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27號原 告 育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29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日以「圓織砂管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166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05月25日以(九三)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320493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法院於判斷事實時,
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如應先就其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者,必原告所舉證據確能成立,被告始須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關於「證據法則及證據之調查採證」,指明:「依本法第41條及第72條之規定,異議人、舉發人提起異議、舉發,本應備具理由及證據,若未充分備具理由及證據,異議、舉發自無從據以成立。因而異議案、舉發案審查時,除了公知之事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及合理自認之事實外,原則上應依證據為之,不能出於推測臆斷。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若經調查認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時,自不能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實。」。
⒊被告審理系爭專利舉發案「NO2 」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的理由謂:
⑴系爭專利「圓織砂管袋之改良」申請日為89年10月18
日,被告於91年6 月17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特徵在於:該砂管袋布係以P.P.、P.E.等塑
膠細條相互編織而成,袋身為一體編織而成,無車邊接縫,由此實施於海埔新生地與海堤之護土、護砂、穩定陸地、防止海水淘空、以及填海造陸、公路鐵軌、坡地、橋樑、水土保持時,可確保袋體不虞破裂影響安全之穩固特性者。
⑶舉發附件2 為82年2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沉袋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附件3 為89年3月18日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提出之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舉發附件4 為參加人之工程沙腸袋築堤環保新工法型錄;舉發附件5為參加人於87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舉發附件6報紙之水中工程袋報導。舉發理由主要係據前揭證據謂系爭專利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⑷舉發附件2 之沉袋一端具有入砂口及排水口,係以PP
或PE等塑膠條編織而成,但並未揭露為一體編織或為車邊接縫而成,與系爭專利構造、技術均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⑸舉發附件3 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水中工程
袋(地工沙腸袋)築堤工法技術手冊」述明係由塑膠材料編織而成,無接縫,其與系爭專利以塑膠細條一體編織,無車邊接縫,二者構造相同,具均可避免接縫處之應力集中及強度之不確定性造成系統之破壞,二者技術、功效相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被舉發人雖於舉發答辯理由三-⑵中質疑舉發附件3未公開,但並無提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證明或其他證據勾稽,惟僅提出附件為空白之「結構材料檢驗申請單」,不能證明舉發附件3 未公開,併予指明。
⑹舉發附件4之型錄之工程沙腸袋雖係由塑膠編織而成,但未揭露是否有車邊接縫,故不具證據力。
⑺舉發附件5 之統一發票三張,品名分別為「水中工程
袋」、「沙腸袋」,其僅為商業上販售之收據,並未揭露其貨物之構造及技術,不能證明是否有車邊接縫,且無型號可與其他證據勾稽,故不具證據力。
⑻舉發附件6 剪報資料,僅為水中工程袋之報導,並未揭露其構造及技術,故不具證據力。
⑼綜上所述,由舉發附件3 可證明系爭專利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
據上論結,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⒋從被告所為審定理由中,可知其審定關鍵點在於對舉發
附件3 「水中工程袋(地工沙腸袋)築堤工法技術手冊」證據力之認定,惟如前引述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及被告於其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關於「證據法則及證據之調查採證」之說明可知,舉發附件3 並非官方文件,亦無公開發行之證明,僅封面及邊條有日期記載,其標示日期真假難辨,又無國立成功大學的印鑑證明,而且參加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輔助證明文件,被告卻僅憑其書面而為具證據力之認定,罔顧法理偏頗認定之不公審理相當明顯!業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將此情形向訴願機關陳明,距料,訴願機關審理後,卻仍以「經查,引證2 為參加人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水中工程袋(地工沙腸袋)築堤工法技術手冊」所做的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其上載有完成日期89年3 月18日,經本部以93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306160640 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經該所以93年10月26日成大工院字第0930006270號函覆略以:「水中工程袋計畫,委託單位: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執行單位:本校土木工程研究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計畫編號:88S58 ,確實於中華民國89年3 月18日完成『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一書」等語,足證引證2 為真正,且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0月18日之前已公開,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引證2 已敘明該沙腸袋係由塑膠材料編織而成,且無接縫,與系爭專利以塑膠細條一體編織,無車邊接縫之構造相同,且二者均具有可避免接縫處之應力集中及強度之不確定性造成系統之破壞之相同功效,是系爭專利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到會舉行言詞辯論乙節。查本件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之理由,而為「訴願駁回」決定。
⒌從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駁回」決定理由可知,訴願
決定機關亦認為舉發附件3 有需要查證之必要,而去函向國立成功大學求證;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在審理系爭專利舉發案的過程是相當隨便草率而且偏頗不公,對於不能證明的附件證據竟然隨意附會,而經過原告向訴願決定機關提出訴願後,被告所提的訴願答辯書中更明白顯示出其不知反省之官僚心態,被告審理系爭專利舉發案之疏失事實俱在。
⒍除了被告在審理系爭專利舉發案中有無法狡辯的疏失外
,訴願決定機關自行去函向國立成功大學求證,而以國立成功大學之回覆函為由而證明舉發附件3之證據力乙節,其中亦有瑕疵!⑴原告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之主要理由中,很重要
的一部份是在爭取原告的權益,亦即,是因為被告在審理系爭專利舉發案上確有疏失而導致原告損失。今,訴願決定機關以其上級機關立場,如果認為被告確有疏失存在,則應予糾正令其重新審理,但是,令人不能理解的是,訴願決定機關卻自行向國立成功大學求證,而且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以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均有違背,原決定顯有於法不合,理當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有疏失之處,前已說明,請 鈞院詳查。
⑵其次,舉發附件3 雖經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
93年10月26日成大工院字第0930006270號函覆說明,但是,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之期末報告依據為何卻未見說明,而且該技術手冊上並沒有附圖表示,則僅憑其文字說明而不知內容為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即認定其已揭露系爭專利案之技術,此等認定顯有瑕疵。
⑶原告請求鈞院審理本案時,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
研究所負責人員對其完成舉發附件3期末報告之始末到庭說明,並將參加人送請研究之實物拿到庭上比對,以釐清真相。
⑷查系爭報告所指沙腸袋雖表示無接縫之存在,然亦指
出該沙腸袋具有雙層織布之構造,並區別內、外層織布不同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就圓織砂管袋之改良對照觀之,該圓織砂管袋係以P.P 、P.E 等塑膠細條一體編織而成,並藉此一體成型之特性使袋身更為穩固。比對二者,顯然可見系爭報告之沙腸袋與系爭專利之圓織砂管袋一為雙層構造,一為一體成型之單層構造,二者雖同標榜無接縫,惟二者袋身之基本構造並不相同,實難認二者為相同技術。
⑸退步言之,縱認二者為相同之技術,惟系爭報告經
鈞院去函國立成功大學,並經國立成功大學覆函之結果指出「本案由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本校土本工程學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主持人為黃景川教授其完成的報告除交給委託單位外,並未把報告放置在公開場所,讓外界瀏覽翻閱。」從而可認,系爭報告未曾公開,因此本案自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故系爭專利仍符合新穎性之要求。
⒎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指稱:「附件3 報告雖沒有公開。
但紡編織機作成產品,這種技術在紡織界是習知。成大的報告只能顯現89年就有這種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及經濟部於前揭「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與「訴願駁回」之處分中未曾就系爭專利是否為習知技術即是否具備進步性之要件有所爭議!被告竟於準備程序中另就進步性之要件為主張,實已逾越本案審理之範圍,是鈞院自無考量被告所指之必要。即便同意被告得於審判中另行就進步性之要件為爭執,惟被告僅以一般紡織技術為類比,直接推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如此援引比附實有疑問,蓋系爭專利之材質非屬一般紡織品,且其強度、張力亦非一般紡織品得以比擬,若單純由其製成形式為比附之推論,當屬以風馬不接之事,得謬誤可笑之論。更何況,若如被告所指,此類一體成型之製品與一般紡織品相同,乃屬習知之技術,參加人又何須費貲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本工程研究所進行水中工程袋(地工沙腸袋)之研究計劃,顯見被告之主張乃與常理未符。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不僅程序上有所違誤,實體上亦為無據,顯見被告準備程序中所指,實屬妄言,懇請鈞院明鑑。
⒏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特此狀請鈞院依法為原處分及原決定應予撤銷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1 點係引述專利法,民事訴訟法及專利審查
基準等相關內容,不再贅逑,非為與系爭專利案有關之論述。
⒉起訴理由第2 點為抄錄系爭專利之本局舉發審定書,不再贅逑。
⒊起訴理由第3 點為抄錄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不再贅逑。
⒋起訴理由第4 點謂訴願決定機關去函向國立成功大學求
證,被告於舉發階段並未查證云云;惟由訴願決定機關查證結果,可知被告對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並無違誤。⒌起訴理由第5 點謂被告在審理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上確有
疏失而導致原告損失云云;惟由訴願決定機關向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查證結果,足證被告舉發審定正確,並未造成原告損失。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1款所明定。今查系爭案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因而對之提起舉發,並由被告審查後做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訴願,再由經濟部訴委會審查後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第查:
⒈本參加人特將系爭案後段所載之功能性用語排除後,歸納其申請專利範圍的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⑴砂管袋係以P.P、PE.等塑膠細條相互編織而成;⑵袋身為一體編織而成,無車邊接縫。
①綜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特徵,僅是簡
單地以.PP 、PE. 等塑膠細條為材料相互編織而成一袋體,而該袋體無車邊之接縫,如此簡單平凡有如一般圓筒編織機所織成的袋體,其不具新穎性以及進步性的事實極為明顯。系爭案僅是利用P.P 、
PE.等塑膠細條相互編織而成一無車邊接縫的袋體而已,該袋體泛見於一般填海造地時所用之水中工程沉袋(簡稱沙腸管),況且被告已做出正確以及合乎法理的處分,故而舉發之引證2 確實具證據力及證據能力,因而得以具體揭露系爭案『以.P 、
PE. 等塑膠細條相互編織而成一無車邊接縫的袋體』之結構特徵。
②原告不斷地質疑引證2 「水中工程袋築堤工法技術
手冊」的真偽,因此,本參加人茲為證明引證2確實為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發表之技術手冊,特別附上引證2 之補強證據1 『水中工程袋研究計劃合約書』,並請參看本合約書所示之內容,其中,該合約書係為參加人與國立成功大學所屬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88年4 月1 日所簽訂,甲方為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乙方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該合約書中之計劃主持人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黃景川副教授,且雙方蓋有印鑑可供驗證,因此,本合約書的真實性確屬不容質疑。
③請參看引證2 之補強證據2 「地工織物之最新應用
論文集」該論文集係在簽約完成後,由計劃主持人黃景川副教授開始針對水中築堤工程袋研究以及進行多項的測試工作,期間參訪各國知名的土木工程的學者,而且舉辦多次的國際學術研討會,並於88年8 月26、27日在國立成功大學國際會議廳舉行國土保育與耐震研討會,並將研討內容做成論文集,並對國際學術界進行發表,該論文集發表日期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故補強證據2 確實具證據能力。
④再請參看補強證據2 之內容第4-38頁第15行之文字
載述「‧‧‧沙腸管是可以透水但具有土壤顆粒保留能力之地工織物織造而成之管狀物,用以填充砂或疏浚泥土。‧‧‧」,且在補強證據2之 內容中不乏見到該沙腸管的分析、試驗數據、施工方法之圖面示意以及用途上的討論以及各種的建議‧‧‧等。由補強證據2中可看出沙腸管功效卓著且用途廣泛,確實是該產業界中革命性的一大發明,絕非系爭案所述之習用技術可與比擬的。
⑤據此,補強證據1、補強證據2及引證2皆為國立成
功大學所出具的文書證據,該文書證據具有絕對的公信力,況且三者具有相關連性,因此,補強證據
1 及補強證據2 能夠補強引證2 之證據力及證據能力。
⑥此外,經濟部訴委會為調查引證2 是否屬實,曾於
93年10月26日以經訴字第09306160640 號函詢問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經該所以93年10月26 日成大工院字第0930006270號函回覆謂:『水中工程袋計劃』,委託單位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執行單位本校土木工程研究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計劃編號:88s58 , 確實於89年3 月18日完成『水中工程袋研究期末報告』等語,再加上引證2 之公開日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因此,引證2 之證據力及證據能力的真實性是毋庸置疑的。
⑦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謂『‧‧‧該技術手冊並沒有
附圖表示,則僅憑其為文字說明而已而不知內容為何‧‧‧』等語,再請參看引證2 技術手冊之第16頁以後之內容,其中揭露有本地工沙腸袋實施方式以及測試分析的示意圖,並由該示意圖中可以看出本地工沙腸袋確實運用於填海造地、水庫、河川汙泥整治以及護堤等工程上,由此可證,原告所述絕非事實。
⑧原告在系爭案之背景習用說明中,並未將本參加人
所擁有數件相同(一體編織成無接縫)的專利前案予以詳細記載,而且竟然將習用結構描述成不可能實施『由兩平面之麻布袋車縫成一袋體,而接縫處形成一突出之車縫邊‧‧‧』的結構,顯然原告所言並非事實,且刻意迴避本參加人前述之專利前案,況且車縫結構縫製的袋體根本無法承受施工時幫浦所施加的壓力,此為連最初階的工作人員皆知的基本常識,難道原告不知道嗎?⑨據查台塑六輕以及彰濱工業區以及彰濱工業區皆採
用本參加人之(一體編織而成無接縫)的沙腸管做為築堤填海造地之用,因而可以迅速完工,甚至打破填海造地的世界記錄;換言之,倘若台塑六輕以及彰濱工業區係採用如原告所述『由兩平面之麻布袋車縫成一袋體』的習用結構來進行施工的話,豈能迅速完工,甚至打破填海造地的世界記錄呢?再加上台塑六輕以及彰濱工業區完工日期明顯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顯然,原告確實有意避重就輕誤導原審查委員的判斷,因而獲取不法所得之專利權。
假設按照系爭案所述之習用結構,是由平織機所織造成一平面狀的編織物的話,確實需要將兩平面狀之編織物車縫成一袋體,但是該平織機係為非常古老的機械設備,按目前業界鮮有人去使用已淘汰的機械,顯然原告所述非為事實,因此,按照原告所述之習用結構,應該是指以圓織機或圓筒編織機織造成一體成型圓筒狀的織造物,再將該織造物剪開後再行縫合成一袋體,如此費時麻煩的加工豈不是多此一舉?因為目前業界大多採用如圓織機、圓筒編織機或是一般之編織機,其所織造之物品必然是無接縫一體成型為圓筒的形狀,如塑膠材料條所編織製成的米袋,甚至連襪子也是一體邊織而成圓筒狀後,再經加工處理,由此得知,系爭案確實是由圓筒編織機所織造而成,而該等結構之織造物係為常見的習用技術,因此,系爭案並無專利保護的價值以及必要性。
⑩再者,系爭案之專利權繼續存在的話,將造成土木
工程界極大的震撼與衝擊,因為本參加人依據前述過期的專利所實施(一體編織成無接縫)的沙腸管,在專利權期滿之後,就專利侵權而論,再佐以全要件原則來分析,該沙腸管反而會侵害系爭案的專利權,如此將有違正義公平的原則,因此,還請貴大法官詳加審查並做出客觀公平之判決才是。⒉綜上所述,上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足以證明
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況且系爭案塑膠細條一體編織而成以及無車邊接縫的結構特徵已經完全為上述之引證2 及其補強證據所具體揭露,因此,系爭案之整體特徵已不符專利法有關新穎性之規定,謹請依法做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之判決,以維護社會大眾合法之權益。
理 由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圓織砂管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該砂管袋布係以P.P.、P.E等塑膠細條相互編織而成,袋身為一體編織而成,無車邊接縫,由此實施於海埔新生地與海堤之護土、護砂、穩定陸地、防止海水淘空,以及填海造陸、公路鐵軌、坡地、橋樑、水土保持時,可確保袋體不虞破裂影響安全之穩固特性者。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2為81年11月17日申請,82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沉袋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舉發附件3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於89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即引證2);舉發附件4為參加人公司之工程沙腸袋築堤環保新工法型錄(即引證3);舉發附件5為參加人於87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即引證4);舉發附件6為有關水中工程袋報導之剪報(即引證5)。案經被告審查略以,雖引證1、3未揭露是否有車邊接縫、引證4發票之品名分別為「水中工程袋」、「沙腸袋」,並未揭露該貨物之構造及技術,亦無型號可與其他證據勾稽、引證5僅為水中工程袋之報導,並未揭露其構造及技術,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引證2已敘明該沙腸袋係由塑膠材料編織而成,無接縫,其與系爭專利以塑膠細條一體編織,無車邊接縫,且均可避免接縫處之應力集中及強度不確定性造成系統之破壞,二者之技術、功效相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引證2非官方文件,且無國立成功大學加蓋印鑑加以證明,亦無公開發行之證明,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經濟部審議,認引證2為參加人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水中工程袋(地工沙腸袋)築堤工法技術手冊」所做的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其上載有完成日期89年3月18日,經經濟部函詢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答覆略以:「水中工程袋計畫,委託單位: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執行單位:本校土木工程研究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計畫編號:88S58,確實於89年3月18日完成『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一書」等語,足證引證2為真正,且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0月18日之前已公開,具證據能力;又引證2已敘明該沙腸袋係由塑膠材料編織而成,且無接縫,與系爭專利以塑膠細條一體編織,無車邊接縫之構造相同,且二者均具有可避免接縫處之應力集中及強度之不確定性造成系統之破壞之相同功效,是系爭專利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被告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及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理由主要係謂:舉發附件2(即引證2)「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功效相同,且上開報告係於89年3月18日完成,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0月18日之前已公開,故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引證2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即有質疑;經濟部雖曾函詢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據答覆略稱:「水中工程袋計畫,委託單位: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執行單位:本校土木工程研究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計畫編號:88S58,確實於89年3月18日完成『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一書」等語,然觀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引證2 之報告為真正,及其係於89年3 月18日製作完成而已,畢竟報告製作完成並非當然公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引證2 製作完成日期,視為公開日期,殊嫌率斷。又本件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函查,據答覆略稱:「本案由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本校土本工程學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主持人為黃景川教授其完成的報告除交給委託單位外,並未把報告放置在公開場所,讓外界瀏覽翻閱。」此有本院94年12月20日院百字服94訴00127 字第0940027740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95年1 月25日成大工院字第0950000398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國立成功大學並未將引證2 之報告公開;此外,被告及參加人亦未能提出引證2 之報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公開之事實及證據,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於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補強證據1「水中工程袋研究究計劃合約書」,僅能證明引證2 之報告為真正,補強證據2 「地工織物之最新應用論文集」,係另一論文報告,均不能證明引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縱如原告所主張,補強證據2 已提及沙腸管之用途,且沙腸管早已用於台塑六輕及彰濱工業區之築堤填海造地之用等情屬實,亦屬新事實、新證據,既未於舉發階段提出,即非嗣後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