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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57號原 告 甲0000000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 月30日府訴字第09325598600 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 月7 日勞訴字第0930062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從事自來水供應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民國(下同)93年01月14日原告與訴外人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迅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其陽明淨水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交由迅展公司承作。嗣迅展公司負責人指派所屬工程技術員譚印炳於93年7 月30日9 時30分至原告陽明淨水場鹿角坑第一加壓站從事抽水機更換、PVC 管檢修及抽水機電路移置等作業,並由該公司勞工蔡財福到場協助施工,當日18時30分許,蔡財福於從事抽水機電路移置作業時,產生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乃分別於93年

7 月31日、8 月2 日、8 月4 日至6 日及8 月9 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認原告違反相關勞工法令事項,乃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332483501 號函檢送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勞工蔡財福因從事抽水機電路移置作業感電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予原告,並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又被告臺北市政府依上述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結果,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 、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5 日以府勞檢字第09325136300 號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10月2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332483501 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05日府勞檢字第09325136300 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貳、陳述: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就有關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分別於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予以規範。

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之情形,為規範之對象。如非「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之情形,並無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9條之適用。

(一)就此有下列函釋及判決可參:

1、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實際經營之業務。」,又依勞委會85年04月18日台85勞安一字第112609號函釋意旨表示:「本案非屬造業之甲公司新建廠房,將興建工程交由乙營建公司承建,乙再將興建工程之一部分交由丙公司承攬,因甲公司並非從事營造建築業務,亦無與乙、丙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自非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與原事業單位。」意旨,更能明確說明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9條有關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規定之適用範圍。

2、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度勞上字第51號判決,表示「被上訴人A 公司以飲料、食品之產銷為主要營業之法人,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油漆工程之施作在內,此有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之記載足稽,又系爭油漆工程,乃A 公司自己廠房之裝潢施工,尤非A 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此觀之,A 公司雖將其廠房之油漆交由被上訴人B 公司承作,但該油漆工程既非A 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A 公司對於油漆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A 公司對於該油漆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

上述判決意旨,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條文意旨之見解,亦可供本案之參酌。

3、勞委會於92年0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其第5 點(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載明:(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因原事業單位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訂有若干規定令原事業單位負一定責任,至於其他單純的定作人,則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適用」。並舉下列實例以為常見狀況之認定(僅摘錄3 例):⒈如醫院將設備裝修工程交付承攬並與之共同作業,由於裝修工程非其事業,故醫院宜認定為業主而非原事業單位。⒉高鐵公司為交通運輸業,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未有營造業項目,且未有實際從事營造業之事實,自非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故不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勞委會91年10月09日勞檢四字第0910051380號函)。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將防波堤興建工程交付承攬,雖設有臺北港工程處辦理工程監造督導,惟其營利事業登記未有營造業項目,且未有實際從事營造業之事實,即非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故不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勞委會91年10月09 日 勞檢四字第0910053190號函)。

(二)被告以:原告組織規程內規定「生產科掌理水源、出水設備操作維護管理及水量調配等事項」為理由,指抽水機設備維修,亦為原告事業之一部等語。然出水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係指出水設備日常之操作、日常之維護、日常之管理,此與抽水機設備交付專業廠商作特定之維修,由字義上而言,即有不同;由其操作維護管理與維修之實際內容而論,亦有區別。被告機關等以上述原告組織規程之規定,謂原告之業務包括抽水機維修在內,自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迅展公司承攬原告陽明淨水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原告係自來水事業,業務中並無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在內,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並非原告經營之業務,故原告並非原事業單位。就陽明淨水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原告交付迅展公司承攬,為單純之定作人,而非以原告之事業交付承攬,不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

原告與迅展公司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勞委會94年03月07日勞訴字第0930062258號訴願決定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不以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皆屬之。本件原告為自來水供應業,抽水機等為其業務遂行之重要設備,而該設備之維修雖非其主要事業,但該設備既為其所有且為實現業務目的所必需,則其維修即屬原告自來水供應之附隨業務。」、臺北市政府94年03月30日府訴字第093255 98600號訴願決定亦表示:「本件訴願人為自來水供應業,抽水機設備之維護雖非其主要事業,但該設備既為其所有且為實現業務目的所必需,且其對抽水機設備維修工程範圍內所伴隨之危險性為原告所得以預知,且系爭感電死亡職業災害又為原告能力得以防止,則其系爭抽水機設備維修即屬原告自來水供應之附隨業務,是被告核認原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原事業單位,尚無違誤」。然上述訴願決定意旨,與勞委會於92年4 月24日修正發布之檢查注意事項所示意旨,顯不相符,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亦不相符合,實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交付迅展公司承攬之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原告陽明淨水場指定由陳鍵國擔任監工。於工程進行中,監工陳鍵國是否應全程在場一節,此有台北市政府95年2 月22日府授工一字第09500825900 號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2.15 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 號函釋意旨說明六「綜上,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委辦監造單位其派駐場人員應全程監督,以確保品質。」之反面解釋,可證本件工程監工陳鍵國並無需全程在場。

四、又被告亦稱「(法官問:假設羅水芳沒有到現場,只有迅展公司的人員作修理?)(己○○答:)假設現場只有迅展公司的人員去,而原告允許迅展公司自行開配電盤,並自行斷電、送電,就沒有共同作業,就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的問題。」等語若果屬實,則本件確實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情事,蓋因:本件迅展公司勞工蔡財福於93年7 月30日發生感電死亡職災事故時,原告職員羅水芳雖適巧在現場值班,但並非隨時有原告人員在場。在迅展公司進行本件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時,本無需原告之人員在場,事實上原告之人員,亦多不在場(迅展公司人員以其專業,即可自行進行抽水機之維修,無需原告人員協助)。由此可證,本件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示之共同作業情形。

五、本件刑事責任部分,原告職員李寶台、陳鍵國、羅水芳,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各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即為本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規定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

六、本件被告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將其事業交付迅展公司承攬,原告與迅展公司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實,並依此事實指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之情事,實有不合,被告勞動檢查處責令原告限期改善等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乏依據。又被告北市府,亦係依同一認定事實,指原告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款、第5 款規定情事,再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處罰鍰6 萬元之處分,亦為無據。

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3 、4 、5 款所明定。被告勞動檢查處派員對原告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所屬勞工羅水芳與一級承攬人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譚印炳及蔡財福於93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至傍晚6 時30分期間在陽明淨水場鹿角坑第一加壓站共同作業,事前未指導及協助一級承攬人之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該施工場所負責人雖係陽明淨水場場長李寶台,惟其將一級承攬人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交付監工陳鍵國執行。陳鍵國事發當日因事不在場,依該淨水場「承包商進入場內施工管制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事先交付該日值班人員羅水芳協助執行。羅水芳於事發當天值班時,未善盡指揮及協調一級承攬人勞工施工安全職責,且未積極巡視施工場所安全事宜,亦未採取「將MP2 配電盤後門上鎖」及「清除LP配電盤後方通道上與電路無關之桌子及電冰箱等物」等有效防止感電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蔡財福發生感電災害死亡各節,有被告勞動檢查處對原告陽明淨水場場長李寶台、監工陳鍵國及技術士羅水芳等3 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可稽。

二、原告主張陽明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含蔡財福感電死亡案肇災抽水機電路移置作業)非其事業範圍一事,惟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實際經營之業務。」中所稱「實際經營之業務」非採限縮性解釋,此觀「檢查注意事項」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之(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例如…⒍「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電塔工程均為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業主。」規定可予證明。又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電力供應業,附隨電力供應業務之輸配電工程包括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電塔工程等,勞委會認定均為該公司電力供應事業之一部分,以該等工程招人承攬者應為原事業單位。同此情形,原告所營事業係自來水供應業,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係自來水供應之附隨業務,以該等設備維修工程及其附隨作業招人承攬,依勞委會對原事業單位之認定意旨,原告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至第19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殆無疑義。又蔡財福感電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業經勞委會於93年10 月6日以勞檢五字第0930048402號函核備在案,顯見該會同意被告勞動檢查處之認定觀點。

三、至於原告舉勞委會其他函釋、單一法院判決及「檢查注意事項」內有關原事業單位之個案認定等訴稱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云云,因該等案例所指單位交付承攬之工程非屬其所營事業之附隨業務,故可認定為非原事業單位。況臺北市政府94年3 月30日府訴字第09325598600 號訴願決定書及勞委會94年3 月07日勞訴字第0930062258號訴願決定書亦分別指出「本件原告為自來水供應業,抽水機設備之維護雖非其主要事業,但該設備既為其所有且為實現業務目的所必需,且其對抽水機設備維修工程範圍內所伴隨之危險性為原告所得以預知,且系爭感電死亡職業災害又為原告能力得以防止,則其系爭抽水機設備維修即屬原告自來水供應之附隨業務,是被告核認原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原事業單位,尚無違誤。」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不以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皆屬之。本件原告為自來水供應業,抽水機等為其業務遂行之重要設備,而該設備之維修雖非其主要事業,但該設備既為其所有且為實現業務目的所必需,則其維修即屬原告自來水供應之附隨業務。」等語,從而,原告上述主張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五、水電燃氣業。…」、「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2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8條之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第4 條、第18條及第34條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

又「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所有工作人員應規定左列事項:一、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包括修理、換保險絲等),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字之。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安全掛簽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復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 條、第290 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營自來水供應業,93年01月14日將其陽明淨水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交由迅展公司承攬施作,迅展公司指派所屬工程技術員譚印炳至原告陽明淨水場鹿角坑第一加壓站從事抽水機更換、PVC 管檢修及抽水機電路移置等作業,並由該公司勞工蔡財福到場協助施工,譚印炳、蔡財福均不具電氣技術人員資格,原告就上開工程則指定受僱職員陳鍵國擔任監工。93年7 月30日迅展公司譚印炳、蔡財福人員到達工作場所工作,監工陳鍵國不克到場,現場至當日

15 時 左右始有原告受僱職員羅水芳值班,嗣同日18時30分許,蔡財福於從事抽水機電路移置作業時,未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致產生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甲0000000工程採購契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配電盤佈置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其指定之工作場所監工陳鍵國未確實擔任系爭作業之指揮及協調工作、亦未到工作場所巡視、給予迅展公司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並協助及採取有效防止感電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原告亦未積極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 條、第290條之規定,遵守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不具電器技術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電器器材裝設與保養作業,及使其使用絕緣手套等必要之防護器具、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等情,為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不爭執,並據①原告職員(即系爭工程監工)陳鍵國陳述:「…問:…感電死亡事故之工程監工是你負責的。答:是。我被場長(李寶台)指派擔任該工程監工,負責該工程自開工至完工、驗收、請款等所有事宜,當然包含施工安全督導事宜。」、「(詳述鹿一加工程施作情形如何?)…7 月29日(星期四)當天施工,我不在現場…7 月30日(星期五)當天包商勞工施作,我也不在現場…」、「…(你是本案工程監督者,負責該工程全部事宜,怎可不在施工現場監工?)…包商於鹿一加施工時,我剛好另有要事待辦…有依陽明淨水場『承包商進入場內施工管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委請…當天本場鹿一加值班人員…羅水芳…協助對包商施工安全監督事宜」等語;②原告僱用職員(技術士)羅水芳稱「(…你所述,鹿一加在7 月30日上午至下午3 時這段期間內,水處沒有任何員工在場值班?)是。」、「(你到值班室後做了哪些事情?)我依水處規定之值班人員例行工作,做『看水位、濁度』之動作,然後逐一登錄於工作日誌。…」、「…我緊急聯絡鹿三加值班人員打119 ,因為鹿一加值班人員室電話有雜音…」等語;③迅展公司僱用之技術員譚印炳陳稱:「(你和蔡均是從事與電有關作業,你們是否有電匠資格?)我沒有,他的部分我不知道。」、「(為何蔡在移置第二台抽水機電路時,會開啟隔壁配電盤(當時是通電運轉中)後門?)我不知道。」、「(你為何會有開啟隔壁門的念頭,是工作進行中所必須嗎?)…要求打開隔壁盤門之念頭,只是基於工作上的好奇…(依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容規範及場方人員再三告誡,未經許可,不能擅動與工作無關之設備器具,難道你們施工人員不知?)我是知道的,但有時作業上難免會疏失而違反該項規定。」等語(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參照)無訛,亦堪信為真正。

四、至於原告主張伊係自來水事業,業務中並無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故伊非原事業單位,僅為單純之定作人,伊非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9條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其是否與迅展公司共同作業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中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係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勞委會91年12月9 日勞安1 字第0910061728號函參照),作個案認定;從而「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之「事業」應以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個案認定之。另參酌⑴內政部69年10月15日勞司字第13419 號函釋「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範圍」;⑵勞委會92年4 月24日勞檢一字第0920023403號令修正「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之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中亦明定「將廠內維修工程交付承攬之製造事業單位認定為原事業單位」意旨,則本件原告委請迅展公司攬作之陽明淨水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其工程範圍之抽水機、抽水機電路、PVC 管等均係設於原告水場內,為原告經營自來水業所必需之設施,而抽水機更換、PVC 管檢修及抽水機電路移置作業乃原告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其經營之事業範圍。而此參諸本件系爭工程所渉輸配水設備之維護管理、水源出水設備之操作維護等項,分為業經原告編組生產科、供水科掌理,且為各科之主要業務(卷附原告組織系統及各單位及附屬機構職掌參照)一節益明。是原告主張其所委託迅展公司攬作之陽明淨水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並非原告經營之業務,伊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9條所指之事業單位,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參照),而此所稱之「共同作業」並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承攬人所承攬之業務為認定基礎,亦不限於勞力參與。又「同一時期」係指工程開工至完工之工程進行期間,非指某一特定時間點;至於「工作場所」則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參照),故工作時期、場所並不限於工程施作之局部特定時點及場地。而查,本件⑴原告就系爭陽明淨水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指派所僱職員陳鑑國擔任監工,負責該工程工程進度、施工內容之施工督導及進出施作場地操作該場設備之許可(陽明淨水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承商應行注意事項、承包商進入場內施工管制標準作業程序等件參照)。⑵原告職員陳鍵國亦稱「我被場長(李寶台)指派擔任該工程監工,負責該工程自開工至完工、驗收、請款等所有事宜,當然包含施工安全督導事宜。…」、「(你是本案工程監督者,負責該工程全部事宜,怎可不在施工現場監工?)…包商於鹿一加施工時,我剛好另有要事待辦…有依陽明淨水場『承包商進入場內施工管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委請…當天本場鹿一加值班人員…羅水芳(7 月30日16時至20時)協助對包商施工安全監督事宜」(93年8 月5 日陳鍵國談話紀錄參照);⑶原告僱用員工羅水芳陳稱「…他們移妥第1 條電線至電磁開關後在下午6 點35分左右,蔡、譚向我請示是否可以打開5 號馬達正面電門(MP2), 我告知不可,隨後就進入值班室…」(93年

8 月9 日羅水芳談話紀錄參照),據此,本件原告將該工程交付迅展公司承攬施作,且由監工陳鑑國(或協助監工之現場工作人員羅水芳)負責工程進度、施工內容、操作現場設備及進出場之監控,故原告之勞工確實有與承攬人之勞工於該工程期間之同一工作場所內共同作業之情事一節,即堪認定。原告主張伊指派之監工陳鍵國無需全程在場,事實上原告之人員亦多不在場,迅展公司人員以其專業,即可自行進行抽水機之維修云云,與陽明淨水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承商應行注意事項、承包商進入場內施工管制標準作業程序等定不符,要難採信。其另執之主張伊與迅展公司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示之共同作業情形云云,亦無足取。

(三)至原告雖舉勞委會85年04月18日台85勞安一字第11260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度勞上字第51號判決、勞委會於92年0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5 點所實例(醫院將設備裝修工程交付承攬、高鐵公司將其工程交付承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將防波堤興建工程交付承攬),其均非事業單位之主張,惟綜觀上開案例所指業主交付他人攬作之工程,均非其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事項,核與本件原告交付其事業範圍之工程予他人攬作有別,自難執之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迅展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而未由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系爭作業之指揮及協調工作、到系爭工作場所巡視及給予迅展公司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亦未採取有效防止感電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亦未積極採取要求迅展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從而,⑴被告勞動檢查處以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第

1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5 條第1 款、第276 條第5 款規定之情事為由,作成命其於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之處分;⑵被告北市府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

5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處以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