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6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第三人銓堃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銓堃公司)之董事,因銓堃公司經營不善,乃由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91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133107890 號函准許解散登記在案。原告即於91年1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報為銓堃公司之清算人,亦經同法院92年2 月14日板院通民誠司字第2 號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原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銓堃公司之負責人。銓堃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85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 386,592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2008978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2年10月23日境愛岑字第09210180270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於93年8 月19日以銓堃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業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3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30093622號函覆(下稱原處分),依據北區國稅局查復,原告因逾期未提供銓堃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完成合法清算,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起訴狀所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銓堃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
經濟部91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13310789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板橋地院92年02月14日板院通民誠司字第2 號核准原告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原告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 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原告整理銓堃公司之債權債務,經查銓堃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原告即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惟板橋地院以債權人僅有1 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將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案予以駁回。清算人已將銓堃公司賸餘之財產全部分配,分配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板橋地院於92年8 月29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183 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原告既以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結,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關於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於法顯有未合。⒉依據被告79年10月27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
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又依據被告91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是以依上列函釋,公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或應即函報被告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本案銓堃公司既已有板橋地院92年8 月29日板院通民司字第183 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案,原告據以請求依上述規定解除出境限制,乃原處分及原決定不依法令行事,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後段解釋,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限制出境。銓堃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板橋地院92年8 月29日板院通民司字第183 號函文為證,則應已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依上述解釋規定自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及原決定與上述解釋似有未合。
⒋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銓堃公司之清算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僅以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效力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
⒌營利事業因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負責人出境
,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又因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經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宜逕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行政院臺84年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參照)。原告既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板橋地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原決定竟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
686 號函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認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結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完全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法律效力,殊不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權法院之結果,而上述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僅是一種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原處分及原決定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⒍且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被告94年02月05日臺財稅字第0940
081217號函稱該公司90年底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淨值8,594,412 元,至91年12月23日清算時資產淨值僅餘135,000元,經函請原告提供銓堃公司83年開始至清算期間之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原告逾期未能提供,難認銓堃公司已合法清算云云,惟因9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倘確有該資產淨值存在,則被告儘可予以查扣並處分而抵償欠稅,對此根本不存在之資產,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毫無財產價值,又將如何提供清算或清償欠稅?資料帳冊無法提供又將如何判定查證是否事實,僅以疑慮隱瞞財產之情事,即論斷清算完結不合法,誠難令人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銓堃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該公司85年及
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分別為760,897 元及509,719元,繳款書分別於91年11月27日及92年02月27日送達,展延限繳日期分別為91年12月25日及92年04月04日,截至92年09月30日止累計欠稅金額1,386,592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北區國稅局遂依上述規定,於92年10月15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21055679號函報被告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應無違誤。上述稅款除領取清算分配款計85,000元於92年06月03日繳納外,其餘稅款尚未繳納。
⒉銓堃公司雖選任原告為清算人,於91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
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1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13310789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另於91年12月17日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2年02月14日板院通民誠司字第2 號函准予備查,及於92年05月30日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以92年08月29日板院通民司字第183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並於93年08月19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惟查銓堃公司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有資產總額為8,594,412 元,負債總額為7,652, 825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4,058,413 元,惟於91年12月23日辦理91年度決算申報時資產總額僅為135, 000元,負債總額為93,801 元 ,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4,958,801 元。另原告於91年12月23日辦理清算申報,申報清算期後資產總額為13 5,000元,經查閱該公司自83年開始至91年度清算截止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核對,發現以下疑點(以下稱系爭疑點):⑴83、87至90年底「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帳載數皆為零;另「應付帳款」、「應付票據」亦有相同情形,此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計基礎」規定。
⑵87年度列報「銀行存款」11,056,156元,88年底遽減為2,843,423 元,經查88年度並未新購固定資產或償還股東往來,銀行存款何以減少?⑶90年底列報股東往來計7,540,000 元,在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僅為7,861 元情形下,何以至91年股東往來只剩93,801元?係以何資產清償?案經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92年10月22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0020176號函請清算人即原告於92年11月04日前提供銓堃公司自83年開始至清算截止資產負債表科目─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股東往來及累積虧損增減變動之帳冊、憑證暨證明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均未提供清算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查核。
⒊至原告引用被告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規定、行政法院(89年07月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 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行政院臺84年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後段規定,認銓堃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依該函釋規定、判決、再訴願決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應解除原告出境,然查銓堃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核無該函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後段規定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
8 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核定之判例,另行政院臺84年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亦是個案決定,自均不得援引適用。揆諸上述司法院秘書長(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及第10876 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
⒋又原告訴稱銓堃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
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資產總額8,594,412 元,為「不存在」之數額,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毫無財產價值可言,因資產負債表係公司各項會計科目永續經營、多年「成果累積」之呈現,原告既坦言資產不存在,僅帳上虛有其表,益證銓堃公司編製結算申報財務報表及清、決算報表資料不實在。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3 項規定,銓堃公司本即有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而原告迄未提供銓堃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銓堃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
⒌揆諸司法院秘書長(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及第10
876 號函釋,銓堃公司之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且本案經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不符,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本件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擔任銓堃公司之清算人,已將賸餘之財產全部分配,包括欠稅機關,並經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自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關於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依被告79年10月27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91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之函釋、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後段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及行政院臺84年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等,公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或應即函報被告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被告不依上開函釋或解釋行政,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本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銓堃公司之清算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彼等僅以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效力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又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權法院之結果,而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僅是一種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被告逕予適用即有違誤。且原告9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倘確有該資產淨值存在,則被告儘可予以查扣並處分而抵償欠稅,對此根本不存在之資產,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毫無財產價值,又將如何提供清算或清償欠稅?資料帳冊無法提供又將如何判定查證是否事實,僅以疑慮隱瞞財產之情事,即論斷清算完結不合法,誠難令人心服。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查閱銓堃公司自83年開始至91年度清算截止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核對,發現有系爭疑點,經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原告提供銓堃公司自83年開始至清算截止之帳冊、憑證暨證明文件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均未提供。且銓堃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核無其所舉有關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後段之適用;又其所引之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是個案判斷,不得援引適用。反觀,司法院秘書長(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及第10876 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況原告稱銓堃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資產總額8,594,412 元,為「不存在」之數額,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毫無財產價值可言,益證銓堃公司編製結算申報財務報表及清、決算報表資料不實在。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3 項規定,銓堃公司本即有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而原告迄未提供銓堃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銓堃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第5 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係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因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45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被告援為處理限制出境爭議之依據,自係適法。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可資參照。另按證明課稅事實之有無,其證據方法常存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為健全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及基於稅捐稽徵技術之考量,乃發展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制度,課其以產生並保存證明課稅事實所需之憑證及帳簿之義務,如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者即是適例。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參照)。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境管局92年10月23日境愛岑字第09210180270 號書函、財政部93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30093622號函、北區國稅局93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31057877號函、北區國稅局93年9 月7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31046835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回證、限制出境案件資料、稅款保全案件明細資料、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2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0020176號函及回證、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庭檔及維護作業表、結算申報資料、清算申報資料、欠稅明細表、板橋地院92年2 月14日板院通民誠司字第2 號、92年8 月29日板院通民司字第183 號函、經濟部91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133107 890號函、公告剪報、民事聲報狀、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板橋地院92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民事聲請狀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前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進行清算後報經板橋地院核准完結備查,能否據以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經查:
㈠銓堃公司滯欠85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
利息)計1,386,592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因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北區國稅局據此報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㈡嗣被告查核發現銓堃公司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尚有資產總額8,594,412 元,負債總額7,652,825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4,058,413 元,惟於辦理91年度決算申報時,資產總額僅剩135,000 元,負債總額93,801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4,958,801 元,另原告於91年12月23日辦理清算申報,申報清算期後資產總額為135,000 元,經查閱該公司自83年開始至91年度清算截止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並加以比對,發現有系爭疑點尚待查證,隨即由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原告提供銓堃公司自83年開始至清算截止之資產負債表科目─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股東往來及累積虧損增減變動之帳冊、憑證暨證明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均未提供,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2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0020176號函及回證、結算申報及清算申報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清算時,既未提供資產負債表科目─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股東往來及累積虧損增減變動之帳冊、憑證暨證明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清算所必要之資料供查核,且經稅捐稽徵機關命其補正猶不補正,參酌前開有關違反當事人協力義務之說明,即難謂銓堃公司業已合法清算完結。況原告亦於起訴狀自認「9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倘確有該資產淨值存在,則被告儘可予以查扣並處分而抵償欠稅,對此根本不存在之資產,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毫無財產價值,又將如何提供清算或清償欠稅?」等語,益證銓堃公司編製結算申報財務報表及清、決算報表資料不實在,違反真實提出義務,其清算更難認為合法。縱形式上銓堃公司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然依上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足可認定銓堃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亦即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不符,原告執此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顯屬無據。從而,被告否准渠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亦未違法。
㈢雖原告質疑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之法律效力,惟按上開函釋
係司法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司法行政解釋,性質上類似行政機關為闡釋法規含意所作成具有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核其函釋內容,要與公司法第93、331 條有關向法院聲報清算之立法旨趣無違,本院自得援用。又行政規則固僅有對內之效力,然受規制之公務員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當然因投射關係而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形成間接效力或附屬效力,原告指稱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釋無法律效力云云,容屬誤會,並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所為之清算既非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
人格亦未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引用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子弟000000000 號釋令、80年2 月21日臺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釋令、91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釋令、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行政院臺84年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等等,即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據以為本件解除出境之主張,並非有理,無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雖向法院報准清算完結並備查在案,但其清算仍不合法,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因而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