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42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李碧興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局企字第094006170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獲配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警察宿舍,民國(下同)71年該宿舍經行政院同意辦理改建,原告爰配合搬遷,惟因公、私有土地合併分割交換涉及諸多法令問題無法解決,致改建案於89年報經行政院同意撤銷,該公教住宅改建案確定無法辦理。原告乃向被告陳情請領1次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前經被告函復未予同意。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決,以原告因信賴機關眷舍改建之決定,於72年10月間自願配合搬離眷舍,惟改建案因被告方面之因素,延宕十餘年,致原告飄泊寄居,造成損失,其請求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部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次補助費部分,則以其不符合請領條件,亦難謂其有何信賴表現行為或信賴利益之損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房租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0萬4千元部分均撤銷,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房租補助費10萬4千元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續向被告陳請給付宿舍搬遷補償費,經被告以93年10月29日府警後字第0930278578號書函復以:「.
..依當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0點規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並給予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上開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等語。原告續向被告陳情主張應發給24萬元,迭經被告以93年11月16日府警後字第0930295108號及93年11月26日府警後字第0930307342號書函復以,本案業經函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釋示,搬遷補償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被告需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對於上開被告93年11月26日書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3年11月26日府警後字第0930307342號書函)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新台幣24萬元退休人員自願遷讓眷舍補助費之處分。
二、陳述:
1、原告原住桃園市○○路○段警察眷舍,72年被告所屬警察局依「經行政院同意辦理改建」、「經被告同意」、「縣議會通過」、「奉省府核准」,就地改建眷舍,要求現住戶於10月底前騰空遷讓,原告遵示於10月底遷出(非遷讓),未領福利,亦未交還眷舍,至88年放棄改建案,被告仍依現住戶將會議紀錄通知原告,被告所屬警察局另以91年5月17日桃警後字第64945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依據桃園縣政府91年5月10日府人三字第0910095139號函示:本局得按眷舍坪數,依該府84年2月18日84府人三字第033708號函釋示,在新台幣12萬至24萬元範圍內核定搬遷補助費。」,足證被告先後都認為原告為現住戶,且原告配住警察宿舍面積較大,並位處桃園市中心,故被告應發給原告遷讓補助費24萬元。
2、原告依退休人員申請自願遷讓眷舍補助費,被告本應依其所屬警察局上開書函發給補助費,詎被告以93年10月29日府警後字第0930278578號書函復以:「台端申請搬遷補助費,經本府警察局函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釋示,依當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並給予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上開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月2萬元..。」云云,為何僅挑出搬遷補助費1項復知原告?
3、原告雖於72年就地改建時遷出,但未領取福利、交還眷舍,被告於88年放棄改建案之會議紀錄及其所屬警察局上開函復,均依現住戶通知原告。被告卻以原告於72年搬遷,函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釋示,若依該會93年10月22日住福工字第0930309090號函說明四:「復查前開處理辦法規定:
『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本案仍請本權責依相關規定卓處。」則被告應依該會釋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房地處理辦法」第10點規定辦理,被告僅以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復知原告,誠屬錯誤。被告若認定原告係於72年遷讓,則請被告提出交還眷舍之資料,否則應發給自願遷讓眷舍補助費。
4、原告為配合眷區就地改建,於72年遷出,並非遷讓眷舍。79年屆齡退休,88年被告放棄就地改建迄今23年餘,原告退休亦15年餘,依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說明二規定,原告係退休人員自願遷讓眷舍,該眷舍雖已於73、74年左右燒燬,原告仍擁有權利,是申請依退休人員自願遷讓眷舍補助費,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被告稱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云云,惟搬遷補助費係就地改建4條件之1(貸款、輔購住宅、搬遷補助費、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非退休人員自願遷讓眷舍補助費,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亦即,自願遷讓補助費與搬遷補助費意義與標的完全不同,原告申請依退休人員遷讓眷舍補助費,被告函復稱請領房屋搬遷補助費云云,實屬文不對題,與事實不符外,不知被告依據何項法令?請被告提出搬遷有關資料以供參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係因配住原告位於桃園市○○路○段○○號之警察宿舍,該區域土地於69年著手辦理成功路公教住宅改建,71年6月12日奉行政院函同意改建公教住宅,計畫大綱雖於77年5月送被告核備,惟因公、私有土地合併分割交換涉及諸多法令問題無法解決,致該改建案計畫大綱無法陳報行政院核定,使得成功路改建公教住宅案並未完成就地改建法定程序。然自83年9月起行政院基於各項考量已未再核定改建案,且為配合中央以「輔購」取代「輔建」之公教住宅政策,該案已於89年報經行政院同意撤銷。原告於79年間屆齡退休,依當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0點規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另給予搬遷補助費..。」上開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並不適用83年9月13日行政院訂頒之搬遷補助標準12萬至24萬元之規定。
2、原告多次陳情被告核發宿舍搬遷補助費24萬元乙節,依當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宿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應發給1次搬遷補助費每戶2萬元。另參照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釋規定:「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及退休人員自願搬遷補助費之標準均自民國83年11月14日起生效;又民國83年9月13日(含)前眷舍房地業已核定就地改建者,其搬遷補助費、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仍按舊標準支給..」,故原告請求之宿舍搬遷補助費項目及金額已不符法令給付之規定,被告依法並無發給補助費之依據。至於被告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核給原告2萬元搬遷補助費,已將搬遷補助費提存於法院,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行政院70年7月29日台70人政肆字第20672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規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並得酌增貸款額,另給予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前項增加貸款額、搬遷及房租補助費之標準均另訂之。」、「軍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或另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備後實施。」上開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亦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93年10月22日住福工字第0930309090號函說明在案。此外,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之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暨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標準一案,依其說明規定:「一、查行政院民國83年9月12日台83人政給字第34043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所住之眷舍房地經核定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並給予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其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與借住宿舍或自願貸款自購住宅之現住人,得酌發一次補助費,但不再給予搬遷補助費、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前項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一次補助費之標準另定之。』關於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訂定標準如次,其所需經費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由中央住福會在公教住宅貸款基金墊付,並於住宅完工時,計入成本:㈠一次搬遷補助費:5萬元。㈡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每月8,500元。
二、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三、前開一次搬遷補助費、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及退休人員自願搬遷補助費之標準均自民國83年9月14日起生效;又民國83年9月13日(含)前眷舍房地業已核定就地改建者,其搬遷補助費、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仍按舊標準支給,並依修正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不列入成本計算。」。
二、本件原告前獲配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警察宿舍,71年該宿舍經行政院同意辦理改建,原告爰配合搬遷,惟因公、私有土地合併分割交換涉及諸多法令問題無法解決,致改建案於89年報經行政院同意撤銷,該公教住宅改建案確定無法辦理。原告乃向被告陳情請領1次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前經被告函復未予同意。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決,以原告因信賴機關眷舍改建之決定,於72年10月間自願配合搬離眷舍,惟改建案因被告方面之因素,延宕十餘年,致原告飄泊寄居,造成損失,其請求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部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次補助費部分,則以其不符合請領條件,亦難謂其有何信賴表現行為或信賴利益之損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房租補助費10萬4千元部分均撤銷,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房租補助費10萬4千元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續向被告陳請給付宿舍搬遷補償費,經被告以93年10月29日府警後字第0930278578號書函復以:「...依當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0點規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並給予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上開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等語。原告續向被告陳情主張應發給24萬元,迭經被告以93年11月16日府警後字第0930295108號及93年11月26日府警後字第0930307342號書函復以,本案業經函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釋示,搬遷補償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被告需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對於上開被告93年11月26日書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經查:
1、原告前獲配住系爭桃園縣桃園市○○路警察宿舍,嗣原告於72年10月間為配合該宿舍就地改建案而自動遷出,其後,該宿舍約於73、74年間發生火災燒燬(見本院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陳述、訴願卷附被告93年10月11日府警後字第0930532208號函),原告則於79年退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民法第464條規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因此,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其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不但為學者通說,亦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7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81年度台上字第922號、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前獲配住系爭桃園縣桃園市○○路警察宿舍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原告於72年10月間為配合該宿舍就地改建案而自動遷出,既經遷出,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況該宿舍約於
73、74年間發生火災燒燬,是原告自亦無從就該已不存在之宿舍為使用借貸。因此,原告主張其係於79年退休時始遷讓該已不存在之宿舍云云,無乃其一己主觀之見,並無可採。
3、查本件原告於72年10月間所為之搬遷行為當時仍為在職人員,並非以退休人員身分自願遷讓,且為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示生效之前所為,爰其補助標準自無上開行政院函示溯及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其退休「後」之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說明二,作成准予發給原告24萬元「退休人員」自願遷讓眷舍補助費之處分乙節,於法要嫌無據。至於原告所指桃園縣警察局91年5月17日桃警後字第64945號書函中之被告84年2月18日84府人三字第033708號函,乃被告就有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其核發搬遷補助費之標準,惟如前述,原告既非「退休人員」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公有眷舍者,當亦無上開被告84年2月18日函示之適用。
4、按行政院70年7月29日台70人政肆字第20672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規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並得酌增貸款額,另給予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前項增加貸款額、搬遷及房租補助費之標準均另訂之。」、「軍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或另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備後實施。」上開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亦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93年10月22日住福工字第0930309090號函說明在案。查原告係於72年10月間為配合宿舍就地改建案而自動遷出,當時被告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並無另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備後實施(見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因此,被告得參照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為配合就地改建案而自動遷出之宿舍,其後雖因公、私有土地合併分割交換涉及諸多法令問題無法解決,致改建案於89年報經行政院同意撤銷,惟撤銷改建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基於上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函復原告以依當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0點(條)規定,暨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釋示,搬遷補償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被告需依規定辦理等語,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被告已將2萬元之搬遷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見本院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書影本)
三、綜上所述,被告93年11月26日府警後字第0930307342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搬遷補償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被告需依規定辦理等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新台幣24萬元退休人員自願遷讓眷舍補助費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