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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20號原 告 琪鏈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6460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7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乙批(進口報單第AA/88/7523/0175號),共計19項,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2、4、14、19項虛報數量,未涉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惟第20項至第27項共計8項,未報列於報單,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照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72,73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覆核價格結果,來貨第20項改按CFR

USD 5/PC核估,第23項改按CFR USD 1.6/PC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估,從而,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變更為507,453元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議,以基普進字第0931006748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另以89年第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改處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507,45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9月13日基普復字第093101140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報單第21、22項貨物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2條之6 規定查得之資料,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對於來貨貨名不再爭執,僅爭執報單第21、22項來貨之完稅價格。

二、關於被告估價有不實高估情事部分:

(一)本件更為處分有關第21項「已加工成墓碑形石板」,完稅價格為123,440 元,數量354PCE,每PCE 為348.7 元。但

90 年 第900344號處分有關第22項「墓碑」,則估價每

PCE 為165.96元,故前者每PCE 高估182.74元。

(二)本件更為處分第22項「已加工成墓碑形石板」,每PCE估價為697.4元。但90年度第900344號處分有關第21項「墓碑」,則估價每PCE為265.35元,故前者每PCE高估432.05元。

三、本件被告雖曾重新估價,但原告仍認其估驗於法不合,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一)按本件被告既係依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按為現行關稅法第31條),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完稅價格,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

(二)被告雖提供談話紀錄,但因內容不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按被告於本件前案91年度訴字第4129號案件辯稱:「查所謂專業商亦稱諮詢專家,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核可後,列冊後用,本件係以訪查兩家無任何關係專業商...」則專業商之資格必須係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有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且必須訪查「兩家」專業商。但查:

1、本件之第1次(89年3月16日)核估價值,僅有一家。並非兩家。

2、本件之第2次(89年12月28日)核估價值,亦是僅有一家,也是造假者。

3、本件之第3次(93年2月10日)核估價值,固然有兩家,但亦是虛假者。

4、有關訪查是作假者,陳述如下:

(1)談話紀錄答話人,僅記載姓名、性別、服務處所、職務及住址,而此資料可以由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內容抄錄。

倘真有實際訪查,自應有答話人年齡(即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而此無年齡之記載,可知未實際訪查。

(2)倘有實際訪查,受訪查者是「人」,不是公司行號,所以答話人簽章,應是簽名或蓋私章,不會千遍一律蓋用統一發票章。

(3)依93年2月10日下午某公司行號之詢問紀錄,有關原鑑定價格部分,海關所提供照片未含第20、22、23項。則89年3月16日及89年12月28日之談話紀錄所載:「請惠予憑『照片』及相關資料查告來貨行情價格」,應屬虛假。蓋僅憑「報單」及「發票」,沒有貨樣、照片,價格如何估得合理?

(4)又93年2月10日之估價離進口日88年12月27日已有4年多,該等專業商係依何資料認定何為合理行情?從紀錄上僅載「自中國大陸出口之合理行情」可知,所稱之「合理行情」也是虛捏無據。是以談話紀錄不足採信。

四、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前曾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被告顯然未依該判決撤銷意旨重新核估,仍以93年2月10日(前案判決確定前)之核估之完稅價格作為處分之依據,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故而,93年2月10日之談話紀錄亦不能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五、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談話紀錄,並非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之涉及國家機密資訊,更與該辦法第5條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資訊之規定不符,被告稱需保密、不得公開,足證明該談話紀錄顯為虛假,不足採信。

被告主張:

本案貨物經驗估處查核結果,以本案實到貨物第20至27項未報列於報單,並無交易價格資料憑核,核無關稅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關匯款單據等具體符合關稅法第12條規定之交易文件資料供核,該處復又因查無關稅法第12條之2及之3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亦查無關稅法第12條之4及之5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為考量原告權益並為慎重計,乃依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按憑涉案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被告據以核定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又有關系爭貨物價格核估方法部分,原告於前審訴訟審理時,已一再向 貴院陳訴,經貴院命驗估處到庭說明,皆已調查完畢,而相關查價依據內容,原告皆已於庭上申請閱卷,訴訟理由所稱,委無可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四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12條、第12條之2、第12條之3、第12條之4、第12條之5及第12條之6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88年12月27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乙批(進口報單第AA/88/7523/0175號),共計19項,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2、4、14、19項虛報數量,未涉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惟第20項至第27項共計8項,未報列於報單,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572,73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以函請驗估處覆核價格結果,來貨第20項改按CFR USD 5/PC核估,第23項改按CFR USD 1.6/PC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估,從而,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變更為507,453元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議,以基普進字第0931006748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另以89年第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改處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507,45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原告於本次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來貨貨名不再爭執,僅爭執報單第21、22項來貨之完稅價格,其他價格不爭執,有本院95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以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就報單第21、22項來貨依關稅法第12條之6 規定查得之資料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三、經查,本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係以被告函請驗估處覆核價格結果,來貨第20項改按CFR USD 5/PC核估,第23項改按CFR USD 1.6/PC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估,從而,處貨價1 倍之罰鍰已變更為507,453 元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認定來貨第21、22項之完稅價格核定為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判決撤銷意旨重新核估,仍以93年2 月10日(前案判決確定前)之核估之完稅價格作為處分之依據,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2 項規定一節,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係以第21項「已加工成型墓碑型石板已拋光」70x75x(6-7)cm被告核定為每片348.7元,第22項相同貨名780x70x(7-8)cm被告核定為每片697.4 元,而被告另案90年第900344號處分書第22項貨名花崗石墓碑85x60 被告核定為每片165.96元,第21項貨名花崗石墓碑90x80 ,被告核定為每片265.35元,主張本件價格核定顯有偏高云云。惟查本案貨物經驗估處查核結果,以本案實到貨物第20至27項未報列於報單,並無交易價格資料憑核,核無關稅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關匯款單據等具體符合關稅法第

12 條 規定之交易文件資料供核,該處復又因查無關稅法第12條之2 及之3 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亦查無關稅法第12條之4 及之5 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為考量原告權益並為慎重計,乃依關稅法第12條之6 規定,按憑涉案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第21項CFR US$11/PC、第21項CFR US$22/PC,據以核定該二項貨物之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原告雖質疑專業商之資格,經查所謂「專業商」亦稱諮詢專家,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核可後,列冊候用,有關稅總局驗估處92年12月2 日總驗一(二)字第0920101477號函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是以關稅總局查價之專業商,係經該總局核定在系爭進口貨物專業領域有專精,並能掌握國內外行情資料之廠商,此係因進口貨物種類繁多,該總局於其業務上為查價需要而核定者,自有其公信力,被告以其資料為核定參考作成核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係不明瞭進出口作業方式所致,其主張尚無可採。而本件業經關稅總局承辦人員提出89年3 月16日、89年12月28日及93年2 月10日向專業商查詢之談話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該查價資料原本,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之「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且對專業商之姓名有保密必要由本院另行封存,限制閱覽,就無保密必要部分,已命被告提供原告閱覽,原告空言該記錄係虛假者,要無可採。再查,石材係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顏色、規格、數量、加工層次、成交日期、市場供需不同,價格亦有所差異,故即使貨名相同其價格波動亦屬正常合理,被告以逐案鑑價方式核定價格,要無不合,原告以另案影響價格因素不明之石材質疑本件核定之價格,自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依本院前次判決重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