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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32505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張季光於83年1月27日以「因年老行動不便在家,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委託其五子張樹禮(原告之弟)提具委任書、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證明書,並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代為向被告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三份,案經被告准予辦理在案。嗣原告於92年9月1日以張樹禮代理張季光辦理印鑑登記,顯然涉及偽造為由,以口頭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經該局以92年9月2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2207500號函囑被告卓處逕復原告。被告查明後以92年9月9日北市安戶字第0923121240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陳情張樹禮代理其父張季光辦理印鑑登記涉及偽造情事乙案…說明…二、…本案經查張樹禮係於民國83年1月27日依上開規定檢具里長開具之證明書,及其父張季光之委任書來所申辦張季光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經承辦人員調閱戶籍資料顯示當事人張季光並無因出國而由戶政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之相關記事,而依法予以辦理,故本所應無違法失職之處。唯(惟)台端如質疑「父親張季光當時人並不在臺灣,本案顯涉偽造情事」,得循法律途徑向相關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謀求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認被告92年9 月9 日北市安戶字第09231212400號函係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復於93年6 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收回前核發予其父「張季光」之印鑑證明,並要求回復原狀,經被告以

93 年6月8 日北市安戶字第0933075700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撤銷核發系爭印鑑登記並收回印鑑證明書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收回前核發予其父「張季光」之印鑑證明及請求回復原狀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父親張季光79年3 月27日出境,於85年10月30日猝

死於中國大陸內蒙呼和浩特市,其間未曾回國。惟被告卻於83年1 月27日受理張季光委託其子張樹禮辦理印鑑登記並申領印鑑證明12份以上,洵有違誤。

⒉被告已自承其無張季光之印鑑登記委託書,是以被告即

有違反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雖引據內政部89年10月23日台89內戶字第8910526號函及87年9 月28日台內戶字第8707395 號函答辯,惟本件系爭事由係83年1 月27日發生,斯時並無上開相關函文可資引據,而內政部78年12月26日台(78)內戶字第752990號函係規範僑居國外之國民,因此被告稱當時並無得知張季光居於國外之事實,卻又引用僑居國外國民之相關規定辦理,實有矛盾違法之處。

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遷出張季光之戶籍,亦有違法之處

,其雖稱當時並未接獲出境通報,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3年4月8日境資純字第09320073750號答覆原告函說明略以,二、經查張季光先生係於民國79年3月27日出境,其「國人出境未滿6個月未入境通報」已於當年警政署資訊室發送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三、經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了解,該所當年應是未收到通報,致有未遷出登記,才於85年12月間,函請本局提供張季光先生之入出境紀錄,據以辦理遷出登記等語,益證被告所為乃卸責之詞。

⒋被告又稱其曾於85年12月18日函告張季光及原告說明,

而張季光及原告始終未到所說明云云,惟當時張季光已過世,且原告亦出國在外,至同年月20日始回國,是以上開函應無合法送達。

⒌張樹禮係以欺瞞、偽造文書方式向被告申請張季光之印

鑑證明,被告應負主動追究張樹禮詐騙之責,並予告發云云。

⒍提出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所開立之證明書、內政

部戶政司予原告之電子回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境管局函文、臺北地院刑事判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護照、張季光在內蒙之就醫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被告檔存資料,83年1 月27日當事人張季光因年老行

動不便,委託其五子張樹禮攜填畢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本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所開立之證明書,前來被告處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3 份,並無原告所陳申領印鑑證明12份以上之情事。

復查,該等申請與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印鑑登記辦法第7 條等相關戶籍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以戶政事務所承辦各項戶籍登記或申請案件,僅能就民眾持憑辦理之文件為書面審核,有內政部81年11月4 日臺內戶字第810594號函釋在案。

⒉張季光所據以向被告申辦其印鑑證明之法令,係內政部

62年11月30日所訂頒之「印鑑登記辦法」,其性質係屬職權命令,內政部91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10062406號函略以,二、按本部訂定之「印鑑登記辦法」雖屬職權命令,惟其規範內容除第3條第2項外,尚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逾期失效」之適用。是目前各戶政事務所係依據印鑑登記辦法受理民眾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⒊經查,張季光係於79年3月27日出境,惟境管局於85 年

12月13日始通報被告,被告接獲通報資料後即依規定於85年12月18日以書面通知該戶戶長即為原告,如當事人未出境或出境未滿6個月,請於同年12月27日前,攜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副本前來被告處,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嗣因張季光及該戶內人口(當時設籍該戶者為原告與張季光)未依限來所說明,被告爰於86年1 月6日依規定代為辦理遷出登記。

⒋又查,依據內政部79年2月14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770254號函修訂之「國人入出境及戶口管理聯繫作業要點」第16點之規定,茲以戶政事務所據以將出境滿6個月以上之國人代辦戶籍遷出國外之資料依據,係來自內政部警政署每日列印之通報表,惟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列印之通報表係經各縣市警察局、分局轉送分駐所及戶政事務所,再經分駐(派出)所發交警勤區佐警複查確實未入境後,始通報戶政事務所。如資料於機關間傳送期間散失,或警勤區佐警未將查察結果告知戶政事務所,致戶政事務所未能接獲通報,戶政事務所如何得知當事人確實已出境?又如何能將其戶籍代辦遷出國外?復查,86 年5月21日修正之戶籍法第20條,將國人出境後代辦遷出之期限由原6 個月修正為「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茲以內政部早已將修正草案陳送立法院審議,為因應此一變革,各戶所爰於85年期間即已開始清查資料,並藉人員下里巡迴查對機會,探訪民眾出境後究有無回國之狀況。茲因國人入出境資料之保存期限,警察機關為1 年,戶政事務所為5 年(內政部85年

6 月7 日台(85)內戶字第8579766 號函規定),有關境管局於79年期間是否確將張季光出境資料通報至相關機關,目前已無書面資料可稽。惟前揭內政部警政署93年4 月8 日答覆原告函所指:「該所當年應是未收到通報,致有未遷出登記,才於85年12月間,函請本局提供張季光先生之入出境紀錄,據以辦理遷出登記」,據推測即因被告人員下里巡迴查對後發現張季光已出境多時,卻未見境管局所印有關張季光之出境資料,且警勤區佐警亦未將查察結果告知被告,被告爰請境管局再為查核並復知被告,境管局始於85年12月13日始再為通報所,被告復於85 年12 月18日函告張季光及其同戶人口來所說明。是被告非但未推諉卸責延遲辦理張季光之遷出登記,反於張季光及原告始終未到所說明之情況下,以實事求是精神主動查知張季光已然出境多時,再代為辦理張季光戶籍遷出國外。原告當時既知事實卻拒不到被告說明,反辯稱被告函寄通知張季光及原告至被告處說明當時,原告其身在國外,企圖以人不在國內未接獲通知之藉口推卸責任,惟查,原告既稱其於85年12月20日已然回國,被告請張季光及原告來所說明之期限則為同年12月27日前,原告扭曲事實且於事實發生十餘年後始諉責於被告之心態,著實可議。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2年7月7日北市警戶字第86054號函

釋略以,查出國旅遊考察短期居留國外人口,其戶籍登記尚未註明為出國,受委任人亦未據實說明,而委任人亦無表示人在國外者,以委任書代為申領印鑑證明,前經報奉內政部72年4月8日72台內戶字第148822號函核示:「…應照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經查,83年1月27日張季光委託其五子張樹禮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之際,被告尚未接獲境管局通報,當時被告所內檔存資料顯示張季光仍為原告戶內現戶人口,復以受委任人張樹禮申辦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之際,並未說明當事人當時身在國外,被告亦無從自受委任人所攜之委託書、黎孝里辦公處核發之證明書中察知,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示意旨,戶政事務所僅就民眾所攜文件為書面之審核。復依內政部77年1月20日台內戶字第561441號函略以,國人持憑外國護照入境可受理印鑑登記。而張季光是否持有外國護照,及張季光於申辦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期間是否已另持外國護照入境,被告無從查知。如張季光係以外國人身分入境,境管局對外國人入出境資料則不通報予戶政事務所。是以,張季光於前揭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當日,實際上是否身在國內,依被告檔存資料實無從認定。茲以張季光之五子張樹禮既持黎孝里辦公處所開立之證明書,證明當事人確因不堪行走無法親自臨櫃辦理。據書面證明文件推論,張季光申辦當時應身在國內,被告對其五子張樹禮依法令規定所為之申請,實無理由不予核發。

⒍內政部89年9月25日台89內戶字第8909597號函說明二略

以,戶政事務所受理委任(託)申請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應依據委任人出具委任(託)書載明之委任事項辦理。倘該委任(託)書未註明委任(託)申辦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而經受委任人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確有為委任人代辦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之需要者,得認受任人可為委任人代辦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另該部78年12月26日台內戶字第7529990號及87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8707395號函,對僑居國外人民及監所收容人尚未登記印鑑者,因未諳印鑑登記程序而逕委託他人申領印鑑證明,釋示可先辦理印鑑登記後,再憑以辦理印鑑證明,亦係本同一意旨。經查,張季光於79年8月6日自臺北縣永和市○○○市○○區○○里○○鄰○○街○○○巷○號原告戶內後,至83年1月26日之前,於被告處原未登記印鑑,83年1月27日其五子張樹禮受委託辦理印鑑證明之際,委託書雖未載有委託印鑑登記事項,惟隨同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則載有當事人張季光之簽章,是渠應有併同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又印鑑登記既為印鑑證明核發之必要前置程序,依內政部前揭各函示,被告應先辦理印鑑登記後,再憑以辦理印鑑證明。是以,張季光之印鑑登記並無違誤。

⒎印鑑證明係為人民辦理財產或權利事項登記、變更或其

他異動等之證明文件之一,撤銷已核發之印鑑證明,勢將影響與其相關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況印鑑證明核發後當事人或其受委託人持供何用途,亦非戶政事務所能究查,是以,原告請球撤銷被告前已核發予張季光之印鑑證明,係屬事實上之不能。被告核發張季光印鑑證明之際既無違誤之處,原告如發現新事證,仍宜循司法途逕訴請偵辦,俟獲確定判決後,戶政事務所再憑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於司法機關作成判決之前,被告既無法律上之理由依原告所請撤銷該等已核發之印鑑證明,亦恐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意旨抵觸等語。

⒏提出內政部91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10062406號函、

81年11月4日臺內戶字第810594號函、77年1月20日台內戶字第561441號函、89年9月25日台89內戶字第8909597號函、89年10月23日台89內戶字第8910526號函、78年12月26日台內戶字第7529990號函、87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870739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2年7月7日北市警戶字第86054號函,張季光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遷出通報戶籍謄本,本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所開立之證明書,境管局85年12月13日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85年12月18日出境字第38384-4號通知書,臺北市政府93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312688400號訴願決定書、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3250521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各定已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父張季光於83年1月27日以「因年老行動不便在家,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委託其五子張樹禮(原告之弟)提具委任書、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證明書,並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代為向被告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三份,案經被告准予辦理在案。嗣原告於92年9月1日以張樹禮代理張季光辦理印鑑登記,顯然涉及偽造為由,以口頭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經該局以92年9月2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2207500號函囑被告卓處逕復原告。被告查明後以92年9月9日北市安戶字第09231212400 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略以,本案…依法予以辦理,故本所應無違法失職之處。…台端如質疑「父親張季光當時人並不在臺灣,本案顯涉偽造情事」,得循法律途徑向相關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謀求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認被告92年9 月9 日北市安戶字第09231212400 號函係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復於93年6 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收回前核發予其父「張季光」之印鑑證明,並要求回復原狀,經被告以93年6 月8 日北市安戶字第0933075700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受理系爭印鑑申請時,並無張季光之印鑑登記委託書,是以被告即有違反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當時尚無內政部89年10月23日台89內戶字第8910526號函及87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8707395號函可資引據,而內政部78年12月26日台(78)內戶字第752990號函僅規範僑居國外之國民,此與被告當時認定之事實不同,故意無法適用該函;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遷出張季光之戶籍,亦有違法之處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83年1月27日張季光委託其五子張樹禮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之際,被告尚未接獲境管局通報,當時被告所內檔存資料顯示張季光仍為原告戶內現戶人口,復以受委任人張樹禮申辦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之際,並未說明當事人當時身在國外,被告亦無從自受委任人所攜之委託書、黎孝里辦公處核發之證明書中察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2年7月7日北市警戶字第86054號函意旨,戶政事務所僅就民眾所攜文件為書面之審核;又委託書雖未載有委託印鑑登記事項,惟隨同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則載有當事人張季光之簽章,是渠應有併同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又印鑑登記既為印鑑證明核發之必要前置程序,依內政部89年9月25日台89內戶字第8909597號函、78年12月26日台內戶字第7529990號及87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8707395 號函,被告應先辦理印鑑登記後,再憑以辦理印鑑證明,故張季光之印鑑登記並無違誤;而被告之辦理系爭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係依法為之,並無違失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被告於83年1月27日受理原告之弟張樹禮以其父親張季光「因年老行動不便在家,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提具委任書、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證明書,並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代為向被告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三份,業經被告准予辦理在案。由於本件被告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時,原告父親張季光仍然在世,故張季光本人為系爭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等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尚非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惟張季光死亡之後,屬於繼承人之原告始成為該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等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五、按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一定條件之下,雖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惟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仍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經查,本件被告受理申請而為系爭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處分,係於83年1 月間,該等處分並已因完成登記及將印鑑證明核發予申請人而生效力,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該等處分不服,依行為時訴願法第9 條規定,應自處分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而本件原告遲至92年9 月1 日,始以口頭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主張系爭印鑑登記顯然涉及違法,請查明被告為何准張樹禮代原告父親登記等語,有臺北市電話、口頭陳情案件紀錄表影本附被告機關可稽,其本意若在請求撤銷系爭印鑑登記及收回印鑑證明書,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則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

又行政法之時效,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屬於除斥期間之性質,不待被告抗辯,行政救濟之權利即已失效;故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處分,應已無行政救濟之途。被告及訴願機關進而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惟就程序保障而言,程序上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實體審理而為駁回之決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且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前述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亦屬「否准」原告之請求,故為訴訟經濟計,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仍予維持。至於原告主張張樹禮代理張季光辦理印鑑登記,顯然涉及偽造等情,如有涉及不法而損及其權益,自可循其他適法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撤銷原行政處分(行政程序重開),惟其申請於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不合於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被告由實體上駁回其申請,訴願機關予以維持,其結果與本院上開判斷為無二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