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建生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39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分別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63元、1,787,241 元及1,636,746 元,淨額為465,263 元、1,593, 174元及1,437,511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87、88及89年間源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分別為344,340元、1,352,616 元及1,398,948 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225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87至89年度並無取自訴外人陳謙吉之系爭利息所得,不應被補稅裁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原告從未與陳謙吉個人有任何資金借貸往來,遑論收取利息行為,被告逕以陳謙吉製作之私人文件為課稅依據,核定原告87至89年度之利息收入,未能舉證陳謙吉何時及如何支付利息予原告,顯不合理。原告雖有將錢放在匯豐證券公司,但此並非借貸,亦未收取利息,如原告有利息收入的話,匯豐證券公司應開立扣繳憑單,但該公司未曾開立,可證原告確實未收取利息,而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原則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因此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①本件陳謙吉自70年間起於匯豐證券公司設立私人帳務部
門,以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一)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並加以侵占,從事丙種墊款業務,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緝,涉及刑責部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在案;至於向不特定之個人借款、吸收資金或運用投資人買賣股票賸餘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所得人漏未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涉及逃漏稅部分,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被告據以歸課利息所得。
②經查,陳謙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其資金來源分為3部
分,⑴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⑵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⑶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吸收資金。本件原告貸與陳謙吉款項係屬其中⑴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模式。所稱: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係指陳謙吉等人「對不特定人,許以每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3),向原告等人收受款項;其方式,均透過前開「管理部(一)」職員運作;由前開「管理部(一)」職員負責收受款項並開立「錢條」,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等;再由「管理部
(一)」職員領取專用於「錢條」之匯豐證券公司及陳炳林之印章,將印文蓋於錢條之上後交予存款之客戶,以為收受前開款項之債權憑證。前開收受之款項則由陳謙吉指示存入前開丙種墊款帳戶後,侵占入己,是原告貸與陳謙吉款項係屬其中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模式,原告為臺北地院判決書所列附表一名冊之金主,有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可按。
③原告87、88、89年間取自陳謙吉借款案利息所得344,34
0 元、1,352,616 元及1,398,948 元,詳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05 號)、臺北市調查處93年2 月2 日肆字第09343405480 號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臺北市調查處90年10月17日乙○○調查筆錄及被告審查三科92年1 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附案可稽。又臺北地院(檢察署)偵察、審判等,均已認定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為犯罪證物,則該帳冊記載有關支付金主之利息,應足認定屬實,並作為核課之依據。另依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乙○○90年7 月3 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陳謙吉之負債中應付錢條部分,係陳謙吉向民間友人借貸資金所開立。原告雖主張從未與陳謙吉個人有任何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確有以錢條方式借款予陳謙吉等人之事實,並申報債權金額1,075 萬元(參考判決書附表第85頁),是原告所稱實不足採。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將該利息所得併計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依法補徵其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27,329元、215,033 元及194,464 元,尚無不合。
④被告查得陳謙吉支付利息與原告,分散記載其個人之日
記帳(流水帳)。臺北市調查處依查扣物中陳謙吉私人帳冊逐戶計算86至89年度支付各金主之利息,並臚列逃漏稅金額統計表。陳謙吉87、88、89年度支付利息所得與原告分別為344,340元、1,352,616元及1,398,948元,確實均於帳冊、單據記載,經按查得資料,逐筆按借款本金、利率及期間計算每筆利息所得,並臚列詳如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
⒉罰鍰部分:
①本件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
本人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364,340元,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漏稅額
28 ,529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 倍及0.5倍罰鍰13,700元【計算式:28,529×(20,000×0.2 +344,340 ×0.5)/364,340=13,794,計至百元止】。另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計1,352,616 元,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第1 項規定,按漏稅額215,033 元處以0.5 倍罰鍰107,516 元(計至百元止)。又原告於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本人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1,398,983 元,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漏稅額192,458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96,200 元 【計算式:192,458 ×(35×0.2 +1,398,94
8 ×0.5)/1,398,983=96,227,計至百元止】。②經查原告87、88、89年度確有取自陳謙吉向其借款之利
息所得分別為344,340元、1,352,616元及1,398,94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有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財政部86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是所稱核不足採,被告依相關稅法及函釋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15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0.2 倍。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為財政部86年8月16日及93年3月29日財政部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均定有明文。
二、原告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分別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70,063元、1,787,241元及1,636,746元,淨額為465,263元、1,593,174元及1,437,511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87、88及89年間源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所給付之系爭利息所得分別為344,340元、1,352,616元及1,398,948元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87至89年度並無取自訴外人陳謙吉之系爭利息所得,不應被補稅裁罰,詳如前述事實欄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查原告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計漏報利息、薪資及營利等所得,此有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僅就漏報利息即取自匯豐證券公司之董事陳謙吉之系爭利息所得部分起訴爭執,本件亦僅就此部分審理,合先說明。
四、又查本件係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即以個人名義,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其中發現於民國87至89年間曾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3 計算,計息日本金、利息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經通報由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結果屬實並查得原告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上開系爭利息所得,此有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乙○○90年10月17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被告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陳謙吉支付利息日記帳等資料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告乃將原告系爭利息所得以及其未起訴爭執之其他各類所得併計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並發單補繳稅額暨裁處罰鍰,核無不合。雖原告訴稱:匯豐證券公司遭陳謙吉掏空資產,原告並無自陳謙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亦未收到扣繳憑單,不應被補稅裁罰云云。查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有向原告借款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且有結算支付利息之事實,此有陳謙吉支付利息之日記帳 (流水帳)附 本院卷可憑,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乙○○於上開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亦稱:利息是以日息萬分之3 計算,關係較佳之個人則以萬分之4 計算,前述利息會按時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如金主不支領利息,則將本金加計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之日記帳 (流水帳)中 …等語。又本件附表所示之計息日,均在陳謙吉出事逃匿之前,當時陳謙吉支付利息並無困難,原告於計息日就結算之利息已取得處分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87至89年度之計息日有取得附表所示之系爭利息,並非無據,且有所得,除有免納所得稅之明文規定外,即有申報繳稅義務,尚難以無扣繳憑單而解免,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原告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漏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利息所得,違章事證明確,漏報金額復非少數,其應申報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除分別發單補稅27,329元、215,033 元及194,464 元外,並按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分別為13,700元、107,500 元、96,200元 (以上均含未起訴爭執部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