧‧」等云云。事實上,異議理由係述稱:「被異議案係:抄襲第1 項之上座體、下座體等之技術知識、構成及功效目的,又完全抄襲第3項之等效結構實施例之構造型態」、「完全抄襲證據1 之『第

3 項』:(請參閱證據1 之第4 圖)」、「被異議案係將證據1 第1 項之『浮動片』予去除,改成『證據1 第3項(第4 圖)所示之『下座體中設有具穿孔之凸管部(管體)狀』』等,由以上說明可知,異議理由係主張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而請參閱第4 圖說明。

經查,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而本案異議審查時已針對系爭案及證據1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予以審酌,合先敘明。又,證據1第4 圖亦未揭示有系爭案之管體設有濾孔之構造及本體與管體之一體組構方式,起訴理由所稱「可謂是『一模一樣』於被異議案」係有所不實,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第2 點主要訴稱:證據1 之創作主題與被異議

案皆為利用上座體底端插入下座體凹槽以形成一水封結構,而達成一可防臭之功效,原處分卻以漂浮片、小濾孔片做比較,實為偏離主題;且證據之1 漂浮片當然亦可達到防蟲進入之功效,系爭案之小濾孔片反而是功效較差等云云。事實上,申請專利之標的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構件、所有技術特徵予以界定(專利審查基準第2-1-44頁),亦即於審查時係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所載皆為必要構件及技術予以審酌,而非起訴理由所稱「偏離主題(主體結構、主要功效)」;又,綜觀證據1 之說明書內容,係一再強調「‧‧‧能達到防臭、防泡沫逆流,並具有組裝與維修容易性之功效者」,而未有隻字片語述及「防蟲之功效」,而系爭案之標的「具阻蟲及防臭之落水頭結構」及說明書內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具阻蟲及防臭之落水頭結構,得徹底阻止下水道內蟑螂、螞蟻、蚯蚓、水蛭等進入室內,及能杜絕臭氣由落水頭冒出」(系爭案說明書第5 頁),可知兩案所主要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所產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系爭案除S型水封並增設有濾孔構造,確實具有進一步阻蟲之功效,況且證據1 之浮動片並非所有時間皆封蓋於上座體之穿孔上,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第3 點主要訴稱:「事實並無渦流,‧‧‧縱

具有渦流現象,反而是功效更佳」等云云,惟查,具有渦流與否並不影響系爭案利用小濾孔遮擋大型害蟲使無法通過管體底部之濾孔爬進室內、體型較小之害蟲亦無法鑽出路徑狹長之水封而進入室內之功效,故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⒋起訴理由第5 點主要訴稱:「誤解證據2 ,失查證據2

第6 圖」,事實上,證據2 係第00000000號「防蟲兼防臭之落水頭構造」案及其異議審定書,證據2 被以「證據1 」異議成立,其僅係提供作為審查參考。由於證據

2 與證據1 均是利用加長管底緣與排水道底面間之間距較出水口底緣與排水道底面間之間距為小以隔絕臭氣及害蟲,且證據2 未設有浮動片,較之證據1 並無功效之增進,因此證據2 與證據1 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相同且未增進功效,因此異議成立,惟該案技術內容與本案尚有差異,而專利審查係就各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作為准駁之依據,自無從以證據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比擬,資為比附援引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論據,況且證據2 第6 圖亦未揭示如系爭案利用小濾孔遮擋大型害蟲使無法通過管體底部之濾孔爬進室內、體型較小之害蟲亦無法鑽出路徑狹長之水封而進入室內之功效,故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於起訴理由第5 之(

3 )點訴稱:證據2 第6 圖亦具有濾孔,該濾孔位置係設置於側邊與被異議案設於底部係屬「位置之置換」等一節,並非原異議申請書主張之理由,應不予審究。

⒌起訴理由第6 點主要訴稱:「‧‧‧市面出現仿冒品,

‧‧‧又發生不當取得專利,提出異議卻因『漏查證據內容』而異議不成立之事,使原告遭受空前之打擊」等云云,惟查,專利侵權案件應回歸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件異議審查已依異議理由審酌證據內容,且此起訴理由並非原異議申請書所主張之理由,應不予審究。

⒍證據1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證

據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尚有差異,由於系爭案確實解決了習用落水頭無法完全阻隔害蟲、臭氣及舊水無法完全替換之缺失,故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1 第4 圖實為一單純運用S 水封的落水頭設計,S

水封為浴室馬桶、洗手台、水槽彎管等常用之技術,由81年7 月3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落水頭之改良結構」已完全揭示轉用S 水封於落水頭之技術,可知S 水封在落水頭的使用中實為沿用已久的習知原理及技術。若將證據1 第4 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比對,兩者整體結構顯有不同,除系爭案較證據1 第4 圖增設一開口向上之中空管體,該管體底面設有若干濾孔外,整體上經由濾水蓋、殼罩、中空筒體、設濾孔之管體等組合構件及狹長S 水封之整體組合,確能達到系爭案之標的「具阻蟲及防臭之落水頭結構」及說明書內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具阻蟲及防臭之落水頭結構,得徹底阻止下水道內蟑螂、螞蟻、蚯蚓、水蛭等進入室內,及能杜絕臭氣由落水頭冒出」之功效,較證據1 第4 圖增加一遮擋害蟲進入室內之固定防護措施,亦即室外之較大型蟲體一開始即無法穿過該濾孔,可穿過該濾孔者又阻於狹長的S 水封。另,於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明白指出:「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事實上,基於審查的平等原則,由原告所申請獲得專利的附件4 案,與先前公開之附件1 比對亦是如此,該附件4 亦僅比附件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多了濾孔而已(螺固元件係為附屬項第

2 項)。⒏又,原告於95年3 月30日行政訴訟狀之理由第1 點述稱

:「請詳查世界上防臭落水頭,採用套裝組合、活體設計為我首創。」惟查,於附件1 說明書第7 頁17行即指出:「‧‧‧若S 型通道中有任何的阻塞,使用者可輕易地將過濾蓋自座體上分離,進而取出中空套筒清潔之,而後在將中空套筒、過濾蓋依序裝回,即可使排水功能繼續順暢地發揮‧‧‧」,可見採「套裝組合、活體設計」之技術手段亦為早已公開之習知技術。

⒐原告於庭上稱證據1 之功效比較好,事實上,證據1 主

要除利用S 水封之技術外,係配合浮動片達到防臭、防泡沫逆流之功效,但漂移的浮動片可能會有下列缺失:⑴水柱壓力差是否經常足夠使浮動片往上密封住水槽?⑵落水頭通常易沉積雜物,雜物堆積是否影響浮片與水槽之密合度?⑶若有一段時間未使用,而使S 水封中的水蒸發時,浮片即無法與水槽密合,臭氣害蟲即有可能直接由落水頭底部鑽入屋內。而於本系爭案中即針對阻蟲及防臭做改良設計,亦確具有防蟲功效,此目的及創作功效為引證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未揭示。

⒑原告於庭上述稱樓地板厚度為12公分,因此落水頭之深

度不宜過深等云云。事實上,樓板厚度並非一絕對數據,一般樓板厚度是12至15公分(不包括磁磚),而大樓,或需要較大跨距或載重的大樓,會將樓板增厚,甚至達25、30公分者亦所在都有!另外樓板厚度亦因構造不同而不同,例如RC構造及鋼骨構造亦可能厚度不同。且落水頭或水管露出於樓板外,一般建築管路施工上部突出部份乃配合地板表層磁磚之施作,至於向下凸出部分是用做天花板的方式,將之收掉,通常在未完成的新屋即可看到。不同大小不同深度的落水頭可因應不同的功能需要,並非是一個尺寸或型態即可適用於所有空間。⒒原告所提實品(原告所稱之仿冒品)與系爭案並不相同

,且一產品好不好用,在市場暢不暢銷,係交由市場經濟自由決定,並非是否准予專利所應審究之重點。

⒓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1 、4 點主要訴稱:「原處分嚴中疏漏『證

據1 之第4 圖』‧‧‧」等云云。首先被告已於答辯書中提出說明,異議審查時已針對系爭案及證據1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予以審酌。又參加人認為,原告之異議理由不被採用之原因,在於證據1 第4 圖根本沒有系爭專利上之濾孔構造,且其空間型態的組構方式亦不相同,所產生之效果也不相同,根本沒有異議理由中所稱「可謂是『一模一樣』」的情事,被告於異議審查時,並無做出不適當之審定,起訴理由第1 、4 點應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第2 點主要訴稱,證據1 之創作主題(主體結

構、主要功效)與系爭案相同,然被告卻以附加零件做比較,實是偏離主題(主體結構、主要功效)。但參加人要說明的是,一個專利其所界定的構件,並無法加以區分為其是不是主要零件,這是因為缺少任一零件,其皆無法達成該專利所要之目的,所以應就所有之技術特徵(構件)一起比對;此點被告亦已引用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加以說明。又證據1 事實上在設計之當初,其組成之構件並未特別針對防蟲加以設計,此點由證據1之內文中,未有隻字片語述及「防蟲」之功效或目的,可以驗證;反觀系爭案其目的與功效都著重於「阻蟲及防臭」,因而系爭案設計狹長的S 行水封,並增設濾孔構造,其不但具有防臭之功效,同時更具良好的阻蟲效果,可知系爭案與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其採用之技術手段與產生之功效亦不相同。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第3 點主要訴稱,「證據1 並無渦流,縱使具

有渦流,反而是功效更佳‧‧‧」等云云,然事實上,證據1 漂浮片之下方係常保有蓄水,才可使漂浮片浮起,且由證據3 之第3 圖 (A),可以明確看出,證據1 由於入水與出水皆在該漂浮片之上方,因而該漂浮片之下方積水(舊水),並無法有效排除,而造成容易有發臭之問題,亦即該處舊水會形成渦流,而無法排出,尤其在排水量小時,因水壓較小而更加明顯。又更重要的無論如何證據1 是否有渦流,其並不影響系爭案利用小濾孔遮擋大型害蟲,利用狹長之水封阻擋小型害蟲之功效,也就是說證據1 根本沒有揭露系爭案的結構,其根本不是「尺寸」上之問題,且其功效亦比不上系爭案,是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⒋起訴理由第5 點主要訴稱,「誤解證據2 ,失查證據2

第6 圖‧‧‧」,參加人要強調的是,證據2 同樣未揭露系爭案利用小濾孔遮擋大型害蟲,利用狹長之水封阻擋小型害蟲之結構與功效,證據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有所差異,因此證據2 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起訴理由稱證據2 亦具有濾孔,其與系爭案為「位置之置換」,被告已予以答覆,並非異議申請書之理由,應不予審究,然參加人要補充說明的是,系爭案與證據2 之差異,並非只有濾孔位置的差別,其中最明顯的差異,在於系爭案具由狹長形狀的水封水路,且系爭案水封入口管徑為漸漸縮小(漏斗狀),因而系爭案在不排水時,狹長之水封可以完全阻擋小型害蟲之入侵,而在排水時,由於入口管徑為漏斗狀,因而系爭案狹長之水封內的舊水,在排水時,可受到均勻的擠壓而有效排除;反觀證據2 ,其水封路徑短小與寬廣,因而其阻卻昆蟲的效果不盡理想,且其水封內的舊水,無法均勻的受到擠壓而有效的排除,而是藉由稀釋的作用淨化舊水,然此一作用在排水量不大時,其淨化之效果不佳,又證據2 如增加水封路徑的長度,其雖可增加阻蟲的效果,然其卻也造成水封內的舊水因為水量增加,而造成替換的比率較低,而使淨化的效果更形低落,反而水封更容易有發臭之問題。相對之下,系爭案在增加水封長度之下,亦能藉由其結構之特徵有效利用新水擠壓舊水,故證據2 應難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⒌起訴理由第6 點主要訴稱,「‧‧‧市面出現仿冒品,

‧‧‧又發生不當取專利,‧‧‧使原告遭受空前打擊」等云云,參加人要強調的一點是,市面是否出現仿冒品,與系爭案是否應取得專利,根本是八竿子打不著的兩回事,原告應自行另案採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不應與系爭案混為一談,是故起訴理由不足採。

⒍起訴理由最後總結強調「水封目的在於『防蟲通過』,

無路長、短之目的皆相同‧‧‧」,又指「水封長度較長,功效較佳,乃是『猜測』‧‧‧」,又說「『水封深度』係『尺寸大小』‧‧‧」,然參加人要說明的是,水封的目的在於防蟲與阻臭,其早已為業界所週知與利用,如最早的S 型彎管,亦是利用水封來阻臭,但是不同構件所組成的結構,其所形成水封都具有不同的功效與目的,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上段所載「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因此系爭案之結構所形成之水封若有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就斷不能說系爭案相對證據1 及證據2 不具進步性。又水封長度較長,功效較佳,其為具一般科學常識都能推論出來的結論,似乎沒有請技術單位鑑定之必要性,此點申請人之異議答辯書中,亦以載明其原因為「‧‧‧其高水位及狹長曲摺路徑,令蟲子不得快速鑽入水中再向上爬出,此乃利用小蟲深入水中,時間太久自然會被溺斃,且藉由狹長水通道不利於蟲子轉身,延長其沈浸水中不能上鑽之關鍵‧‧‧」。另系爭案之結構所形成之水封與證據1 、證據2 之結構所形成之水封,其差異根本不是尺寸上之問題,主要是系爭案之水封結構,其在延長水封之深度的同時,亦能使新水有效替換舊水,且系爭案利用小濾孔遮擋大型害蟲,利用狹長之水封阻擋小型害蟲之結構與功效,其與證據1 及證據

2 之技術內容皆有所差異,因而才能獲得主觀機關的認可而取得暫準專利,是故起訴理由不足採。縱上所述,可知被告係已對異議理由並詳加審酌證據內容,審定為異議不成立,無奈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又遭決定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雖是原告應有之權利,但亦讓參加人遲遲無法正式取得其依法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定之專利權,而受到莫名的損失。

⒎就引證專利案圖4 之構造與系爭案是否相同乙節,補陳意見事:

⑴就引證專利案圖4 之構造與系爭案構造比較不相同之處如下:

①引證專利案圖4沒有系爭專利案之濾孔構造,此乃

關係能否達到「防蟲」功能之重要關鍵特徵。所以觀諸引證專利案圖4 之相關專利範圍記載(申請專利範圍3), 均未提及「防蟲」功能。僅能達到防臭之功能。

②其次系爭案水封入口管徑為漸漸縮小(漏斗狀),

在漏斗狀之末端具有一狹長且管徑大小相同之水流水路,可形成狹長之水封。因此,系爭專利案在阻蟲功能乃先藉濾孔構造阻擋大蟲進入,而小蟲則利用高水位及狹長且曲摺路徑之水封水路,令蟲子不得快速鑽入水中再向上爬出,此乃利用小蟲深入水中,時間太久自然會被溺斃,且藉由狹長水通道不利於蟲子轉身,延長其沈浸水中之時間不能上鑽,以達到完全阻蟲功能。再者,在不排水時,狹長之水封可以完全阻擋小型害蟲之入侵,而在排水時,由於入口管徑為漏斗狀,且漏斗狀之末端具有一狹長且管徑大小相同之水流通道,因而系爭案狹長之水封內的舊水,在排水時,可受到均勻的擠壓而有效排除,其具良好的替換效率。反觀引證專利之圖

4 構造,其水封路徑較為短小且寬廣,其單單只能阻絕臭味而難有阻卻昆蟲之效,蓋其原本即非為解決阻蟲功能而為創作。且其水封內的舊水,無法均勻的受到擠壓而有效的替換排除,而是藉由稀釋的作用來淨化舊水,然此一淨化作用在排水量不大時,其效果相當有限。

③最後須強調者為,以水封阻臭,早已為業界所週知

與利用,如最早的S 型彎管,即是利用水封來阻臭。然不同構件所組成的水封結構,其功效就不同,而參酌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上段所載「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前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不同,已確實導致防蟲功能強弱之不同,系爭案之具有進步性,實毋庸置疑。

⑵縱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引據案圖4 結構特徵

並不相同,而且觀諸引證案圖4 之創作說明及專利範圍記載,均未提及有防蟲功能。因此,尚難以引據案圖4結構來否認系爭案之可專利性,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阻蟲及防臭之落水頭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包含:一本體,概為開口向上之中空筒體,該筒體內部向上延伸一管體,該管體高度係低於該筒體頂面,該管體底面設有若干濾孔,且該管體與本體周壁形成一積水容室;一濾水蓋,係蓋於該本體頂面,其表面設有複數落水孔,一開口朝下中空之殼罩設於該濾水蓋底部,使該殼罩環設於該本體管體外周,該殼罩底部與該本體底面保有相當間距,該管體頂面與該殼罩中空內部亦保有合適距離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1 係86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直管式可隨時拆組之防臭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 證據2 為90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蟲兼防臭之落水頭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及 其異議審定書。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 與系爭案構造特徵並不相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具有大體型害蟲無法通過管體底部之濾孔爬進室內,而體型較小害蟲亦無法鑽出路徑狹長之水封而進入室內之功效,並因較深水封及有效舊水替換而具有較佳之防臭功效,亦難謂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又引證2 雖與引證1 之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相同,且未增進功效,而被以引證1 審定異議成立在案;惟專利異議案之審查,係以各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作為審查依據,而引證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尚有差異,自無從以引證

2 之異議審定書執為本件亦應為異議成立之論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與引證1 雖皆設有集水槽、本體及濾水蓋,並利用習知之S型水封原理;惟引證1 主要係利用浮動片藉由內部氣室之浮力,飄浮對應其上座體之穿孔以封蓋住穿孔,使避免泡沫逆流並隔絕臭味傳遞於室內,其與系爭案利用殼罩與管體較深之水封及管體底面所設之小濾孔相互搭配,以有效隔絕下水道害蟲進入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原告徒以系爭案與引證1 之「主題」結構相同,即謂二者之技術內容相同,自非可採。另就引證1 第4 圖觀之,其係一種可於下座體中設一凸管部,其內係一穿孔,其外則形成一容水槽,而該上座體底部成四隅對應向中心延設固定肋,其固定肋並連設一呈錐筒狀之罩蓋,該各固定肋間則形成穿孔,藉由下座體嵌設於底座上,其上方再嵌設上座槽,並令其上座體之罩蓋罩住下座體之凸管部者;可知引證1 第4 圖雖揭示水封之構造及使水由上座體之穿孔沿罩蓋外緣垂流至下座體之容水槽內,並轉向流入凸管部之穿孔,達到排水之功效;然並未具有系爭案利用殼罩與管體形成較深之水封及管體底面所設之小濾孔,以有效隔絕下水道害蟲進入之技術;原告一方面並不否引證1 第4 圖並無系爭案之濾孔設計,一方面又謂系爭案與引證1 第4 圖「一模一樣」,其立論矛盾,至為灼然。是以引證1 與系爭案構造特徵並不相同,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次查,濾孔雖如原告所稱,係習知之構件,但設在特殊的位置(管體底面),與其他構件(殼罩及較深之水封)搭配,而能產生特殊之功效(阻蟲及防臭),即難謂無進步性。至於原告訴稱引證1 較系爭案之功效差乙節,查引證1 在設計之當初,其組成之構件並未特別針對防蟲加以設計,此點由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中,未有隻字片語述及「防蟲」之功效或目的,可以驗證;反觀系爭案其目的與功效都著重於「阻蟲及防臭」,因而系爭案設計狹長的S 型水封,並增設濾孔構造,其不但具有防臭之功效,同時更具良好的阻蟲效果(見系案專利說明書第5 頁),可知系爭案與引證1 所欲解決之課題不同,其採用之技術手段與產生之功效亦不相同,故比較孰優孰劣,並無意義。末查,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中所舉引證2 及其異議審定書(引證2 被引證1 異議成立),用意僅係提供作為審查參考而已;審定內容略以引證2 與引證1 均是利用加長管底緣與排水道底面間之間距較出水口底緣與排水道底面間之間距為小以隔絕臭氣及害蟲,且引證2 未設有浮動片,較之引證1 並無功效之增進,因認引證2 與引證1 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相同且未增進功效,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惟該案技術內容與系爭案尚有差異,而專利審查係就各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作為准駁之依據,自無法以被告另案就引證2 所為之異議審定結果,執為系爭案亦不具進步性,本件應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論據。至原告訴稱,引證2 之第6 圖已明確揭示其直管亦具有小濾孔,系爭案僅係將小濾孔設置位置由側邊改設於底部,係屬「位置之置換」乙節,姑不論並非原異議申請所主張之理由,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且查證據2 第6 圖並未揭示如系爭案利用小濾孔遮擋大型害蟲使無法通過管體底部之濾孔爬進室內、體型較小之害蟲亦無法鑽出路徑狹長之水封而進入室內之功效,亦非單純「位置之置換」而已。另原告請求送鑑定乙節,因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並不複雜,本院經由兩造之論辯,已能充分了解並予認定,故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1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引證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尚有差異,自無法以被告另案就引證2 所為之異議審定結果,執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原告所訴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