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93年執更丙字第564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假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撤銷保護管束之規定有違,且既已撤銷保護管束,為何再撤銷假釋,明顯重覆處罰。另撤銷假釋處分理由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權等語。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有關假釋之撤銷,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依前揭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