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臺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
3 月2 日府法訴字第0930318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法院對稅捐事項之爭訟,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次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復查為稅捐稽徵法關於行政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若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等28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民國89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082,959 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略以:「…一、本公司持有桃園縣○○鄉○○段土地地號257 、258 ,土地面積分別為25,089.7平方公尺及903.7 平方公尺。本公司於88年5月申請土地分割,將地號257 分割為257-0 及257-2 ,面積分別為12,482.14 平方公尺及12,616.56 平方公尺;地號25
8 則分割為258-0 及258-1,面積分別為414.38平方公尺及
489.32平方公尺…貴處不察,將地號257-0 及258-0 仍以分割前之土地面積核算地價稅,致89年地價稅額大幅高估。二、本公司分割前後之土地地目及實際用途皆未變更,地號25
7 之地價稅課稅稅種為工業工廠用地,貴處核課89年地價稅時,257-0 維持原課稅種類,卻逕將257-2 之課稅種類變更為一般土地,實與事實不符…」,即就257 、258 地號二筆土地之課稅面積及257-2 之稅種予以爭執,惟經被告以91年
2 月26日桃稅法字第9005408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同一主張,經訴願機關91年8 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1016152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重為處分。被告乃另以本件復查決定,認定257-2 地號土地應恢復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及認定原核定按257 、258 地號分割前之面積各為25,098.7 平 方公尺及903.7 平方公尺核課89年度地價稅,顯有未合(見復查決定書理由四、五),重行核定地價稅1,710,844 元,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於91年地價稅處分卷之倒數第3 、4 頁)、被告91年2 月26日桃稅法字第90054080號復查決定(附於89年地價稅處分卷第201-203 頁)、訴願機關91年8 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10161528號訴願決定書(附於89年地價稅處分卷第269-271 頁),及本件復查決定書(附於本院卷第9-13頁)足稽。由上開復查、訴願之事由中可明,原告並未就其所有土地中之258 、258 之1 、424 、42
5 、429 地號等5 筆土地,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一節,申請復查。乃其於被告以本件復查決定書變更原核定,完全滿足原告申請復查所提出之二項爭點(即257 、258 地號二筆土地之課稅面積應按分割後之面積計算,及257-2 地號土地應適用工業用地之稅率),並無不利之情形,竟以未經復查程序之爭點,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程序自有未合,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予以審究。訴願機關未予注意及此,仍就258 、258 之1 、424 、425 、429 地號等5 筆土地應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為駁回之決定,核其理由雖有未妥,惟與本院認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之結果,則無二致,本院爰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