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3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台灣新竹監獄之受刑人,該監獄強制代原告保管新台幣65,452元,詎被告竟於民國92年5月29日作成竹監總決字第0920001897號函(下稱系爭函),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聲請假扣押為由,全數侵佔在案,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函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又按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8條規定:「保管受刑人之金錢、物品,如有毀損滅失,除因不可抗力或因物品之性質外,保管人員應負賠償責任。」查依系爭函之記載,其係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5月19日新院昭武92執全字第339號執行命令而為,屬假扣押程序之一環,原告如認其利益受有侵害,當依首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縱依原告所稱係遭被告之侵佔,依前揭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亦係民事損害賠償之糾紛,性質上仍屬私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之權限,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0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