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於93年7月26日被台北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賴經理執行扣款新台幣(下同)44,321元,該事件諸多疑點,因違規事實認知之差異,並無照相存證很難心服,請求提出證據及照片,事過境遷也未收到板橋地院執行案之判決書,且送達之地址亦有錯誤,僅憑電話及傳真非正式判決書而委任第一銀行經理執行扣款,有違人權,請求伸張正義維護人權。精神損失部分,請求貴院依法裁決。另當事人在公所轄區內所有土地因遺產事實,因貴院執行分案,直接間接侵害原告之土地,有任何損失部分,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三、查就原告所附之處分通知單,違反事實載為「夾附違規廣告物於交通工具上,製造髒亂」,有該處分通知單影本9紙(下稱系爭處分)附卷足稽,是知原告起訴之真意在爭執上開系爭處分之合法性,暨不服其執行案之扣款結果。然按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前已述及,本件原告之前開起訴核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既係對系爭處分合法性爭執,其當事人被告欄自應列系爭處分作成之行政機關,而非以市長個人為被告,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私法上之侵權損害賠償,原告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執系爭處分暨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