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0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福利互助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福利補助金(即職工福利金)係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簡稱榮工處,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照顧退休同仁,由員工按月自繳一半,另一半由榮工處補助,於員工退休日立即核發;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於88年7月1日依法年資滿33年申請自願退休,理應優先核發,被告違反優先應給退休人員互助金原意,反而對於專案裁減人員先行給付,致原告退休已滿6年,期間一再申請核給,均未獲允准。爰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請被告立即核發退休福利互助金新臺幣(下同)201,609元,並依臺灣銀行利率計算給付。」云云。
三、經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第5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第1項)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21人,由下列人員擔任之。一、事業單位之業務執行1人。二、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代表。
三、工會代表。(第2項)前項工會代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3分之2。」第8條第2款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二、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可知職工福利金之來源非一,包括由職工本身薪津內提撥,而其保管運用係全權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且職工福利金之核發,係基於職工人員間互助之性質,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非由榮工處或其後成立之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職工福利金之核發,自非公法關係。本件姑不論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原告請求核發本件職工福利金,既非公法關係,而為私權爭執,非本院所得審理,其訴難謂合法。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合法之情事,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