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34號原 告 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3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舉辦各種講座之服務,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提供光碟內之圖書,雜誌資料閱覽查詢服務之業務,提供圖書、雜誌、法規之網際網路閱讀、查詢業務服務,錄音帶之發行、製作,錄影片之發行、製作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179549號服務標章並發給服務標章註冊證(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70040號,第168436號、第96490號、第119729號(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52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4月1日中台異字第92016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93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309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
條第7款及第3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持之駁回理由顯屬無稽:
⑴按,判斷商標或標章近似與否,應總括商標或標章全
體,究其外觀、名稱、觀念,是否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非某一部份相同或近似,即逕行認定二者為近似商標,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4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5.2.6.7規定:「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例如:英文字詞間,五個字母有四個相同,構成近似的可能性固高,但仍應視個案而定」。
⑵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高等教育及圖
HEDU」商標圖樣上英文字「HEDU」與據以評定「HiEducation」商標構成近似由,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第3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之系爭商標「高等教育及圖HEDU」,係由圖形化之外文「HEDU」及中文「高等教育」,以上下排列,及反白印刷字體呈現,並置於一墨色長方形區塊內構成整體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整體之外觀設計及文字組合,明顯有別,根本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上開見解,迭經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20474號、920475號、920575號及92113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一致肯認系爭商標並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豈料,被告竟恣意曲解系爭商標圖樣上「H」字母為「h」與「i」之結合,不僅令人費解,其率爾認定更顯有未當。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第36條規定之論據,顯屬無稽。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並未構成相同、近似,並非相同或近似商標: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商標者,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個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及第36條所明訂;惟前揭條文之適用係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設若兩商標根本未構成相同或近似,或商標雖相同或近似,然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核與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洵有未合,自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應以: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總括商標或標章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有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僅就商標之某一特定部份近似,即逕行認定商標或標標屬近似商標,上開見解,迭經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71年判字第419號判決、69年判字第124號判決等闡釋在案甚明。
⑶查,本件系爭兩造之商標圖樣無論於外觀、讀音及觀
念,均不構成近似,更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謹敘述理由如下:
①兩造商標圖樣之外觀設計不近似:
A、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EDU」、中文「高等教育」及三角圖形「 」所共同組成之商標圖樣,而反觀據以評定之商標:a註冊第96490號「HiNet及圖」服務商標,係將外文「HiNet」置於一橢圓設計圖樣之右邊缺口,加上橢圓設計圖樣之左邊有三條平行直線所組成;b註冊第119729號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Net」,加上起首字母「H」上方有一橢圓形之電子繞行軌道圖所組成;c註冊第168436號商標圖樣,係將較黑字體設計之外文「HiNet」,置於設色相對較淺之橢圓形上;及d註冊第170040號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Education」,加上外文字母「H」之上方有一橢圓形之電子繞行軌道圖所組成。
B、是以,兩造商標圖樣通體觀察,更有下列明顯差異:
a系爭商標圖樣有中文「高等教育」,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均無中文。
b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係「HEDU」,且並無
任何外文字母「i」,或類似「i」之外文字母,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外文則分別為「HiNet」或「HiEducation」。
c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以外文搭配橢圓圖形、
或橢圓形之電子繞行軌道圖為構圖意匠,而系爭商標圖樣則係以外文、中文上下排列為構圖意匠,該商標圖樣中並無橢圓圖形,只有一個三角形「 」,且該三角形係作為區格外文字母「H」及「EDU」之用。
d系爭商標圖樣內之外文為「HEDU」尚難使人
直接聯想為「HiEducation」之意,充其量僅能從其結合之中文來呼應其含意或可能為「High Education」,亦即「高等教育」之意,但並不與外文「HiNet」相當。尤以,中文「高等教育」乃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原告之系爭商標結合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同時更有彰顯本件原告公司商譽之意旨,反觀據以評定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iEducation」,其中文涵義淺顯易見為「嗨,教育」之意,兩者之中文涵義及予人之印象相距甚遠。
C、職此,兩造商標在外觀上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南轅北轍,經隔離觀察,亦無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兩造之商標匠意巧思各有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實至明灼。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H.EDU』之『H』字母之設計予人有「h」與『i』結合之觀感,另外文「EDU」則為國內習用「Education」之縮寫,故兩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不可採。
②兩造商標圖樣之讀音不近似:
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分別為「HiNet及圖」、「HiEducation及圖」,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為「高等教育及圖HEDU」。爰此,就兩造商標圖樣之讀音相較,系爭商標有中文讀音,但據以評定商標則無;且兩造商標圖樣之英文讀音亦有明顯差異,根本不可能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EDU」讀成「HiEducation」或「HiNet」。爰此,兩造商標圖樣之讀音自無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③兩造商標圖樣之觀念不近似:
查,商標法之主要功能係供消費者用以區別商品來源,避免混淆、誤認商品之生產者,而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觀念印象,係建立在商標圖樣之外觀或讀音上;尤以,二商標如有明顯差異時,更足以使消費者作為區別及判斷產品來源之依據;綜觀本件系爭兩商標,經通體觀察,不僅在外觀上顯見不同,於讀音上亦有區別,暨連商標之圖樣設計,均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職此,兩造商標在構圖、意匠上明顯有所差別,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殊異,自無使一般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誠無庸置疑。④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
經通體觀察不僅未構成近似,且讀音復有差別,兩造商標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是以,系爭商標並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⑷次查,參加人提出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891538號、
891884號、901961號、902059號異議審定書‧‧‧及經訴字第9106122420號訴願決定書等證據,用以說明「HiNet」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查,前揭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係以被異議商標/商標圖樣內有外文「Hi」字樣,進而被原處分機關撤銷審定,然本件爭商標標圖樣係由外文「HEDU」、中文「高等教育」及三角圖形「 」三個主要部分共同組成之商標圖樣,且系爭商標圖樣內根本沒有任何外文「Hi」,或類似「Hi」之外文,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更遑論,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審查原則」,上開證據自不得比附援引於本案,其理甚明。參加人故意曲解系爭商標圖樣上「H」字母即為「h」與「i」之結合,以混淆被告關機曲解,豈料,被告竟亦未察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徵諸其所持理由要無可採。
⑸再者,系爭「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圖樣與據以評
定商標之註冊第96490號、註冊第119729號、註冊第168436號「HiNet及圖」、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等多件商標圖樣相較,如前所述,其整體設計意匠或外文,予人之觀感概念均有所不同;且參加人廣告使用而臻著名者,應為「HiNet」系列商標使用於「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服務,至於其他以「Hi」結合其他具特定字義外文「Education」之商標圖樣,徵諸參加人所提出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尤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為「高等教育及圖HEDU」,該商標圖樣內根本沒有外文「Hi」,或類似外文「Hi」之圖樣或圖形出現,是以,參加人所據以主張其所有以「Hi」為系列商標者計有一百件等語云云,根本與本件系爭商標毫無關係,參加人故意以與本件無關之證據冀圖混淆被告,核其主張不僅顯不足採,更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HiEducation及圖」已使用且廣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論據。
⑹抑有進者,外文「Hi」之字義,在一般人的印象裡,
均認為是中文「嗨」、「喂」等打招呼之意,該外文經長期經久使用,客觀上已成為一般人普遍慣用之口語,在長期普遍使用之情形下,該外文「Hi」早已成為弱勢商標,根本不具有顯著性,此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來實務所採。準此,該外文「Hi」本不應由參加人或參加人以外之任何人獨享專用。而既然該外文「Hi」不應由任何人獨享專用,則參加人執此認定原告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性,誠有可議之處,不足為信。
⑺末查,參加人係一提供電信服務之法人,而原告係一
從事文化事業之法人,兩者不僅所從事經營之事業截然不同外,渠等消費族群亦完全不同,根本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惟原告為提昇產品品質因應文化事業數位化,同步將出版品以磁碟、磁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錄影片或電子書等數位方式出版,而前揭錄音帶、錄影片、光碟等內所載之內容仍為文化出版品,與關係人所從事之電信事業,亦截然不同;況且,原告所從事者為文化事業,惟不因文化出版品型態之多樣化而受有影響,既然原告和參加人之事業性質差之千里,原告何有搭評定人商譽之嫌?更遑論,原告所營事業與參加人之事業性質風馬牛不相及,原告又如何搭其便車?又豈需抄襲其商標?而且,原告所營事業於文化事業早已享有盛名,且自創立之初積極自創品牌,並註冊登記為商標,以同時達到表彰商譽及打響公司知名度之雙重目的,故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高等教育」放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中。因此,參加人誆稱「原告罔顧商業道德利用參加人已使用之知名商標或商標加以抄襲冒用,以此不正當手段欺騙公眾,使消費大眾因此產生混淆誤認其商標或商標與參加人有關,參加人必須防止原告搭便車之行為。」等語云云,不僅係捏稱不實,且更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委不足採,請鈞院明鑒。
⒊系爭商標「高等教育及圖HEDU」經原告不遺餘力的推廣
下,已極具知名度,並深受一般消費者的肯定與喜愛,系爭商標堪稱商譽卓著之商標。爰檢附證據如后:
⑴原告所印製發行之2004年圖書目錄乙份,內容包含原
告公司簡介、原告所出版發行之圖書簡介、網路服務及訂購辦法等之詳盡介紹,其中原告所發行之有關教育方面之圖書、期刊雜誌,更是不勝枚舉,包括有:教育史哲系列、教育行政/政策系列、研究方法/測驗統計系列、高等教育系列及期刊雜誌等,尤以,該圖書目錄上除印有本件系爭商標外,更有原告所設立之www.edubook.com.tw網站訊息,俾便消費者透過該網站即時取得原告所公告之最新時事與資訊,且網站上亦可見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是以,一般消費者在看到系爭商標時均會立即聯想到原告之產品,根本不會將之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⑵原告所印製發行之宣傳廣告單2份,上面亦均可見系爭商標使用於其上。
⑶原告所印製之信封乙個,系爭商標以醒目且放大比例方式標示於其上。
⑷原告所發行之「教育研究月刊」雜誌節錄影本乙份,
該雜誌上印有本件系爭商標。本件原告發行「教育研究月刊」雜誌迄今已8年有餘,並現在仍繼續發行中。
⑸原告「2002Higher Education catalog高等教育出版圖書附錄」影本乙份。
⑹宣傳海報影本2份,其上印有本件系爭商標。
⑺文宣廣告影本乙份。
⑻網站資料影本乙份,該網站內有標示本件系爭商標。
⑼原告之信封影本乙紙,該信封上印有本件系爭商標。
綜上使用證據資料,再在均足證原告戳力經營系爭商標之用心,系爭商標經由原告長期廣泛推廣下,早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尤以,於文化教育界更是早已建立相當聲譽,享有盛名,反之,一般消費者對參加人的認知,係其為一提供電信服務之法人,與原告之系爭服務項目根本不同,一般消費者實不致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產生混淆誤認。
⒋綜上論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於外觀設計
、讀音或觀念上均迥然有別,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觀感亦南轅北轍,尤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文化教育領域與電信服務領域,各自佔有一席之地。是以,系爭商標要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本件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洵有違誤,請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要訴稱,系爭「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圖樣係
由圖形化之外文「HEDU」及中文「高等教育」分置上、下二列,並以反白之印刷字體呈現,置於一墨色長方形區塊內所構成,而據以評定註冊第96490號「HiNet及圖」商標圖樣,係將外文「HiNet」置於一橢圓型設計圖樣之右邊缺口,加上橢圓設計圖之左邊有3條平行線所組成;據以評定註冊第119729號「HiNet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Net」加上起首字母「H」上方有一橢圓形電子繞行軌道圖所組成;據以評定註冊第168436號「HiNet及圖」商標圖樣,係將較黑字體設計之外文「HiNet」置於設色相對較淺之橢圓形上;據以評定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及圖」,係由外文「HiEducation」,在「H」字母上方有一橢圓形之電子繞行軌道圖所組成。是以兩造商標在中文、外文及整體圖樣設計意匠、予人觀感均有所不同,並未構成近似,且參加人廣告使用而臻著名者,應為「HiNet」系列商標使用於「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服務。至於以「Hi」結合「Education」之商標圖樣,查系爭商標亦無外文「Hi」或類似之圖形出現,又依參加人所送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末查,參加人為一電信法人,而原告係為一從事文化事業之法人,二者之事業別截然不同,絕無如參加人所述有抄襲其商標之事實云云。
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系爭註冊第179549號「高等教育及
圖HEDU」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多件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整體之外觀設計及文字組合外觀顯不相同,縱前者外文係於字母「H」、「E」之間有一小三角形加以區隔之設計,「EDU」有「教育」之涵意,惟一般消費者見「HEDU」外文設計時,尚難從該字面瞭解其涵義有「HiEducation」或「High Education」等意,且查外文「HiEducation」消費者一望即知其中文含意為「嗨,教育」,二者外文之中文涵意相距甚遠,外觀上亦迥然有異,是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尚無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⒊按依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
出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係現行商標法施行前之92年5月15日提起者,原處分機關僅就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7款規定而為審查,認無該等法條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合先陳明。
⒋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H.EDU
」與中文「高等教育」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字母「H」與「EDU」間係以一小三角形相隔,而其「H」字母之設計予人有小寫字母「h」與「i」結合之觀感,另外文「EDU」則為國內習用「Education」之縮寫(如教育部之網站即以「edu」作為其網址);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Education」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外文均為「HI」與「Education」或其縮寫「edu」(教育)之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相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仍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即有疑義,原處分自有未洽,被告乃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就據以評定條款之其他要件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4項第12、13款前段所明定。其適用係以兩造商標係屬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⒉查參加人以「Hi」為起首之一系列「Hi」設計圖商標獲
准註冊者已逾一百件,其商標圖樣為參加人所首創,早在86年已申請取得據爭註冊第96490號、89年取得註冊第119729號「HiNe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信加值網路之傳輸服務」,且參加人所有之「HiNet」網站為國內最大世界排名第5位之入口網站,原告不可能不知「HiNet」為參加人之商標。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參加人亦已獲准取得註冊第968136號「HiNet及圖」商標及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兩商標,且「HiEducation」復為參加人所使用之網域名稱「hieducation.hinet.net」。因此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應非自創而係抄襲參加人已有知名度之「Hi」系列設計商標,此種搭便車之行為將使消費大眾因此產生混淆誤認其商標與參加人有關而達攀附之目的。
⒊復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 EDU」之中「 」為小寫
「h」及「i」之結合設計而成,故應為「Hi」字之設計極為明顯,而外文「EDU」為「Education」之縮寫,另「Hi」字亦為「High 」之縮寫,再參諸系爭商標之中文部份「高等教育」四字加以對應,整體外文應為「HighEducation」故系爭商標之外文部份之設計意匠,設計觀念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相同,況且「HiEducation」其中文觀念亦為「高等教育」,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高等教育」觀念相同,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一般消費者對服務之來源將產生混淆或誤認,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毫無疑義。
⒋綜上所陳,經濟部所為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又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4項第12、13款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系爭註冊第179549號「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圖樣係由圖形化之外文「HEDU 」及中文「高等教育」分置上、下二列,並以反白之印刷字體呈現,置於一墨色長方形區塊內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70040號「
Hi Education及圖」商標、第168436號「HiNet及圖」商標、第96490號及第119729號「HiNet及圖」商標等多件商標圖樣或為「HiCredit」、「HiGO」、「HiMall」、「HiVoice」等外文,或為該等外文結合電子繞行軌道圖或橢圓設計圖所組成之聯合式圖樣相較,二者整體之外觀設計及文字組合外觀顯不相同;且前者圖樣與後者「HiEducation」、「HiEducation及圖」等商標相較,二者除前揭所述整體圖樣之設計及文字組合外觀迥不相同之外,縱前者外文係於字母「H」、「E」之間有一小三角形加以區隔之設計,「EDU」有「教育」之涵意,惟一般消費者見「HEDU」外文設計時,尚難從該字面瞭解其涵義有「HiEducation」或「HighEducation」等意,且查外文「HiEducation」消費者一望即知其中文含意為「嗨,教育」,二者外文之中文涵意相距甚遠,外觀上亦迥然有異,是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尚無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認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H.EDU」與中文「高等教育」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字母「H」與「EDU」間係以一小三角形相隔,而其「H」字母之設計予人有小寫字母「h」與「i」結合之觀感,另外文「EDU」則為國內習用「Education」之縮寫(如教育部之網站即以「edu」作為其網址);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Education」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外文均為「HI」與「Education」或其縮寫「edu」(教育)之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相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以兩造商標均未構成近似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 及圖」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 EDU」之中「 」為小寫「h」及「i」之結合設計而成,其為「Hi」字之設計極為明顯,而外文「EDU」則為國內習用「Education」之縮寫(如教育部之網站即以「edu」作為其網址);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Education」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外文均為「HI」與「Education」或其縮寫「edu」(教育)之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相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誤。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以兩造商標未構成近似為由,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爰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至於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該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以及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論及,訴願決定亦未加以認定,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審酌,再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不足採,其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