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9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文輝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黃俊凱律師劉志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31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爭訟機制功能在於保護人民之權利,當事人之爭訟,若其請求保護之目的,與法律保護制度存在目的不符,應認爭訟無實益;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對自己有利之行政處分,即不合行政爭訟機制功能之權利保護性質,其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以89年11月1 日府法三字第8909467500號令發布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原告對其設置於臺北市道路之設施物使用費(下稱道路使用費)迭次函請被告免計收費,經被告以90年10月9 日府工養字第9016009500號函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函請在中央未統一規定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前,暫免計收道路設置設施物費用,依法尚屬無據,本府無法同意。」等語,及分別以90年12月4 日府工養字第09017911800 號函、91年4 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1046300
0 號函、91年5 月15日府工養字第09114109400 號函、91年
7 月3 日府工養字第09116581200 號函重申前旨。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2年3 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3225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告90年10月9 日府工養字第9016009500號函、同年12月4 日府工養字第09017911800 號函、91年4 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10463000 號函、同年5 月15日府工養字第09114109400 號函及同年7 月3 日府工養字第09116581200 號函,由被告於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被告乃依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2年4 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209041500 號函(下稱前處分)重新以臺北市市有土地為計收道路使用費範圍,另行開立新繳費單據5 份,總計新臺幣(下同)55,406,195元,請原告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2年9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62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2年度訴字第5018號)。惟於訴訟中,被告以前處分之金額包含原開立編號00000000號等共6 項逾期加倍使用費,應予扣除,以92年12月16日府工養字第09225869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原告應繳90年及91年道路使用費為55,286,945元。嗣本院93年11月4 日92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3 日95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93年12月15日提起訴願,遭內政部94年3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31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之內容記載為「主旨:有關更正貴公司應繳90年及91年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前依內政部92年3 月18日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撤銷原開立收據編號000019等105 份繳費單據,並僅就道路土地本市應有部分收取使用費,重新開立收據編號920127至920131號等5份繳費單據重新處分計55,406,195元整。惟重新處分後之金額包含原開立00000000號等共6 項『逾期加倍使用費』,特此更正(詳更正後一覽表及明細表)。三、茲檢送更正後繳費單據(收據編號北市工使字第000000-000000 )各聯3 份,前函送收據編號920127、920128及920129號等3 份繳費單據作廢。」等語,及所附更正後一覽表及明細表內扣除原開立00000000號等共6 項「逾期加倍使用費」。可知原處分剔除前處分「逾期加倍使用費」部分,雖函中使用「更正」字樣,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所為更正之情形。原處分實質上係被告自行就前處分為一部之撤銷。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依舉重明輕之理,原處分機關於當事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猶能將原處分之一部為撤銷,倘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自無不許其為一部處分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3日95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參照)。前處分關於「逾期加倍使用費」部分因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即無繳納該「逾期加倍使用費」之義務,堪認原處分有利於原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原處分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無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原處分之實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合行政爭訟機制功能之權利保護性質,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檢送更正後繳費單據(收據編號北市工使字第000000-000000 )各聯3 份,及所附更正後一覽表及明細表內載有扣除「逾期加倍使用費」部分後之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重申前處分扣除「逾期加倍使用費」部分後之金額,為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其並檢送與此金額相合之繳費單據,均非新作成另一處分,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訴請撤銷,揆諸首揭說明,不備起訴要件,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