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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65號原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林瑞斌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5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180,737,294元、交際費132,499,027元、職工福利36,687,503元、證券交易所得虧損470,396,202元。被告初查以本案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120,123,763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60,613,531元;另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46,058,357元及11,483,089元,經選擇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86,440,670元及職工福利25,204,414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464,115元、職工福利364,199元,其餘之交際費85,976,555元及職工福利24,840,215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又利息支出分攤部分,以原告利息收入614,581,358元與利息支出896,146,295元之差額281,567,937元,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61%分攤,計38,320,988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739,657,723元。原告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及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3,444,844元,並調增營業收入73,444,844元、證券交易所得73,444,844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34,058,375元、全年所得額為2,814,159,762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虧損666,212,879元、課稅所得額為3,480,372,64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乙項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

所得項下應多分攤交際費85,976,555元、職工福利24,840,215元及利息支出38,320,988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得稅法第37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81條所謂「超限」之概念,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欲規範者,係屬二事。有關87年度交際費之分攤,原告於申報時,係依照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說明中有關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部份,已就「無法明確歸屬」至各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按照「實際參與工作員工人數」之合理基礎,分別歸屬461,115 元及364,199 元至自營部門。交際費申報數132,499,027 元及職工福利36,687,

503 元,分別扣除前述調整至免稅項下之金額461,115 元及364,199 元後,剩餘132,037,912 元及36,323,304元,確未超過原告於申報時依照所得稅法第37 條 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計算出之交際費限額2,003,288,432 元及職工福利限額1,476,710,056 元。而被告之核定,係依照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 條 規定,就原告87年度申報之交際費132,499,027 元及職工福利36,687,503元,分別扣除自營部直接歸屬及分攤數461,115 元及364,199 元後,超過前述條文規定計算限額46,058,357元及11,483,089元 (僅依照勞務淨額計算)之超 限數部份,即86,440,670元及25,204,414元,應全部歸屬至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事實上,綜合證券商之一般營業費用究應如何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將營業費用之一部分歸屬或攤計到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被告及原告均應依照財政部85年8 月

9 日函釋規定辦理,而非得由被告逕行依照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超限規定,將超過限額之金額,全數轉列至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所得稅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係根據以往稽徵經驗,對交際費之限制,酌予調整,此舉係避免公司浮濫申報費用。而超限部份之費用,公司即應自行調整減除,不得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支為損失或費用 (即課稅所得將因費用減少而相對增加),查核準則第81條之立法理由應亦係如此。而85年度函釋明定「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之意義,係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稅負公平之考量,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必須劃分為與免稅及應稅收入個別相關之二大區塊以利正確計算綜合證券商應稅及免稅所得,而給予綜合證券商之二個分攤原則。換言之,綜合證券商依照85年8 月9日函釋處理之結果,針對可明確歸屬以及因無法明確歸屬已可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因該等費用必須調整至出售證券交易所得 ( 免 稅項目)下 ,將導致綜合證券商在申報時必須自行調整減除該等費用以致增加課稅所得。由此可知,如被告於本件就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解釋為正確,財政部於制定85年8 月9 日函釋時,即會排除交際費與職工福利二項費用,(如85年

8 月9 日函釋第2 段即排除第1 段可適用於利息支出之分攤),可證被告自創本件核定方式,絕非財政部於制定85年8 月9 日函釋時之本意,應不足採。

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規 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為求能更合理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嗣後財政部發布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而使綜合證券商得揚棄適用83年2月8日函釋,即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之解釋,自應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尚未確定之案件。原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且已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處理,然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無視財政部針對綜合證券商所發布之85年8 月9 日函釋,且被告核定之結果無異使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分攤回到財政部83年2 月

8 日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失去財政部85年函釋之精神,並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1 不當之情形。⒊稅法並未規定交際費限額須按應稅或免稅業務個別計算限

額並分別比較,同時亦未規定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須先區分應稅及免稅收入,再將應稅收入計入限額表計算限額與申報數作比較,此由主管機關印製之申報書格式及稽徵機關對其他行業之核定方式上可知。詳言之,被告核定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依據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條文,並未指出交際費限額須按應稅或免稅業務個別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亦未規定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須先區分應稅及免稅收入,再將應稅收入計算限額與申報數比較。且按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解釋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的交際費金額,再將四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職工福利部分則係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1目至第4目之規定,依其性質各自計算出職工福利限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一目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鈞院89年訴字第3297號暨90年度訴字第52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但亦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亦即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法律規定,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法。

⒋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營利事業成本

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明定為宜。」,被告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原告之職工福利及證券交易所得,該推計課稅方式顯無法律依據,故原處分明顯違法。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被告採用此推計課稅方式當然須恪遵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之原則,即需依法律規定為之並力求客觀合理以與實際所得相當。原告係屬綜合證券商,依證券商業務型態及特性,其經紀部門之業務推展與客戶關係親疏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亦即經紀部門與客戶交際的需要勢必遠大於其他業務部門,因此交際費的發生主要來自經紀部門;而自營部門主要係為操作有價證券獲取利益,該部門營業收入之獲取上與客戶的互動並無絕對的關係,是以證券商之承銷部門及經紀部門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又依查核準則第81條所列舉之職工福利金運用方式可得知,被告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該筆提撥金額係公司對於全體員工所成立之準備金,由全體員工共同享有,因此,依職工福利之使用及性質觀之,該項提撥並不因職級之差別或所隸屬部門之不同而有其差別待遇;且職工福利以預備金之方式作為公司內所有員工得享有之福利之準備,如某員工發生意外即可按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訂定之相關辦法,向公司申請支付醫療費用,故原告以員工人數作為合理分攤費用之基礎,計算免稅業務職工福利應分攤數,且調整後申報數未逾查核準則所規定之限額,當屬合法且合理。然查本案原告該年度自營部門累積人數僅217人,經紀及承銷部門累積人數合計共19,690人,自營部門該年度累積人數僅佔三部門累積人數總計之1.09%,惟依被告核定原告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情形,卻使自營部門(免稅業務)須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與可歸屬至應稅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比例,竟分別為1.88比1 及2.19比1 (交 際費超限數86,440,670元:

交際費限額46,058,357元;職工福利超限數25,204,414元:職工福利限額11,483,089元), 顯與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員工人數比例差之千里。是故,被告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適用法規錯誤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中華民

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法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利息支出得否明確歸屬之準則依據及計算分攤方式,然究其上開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定。①利息收入不論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均應課稅,依稅法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全部利息收入均可歸屬於應稅業務,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②85年8 月9 日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以同函釋對其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即直接以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之比例為分攤),其意義係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就利息所得既需負擔所得稅,而利息支出於扣除可個別辨認歸屬免稅業務之部分後,仍小於利息收入,則可推論原告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獲取利息收入之基礎,而即無需再將利息支出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該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換言之,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需繳稅,還要先減除可明確歸屬者,再予以比較實有失衡平,依該函釋之文義解釋,應僅係欲規範「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既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問題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適用結果,將造成原告於銀行存有100 元與借貸

100 元,其利息收入將全為可歸屬於應稅業務(因原告不可能因為免稅業務而直接收取利息收入,故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必為零),而利息支出則必須分別歸屬於應、免稅業務之現象。

⒍被告對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

分攤方式」之文義解釋及其訂立之意旨之認定,均顯然錯誤。財政部訂立85年8 月9 日函釋以為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分攤計算準據之原理及精神如下:①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之設計,係應先進行利息收支之比較,以決定利息支出是否須作分攤證券商因以各項資金之有效調度賺取利息收入本即為其重要業務之一,故當一證券商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時,表示該證券商資金運用得當而產生了利息所得,而這個所得係屬應稅而已被列入課稅所得中,且事實上會有相當部分是因將借入資金投入經營融資融券業務而產生利息收入所致,因此基於租稅稽徵之經濟起見及對證券商業務特性之考量,財政部乃發布85年8 月9 日函釋規範稽徵機關不需對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證券商來分攤利息支出於免稅所得項下。反之,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該證券商在資金調度上產生了「利息損失」,因此一損失將會抵銷部份應稅所得而造成課稅所得減少,且此狀況下可合理推估該證券商之資金運用結果較有可能使用借入資金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活動所需,故有必要將該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部分(也就是前述的「利息損失」)加以分攤,方不致造成不公,而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設計不僅可避免逐一舉證之不便及無效率,另一方面也達到了鼓勵證券商有效率運用資金之目的。②得以個別歸屬之利息支出仍應依個別歸屬情況認列。營利事業之資金於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得以辨認某筆利息支出係專為某項業務而發生(例如專案借款即為一例),則仍須將該等可以直接歸屬辨認者予以明確歸屬,剩下的部份因歸屬辨認困難方能採用前述的權宜比較方式,因此財政部85年

8 月9 日函釋前段方規定「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③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規定以「利息收支差額」而非「利息支出」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當一證券商符合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前提條件時,便須進行利息支出之分攤;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設計是規定將「利息收支之差額」運用公式加以分攤,這種以利息收支差額來加以分攤之概念與財政部其他相關函釋及規定之概念均不相同,係財政部衡酌證券商業務特性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所作的設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精神,便是將證券商在所賺得之利息收入範圍內的利息支出,認定為是其為了賺得該等利息收入而借入之資金,因此該等利息支出全數可作為其必要成本而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若有超過利息收入部份之利息支出,則認定該部份有可能運用於有價證券買賣,是以須就「超過利息收入之利息支出」(即利息收支之差額)以公式再行分攤。⒎短期票券利息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方為適法:①依財政

部85年8月9日函釋,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得個別歸屬認列,惟有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較,且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而針對該函釋中所稱之「利息收入」為何,該函釋並未加以定義,應回歸稅法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之認定標準,惟觀所有稅法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未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外,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利息收入中剔除不予比較,實無任何法律依據並於理不合。換言之,財政部發布之85年8 月9 日函釋如要成為法規範之位階(即得拘束人民之規定),於適用上即應不得超過所得稅法本法所規範之範圍,意即函釋之解釋範圍以不超過所得稅本法可涵攝及授權之範圍為前提,除非該函釋之解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規定,否則即會產生函釋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是以,在利息收入未有稅法明訂不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情形下,被告卻逕行認定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378,848 元不得併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顯有失當並於法無據。②依財政部85年4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下稱85年4 月20日函釋)規 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故於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 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公式 之分母計算,則原告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亦應得併入 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③「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 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如前所述,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因已分離課稅,按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免重複課稅。若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基礎外,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應按合理基礎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 之1 明訂證券交易所得稅自79年1 月日起停徵,因此,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使免稅所得減少,課稅所得增加。惟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法課稅,相關之資金成本亦已於核計稅捐時列入考量,且實務上營利事業於操作短期票券因而產生之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實無法獨立計算,倘若被告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顯然會造成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內,產生分攤比較基礎不一致以致重覆課稅之情形,即一個利息支出將會重覆放在二個不兩立之支出項下運用,而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⒏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本意,應非如被告所稱應依照「

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相比較」。被告於行政救濟各階段一再堅稱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應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相比較,決定是否需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方為適法。惟觀前開函釋之語意,究係指「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相比較,抑或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相比較,並不明確;惟如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相比較,等於在稅法規範上產生一個「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不存在事項,且會將「應免稅之歸屬」之真意扭曲為「營業內外之分類」,此正為目前被告解讀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不當所生之謬誤,其結果可能與該函釋訂定之本意完全相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額。」;「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下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另「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

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發0.05%至

0.15%。...」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條之1及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1目及第2目所明定。

又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下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 (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

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復分別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下稱83年11月23日函釋)及85年函釋所釋示。

⒉原告本期:①申報無法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

614,581,358元小於利息支出896,146,295元,其利息支出差額281,564,937元【計算式: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896,146,295-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14,581,358=$281,564,937】,按原告本期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61%分攤,計38,320,988元【計算式:$281,564,937×13.61%=$38,320,988】自免稅所得中減除。②交際費申報132,499,027元,大於應稅限額46,058,357元【計算式:(應稅勞務收入$7,655,392,772×

0.6%+126,000=$46,058,357)】,超限部分之金額86,440,670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扣除申報自營部門交際費464,115元,計調增85,976,555元。③職工福利申報36,687,503元,大於應稅限額11,483,089元【計算式:應稅勞務收入$7,655,392,772×0.15%=$11,483,089】,超限部分之金額25,204,414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職工福利,扣除申報自營部門福利金364,199元,計調增自營部門職工福利24,840,215元。

⒊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本期列報營業收入項下無法明確歸屬之財務收入614,581,358元,相對營業成本項下之無法明確歸屬之財務費用896,146,295 元。被告以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依財政部85年函釋,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61% ,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差額281,564,937 元,分攤38,320,988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並無不合。

⒋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

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7月27日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有關職工福利部分,依據鈞院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規範之適用」,被告初查之作業方式並無不妥。

⒌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是否可依員工人數分攤?①原告為經營

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3種證券業務(經紀、承銷、自營)之綜合證券商,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無法明確歸屬。②各業務部門依據所發生之交際費、職工福利,直接歸屬後,對於無法直接歸屬部分始可按其費用性質依財政部85年度函釋規定,採前後期一致原則,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③系爭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不同於其他營業費用,係屬有限額規定科目。所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因其為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另查核準則第81條對職工福利之列支,除員工醫藥費及制服費外,均應按創立時登記資本總額、增資資本額、營業收入總額或下腳變價收入額之一定比例之限額內提撥。④綜合券商應將其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依規定直接歸屬,無法直接歸屬者,再按擇定分攤基礎攤計各該費用,經分別計算各部門應歸屬分攤之總額後,尚需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就各部門限額區分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得列支者,分別計算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損益。⑤原告主張其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按員工人數比例分攤乙節,顯與財政部85年度函釋規定有違,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年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號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04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又原告合併前京華證券相同案情之87年度,業經鈞院持與被告相同見解,而以92年度訴字第

749 號判決駁回在案。又縱如所訴其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均屬無法合理明確歸而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仍應受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規範,即應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被告將原告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已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70 號及94年度判字第1693號等判決,可資參採。

⒍利息收支分攤問題,是否應就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

出比較?①原告訴稱,被告以其營業外利息支出與營業外利息收入差額作為計算免稅所得分攤基礎乙節。查被告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896,146,295元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14,581,358元之差額281,564,937元,依原告自行計算之本期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61%,計算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38,320,988元。該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896,146,295元,依原告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第19頁及第20頁)之查核說明,係向金融機構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且列在營業成本項下,而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訴稱之營業外支出項下;該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14,581,358元,依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第17頁及第18頁)之查核說明,係活期、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且列在營業收入項下,而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訴稱之營業外收入項下。核前述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確為無法明確歸屬者,被告以其差額比較計算,於法並無不合。②原告訴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乙節。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說明二、... (一)綜 合證券商:1....。2. 利 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函中「利息支出部分:...」,係指「有關利息支出部分之規定如下:...」,並非「利息支出部分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原告對該函釋之解讀,顯有誤解。況如按原告所訴,以全部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且就二者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則將造成用於免稅收入資金所生之利息支出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不合理現象,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180,737,294 元、交際費132,499,027 元、職工福利36,687,503元、證券交易所得虧損470,396,202 元,被告初查以本案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120,123,763 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60,613,531元;另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46,058,357元及11,483,089元,經選擇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86,440,670元及職工福利25,204,414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464,115 元、職工福利364,199 元,其餘之交際費85,976,555元及職工福利24,840,215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又利息支出分攤部分,以原告利息收入614,581,358 元與利息支出896,146,295 元之差額281,567,937 元,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61%分攤,計38,320,988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739,657,723 元,原告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及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復查決定)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3,444,844元,並調增營業收入73,444,844 元 、證券交易所得73,444,844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34,058,375 元、全年所得額為2,814,159,762 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虧損666,212,879 元、課稅所得額為3,480,372,64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上開關於交際費、職工福利費及利息支出之核認部份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1、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是否合法?2、被告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規定,對利息支出部分,得明確歸屬者,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 (即免稅收入部分無庸分攤此部分之利息支出),如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計算免稅收入部分分攤此部分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是否合法?原告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入加總後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於法是否有據?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超過4千5百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 ﹪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1 款、第2 款第1、2 目 所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參照)。 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

(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83年11月23日函釋及85年8 月9 日函釋在案,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無違。

其中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無違憲法;而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均應予適用。

三、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部分:

(一)、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

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亦即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亦即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

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本件原告依所得稅法第37條財政部應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為46,058,357元【計算式:應稅勞務收入 (詳目見原處分卷所附查核說明)$7,655,392, 772×0.6%+126,000=$46, 058,357】,其交際費申報132,499,027元,,超限部分之金額86,440,670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扣除申報自營部門交際費464, 115元,計調增85,976,555元,即被告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此係以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核算,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27號、92年判字第266號、93年度判字第

370、1080號及94年度判字第1213、1693號判決參照)。

(二)、如上所述,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在不超過第2 款第2 目每

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予以認定 (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以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在此限度內認定,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8 款規定)。據此,職工福利金於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比率提撥,有最高額限制,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可依各部門收入合理明確歸屬,亦得個別歸屬認列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70 號判決參照)。 因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得分別在每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應稅營業收入總額內分別提撥百分之

0.05至0.15之限度內,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為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分別自各該收入項下減除之。本件原告職工福利金部分,申報36,687,503元,大於應稅限額11,483,089 元【計算式:應稅勞務收入$7,655,392,772 ×

0.15%=$11,483,089】,被告將超限部分之金額25,204,414 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職工福利,扣除申報自營部門福利金364,199元,計調增自營部門職工福利24,840,215 元,亦屬採取對原告有利方式認列,於法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91判字第527號、93年度判字第370、1080號及94年度判字1693號判決參照)。

(三)、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

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此判決是關於原告合併前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本案相同爭點之判決)。是被告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予以核認如上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申報,就不應再分應稅與免稅部門,有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就應揚棄財政部83年2月

10 日函釋,稅法未規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限額應分免稅及應稅部門云云,並不足採。

四、利息支出部分:

(一)、系爭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896,146,295 元,依原處分

卷所附原告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第19頁及第20頁)之查核說明,係向金融機構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且列在營業成本項下;該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14,581,358 元,依上開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第17頁及第

18 頁)之查核說明,係活期、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且列在營業收入項下。此等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為無法明確歸屬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而依據財政部85年8 月

9 日函釋,因原告申報無法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614,581,358 元小於利息支出896,146,295 元,其利息支出差額281,564,937 元【計算式: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896,146,295-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14,581,358 =$281,564,937】,按原告本期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61%分攤,計38,320,988元【計算式:$281,564,937×13.61%=$38,320,988 】自免稅所得中減除,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亦無不合。

(二)、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說明二、... (一

) 綜合證券商:1....。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其所稱:「利息支出部分:

...」,係指「有關利息支出部分之規定如下:...」,並非「利息支出部分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係指「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並非「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原告主張該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應由全部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作比較云云,顯有誤解。且如按原告主張,以全部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且就二者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則將造成用於免稅收入資金所生之利息支出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不合理現象,自無足採。

(二)、又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有第14 條

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既依上開規定 (採分離課稅),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至財政部85年4 月20日函釋僅在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有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虞,而不得適用。

五、從而,原處分將原告申報超限之交際費85,976,555元及職工福利24,840,215元部分,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利息支出分攤部分,以原告利息收入614,581,358 元與利息支出896,146,295 元之差額281,567,937 元,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61%分攤,計38,320,988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666,212,87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