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55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經訴字第09406123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樓開設「歡樂園電子遊戲場」,領有桃商登字第0901484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普通級)」、限制級營業級別證(編號:限00000000,電子遊戲機類別:益智類、娛樂類)及普通級營業級別證(編號:普00000000,電子遊戲機類別:益智類)。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8月5 日查獲原告於同一場所混合營業級別(限制級及普通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以93年8 月9 日府商輔字第093020366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其應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稽查紀錄表所載原告經營之遊戲場未做明顯區隔、混合經營,認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第25條規定,實屬率斷。蓋稽查紀錄表記載現場未做明顯區隔,其定義與未作區隔差異實大;原告經營之遊戲場內,本就依規定設有固定於地板高度120 公分之防火建材之分間牆,並在限制級區入口處派有專人管理。又自原告先後向被告申請營業級別證,被告曾至現場會勘,並發予原告兩張級別證書(普遍級與限制級),此後原告營業場所區隔未曾變動過,今被告以此區隔作為處分之依據,實讓原告無所適從。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13255號函所示,固定於地板且高度超過1.2公尺即屬分間牆,非指分間牆均應通達於天花板以上,故原告經營之遊戲場已然符合法律規定。再者,系爭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所稱同一營業場所認定標準,依經濟部所訂定之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略以:「…設有不同出入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依該認定基準應設有分間牆及有不同之出入口即可。原告經營之遊戲場既經合法申請且經被告會勘,並依規定設置120 公分高之分間牆,被告執法人員依其個人心證認定,在稽查紀錄表上記載:「未做明顯區隔、混合經營」實屬督導者個人偏執之判斷,原處分應予撤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 點規定:「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又分間牆之定義,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2年4 月4 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13255號函中之說明二函釋略以:「按分間牆係指『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 條第20款已有明定,是同篇第86條所稱分間牆之認定,應以固定於地板並通達天花板且與門窗共同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為準…非指分間牆均應通達天花板以上。」,另按經濟部92年4 月16日經商字第09200531940 號函之說明三後段所示「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能達明顯之區隔。」。故有關如何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同營業場所之法定構成要件有三,即分間牆、須設有不同出入口及明顯之區隔等三項,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則應視為同一營業場所。本件原告經營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8 月
5 日稽查該商號時,查獲該營業場所未以分間牆將限制級及普遍級區域作一明顯區隔,且限制級場所之人員進出須經由普遍級場所出入口,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無其他出入口),原告所稱之分間牆,被限制級區域部分機檯所遮掩,故已無法目視分間牆之存在與作用,原告已違反上述經濟部函釋之說明三所示「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能達明顯之區隔」。且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人員於現場詢問工作人員及現場負責人關於有無設置分間牆作為區隔一事,渠等均不知悉,遑論前來打電玩之消費者,是原告已違反本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
二、又被告核發該商號第2 張級別證(普通級級別證)時,只作文字審核作業,並非如原告所稱安排現場會勘,至於原告於該遊戲場有無設置明顯區隔或進行混合經營,將視審核後之經營情形再加以管理。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者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5條所明定。又「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分間牆係指『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20款已有明定,是同篇第86條所稱分間牆之認定,應以固定於地板並通達天花板且與門窗共同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為準…」、「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能達明顯之區隔。」則分別經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點、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13255號函、經濟部92年4月16日經商字第09200531940號函揭釋甚明。據此,電子遊戲場業者於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分別經營不同營業級別之事業,有關場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須符合:⑴具明顯空間區隔(或以設置分間牆區隔,或以不同樓層區隔等方式為明顯區隔)、⑵各空間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⑶設有不同出入口等要件。如業者就同一營業場地所為空間區隔設施,外觀上不足以明顯區分不同之營業空間範圍,即不得認屬不同之營業場所,自不待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樓開設「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於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經營限制級及普通級別電子遊戲場業,原告雖於該營業場所中設有一高1.2 公尺防火建材之分間牆,惟該分間牆夾置於高度逾1.2 公尺之限制級與普通級電子遊戲機臺中,隱而未見一節,有稽查時所攝現場照片附經濟部「甲○○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卷第9 、10、50、51頁可參,是原告所設1.2 公尺之分間牆無法明顯區隔不同級別營業空間一事,即足認定。而原告於同一門牌編號及樓層之營業場所經營不同級別電子遊戲場,既未就營業空間為明顯區隔,是原告自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為科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限令其於文到
7 日內改善完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伊設有
1.2 公尺高之分間牆及不同之出入口即符合法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原告另主張:伊先後向被告申請營業級別證,被告曾至現場會勘,並發予原告兩張級別證書(普遍級與限制級),此後區隔未曾變動,被告以此區隔作為處分之依據,讓伊無所適從云云,惟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業者僅須具備場所名稱、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填寫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申請表,並檢附經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營利事業與營業級別申請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該管工商單位即應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同時核發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申請作業程序(二)營業申請規定參照),上開營業級別證之申請與核發,不渉混合經營與否之審查。從而,被告辯稱伊於核發原告商號第2張級別證(即普通級級別證)時,只作文字審核作業,未至現場會勘該遊戲場有無進行混合經營,將視審核後之經營情形再加以管理等語,洵堪信實,原告徒執伊申請營業級別證時,被告曾至現場會勘,此後空間區隔即未曾變動,故無混合經營之事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樓內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經營限制級與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而無明顯之區隔,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限令其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