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22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19日以「軟式安全負離子產生器」(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163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專利法第97條規定可知,不論物品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皆合於新型專利申請的要件;而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乃新型專利進步性所依據之法條,但其前提在於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按本院以前判決可知,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種新作用或增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又新型專利固亦須合於實用之原則,惟此所謂實用,與發明專利必須具有工業價值者又有不同,新型之創作,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具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而以習用技術反倒可推論及證明該新型專利是否確為可行及具功效之增進,故新型專利構造之比較,應以相同目的的產品,就整體空間型態與功效加以比較,而非加以分割後,再分別以個別之技術手段或原理,與已用之技術手段或原理加以比對,並逕謂為不具進步性,而不准予專利。
2.系爭案係鑑於以往負離子發射器多以金屬製成,因其為硬質且為尖刺狀,於生產裝組或拆下清除積塵時,常易造成刺傷之情事,危險性差,安全堪慮;另因負離子產生器係以高壓方式產生大量負離子並形成噴射作用,其電壓約在5-7K伏特,而有其危險性,且易產生靜電荷跳電情事,不小心碰觸或接近負離子產生器發射端頭,會有電擊觸電之危險。又負離子產生器於關機後,因電容上仍留有殘餘電荷,亦會造成生產使用或保養維修時之二次電擊,致有再加改良之必要,故系爭案乃以一供電源致使設有電源穩壓電路之變壓器產生高壓,於變壓器高壓輸出端則設有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電容側尚並聯有一耐高壓之排放電阻,且於負離子發射端頭間串聯有一耐高壓之防跳電電阻,並以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組成負離子發射端頭,以於負離子產生器關機時可經由排放電阻迅速排放電容上之殘餘電荷,避免前開危險。
3.由原處分及訴願理由書可知,被告皆不否認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僅就系爭案之進步性有所爭議,故不就新穎性加以討論:
⑴車輪、載客坐見於三輪車,引擎見於摩托車,是否可以此
二件文獻或先前技術片斷相互組合,即謂汽車之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准予專利?螢幕見於電視,電阻、電容、IC電子電路早見於書籍、計算機、電子產品,是否電腦、手提電腦之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准予專利?惟按各國專利公報(包括我國專利公報)可知,汽車、電腦、手提電腦之核准專利到處皆是,其理乃在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要件有二,一為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另一為是否「未能增進功效」,而要此兩條件同時存在,始可謂不具進步性。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乃過於主觀之認定,或許可「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相互組合,或將先前技術之片斷相互組合」,但亦應舉證目的相同之文獻或先前技術,否則何者不是片斷相互組合而成者?又為何以前就未有人用?是輕易到別人不想用?還是知難行易?故其判斷乃主觀多於客觀,見仁見智,但不能僅以此要件即判定不具進步性,尚得確認是否「未能增進功效」,且不得「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相互組合,或將先前技術之片斷相互組合」予以比較,否則汽車之功效不就如同三輪車加摩托車的功效?電腦之功效不就如同螢幕加電阻、加電容、加IC電子電路?如何得准予專利?⑵被告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其所持之證據為1996年5 月7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 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1995 年6 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但引證1 則為一種「集電、集塵板」,係於負極周圍利用電暈放電產生離子,並以正極之電板加以吸附,以達立即對通過之灰塵加以吸附之創作,與系爭案是負離子發射至空中與灰塵結合帶至地面無關。引證1 利用的原理係在利用高壓電促使放電極周圍之空氣游離成負離子,即原處分所言之電暈放電,因而引證1 之整體構造變壓器4 輸出端得具正、負兩極,一極連接製作成放電電極2 ,另一極接地製作成接收電極3 ,而接收電極3 環覆著放電電極
2 ,纖維絲束15得成散佈或不同高低針刺狀態排列,以利大面積產生電暈放電。而系爭案改良的部分為負離子發射端是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所組成不爭執;其他如「設有一電源穩壓電路,變壓器之電壓輸出端串接有可儲蓄高壓靜電之電容,並跨接整流二極體且整體串接至負離子發射端頭」為習知電路不爭執。但結合負離子發射端的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為系爭案的創作。系爭案係提供噴射出大量之負離子,得於變壓器前安設有電源穩壓電路,且於變壓器高壓輸出端設有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其間並跨接有整流二極體,以形成僅具負離子(單一電極)發射端,而負離子發射端頭導電性組纖維則成束狀,以利噴射大量負離子。系爭案只有負離子放電,而引證案有正、負離子放電。系爭案將負離子射入空中吸收灰塵,而引證案1 有揭露軟性導電性纖維束(標號2 、2')。電流從5 至6 與6'經過
2 與2',可以正、負放電被外殼吸收,所以能量並沒有釋放於空氣中,無法達到吸收灰塵之目的。是以,系爭案與引證1 之使用目的、原理、作用並不相同,此於原處分中,被告亦認可引證1 未揭示負離子放電之電路結構即可得證。此外,被告確僅舉證全案中單一元件之碳纖維束放電電極為先前技術,此無異將電腦能輕易完成之先前技術舉證為電阻、電容、電路板,故以此將系爭案拆分成數部分再參雜以不同目的、原理、作用之「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相互組合,或將先前技術之片斷相互組合」,單純以技術、知識加以比對,此審查採證方式實為不當。再者,若謂於引證1 上加附一引證2 之負離子產生器或於引證2上加附一引證1 之集電、集塵板,原告亦可同意能輕易完成,惟將引證1 與引證2 之優點部分結合成一新的構造或裝置並非如此簡易,否則系爭案既能輕易完成,何以申請前就沒有人用,何以引證1 及引證2 之如此專業人士亦未如此製做,是輕易到別人不想用,還是功效較引證1 及引證2 皆不佳,抑或知難行易。
⑶再者,被告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能增進功效
」之比較依據為何?引證1 及引證2 組合之功效為何?還是被告未就功效部分加以比較?由於引證1 僅能於纖維絲束15利用電暈放電於周圍產生數量不多之負離子,並即刻為接收電極3 所吸附,此即何以引證1 得如圖示成圖4 至
7 等,纖維絲束15如此密集及形成不同針刺狀分隔,且有正極電板框護,根本非對外發射負離子產生器,致無需考慮負離子產生器發射端頭外露,不小心碰觸或接近,會有電擊觸電、刺傷或殘餘電荷造成二次電擊之問題;系爭案則可於負離子發射端頭產生大量噴射之負離子,而導電性組纖維為成束狀之原由,即因為無正極電板框護,且得對外發射負離子,致有碰觸、近接,電擊、刺傷之虞,此即系爭案與引證1 之目的、作用不同,功效上如何比較之困難處,但單就系爭案對外發射負離子之數量及避免近接,電擊之效用,確較引證1 (原告誤載為系爭案)佳。且系爭案為耐高壓的電阻,並非一般電學的電阻,具有功效的增進。引證2 確與系爭案同為負離子產生器,其以RC為概念,係電阻與電容產生震盪,但系爭案是以LC電容與電感放電產生脈波,二者設計方向不同。另引證2 完全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所言之習用物,為以金屬製成之負離子發射端頭,而有尖刺及跳電電擊之危險性,故明顯較系爭案為差。況按原處分,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始能達到系爭案之功效,故可推知系爭案之功效皆有引證1 或2 分別所未能達成的,則系爭案何以不具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由是可知,被告僅以去除引證案缺點取其優點,以1 加1之主觀方式將其功效自行認定併組相加,或根本未加比較。但1 加1 之組合方式,可能不是系爭案或小於2 的功效,故被告所謂未能增進功效實乃其主觀毫無依據之看法,與法未合。是以,若被告以「結合證據3 、5 (即引證1、2 )實已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之技術內容,且達成之功效亦相同」為不具進步性,不即同「結合電阻、電容、電路板實已揭示了電腦(音響、電視、手機... 等)之技術內容,且達成之功效亦相同」,此將無任一件專利得以核准新型專利,且與前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相違背,蓋創作或改良即為習用物加上其它已知技術結合而成,僅要結合習用物及已知技術做證據,不是即都已揭示了技術內容,且達成之功效亦相同。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指標號R4,並非一般基本電
學的電阻可以代替,為耐高壓的電阻,可以承受6000到7000伏特,為系爭案的安全措施。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還有耐高壓的防跳電電阻的設計,有功效的增進。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附屬於專利申請範圍第
1 項,致其結構首先即得具備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非單純於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側並聯有一耐高壓之排放電阻,而是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側並聯有一耐高壓之排放電阻,始為系爭案專利範圍,並非切割成片斷,斷章取義僅以部分比對。科友圖書有限公司於80年4 月再版之「基本電學(上)」一書正本及其第256 至258 頁影本(下稱引證3)是否具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其是否可達到「發射負離子」及「防止生產裝組或拆下清除積塵時,尖銳負離子發射端頭易造成刺傷人體」之效用?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撰寫範圍具此效用,何以謂不具進步性。再者,引證2 不具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二者主結構皆不同,如何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案於日本已獲得專利權,訂單係證明系爭案產品於市場上有行銷,有銷售至日本。許多大廠有能力製作但仍向原告購買。而引證案實際上並沒有商品化,於市場上無法與原告的專利產品競爭,被告依據引證案撤銷系爭案核准案於法有違。又於系爭案申請時,市面上未見有類似系爭案產品。故新型專利審查並非分割後,再予以個別與多案比較,否則會飛的汽車也不具進步性,再快再多功能的電腦也不具進步性。任何一電路皆係以電阻、電容... 等元件組成,電子元件既係習用技術或知識,則電腦、飛機、飛彈、引證案不是也不應准予專利了。故應以整體構造及功效加以比較,非拆分成數構件或單純以附屬項專利範圍之構造予以比對,否則何者不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不具功效增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其特徵在於,該負離子發射端係以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組成者,該構造特徵之前為習知技術。而引證1 揭露運用碳纖維束之軟性導電性纖維束作為負離子放電電極23,此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第1 圖為直流電,其中的C2、D1、C3產生倍壓電路,等同於引證2 標號21的電路。因為引證2 標號21的電路是由電容與二極體組合,與系爭案的C2與D1,D2與C3的電路相同,也是產生倍壓的電路,可以根據需要多少電壓來串聯,所以該二者的效用一樣,引證2 此已揭露系爭案之電路技術內容。對於原告主張引證2 是電阻與電容構成的電路,與系爭案是電容與電感構成的電路不同不爭執,但雖然是不同結構的電路,產生的功效是一樣的。是結合引證1 及2 實已揭示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而達成之功效亦相同,故系爭案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又從引證3 圖12.4,電容器中的電荷釋放時經由電阻消耗,此種原理的運用屬於習知技術,至於需要多少電壓的電阻器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2.原處分書已先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接下來論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所述之內容已見於引證3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所述之內容已見於引證2 。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雖包含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1 項之技術內容,相較於引證案仍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是相同之情況,故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85年11月19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7年9月30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依卷附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軟式安全負離子產生器,係於變壓器電源輸入端安設有一電源穩壓電路,且於變壓器之電壓輸出端串接有可蓄儲高壓靜電子之雷容,其間並跨接有整流二極體,且整體尚串接至負離子發射端頭;其特徵在於:該負離子發射端係以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組成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軟式安全負離子產生器,其中該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側尚並聯有一耐高壓之排放電阻,以於關閉電源時,可迅速排放電容上之殘餘電荷為其特徵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軟式安全負離子產生器,其中該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與負離子發射端頭間尚串聯有一耐高壓之防跳電電阻,而可防止電容產生靜電跳電作用為其特徵者。
三、系爭案有一種軟式安全負離子產生器,係針對負離子產生器於生產使用或保養維修時,尖銳之負離子發射端頭易造成刺傷人體及於關機後與使用時易有電擊觸電危險,而作之改進,使以軟性導電性纖維束做成負離子發射端配合於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側分別並聯與串聯一耐高壓之電阻,以排放殘餘電荷與防止跳電,進而提升安全性(系爭案創作說明(1))參照。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其改進之技術特徵係在於負離子發射端係以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組成者。
經查,引證1 係1996年5 月7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1 揭露碳纖維放電極之電暈放電除塵裝置,其中交流電源輸入一電暈放電用高壓電源而連接至由碳纖維束構成之放電極,並揭示以碳纖維束取代金屬尖端作為電暈放電電極之材料,可以較習知低之電壓產生強力之電暈放電。依上所述,系爭案於負離子發射端係以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組成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所揭露。而系爭案第1 項其餘之技術內容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並非其技術特徵,僅屬習知技術部分之前言記載,並不能作為具有突出技術特徵或功效增進之論據。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與引證1 已揭露上揭技術內容而言,並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功效之增進,難謂有進步性。
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界定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側尚並聯有一耐高壓之排放電阻,以於關閉電源時,可迅速排放電容上之殘餘電荷。經查,引證3 第256 至258 頁及圖
12.1揭示一電容在充電後可經由一與其並聯之電阻而放電。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路技術內容與引證3所揭露者核屬等效技術之運用,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與負離子發射端頭間尚串聯有一耐高壓之防跳電電阻,而可防止電容產生靜電跳電作用部分。經查,引證2 揭露負離子產生裝置,其中將交流電源予以變壓、整流、濾波及穩壓,再將此直流電壓施加至一高頻振盪電路,再由一高頻變壓器予以升壓後,連接至由五段之二極體及蓄電用電容堆疊串聯而組成之倍壓整流電路,經由一電阻連接至放電電極(放電針)而放射負離子。引證2 揭示經由一電阻連接至放電電極(放電針)而放射負離子,其電阻亦具有防跳電作用,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所述之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與負離子發射端頭間尚串聯有一耐高壓之防跳電電阻,而可防止電容產生靜電跳電作用為其特徵者相同。因此,系爭案亦不能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特徵主張具有進步性。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只有負離子放電,而引證案有正、負離子放電。系爭案將負離子射入空中吸收灰塵,而引證案1 有揭露軟性導電性纖維束(標號2 、2')。電流從5 至6 與6'經過2 與2',可以正、負放電被外殼吸收,所以能量並沒有釋放於空氣中,無法達到吸收灰塵之目的,系爭案與引證1 之使用目的、原理、作用並不相同等等。但查,引證1 之技術改良部分既在於習知尖銳之負離子發射端頭易造成刺傷人體及於關機後與使用時易有電擊觸電危險,故以軟性導電性纖維束做成負離子發射端代之,引證1 既已揭露以碳纖維束取代金屬尖端作為電暈放電電極之材料,如前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技術特徵已被習知技術所揭露,原告再以系爭案非屬技術改良部分之技術內容主張其仍具進步性,自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指標號R4,並非一般基本電學的電阻可以代替,為耐高壓的電阻,可以承受6000到7000伏特,為系爭案的安全措施。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還有耐高壓的防跳電電阻的設計,有功效的增進等等。但查,引證3已揭露一電容在充電後可經由一與其並聯之電阻而放電,引證2揭示經由一電阻連接至放電電極 (放電針)而放射負離子,其電阻亦具有防跳電作用,至於需要多少電壓的電阻器以符合需求,本可以根據實施需要加以調整,自可根據引證2、3所已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思及。原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電阻為耐高壓主張具有進步性,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可由引證1 、
2、3 單獨或組合後輕易思及,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