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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9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1,336,705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247,334元、罰鍰1,394,600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分別以8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0795762號及90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0922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其間,南區國稅局以元盟公司另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324,058元、罰鍰281,500元,報由被告以87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87038424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主張元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扶文以不法手段將其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不法報酬,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駁回王扶文之上訴,其並未參與元盟公司業務之執行,王扶文以其名義所為商業行為之應納稅捐及罰鍰,應向王扶文追繳等情,於93年6月2日及7月5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案經被告以93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9642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係經濟部所登記元盟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稅捐尚未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9642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台幣500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原告請求相關欠稅及罰鍰應改向訴外人王扶文課徵部分,應係南區國稅局之業務權責,而非被告之業務權責,故非本件爭執範圍,合先敘明。

2、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公司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在此案判決後,司法院秘書處曾行文被告,冀往後類似案件參照該判決酌辦,惟被告恣意行文其所屬單位,表示若登記(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知情,仍為代罰對象。目前多少公司利誘他人將公司負責人變更,原負責人一走了之,造成多人受害。依89年8月23日中國時報報載最高法院院長林明德召集50位法官會議,函請被告修法,以杜絕轉嫁代罰之不公平現象,惟被告仍無動於衷,令人費解。

3、原告並非遭冒名登記為元盟公司負責人,當初向王扶文購買該公司,乃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嗣原告發現該公司實際在販賣發票,遂要求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然其卻從此避不見面,原告於是提出檢舉。亦即,元盟公司84年6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後,原告並未有實際之營業行為,其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即實際負責人),為公司另一股東王扶文,其以不法行為開立公司統一發票售予他公司,據以逃漏稅捐而收取發票票額5%不等之費用,經原告於85年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駁回王扶文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之上訴而告定讞。

4、訴外人王扶文於調、檢、審等各單位均坦承其係元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王扶文既係元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實係有關規定之代罰對象,被告及其所屬單位以原告為代罰對象並據以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顯不合理。況訴外人王扶文自稱元盟公司自84年4月起未再領用統一發票,而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元盟公司開立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其日期最終記載為84年3月20日觀之,其所言屬實。又元盟公司早已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且公司相關資料遭檢察官搜索扣押在案,原告無從取得,亦無從申辦變更登記,原告並非元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仍將原告限制出境,實屬違誤。

5、元盟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王淑美(訴外人王扶文之妹),自84年6月9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後,原告未曾營業,亦未曾領用統一發票,如有欠稅應係變更負責人前之欠稅,應以前任負責人即王淑美為代罰對象。且檢舉虛開公司發票圖利者係原告,若原告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豈有自己檢舉自己登記負責人之公司之不法行為,使檢調單位從訴外人王扶文住所搜出各項不法證據資料,而使稅捐機關據以查出逃漏之欠稅,進而以原告為代罰對象之理?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限制出境企業欠稅應罰實際負責人。

6、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被告以元盟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1,336,705元為由,以8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079576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因該處分係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為之,不合上開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屬無效違法之處分。又南區國稅局以元盟公司另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05,558元(含滯納金及利息),依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陳報被告以87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87038424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上開85年12月30日函限制原告出境案,限制原告出境,惟對照稅捐稽徵法規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被告以上開低位階之79年4月10日函釋之行政命令據以處分,凌駕高位階之世界人權宣言及上開實施辦法,有待商榷。況且上開85年12月30日函限制出境案,已逾5年徵收期間而須註銷(欠稅限繳日為85年5月15日,應於90年5月15日註銷),則原案不存在,併案之部分焉能取而代之限制原告出境,況該案已經行政救濟終結,原案已註銷,併案部分未滿1,000,000元,被告續限原告出境,亦不符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

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以92年7月30日勞資三字第0920042323號令訂定發布「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其禁止出國之對象亦係實際負責人,被告對不合時宜之規定不予修訂,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人人有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之安全;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本國。限制人民出境係屬限制人民自由,涉及侵害人權,被告限制原告出境幾達10年之久,使原告無法赴國外經商、旅遊,亦屢次遭移送法院及行政執行處執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應於90年5月15日解除,被告引用錯誤之自身規定,是否具備相當法理,有待商榷,其續限原告出境已達4年餘,以原告任職公司之收入計算,導致原告損失50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予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1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50萬元以上者,..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或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之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3、再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4、原告為元盟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1,336,705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及違章罰鍰計2,641,934元、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及違章罰鍰計605,558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告確定,而由於滯欠稅款已達上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及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併案列管金額標準,南區國稅局據此函報被告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及併案列管,揆諸上開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5、原告為元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未繳補徵稅款(含滯納金及利息)1,336,705元、84年度結算申報核定補徵稅款(含滯納金及利息)暨罰鍰計605,558元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及罰鍰計2,641,934元等5筆確定稅款,分別經被告以8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0795762號、87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870384246號及90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0922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及併案限制原告出境。嗣上開90年9月限制出境案列管之2筆欠稅經更正後因金額未達限制出境標準,被告業於94年9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088902號函請該局註銷列管原告限制出境在案,另85年12月30日限制出境案及87年6月3日併案限制出境案所列管3筆欠稅,其中2筆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惟餘1筆欠稅尚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依法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

6、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係就元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扶文於83年12月31日至84年3月20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為認定,並非論究元盟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事,原告就其為元盟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不爭執,且於王扶文虛報他人84年度薪資所得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原告自承84年間同意王扶文以其名義經營元盟公司,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南區國稅局曾以86年11月3日南區國稅徵字第86086617號函請原告檢附經濟部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洽該局高雄縣分局辦理解除出境限制手續,惟原告自84年6月9日登記為元盟公司之負責人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殊難以其未參與業務之執行,執為解除出境限制之論據。

7、原告自84年6月9日登記為元盟公司負責人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該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36,705元等,由於滯欠稅款分別已達上開限制出境及併案限制金額標準,南區國稅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函報被告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其非元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請求解除出境限制,仍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

8、按「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一、依規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因原告僅就核定稅額應改向王扶文徵收及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提起行政救濟,而元盟公司亦未於上開法令規定期間針對核定稅額不服部分提出復查,是欠稅均已確定在案,由於滯欠稅款已達上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及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併案列管金額標準,南區國稅局據此函報被告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及併案列管,揆諸上開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又因原告並未對核定稅額不服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已如前述,故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解除出境之適用。

9、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不能除去者,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上開90年9月24日限制出境處分所列管欠稅嗣後雖因更正註銷,然核課稅捐與限制出境究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其法令依據亦各異,是原限制出境處分並無違法。況90年9月24日限制原告出境處分前,原告即已有85年12月30日限制出境及87年6月3日併案限制出境處分存在,不因註銷其90年9月24日限制出境案欠稅而得以解除出境限制。

且原告亦未就公司負責人登記是否有虛偽事項提起訴訟,並無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負責人登記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違誤。

、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代罰」對象係指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見解,要難執為本案解除出境限制事件之論據,另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核係個案判決而非判例,且其案情未盡相同。是以,被告限制原告出境處分,並無不合,且經訴願決定駁回,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與程序有違。

、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遭被告併案列管限制出境之元盟公司欠繳稅款及罰鍰,尚未全部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亦未全部逾法定徵收期間,且亦非經過行政救濟終結之案件,自不得解除限制出境之列管。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全,95年1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3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1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亦分別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公司法第8條、第9條第4項及第12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亦經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被告函釋意旨,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係元盟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336,705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247,334元、罰鍰1,394,600元,經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分別以8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0795762號及90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0922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

其間,南區國稅局以元盟公司另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324,058元、罰鍰281,500元,報由被告以87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87038424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主張元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扶文以不法手段將其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不法報酬,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駁回王扶文之上訴,其並未參與元盟公司業務之執行,王扶文以其名義所為商業行為之應納稅捐及罰鍰,應向王扶文追繳等情,於93年6月2日及7月5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案經被告以93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9642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係經濟部所登記元盟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稅捐尚未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經查:

1、「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甚詳。又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係將未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案件,併同先前已為之限制出境案件【亦即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案件】而為列管,原案與被併案仍屬同一之限制出境案件,並未因此而增加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是原告主張上開函釋凌駕世界人權宣言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云云,並不可採。

2、元盟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336,705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247,334元、罰鍰1,394,600元,因其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標準,被告乃分別以8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0795762號及90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0922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嗣該公司另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324,058元、罰鍰281,500元,被告乃再以87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87038424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限制原告出境(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查元盟公司未繳清上開滯欠稅款及罰鍰,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該公司並未對上開欠稅及罰鍰申請復查【亦即,非屬「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所謂「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之案件」】,而上開5筆滯欠稅款及罰鍰,除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336,705元以及罰鍰281,500元已逾徵收期間並經南區國稅局予以註銷,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247,334元、罰鍰1,394,600元經更正後因金額未達限制出境標準,業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銷管外,其餘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324,058元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區國稅局94年1月6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940059029號函及94年8月3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940026862號函、被告94年9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088902號函、元盟公司歷年欠繳稅捐及罰鍰案件相關資料及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本案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所定「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不符,乃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於法洵無不合。

3、至原告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聲稱其並非元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請求解除出境限制乙節。查上開刑事判決,係就元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扶文於83年12月31日至84年3月20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為認定,尚非論究元盟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事。且本案亦未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就原告被冒用名義登記為元盟公司負責人之事項(即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者),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亦即,迄今經濟部所登記元盟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原告【有關原告與南區國稅局間工商登記事件,業經原告於92年5月16日撤回訴訟,見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5月20日(92)高行真紀孝91訴00769字第03719號函】。況原告於本院95年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並未遭冒用名義登記為元盟公司負責人(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原告陳述),另原告於王扶文虛報他人84年度薪資所得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亦自承84年間同意王扶文以其名義經營元盟公司,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南區國稅局卷可稽。則原告殊難以其未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執為被告應予解除出境限制之論據。

4、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代罰」對象係指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見解,核與本件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所定「解除出境限制」要件予以判斷原告得否解除出境限制,尚屬有間,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並非判例,且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廢棄在案,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92年7月30日勞資三字第0920042323號令訂定發布之「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其禁止出國之對象,包含事業單位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並無原告所稱其禁止出國之對象僅為實際負責人而已,況該處理辦法並非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處分之法令依據,亦無法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93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9642號函否准原告解除其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5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