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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84號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參與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民國(下同)87年12月19日87林育字第35792 號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案(下稱本案)之申請人之一,並於88年1 月20日收件截止日前繳交申請文件,嗣經林務局88年2 月9 日88林育字第04193 號函通知原告符合第1 階段初審條件,為本案之合格申請人,原告乃於所定期限內將投資計畫書等件送交林務局進行第2 階段的初步評選,再經林務局88年4 月13日88林育字第09576號函以原告經該局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獎勵民間投資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臺灣省政府因組織調整,農林廳於88年7 月1 日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原有業務由農委會承受,林務局改隸農委會)。惟林務局嗣以88年7 月15日88林育字第19476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未於88年6 月30日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失效前,依88年3 月15日出具之承諾書主動展延有效期限並出示證明,已自動放棄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等語。原告於88年7 月26日向林務局聲明未自動放棄且未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並提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所出具有效期限自88年6 月30日起至88年9 月30日止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林務局以88年8 月13日88林育字第22128 號函復原告之前董事長林文昌,因其涉嫌隱藏帳外盈餘,於本案甄審期間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惟原告所提律師出具「無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證明文件,未揭露該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違反其切結記載真實之承諾及誠信原則,依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7.3.1 作業程序2 之規定,得取消其資格,前開隱匿行為足以影響評選結果,經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獎勵民間投資甄審委員會3 分之2 以上委員同意,確認原告已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原告於88年3 月15日承諾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88年6 月30日屆至時,當主動展延有效期限,否則自願放棄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惟原告迄未提出於88年6 月30日前主動展延有效期限之確切證明,88年7 月26日提示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未記載出具日期,且銀行簽辦日期為88年7 月16日,超過原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有效期限,亦應視為自願放棄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遭被告88年12月7 日88農訴字第88148521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89年

6 月15日臺訴字第17367 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訴經本院90年

3 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93年2 月18日,被告召開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原告確有林務局88年7 月15日及88年8 月13日函所述違反相關規定情事,其違反規定之行為足以影響本案對其營運狀況之判斷,被告據以93年3 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750155號函知原告不具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嗣後,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於93年6 月16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以93年7 月19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13639號函復原告其已不具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交通部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公告,該權限委託尚未對外生效,是被告無撤銷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權限,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6 款之處分無效情形: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3 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其他行政機關時,應將委託之事項及法規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乃強制規定,如委託機關未依法公告時,其權限委託應僅生內部效力,而尚未對外生效,自應認定受託機關對外尚未取得委託事項之權限,即不得對外為該委託事項。⑵經查,交通部與被告於92年5 月23日簽訂本案之委託契

約,惟據被告當庭自認交通部及被告於簽約後,雙方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權限委託事項公告,是上開權限委託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其權限委託程序,明顯瑕疵而違法,是被告對外尚未取得辦理本案之權限,故被告撤銷原告本案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乃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處分無效之情形。

⒉被告無權以其機關名義為撤銷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處分,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處分:

⑴按所謂機關權限之委託,係指一行政機關(委託機關)

將其管轄權範圍內之權限委託不具隸屬關係之他行政機關(受託機關)以委託機關之名義執行之。由於此類委託事件僅係將事務處理權或執行權限移轉於他行政機關,故原委託機關之法定管轄權並未移轉,此與「權限之委任」係一行政機關將其管轄權範圍內之權限移轉於他行政機關而發生法定管轄權移轉之情形,並不相同。因此,在行政責任之歸屬上,受託機關在委託範圍內所作成之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處分,其法律效果亦由委託機關自己承擔,訴願法第7 條規定可資參照。

⑵次按,交通部與被告之委託契約第5 條規定:「因本案

所生之訴願、行政訴訟、訴訟、仲裁或國家賠償,致甲方依法令或契約約定為行政處分機關、被告機關、訴訟原告或被告、或仲裁聲請人或相對人、或賠償義務機關時,乙方應以甲方名義負責處理該訴願、行政訴訟、訴訟、仲裁或國家賠償案件之一切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書狀之撰擬、答辯、程序之提起及進行、協議等事項,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可知,因本案所生之訴願、行政訴訟、訴訟、仲裁或國家賠償等爭議事件,被告均應以委託機關即交通部之名義,代為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機關之權限委託,受託機關於委託權限內之行政行為,應以委託機關名義行之。惟查,原處分撤銷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係被告以其本身機關名義所為之處分,顯與權限委託之規定不合,委託機關交通部並無授權被告得以其機關名義執行本案,是被告已明顯逾越交通部所委託之權限範圍,而以其機關名義,違法撤銷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核其行為亦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原處分自當無效。

⑶退萬步言,縱認定原處分非無效處分,惟查,原處分係

被告以其機關名義作成,違反權限委託之規定,即應以委託機關之名義,執行委託事項,是原處分明顯有瑕疵,且其瑕疵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補正,故原處分之瑕疵已達無法補正之情形,依法即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⒊依訴願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

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受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故原告應向本案之委託機關即交通部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等情。惟查,權限委託係受託機關以委託機關名義辦理委託事項,使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委託機關,是應向委託機關提起訴願,然其先決條件,係受託機關須以委託機關之名義執行委託事項。然而,本件被告係以其機關名義,而非以交通部名義為原處分,已與權限委託之要件不符,從原處分之形式觀之,無從知悉為交通部之處分,是原處分應視為被告之處分而非交通部之處分,是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當無訴願法第7 條之適用,應屬合法有效。再者,原處分亦經被告及交通部之共同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審理,應已符合第7 條後段之規定。綜上,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之訴願程序合法有效,併與敘明。

⒋原告提出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其法律關係為原告與銀行

間成立委託付款契約,即銀行之付款承諾,與民法之保證契約不同,無須經由被告同意即已生效,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已聲明同意延長期限,是原告已依承諾書約定展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期限,並無違反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實屬無據;被告主張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為類似損害賠償保證契約,應以被告收受該保證書始成立生效,是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延展,自當以提出書面予被告為必要等云云。惟查,被告前開主張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⑴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

①按申請須知中「申請保證金退還」規定:「1.經第2

階段初步評選,未獲甄選入圍申請案件之合格申請人,其申請保證金於評定入圍申請案件公告後,即無息退還給未入圍之合格申請人。2.經第2 階段綜合評選,未獲甄選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入圍申請人,其申請保證金於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後,即無息退還予非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3.評選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其申請保證金俟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後,即無息退還,逾期不簽約者不予發還,如因此造成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4.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於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後,得直接轉換至履約保證金或權利金先期支付部分之費用。5.申請人為企業聯盟者,以其授權代表為退還申請保證金之對象。」②又按「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

係銀行接受承包商之委任向定作人開發之保證書,承諾銀行於承包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任人與定作人間契約之條款時,願在約定金額之範圍內對定作人賠償。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故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保留款保證金保證人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而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亦著有判決。

③由上開申請須知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本案之申請保證

金保證書有下列性質:按申請須知中「申請保證金之繳納」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合格申請人,於提送投資計畫書時,必須繳納申請保證金。申請保證金為新臺幣伍仟萬元,限由本國銀行或在臺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本票,或該等銀行開具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無記名公債。申請保證金應裝入主辦機關所發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內,併同投資計畫書遞交主辦單位收存。」依上開規定,申請保證金可以本國銀行或在臺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本票、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或無記名公債代替之,足認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目的乃在於代替以現金方式給付申請保證金。

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履行訂約之保證,並非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違反簽約義務所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此由前揭申請須知中「申請保證金退還」第3 點規定及說明可證。開具申請保證金保證書銀行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據申請須知規定,申請保證金原則上應發還予申請人,惟於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逾期不與主辦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時,主辦機關得沒收該申請保證金,可知申請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能履行與主辦機關簽訂合約之義務,如因申請人逾期不簽合約而造成主辦機關之損害,主辦機關除沒收申請保證金外,並得請求申請人賠償其損害,可知申請保證金並非作為擔保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履行訂約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據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第1 條載有:「…本行一經接獲林務局之書面通知後,無須經任何訴訟或仲裁程序,本行當即將上開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如數交付林務局…」可知,銀行一經主辦機關通知即應交付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予主管機關,且無論主管機關是否受有損害,有無提出損害程度之證明等事證,出具保證書之銀行均須支付50,000,000元,顯違損害賠償原則。故由主辦機關通知銀行付款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觀之,可證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行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其性質與民法保證契約迥不相同:

①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

行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責任之契約,故民法之保證契約係具有補充性及從屬性。惟本案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目的在於代替申請保證金之給付,而非代替原告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責任。次依民法第739 條之1 及第742 條之規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責任,而債權人向保證人求償時,保證人得向債權人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即抗辯主債務之存否及其金額,由此更加突顯民法保證契約為從契約之特質。

②惟查,本案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內載:「…本行一經接

獲林務局之書面通知後,無須經任何訴訟或仲裁程序,本行當即將上開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如數交付林務局,悉由林務局自行處理,本行不得異議…」是依上開內容,主辦機關向開具保證書之銀行主張保證書之權利時,銀行並不能抗辯主辦機關未先舉證(1 )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有逾期未簽約、(2 )主辦機關有因未簽約受有損害、(3 )主辦機關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及(4 )單據憑證何等抗辯事由在而拒絕付款,顯與前開民法保證之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抗辯事由等相關規定不符,故可證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並無保證契約之性質,實非保證契約,僅為開具保證書銀行之付款承諾,銀行之付款義務與民法保證人之責任迥不相同。

③復以民法保證契約係以擔保主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即

以主債務存在時,保證契約之存在始有意義。依申請須知之規定,申請保證金之繳納,係以通過資格審查之合格申請人為參加第2 階段評選所為之規定,如未依規定繳納保證金者,該合格申請人即喪失評選資格,是可知申請保證金之繳納僅為合格申請人取得參加第2 階段評選資格之要件一,合格申請人尚無與主辦機關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再者,申請保證金係於參加評選前即應繳交,並非申請人與主辦機關因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而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係可代替以現金繳交申請保證金之方式之一,可見銀行開具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時,申請人與主辦機關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並不具有民法保證契約之補充性及從屬性,是不能以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保證等字樣,而認定為保證契約。

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開成立以被告為利益第三人之委託付款契約關係,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無須經由被告同意即生效力本案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實係原告依照申請須知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開具保證書予原告,由原告提出予被告,以符合參加第2 階段評選資格,是原告與中國信託先成立以被告為利益第三人之委託付款契約關係,再由中國信託出具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中國信託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單純一受益第三人,該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係依申請須知規定格式製作,中國信託為本國銀行,均符合申請須知第6.1.2 條規定,是該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無須被告同意(按被告僅得依申請須知規定審查原告是否符合第2 階段評選資格),且該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亦非保證契約,是以該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並無經被告承諾同意始生效力,即中國信託與原告成立委託付款契約後,該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一經中國信託開立,即生效力。

⑷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期限,業經原告與中國信託合

意延長保證期限,併合法生效,經查原告已於88年6 月28日取得中國信託承諾延展該申請保證金保證書,該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間已如期展延至88年9 月30日。

按原告與中國信託之委託付款契約,並非以書面為必要,本案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展延於中國信託承諾時起即已生效,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期限即已獲展延,並無因原告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書面展延證明予被告而失效之問題,對被告之權益亦不生任何影響,故原告並無違反承諾書約定之情事,被告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實屬無據。復於88年7 月3 日,原告與林務局於林務局進行會議,當時林務局並未對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問題,提出任何異議,足證林務局當時亦已認可原告已完成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延期。

⒌系爭承諾書並非本件申請須知之法定文件,被告以其作為

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之依據,顯增加申請須知所未規定之要件,實屬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公平交易法,亦違誠信原則:

⑴本件被告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5條、第36條

規定,公告本件計畫之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劃資料,被告執行本件計畫即應以其所公告之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劃資料為依據,不能任意增減其所公告之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劃資料,否則即屬違法,且將使申請人於申請過程陷於不確定性,而違誠信原則。

⑵憲法第23條明文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係行政機關依

法行政之重要原則之一,本案關於撤銷申請人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係屬對該申請人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情事,主辦機關應以申請須知為依據標準,而不得任意創設申請須知所未規定之條件,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之一般行政原則。經查,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其內容約定撤銷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條件,即有限制剝奪原告權利之相關規定,惟經原告遍尋申請須知之所有規定事項,系爭承諾書並非申請須知所公告之文件,且申請須知亦無授權被告得增加申請須知所未規定之文件或增加撤銷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條件之權限,是被告違反申請須知命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且要求原告承諾遵守申請須知未規定之撤銷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條件,此等行為顯已違反「依法行政」之行政原則,故被告撤銷原告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條件,實屬違法。

⑶據申請須知所定之申請時程,本案應於88年6 月23日前

完成簽約,林務局要求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效力應至簽約完成,則保證金保證書效力應截至88年6 月23日,始符合規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為88年6 月30日,應符合規定,合先敘明。被告要求保證金保證書效力應無限期延長直到實際完成簽約為止,已超出上開規定,有違公平交易法及依法行政原則。查林務局執掌全國國有林地及其相關資源,處於無競爭、獨佔之狀態,其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制,原告投標過程完全按照規定進行,林務局卻以規定外之事項,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無期限限制之保證金保證書,原告因恐被取消最優申請人資格,只得提出承諾書,林務局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濫用獨佔地位之違法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行為。此外,林務局所要求者係屬申請須知以外之範圍,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原告原先所提出之保證金保證書既符合申請須知之要求,而林務局命原告提出承諾書之要求既屬違法,原告即無義務依承諾書主動展延保證金保證書之期限,更無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之情事。

⒍退萬步言,縱原告應林務局要求所提出之承諾書合法有效,原告亦無義務主動提出展延之書面:

⑴前述承諾書中僅要求原告應主動延展保證書之時效,並

未提及原告有義務要提示展延保證書之要求,則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主動於88年6 月30日以前向林務局提示展延有效期間證明為由,而認為原告有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資格之情形。

⑵訴願決定謂:依申請須知第6.1.2 條關於繳納保證金之

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合格申請人,應於提送投資計畫時,向主辦機關提示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並非洽商銀行同意出具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即足,原告未於88年6 月30日以前主動告知林務局並提示業經展延有效期限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難謂符合其於88年3 月15日所為倘無法於88年6 月30日以前完成簽約,當主動展延有效期限之承諾云云。惟查:

①按申請須知中投資計畫書清單第4 點規定:申請保證

金伍仟萬元整,繳費方式如6.1.2 。(以所附丁封套分開密封);第6.1.2 條規定:「申請保證金之繳納通過資格審查之合格申請人,於提送投資計畫書時,必須繳納申請保證金。申請保證金為新臺幣伍仟萬元,限由本國銀行或在臺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本票,或該等銀行開具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無記名公債。申請保證金應裝入主辦機關所發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後,併同投資計畫書遞交主辦機關收存。」由上可知,申請須知第6.1.2 條為本案第2階段初步評選及綜合評選,提出投資計畫書所檢附申請保證金繳費方式之規定,且主辦機關應提供保證金專用封套以供申請人密封申請保證金,並不能全部適用於展延申請保證金有效期間之情形。

②按民法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所用文字。原告於承諾書表明「本公司定當主動依申請須知第6.1.2 條之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係指依照申請須知第6. 1.2條中段:「申請保證金為新臺幣伍仟萬元,限由本國銀行或在臺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本票,或該等銀行開具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無記名公債。」之規定展延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拘泥於文字認定原告尚應依後段之「申請保證金應裝入主辦機關所發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後,併同投資計劃書遞交主辦機關收存」之規定,提出、遞交保證金保證書給被告,然後段文字係屬於本案第1 次提出申請保證金時之繳費方式規定,不應適用於展延申請保證金有效期間之情形。故訴願決定及被告主張原告應將展延之證明或展延後之保證書遞交主辦機關收存,始符合申請須知第6.1.2 條之規定,實屬不當。

③退步言之,縱認為展延申請保證金有效期間之情形,

應依申請須知第6.1.2 條後段之規定提示於主辦機關,然主辦機關迄今仍未提供「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予原告,則原告自尚無提示申請保證金之義務。

⑶再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有義務應於約定期限內提示主

動申請展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確切證明,然依前後兩份保證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聲明書,可知保證書之效力從未間斷,保證之效力係自88年3 月30日持續到88年9 月30日止,就本案之申請而言,完全無任何實質的影響。今被告僅以原告形式上未於約定期限內提示一紙證明,既未審酌保證書效力是否中斷以及實質上的影響,亦未通知原告補正,即輕易取消原告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不得恣意、不得濫用權力之公法原則。

⒎縱原告應林務局要求所提出之承諾書合法有效,由於林務

局違反誠信,拖延議約時程,原告亦不符合承諾書自動放棄之情形,更無義務依承諾書所載負有延展保證金保證書之義務:

⑴原告延展保證金之前提須雙方本誠信原則,進行議約程

序,原告經林務局之要求,於88年3 月15日出具延展保證金效力之承諾書,然該承諾書說明第2點即載明:「設若本公司於取得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並經貴我雙方戮力進行協商、議約工作,若仍無法逾88年6 月30日順利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者,則本公司定當主動依申請須知第6.1.2 條之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否則自願放棄『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人』資格,絕無異議,特此承諾。」,退萬步言之,縱承諾書合法有效,原告依該承諾書延展保證金效力之義務須以經過「雙方戮力進行協商、議約工作」且「仍無法於88年6 月30日順利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者」作為前提條件,然林務局未符合該前提要件。

⑵林務局違反誠信拖延議約時程,致無法於規定期日完成

簽約,違反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基本原則,原告所提出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已超出上開88年

6 月23日,應屬符合規定,已如前述。今因林務局故意拖延議約時程(每次議約皆由原告催促,林務局才召集會議,且每次會議相隔一個多月,兩次會議就超過前開簽約期限,期間原告多次去函要求召開會議討論,皆未獲得回應),導致無法於規定期日完成簽約,係屬林務局之責任,被告未令林務局承擔此一責任,卻反以原告違反承諾為由取消原告資格,且未指明原告違反何一法令,是該行政處分不應維持。

⑶告違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立法精神,違法濫用

行政權力撤銷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按本條例第1 條:「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條例。」以及申請須知第21頁計畫緣起:「為提升本區旅遊設施品質,提供國人旅遊去處,將本區以BOT 方式,邀請民間參與投資興建計畫及營運一段時間後,移轉臺灣省政府。如此將結合民間資源,使國家資源得以發揮最大效用,以創造政府、業者及遊客三贏之局面。」可知林務局應秉持提升仁澤遊樂區旅遊設施品質之精神,充分利用仁澤遊樂區天然資源,創造國人優質旅遊勝地,並兼顧業者經營利潤與國家資源運用之效益,作為辦理本案之協商議約之最高準則。然林務局捨此不為,自第1次協商會議之始,即將協商重點集中在提高權利金之比例,並屢次使原告就權利金之支付及比例讓步,詳述如下:

①原告以88.5.10 (綜)字第126 號函,說明原告配合

林務局之主張改採取「超額利潤二段式計算」方案,以取代原有方案,以及說明不宜設定最低定額計收營運權利金(即所謂「包底」)之理由,然林務局表示權利金仍太低。

②88年5 月21日第三次協商議約會議記錄,林務局未提

出合理之財務資訊,即要求原告必須確認簽約時先行支付開發權利金一億元,且不得於往後營運年度扣抵營運權利金,並要求原告考慮縱使不包底,仍應以預估營業額為基礎計算權利金。

③88年6 月24日,林務局以88年林育字第16960 號發函

原告於說明第2 點指摘原告就有關權利金部分無法配合,致嚴重影響後續時程之進展,並於說明第三點要求原告不論原告營運利潤高低,繳交權利金總額應以營業額6%,加開發權利金一億元,方為合理,且暗示酌予提高之可能性。

④88年6 月28日第四次協商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結論第

一點,林務局要求原告簽名確認簽約同時支付之一億元開發權利金,且不得於往後營運年度扣抵營運權利金;並於第2點及第三點以「土地法第10 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委託顧問公司評估之當地土地公告現值標準」為由,要求原告以營運營業額6%計算營運權利金。

⑤林務局嗣後又於88年6 月29日以88年林育字第17431

號函,要求原告務必於88年7 月2 日中午12時以前以書面提出願意支付之最高權利金百分比。

⑥88年7 月2 日,原告回覆林務局,說明依據投資案內

部報酬率計算方式,原告願意支付之權利金上限為營運營業額4.5% 。 並再次請求林務局提出其堅持權利金應為6%方為公允之計算資料。

⑦由以上會議記錄以及雙方往來函件可知,林務局於屢

次協商議約過程中,置本開發案之其他重要實體事項於不顧,在欠缺合理計算資料下,堅持提高原告所需支付之權利金總額,原告屢次協商退讓並請求林務局提出其權利金之計算資料,以求和平、公允協商議約。然林務局於88年7 月2 日接獲原告函覆,見其無法令原告屈服提高權利計算金比例後,於88 年7月3 日會議中,表示原告主談人之層級不足,其後更藉口原告未依承諾提出延展保證文件以及隱匿重大影響營運之訴訟案件等理由,剝奪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以提高其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比例,此舉顯然違背獎參條例與本案申請須知授權林務局之基本精神,構成行政權力之違法濫用。

⑷林務局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促展延保證金之條件成就,

視為條件不成就:按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林務局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式,拖延協商議約時程,故意導致興建暨營運合約無法於88年6 月30日前簽署,即構成「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因此「仍無法於88年6 月30日順利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者」之條件視為不成就,原告並無義務依承諾書所載負有延展保證金有效日期之義務。被告應視其他客觀事實,而非拘泥於承諾書之表面文意,主張原告已自動放棄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原告於本案從準備投標文件、規劃本案、提出企劃書等,已投注總金額超過10,000,000元以上,而延長保證金保證書僅花費約70,000元,且原告於最優申請人資格被撤銷前,已與中國農民銀行協商取得本案融資770,000,000 元承諾書,亦已支付相關手續費,被告應視原告於本案中之總花費及取得融資承諾並支付相關手續費,決定原告是否有承做本案之決心,而非以70,000之保證金保證書提出與否,決定原告是否有承做本案之意願,因此被告對本案之認定方式,僅拘泥於系爭承諾書之文字,未實際探究原告之真意。

⒏原告前任董事長林文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並未影

響原告公司之營運,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且被告未就上開刑事案件足以影響原告公司營運負舉證責任,其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顯屬違法,訴願決定另謂:原告於本案申請時隱匿未說明其當時董事長林文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於87年間已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違反申請須知第7.3.1 條作業程序之2 所定應詳實提示資料之義務,且原告之財務狀況為甄審委員會審酌原告得否辦理本案之重要考量因素,所提供財務文件如有不實,將影響甄審委員對原告營運狀況及資格之判斷云云,惟查:

⑴按申請須知第7.3.1 條「作業程序」第2 點規定:「申

請人所提資料須詳實,做為主辦機關辦理申請人資格審查之依據。如故意申報不實,不論是否已完成甄審作業,主辦機關均得取消其資格。」由上開規定,須申請人故意申報不實,主辦機關始得取消申請人之資格,換言之,縱使申請人因過失而非故意申報不實,主辦機關仍不得取消其資格,故主辦機關需先證明申報不實係申請人故意為之,方可以前開規定取消申請人資格。

⑵次按申請須知第5.3.2 條「消極條件之證明文件」規定

:「申請人(如為企業聯盟者其各成員)之公司,須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迄今合乎下列條件:1.無退票或拖延還款記錄。2.無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3.無影響公司營運之稅務案件。4.無影響公司營運之勞資糾紛。5.無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環境污染情事。以上應由專業機構出具證明文件。」經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出由黃陽壽律師出具之88年1 月11日(88)達法字第80111 號函及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上開專業機構均認為原告前董事長林文昌所涉及之刑事訴訟案件,對於原告公司之營運,並無任何重大影響,是原告主觀上信任上開專業機構之專業判斷,而無故意隱匿林文昌刑事案件之事實,故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縱認有申報不實亦非出於原告故意,是原告並不構成申請須知第7.3.1 條之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撤銷原告最優案件申請人資格,實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⑶再者,原告認為林文昌涉及刑事訴訟時間上不符合申請

須知第5.3.2 條之訴訟案件,本案申請須知第5.3.2 條係要求原告說明85年1 月1 日以後無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被告所指原告隱匿系爭刑事訴訟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時間上即不符合申請須知之要求,故原告未於申請過程中說明本件訴訟,實無故意隱匿足以影響公司營運訴訟案件之情形。且依86年9 月1 日之新聞紙刊載之文章,可知本件訴訟早已於本案開始申請以前即已公開,原告並無隱匿之可能,可見原告僅單純衡量本件訴訟是否會影響公司營運著眼,而認為不需將本件訴訟列於申請文件中,並未有任何故意要對已是公開之資訊為「隱匿」之行為。

⑷復以,被告認定林文昌之刑事訴訟有影響原告公司營運

,其認定明顯與前開專業機構相歧異,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刑事案件確實有影響原告公司營運。經查,林文昌之刑事案件早於86年9 月1 日即見諸於報章媒體),可知該刑事訴訟早已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屬於公開之資訊,而於原告申請當時迄至目前為止,原告公司營運從未受該刑事訴訟影響,更足證明前開專業機構認定該刑事訴訟不影響原告公司營運,實屬正確無誤。又林文昌之刑事案件更於91年4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⑸退萬步言之,縱認為原告當時董事長涉及之刑事訴訟影

響原告營運收入,然原告財務狀況並非甄審委員會審酌原告得否辦理本案之重要考量因素,甄審重點係在於對於本案未來之規劃:

①依照申請須知摘要第19頁甄審審查要點之規定:「2.

初步評選階段與綜合評選階段部分甄審委員依下列要項,審查合格申請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各要項之權重如下:(1) 計畫之整體觀(含整體規劃、設施配置、設施與環境之融合度等):百分之十,(2) 興建計畫之合法性、可行性及允當性(含外觀造型、規模、分年分期計畫等):百分之十,(3) 營運計畫之創意性、穩健性及合理性(含服務營運、安全衛生、污染防治等):百分之二十五,(4) 財務計畫之允當性(含資金來源、計畫經費、營運收入成本等):百分之二十五,(5) 權利金之高低及公允性:(分開密封),(6) 移轉計畫:百分之五,(7) 過渡時期之營運計畫:百分之十,(8) 要求政府辦理或協助事項及其他:百分之五。」顯見甄審之重點與原告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無涉,重點在於原告對於本案於興建、營運、財務等規劃之合法性、可行性及允當性。

②依照申請須知第8.2.1 條簽約前須達成之條件1.規定

:「入圍申請人經甄審程序獲選為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並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核准函後,應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完成特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可知申請人於經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並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後,應設立新的公司,亦即,將來與主辦機關簽定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民間機構為新的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與新公司既係不同法人,則原告之財務狀況絕非甄審委員會於審酌原告是否得辦理本案之重要考量因素,所提供之財務狀況縱有不實,亦不將影響甄審委員會對其營運狀況及資格之判斷。

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且林文昌之刑

事訴訟亦不影響原告公司營運,是原告並無申請須知第

7.3.1 條「作業程序」第2 點規定之情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及林文昌之刑事訴訟足以影響原告公司營運,僅憑其主觀恣意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而撤銷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顯然違法。

⒐⑴惟本案如被告表示,業因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依照公

告計畫內容執行,經鈞院認定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並無實益,亦有害於公益者,而以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於

主文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同時命被告賠償原告本案所受之損失。

⑵原告因被告之違法撤銷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且被

告已廢除本案計畫之進行,使原告參加本件計畫所投入之經費,全數付諸流水,因被告之違法處分,迄今已至少使原告受有13,403,333元之損害,原告並保留超過此部分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先請求13,403,333元,計算方式:

①人事費:人事費是以相關人員於上述損害期間內,在

原告公司實際任職之天數,乘以該任職期間內花於本件行政爭訟案之實際工作天數比例,再乘以花於本件計畫之實際工作天數中,當日為本件計畫之工作比例而得(實際任職天數×實際為本件計畫工作天數比例×實際工作天數中,當日為本件計畫之工作比例),共得實際工作天數為1,623.57天,乘上相關薪資,合計人事費為3,163,831 元。

②資格條件費用:此部分費用為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期間

所支出之銀行開具保證書費用及農民銀行同意融資承諾之費用為1,065,000 元,因被告違法撤銷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銀行融資已無意義,原告於88年12月31日回衝534,608 元,故損害金額為525,892元,又原告參與本案已支付支領標費、招標資料購買費、申請甄審審查費、投資計畫書印製費等費用共計735,876 元,與前開損害525,892 元,合計此部分受有1,261,768 元之損害。

③委聘顧問團隊費、雜項費用:此部分為被告不當取消

原告資格後,原告為請求確認最優申請人資格,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委聘顧問團隊費總計7,853,773 元,雜項費用總計4,687 元。

④行政管理費:此部分是以原告88年度至95年度管理費

之每人平均日費用分攤總和除以8 年度,所得者為原告每日每人之平均管理費(【615+695+790+727+634+647+669+656 】÷8=682.5 元),再乘以用於本件計畫之人數總天數,合計547,538 元(682.5 ×1,623.57=1,108,0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交通費11,190元,共計1,119,277 元。

⒑綜上所述,原處分明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縱鈞院認

定並非無效處分,亦屬瑕疵而無法補正之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交通部委託被告機關執行本案,被告機關依委託契約內容賡續執行,未逾越權限,自屬適法:

⑴本案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甲方(即交通部)委託乙方(即被告)續行處理之本案事務,包括本案之融資及稅捐優惠、設置甄審委員會、與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及(或)次懮申請案件申請人協商議約、簽訂並執行投資契約及本案相關契約、監督及管理本案及一切依獎參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案申請須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辦理、協助、同意、許可及認證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⑵查被告依獎參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及委託契約內容

,以被告機關名義重組本案甄審委員會,該甄審委員會分別於93年2 月18日及93年6 月16日召開2 次甄審委員會議決議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故該2次會議決議事項,被告機關以93年3 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750155號函及93年7 月19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13639號函通知原告自屬適法,且被告機關並於93 年3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750155號函告知原告被告機關受交通部委託事,原告竟稱無從知悉,實屬無稽之論。另原告雖向被告機關與交通部之共同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惟其訴願對象應為交通部始為適法,誠如原告於辯論意旨壹、二、(一)所稱受託機關在委託範圍內所作成之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處分,爰原告針對本案之訴願對象應為交通部。

⒉依獎參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所稱委託之真意,在

於委託機關將事務處理之權限,全權交由受委託機關處理,已屬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受委託機關自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並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依交通部與被告之委託契約內容,有關本案應由主辦機關辦理、協助、處理、同意、許可及認證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均委託被告機關續行處理,已如前述,本案甄審委員會係以被告組成,故由被告名義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

此復有臺灣省政府依據87年修正前之森林法第12條前段規定:「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必要時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或劃分地區委由國有林面積較大之省主管機關管理經營。」經營管理國有林地之相關行政作為,均由臺灣省政府全權處理,並未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作成,可資參照。另,實務上內政部將一定面積以下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變更申請案件,委託臺北市政府代為審議,乃由臺北市政府以其自己之名義作成處分,亦為適例。行政程序法所訂委託制度,係委託人將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委託受託人為之,從而,受託人就受委託之範圍,成為行政主體,而得以自己之名義負責行使特定之權限。原告謂被告無撤銷其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權限,殊屬誤會。

⒊查本案交通部委託事項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公告委託

事,被告以95年4 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0951750226號函請交通部提供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公告之相關書件,案據交通部以95年5 月8 日交路字第0950031414號函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公告委託事。惟查,本案委託事項之相對關係人僅有原告,被告機關業以93年3 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750155號函知原告,交通部委託被告賡續辦理本案在案,原告已知悉被告機關受委託事項,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於93年6 月16日本案甄審委員會第2 次委員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當時並未對被告甄審本案之權限有所爭議,於訴願時亦同。質言之,原告已充分瞭解被告受委託辦理本案事,且不爭執被告之處理權限。今復爭執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另查,交通部委託被告處理本案,雖未經公告,然已為原告所知悉且不爭執,則被告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屬有效。縱交通部重行依行政程序法補正委託公告之程序,被告再次審議本案,原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件申請人資格之事實仍存在,並不因重新審議得以改變其資格,原告勢必仍再次重提行政救濟程序,徒增行政機關(含被告)及原告之訟累,是以,此項不應列本案爭點。

⒋被告依本案甄審委員會審認,取消原告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完全合法:

⑴原告提供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不符申請須知要求,林務局請其出具承諾書補其不足,自屬合理:

①依申請須知摘要第20頁(四)甄審審查要點規定「本

案評決方法與評審時程,若有修正將另行公告及通知合格申請人」,林務局並據以修訂原申請須知之甄審時程,將完成簽約之期限修正為88年6 月28日並通知各合格申請人,非原告所謂88年6 月23日,合先陳明。本案申請保證金之繳納,於申請須知中已明確規定保證金於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後,無息退還。出具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為繳交保證金方式之一,申請人於提送第2 階段初步評選申請文件時,自當依此規定,出具上開文件,且其有效期限應至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止。而申請保證金之繳納,係申請人參與第2 階段甄審之必備條件,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之規範,亦針對所有參與第2 階段初步評選之合格申請人,並非僅針對原告,且其他申請人亦依此規定,開具有效期限至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止之保證金保證書交由林務局收存。由於原告於提送第2 階段初步評選申請文件時,繳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惟原告表示有關保證書有效期限修正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一節,因未有明確之日期,無法符合銀行作業之需求,經與林務局溝通協調後,同意將該保證書之有效期限載為:「本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係自簽發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原告並同時出具承諾書,其說明二載明:「設若本公司(即原告)於取得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並經貴我雙方戮力進行協商、議約工作,若仍無法於88年6 月30日順利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者,則本公司定當主動依申請須知6.1.2 之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否則自願放棄『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人』資格,絕無異議,特此承諾。」原告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既無法符合上揭要求,請其出具承諾書補其不足以符合申請須知規定及平等原則,自屬合理。

②查該承諾書原非本案申請須知規定為參與本案之廠商

應繳交之申請文件,係原告為符合保證書有效期限之規定,依林務局要求之原則,自行製作之書件。原告自應對該承諾書充分瞭解,始簽署交予林務局,茲竟稱因恐被取消最優申請人資格,只得提出承諾書云云,與事實不符。由原告之承諾書內容可知,原告已充分瞭解興建暨營運合約,有可能於88年6 月30日前尚無法完成簽署。質言之,若承諾書之具體內容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24條之行為,則在承諾前原告必然與林務局爭論,並無自動提出之理。是原告引林務局有違法之行為,殊無理由。

③依本案申請須知規定,申請保證金俟簽訂興建暨營運

合約後,即無息退還,逾期不簽約者不予發還,如因此造成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爰本案保證金保證書其性質係一存在於受益人與銀行間之契約,頗似損害擔保契約,原告稱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等語,毫無理由。況如原告確已主動完成展延手續,卻不將該保證金保證書交予林務局,林務局如何得知並據以辦理接續作業。又,林務局如僅片面認可原告口頭與銀行間已達成合意而無任何書面證明文件,林務局如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應如何向銀行請求賠償?此即與要求原告繳納保證金之意旨完全不符。

⑵保證金保證書效力之延展,自當以提出書面交予林務局為必要:

①本案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係一存在於受益人與銀行

間之契約,其性質頗似損害擔保契約,既認保證書之性質為一契約,其成立自亦須具備相關要件,故學者認為應以受益人接受銀行所開發之保證函時,其契約方為成立。依此,於原告將保證金保證書交給林務局之前,該保證書契約根本尚未成立,林務局如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亦無法向銀行請求賠償,此即與要求原告繳納保證金之意旨完全不符。況依民法第

739 條保證之規定,保證契約亦係存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間,而非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原告一再以其與銀行間已就展延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達成合意為由,而認無須主動向林務局提出任何證明,其見解非正確。

②就原告表示已於保證金保證書到期前口頭向銀行要求

展延保證金保證書之有效期限一點,如原告確已主動完成展延手續,卻不將該保證金保證書交予林務局,林務局無法得知並據以辦理接續作業;又據林務局人員前曾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其表示一般辦理此種保證金之展延,僅需一個星期作業時間,則如原告於88年7 月15日接獲林務局通知後亦可立即提出,何以遲至88年7 月26日始提出,且銀行內部簽呈又恰好為原告接獲林務局函文後之7 月16日,時間點如此緊密,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所謂業已先行口頭展延等情事,應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一再以其與銀行間已就展延保證書有效期限達成合意為由,而認無須主動向林務局提出任何證明,其見解亦有違誤。

③另原告主張「倘依訴願機關及被告對該承諾書之見解

,豈非主辦機關應先提供『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予原告,原告取得主辦機關提供之『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後,並另再準備『投資計畫書』始可」云云,已於上述表明,林務局考量原告之保證銀行無法出具應林務局要求,開具有效期限載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或遞承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止」之保證書之難處,遂基於原告之承諾,同意接受附有到期日之保證書。該承諾書非為申請須知規範之書件,而係由申請須知6.1.2 所衍生,如不依承諾書所具,自動將展延完成之保證書遞交林務局,即發生「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之法律效果。爰此,原告自應主動將展延之保證書遞交林務局,始合申請須知之規定。原告所述實無從採信。⑶原告未盡其應盡之義務,顯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資

保護:原告係因其未主動展延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並出示證明,與申請須知規定不符,而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要不與林務局是否受到任何損失有關,況原告認為林務局在保證金利益未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顯有誤解。另,原告未盡其應盡之義務,經林務局善意提醒後仍未見其即時履行,自己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資保護,又林務局基於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之期待權益,本於平等原則作成適當之裁量,顯無違法之處。且經被告召開甄審委員會重新審認,亦認為原告未於原繳納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主動補交展延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未依申請須知規定提送符合規定之申請文件,依其出具之承諾書亦載明原告已自願放棄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

⑷末者,原告稱其延長保證金保證書之費用相較於備標時

所花費之金額,無法相比云云,蓋一投資計畫於備標當時即需有相當之事前準備,且原告為取得或繼續保有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須依申請須知及原告承諾事項展延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此方為原告有承做本案之意願表示。另原告主張已與中國農民銀行協商取得本案融資承諾書云云,由於本案尚未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林務局亦未曾通知原告繳交該融資承諾書等文件,其與是否有承做本案之決心無關。

⒌本案當時之主辦機關林務局,無故意拖延議約時程:

⑴林務局於準備議約之初,即對原告提出之計畫、契約草

案及權利金等事項深入研究,並優先列出7 項議題與原告進行協商議約工作,除經營權利金1 項外,餘經協商後,均有所進展,並有多項已達成共識。該議約期間,林務局除召開5 次正式協商議約會議外,雙方並經常以電話聯繫或拜訪等方式交換意見,期朝凝聚共識之方向努力,惟就應支付之經營權利金比例部分,雙方各有堅持,無法達成共識,致後續之議題亦無法進行,議約期間倘原告適予降低要求並酌予讓步,必將得以促使議約工作之完成,原告辯稱林務局故意拖延議約時程與事實不符。

⑵林務局在整體考量下,要求原告提高經營權利金比例,

自屬合理:林務局於辦理本案時,秉持提升仁澤遊樂設施區旅遊設施品質之精神,充分利用仁澤遊樂設施區之自然資源,結合民間資源,使國家資源得以發揮最大效用,以創造政府、業者及遊客三贏之局面。林務局依此原則,審慎評估原告提出之財務計畫,就原告提出之投資金額、收益(稅後純益)、繳交經營權利金之比例及政府提供之土地、溫泉、森林遊樂區景觀,及林務局數十年經營之品牌等整體考量,認為原告獲得之利益與支付林務局之經營權利金比例相差懸殊有欠公允,從而要求原告提高經營權利金比例,以保障國家最大利益,自屬合理,林務局並無故意刁難之情事。

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隱匿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已構成失權事由:

⑴原告故意隱匿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影響當時甄審

委員會之審查:依申請須知規定,消極條件中所定之證明文件中指85年1 月1 日以後,無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而原告於提送第1階段資格審查申請文件時,僅由黃陽壽律師出具因不服財政部補徵貨物稅之行政處分所為行政救濟案,經評析後,證明其未影響原告之營運,並未提及原告前董事長林文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蓋觀黃陽壽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之書寫方式,係將於指定期間內發生之訴訟案件提出並予以分析評論後,證明其無影響原告營運之虞,原告既認為該刑事案件係屬公開資訊,自應以同一方式,由律師提列該訴訟案件並詳予分析評論後,證明其是否有影響原告公司營運之情事,況林務局並無主動查證之義務,如此,當符合本案申請須知之規定,原告捨此不為,自屬可議,既有「故意隱匿」亦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況其所出具之84年度起至87年11月30日止之財務報告附註之「承諾及或有事項」,亦未提及除上述行政救濟案外尚有其他訴訟案件,且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明,足證原告之財務制度未臻健全,致影響當時之甄審委員會之評決考量乃認原告符合資格,而為合格申請人,並經第2階段評選為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與林務局進行協商議約。

⑵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發生之時間,係申請須知中所定期間

之訴訟案件:經詳閱原告前董事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之判決書後,原告前董事長係於87年間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該訴訟案事實雖發生於00年以前,但於86年間進入司法程序,更於87年間經檢察官起訴,為申請須知所訂消極條件之證明文件規定應予說明之期間。

⑶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確實影響原告之營運:按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8 條第16款規定,原告前董事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出具不實文件予證期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遭法院判刑,此行為顯係違反誠信,參照上述處理準則,此情形列為證期會得退回或不核准發行人申請發行新股或公司債之事由,自應肯認此情形之發生,確將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本案為依獎參條例辦理之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案件,衡酌本案情況,依法認定為該刑事訴訟案件係為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中之行政自我拘束及禁止恣意等原則。由於BOT 案件一般均為重大公共建設,投資金額龐大,合約期間短則30年,長者可達50年,辦理BOT 相關案件時,對申請人之誠信及財務計畫之要求,應更加嚴謹,以免損及廣大民眾之利益。是以,參酌同為保障投資大眾之發行有價證券相關規定,認定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之訴訟案件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並無不當。另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案件中遭法院判刑在案,且涉嫌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內容、隱藏帳外盈餘及逃漏稅捐等情事,送另案偵查,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稱其無影響公司營運,實無法被一般人接受,如未加以處理,勢將違反法令,對未來營運亦無保障,且對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不公,況原告上市有價證券自89年7 月25日起,即經證券交易所變更其原有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其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更臻明確。

⒎原告提供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不符申請須知要求,請其出具承諾書補其不足,自屬合理,亦無違法:

⑴本案申請保證金之繳納,於申請須知7.4.3 中已明確規

定保證金於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後,無息退還。出具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為繳交保證金方式之一,申請人於提送第2 階段初步評選申請文件時,自當依此規定,出具上開文件,且其有效期限應至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止。而申請保證金之繳納,係申請人參與第2 階段甄審之必備條件,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之規範,亦針對所有參與第2 階段初步評選之合格申請人,並非僅針對原告,且其他申請人亦依此規定,開具有效期限至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止之保證金保證書交由林務局收存。由於原告於提送第2 階段初步評選申請文件時,繳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惟原告表示有關保證書有效期限修正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一節,因未有明確之日期,無法符合銀行作業之需求,經與林務局溝通協調後,原告同意出具承諾書,是原告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既無法符合申請須知要求,請其出具承諾書以補其不足,自屬合理,符合申請須知之規定,並符平等原則。

⑵查該承諾書原非本案申請須知規定為參與本案之廠商應

繳交之申請文件,係原告為符合保證書有效期限之規定,依林務局要求之原則,自行製作之書件。原告自應對該承諾書充分瞭解,始簽署交予林務局,質言之,茍承諾書之具體內容有違法之處,原告當必然與林務局爭論,焉有自動提出之理。是原告引林務局有違法之行為,殊無理由。

⑶依本案申請須知規定,申請保證金俟簽訂興建暨營運合

約後,即無息退還,逾期不簽約者不予發還,如因此造成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本案保證金保證書其性質係一存在於受益人與銀行間之契約,頗似損害擔保契約,原告稱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等語,毫無理由。

⑷原告一再強調其與銀行間已就口頭展延保證金保證書有

效期限達成合意,則認對林務局不生認何影響,而無須主動向林務局提出任何證明,其見解殊難想像。如原告確已主動完成展延手續,卻不將該保證金保證書交予林務局,林務局如何得知並據以辦理接續作業。又,林務局如僅片面認可原告口頭與銀行間已達成合意而無任何書面證明文件,林務局如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應如何向銀行請求賠償?此即與要求原告繳納保證金之意旨完全不符。

⑸原告係因其未主動展延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並出示證

明,與申請須知規定不符,而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要不與林務局是否受到任何損失有關。另,原告未盡其應盡之義務,自己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資保護,被告作成適當之裁量,顯無違法之處。

⑹本案經被告召開甄審委員會重新審認,亦認為原告未於

原繳納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主動補交展延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未依申請須知規定提送符合規定之申請文件,且依其出具之承諾書亦載明原告已自願放棄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原告竟稱被告機關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撤銷其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實屬違法等語,實無理由。

⒏被告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妥適,無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

況判決之適用,既無情況判決之適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實無置論之必要。退萬步言,予以審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與原處分間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必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前提,且以該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人事費部分:原告所列舉請求之人事費,乃原告與該等

人員原有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所為之報酬給付,而彼等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早於被告作出行政處分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因被告之行政處分方導致原告必須與彼等人員有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之發生,該等人事費用既非因被告行政處分所增加之額外費用,即非因被告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原告所列舉請求之人事費,均屬原告營運本身所必須之費用,縱無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亦不能免除支出該等費用,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稱「人事費是以相關人員於上述損害期間內,在原告公司實際任職之天數,乘以該任職期間內花於本件行政爭訟案之實際工作天數比例,再乘以花於本件計畫之實際工作天數中,當日為本件計畫之工作比例而得」云云,顯非實在。另原告主張之人事費應均屬原告自身之員工,此薪資部分費用本為原告僱用或委任其員工所必須支出,與被告之行政處分無關,原告主張其所屬員工之工作薪資支出為其所受損害,已有未合。且所謂「實際任職天數」「實際為本案工作天數比例」「實際工作天數中,當日為本案之工作比例」與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間之關係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僅憑原告自行計算出具之金額為依據。

⑶資格條件費用部分:

①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及同意融資承諾書費用部分:本案

申請須知中「申請保證金之繳納」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合格申請人,於提送投資計畫書時,必須繳納申請保證金。申請保證金為新臺幣伍仟萬元,限由本國銀行或在臺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本票,或由該等銀行開具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詳見B2)、無記名公債」,該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格式第四點則明示:「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至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止」,是保證金或銀行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乃通過資格審查之合格申請人於提送投資計畫書時,依規定所必須繳納(交)者,原告乃本案之合格申請人,自必須依規定提出保證金或保證書,則其向銀行申請開立保證金保證書所因而支出之費用,乃申請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本應支出者。又查,原告出具之承諾書:「…謹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該保證書之到期日」;說明二則謂:「…若仍無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順利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者,則本公司定當主動依申請須知6.1.2 之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否則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資格,絕無異議,特此承諾」等語。是原告未依本案申請須知之規定,出具有效期限「至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止」之保證金保證書,而係出具到期日為88年6 月30日之保證書,並立具承諾書承諾屆期將展延該保證書有效日期,則原告出其之保證書屆期申請銀行展延所支出之費用,乃依本案申請須知及其自己之承諾而為者,與被告之行政處分(不論違法或適法,或不論有無作成該處分)無關。又本案申請須知中「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義務」規定:「經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綜合評選階段,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須於主辦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並繳交下列書件及費用:1.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及融資額度之協議書件…」可知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於主辦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並同時繳交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查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繳交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兩造亦尚未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等情事,則原告於與被告協議簽約之前,並無提出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之必要,則其自行提出因而支出之費用,顯見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更與被告之行政處分無涉,原告據以請求,不應准許。

②參與本案已支付之領標費、招標資料購買費、申請甄

審審查費、投資計畫書印製等費用部分:原告舉證之領標費、招標資料購買費、申請甄審審查費、投資計畫書印製等費用係原告參與本案所必須支出之備標費用,按一般採購案件,投標人為順利取得標案,必須支出相關此等費用,如未順利取得標案,亦不得向招標機關申請損害賠償。原告所舉之項目係其參與本案需自行負擔之費用,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

⑷委聘顧問團隊費、雜項費用:按原告提出之顧問費用,

主要包括備標時之顧問費及原告循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國家賠償)之途徑尋求救濟所支出之法律顧問費用。其中顧問費用係原告參與本案備標時所必須之支出費用,且其傳票內僅註明仁澤案,是否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尚不得而知,原告並未加以舉證,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按我國訴願、行政訴訟均不採律師訴訟主義,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自不得向他方求償。且若此等律師費用得為請求,則所有目前向法院起訴之案件,其獲勝訴判決之一方可另外就原訴訟中之律師費用再向敗訴之一方請求,而第2 次請求律師費用之訴訟終結後,又得再就第2 次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提起第三次訴訟,當事人一但敗訴,將負永無止境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符法律訴訟制度。且律師費用是否可請求係以是否必要為依據,今原告原本即有法定代理人,並非屬須委由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又行政訴訟職權色彩濃厚,受理之行政法院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調查事實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行政救濟程序有何非委任律師否則難以攻擊防禦之情形,則其關於律師費用之請求,顯乏依據。再者,原告所提之法律顧問費收據及雜項費用收據,均為由眾信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開立,惟該等收據縱然屬實,亦僅能說明原告曾於某一時點支付一定金額予該事務所,但究係為何支付該筆費用則無法證實,甚至有協字010329號收據帳單編號,雖註明為代墊費用金額,惟其明細之部分記載:「如被證」,卻無任何被證,該代墊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不可得知,顯難用以證明係被告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失。而原告所附之「雜項費用」共計4,687 元,究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有何關連,不得而知。且按行政救濟程序並不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所附90年以前之裁判費以外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鈞院前業以90年3 月27日90年訴字第609 號判決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原告應已無其他必要支出之行政救濟費用,自不得再為請求。

⑸行政管理費:原告所主張「行政管理」項下之「公司管

理費攤提」部分,亦非被告行政處分所侵害原告之權利,不論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管理費用均不致生影響。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支出單據,雖羅列數張單據影本,然其僅為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尚不足證明與被告之行政處分有何因果關聯。又其單據中,雖記載「仁澤案」字樣,然「仁澤案」乃原告為參與「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案」所必須為之會議或資料蒐集,與被告之行政處分誠屬二事,原告不應據以請求;甚至部分記載往返總公司洽公或外出洽公或開會等,則原告將其公司之營運成本強行加諸於被告,殊屬無據。至於停車費、加油錢單據本身亦不能證明與被告之行政處分有何關聯,足見該等交通費之單據顯非實在。另關於行政管理費用之計算,原告雖以其88年度至95年度管理費之平均日費用分攤總和除以8 年度,得出原告公司每日每人之平均管理費,再乘以用於本件計畫之人數總天數,據以得出損害金額,惟原告所謂行政管理費,應為其公司營運成本(員工薪資或其他管理費用)概念之一部,雖得經由會計攤列之方式計算得出,然究屬其營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不論原告是否參與投資本案,或被告有無違法取消其申請人資格均應支出,自不能謂該「損害期間」公司管理費用之成本,即屬於所謂「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證明、發票等為證,其中部分收據之事由記載如「赴新光人壽不動產部洽公」、「赴立法院開會」、「赴總公司開會」、「外出洽公」等,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至於其他收據雖有「仁澤案」字語之記載,然究竟與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有何關連、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則其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⒐另本案基地受90年風災影響,造成嚴重之土石災害,地形

地貌已與原招標情況迥異,況原告當時所規劃之建築內容因受河川襲奪或土石淹沒等影響,已無法實現;被告於91年1 月間曾邀原告至現場了解,原告當時亦派員充分了解基地變化之狀況,故即便原告恢復為本案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亦無法實現當時提送之規劃內容,是原告已無訴訟上實益。

⒑查被告依據本案甄審委員會於93年2 月18日及93年6 月16

日召開之甄審委員會議之決議,認為:(一)原告未於原繳納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主動補交展延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顯有未依申請須知規定提送符合規定之申請文件,且依其出具之承諾書亦載明已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之資格。(二)原告於申請時隱匿未說明其當時之董事長林文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於87年間已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影響本案判斷該公司之資格及營運狀況。依據上述二項理由,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由甄審委員會決議取消原告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自屬適法。又適用獎參條例之案件,均為重大公共建設,係以「公益」為最高鵠的,且投資金額龐大,本案即以50年為參與廠商研提投資計畫之基礎,為免政府鼓勵民間投資之美意遭踐踏,浪費國家資源,影響人民權益,被告實本於政府最大審慎之原則依法辦理本案,以符公益原則及正義。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金龍,嗣於訴訟中變為蘇嘉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交通部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 公告,該權限委託尚未對外生效,是被告無撤銷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權限,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6 款之處分無效情形。被告無權以其機關名義為撤銷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處分,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提出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其法律關係為原告與銀行間成立委託付款契約,即銀行之付款承諾,與民法之保證契約不同,無須經由被告同意即已生效,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已聲明同意延長期限,是原告已依承諾書約定展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期限,並無違反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實屬無據。系爭承諾書並非本件申請須知之法定文件,被告以其作為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之依據,顯增加申請須知所未規定之要件,實屬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公平交易法,亦違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原告應林務局要求所提出之承諾書合法有效,原告亦無義務主動提出展延之書面。縱原告應林務局要求所提出之承諾書合法有效,由於林務局違反誠信,拖延議約時程,原告亦不符合承諾書自動放棄之情形,更無義務依承諾書所載負有延展保證金保證書之義務。原告前任董事長林文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並未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且被告未就上開刑事案件足以影響原告公司營運負舉證責任,其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顯屬違法。惟本案如被告表示,業因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依照公告計畫內容執行,經鈞院認定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並無實益,亦有害於公益者,而以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於主文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同時命被告賠償原告本案所受之損失。綜上所述,原處分明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縱鈞院認定並非無效處分,亦屬瑕疵而無法補正之處分,依法應予撤銷。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交通部委託被告機關執行本案,被告依委託契約內容賡續執行,未逾越權限,自屬適法。依獎參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所稱委託之真意,在於委託機關將事務處理之權限,全權交由受委託機關處理,已屬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受委託機關自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並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被告依本案甄審委員會審認,取消原告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完全合法。原告提供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不符申請須知要求,林務局請其出具承諾書補其不足,自屬合理。保證金保證書效力之延展,自當以提出書面交予林務局為必要。本案當時之主辦機關林務局,無故意拖延議約時程,林務局審慎評估原告提出之財務計畫,就原告提出之投資金額、收益(稅後純益)、繳交經營權利金之比例及政府提供之土地、溫泉、森林遊樂區景觀,及林務局數十年經營之品牌等整體考量,認為原告獲得之利益與支付林務局之經營權利金比例相差懸殊有欠公允,從而要求原告提高經營權利金比例,以保障國家最大利益,自屬合理,林務局並無故意刁難之情事。原告於提送第1 階段資格審查申請文件時,僅由黃陽壽律師出具因不服財政部補徵貨物稅之行政處分所為行政救濟案,並未提及原告前董事長林文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該刑事訴訟案件發生之時間,係申請須知中所定期間之訴訟案件,且確實影響原告之營運。是以,被告參酌同為保障投資大眾之發行有價證券相關規定,認定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之訴訟案件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並無不當。原告提供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不符申請須知要求,請其出具承諾書補其不足,自屬合理,亦無違法。被告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妥適,無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之適用。另本案基地受90年風災影響,造成嚴重之土石災害,地形地貌已與原招標情況迥異,況原告當時所規劃之建築內容因受河川襲奪或土石淹沒等影響,已無法實現;被告於91年1 月間曾邀原告至現場了解,原告當時亦派員充分了解基地變化之狀況,故即便原告恢復為本案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亦無法實現當時提送之規劃內容,是原告已無訴訟上實益。又適用獎參條例之案件,均為重大公共建設,係以「公益」為最高鵠的,且投資金額龐大,本案即以50年為參與廠商研提投資計畫之基礎,為免政府鼓勵民間投資之美意遭踐踏,浪費國家資源,影響人民權益,被告實本於政府最大審慎之原則依法辦理本案,以符公益原則及正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以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第十二條土地辦理開發,並得於該土地上經營前條規定之事業。其所得為該交通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交通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投資者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參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前條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之。前項評審期限,依個案決之,並應通知申請人。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管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5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未於原繳納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主動補交展延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故意隱匿未揭露前董事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之事實」等部分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3年3 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750155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8年4 月13日88林育字第09576 號函、88年6 月24日88林育字第16960 號函、88年6 月29日88年林育字第17431 號函、88年8 月13日88林育字第22128 號函、90年5 月22日90林育字第901750172 號函、93年2 月18日甄審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93年6 月16日第2 次委員會議紀錄、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案委託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3 號刑事判決、原告88年3 月15日之承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聲明書、申請甄審之時程表及修正表、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再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交通部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是否合法?被告有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依本案申請須知規定,原告是否有於原繳納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主動補交展延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原告是否故意隱匿未揭露前董事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之事實?此訴訟案件是否足以影響營運狀態?未揭露此案件是否會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被告認原告不具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是否適法?原告可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命被告賠償原告於本案所受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管轄權部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2條規定:「不能依前條第1 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以上有關行政事件管轄權合法性之確定,依「管轄恆定原則」,應以行政機關受理該行政事件時為準,不因事後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或業務移撥他機關而影響其最初受理之合法性。次依行為時即83年12月5 日公布實施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案於辦理之初,係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依據上開規定所受理,該局自屬有管轄權限之機關,雖事後臺灣省政府因組織調整,其所屬之林務局於88年

7 月1 日併入農委會,原有業務已由農委會承受,依照前開說明,其管轄權合法性之確定仍應以行政機關受理本案時為準,不因事後臺灣省政府因組織調整,林務局之業務執掌併入農委會而受影響。

⒉本件既係原屬臺灣省政府管轄之地方性質事務,因組織調

整而移轉至農委會,已由農委會繼受取得本案之管轄權限,其與自始屬中央性質事務,依上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 條規定,應歸交通部管轄不同,故本案之管轄權當與交通部無涉。被告雖另與交通部於92年5 月23日簽訂「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案委託契約,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之規定,然本件既係被告因組織調整而承受本案之管轄權限,並非因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所規定之受委託而取得,已如前述,則上開委託契約書之簽訂即屬多餘,故原告主張「交通部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公告,該權限委託尚未對外生效,是被告無撤銷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權限,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之處分無效情形。」「退萬步言,縱認定原處分非無效處分,惟查原處分係被告以其機關名義作成,違反權限委託之規定,即應以委託機關之名義,執行委託事項,是原處分明顯有瑕疵,且其瑕疵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補正,故原處分之瑕疵已達無法補正之情形,依法即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本案管轄權之變更,雖屬行政機關相互裁併所致,但因

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係於88年7 月1 日併入農委會,其併入時間在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故本件亦無該法第11條第3 項應行公告之問題。

⒋綜上,本件被告自有本案之管轄權,其本於權限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管轄之規定。

(二)被告可否以原告於原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未主動補交展延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一事,作為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部分:

⒈依上開申請須知6.1.2 「申請保證金之繳納」規定:「通

過資格審查之合格申請人,於提送投資計畫書時,必須繳納申請保證書。申請保證書為新臺幣五千萬元,限由本國銀行或在臺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本票,或該等銀行開具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詳見B2),無記名公債。申請保證金應裝入主辦機關所發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後,併同投資計畫書遞交主辦機關收存。」其中就條文中所稱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上開作業須知定有標準格式,有同須知附錄之B2表格【該表格嗣經原告於88年3 月4 日去函林務局要求修改,經林務局於88年3 月9 日通知相關申請人,將保證書第4 條有效期限更改為:「本保證書有效期限係自簽發之日起至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或遞承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止。」】可資參照。又上開申請須知7.4.3 「申請保證金退還」規定:「…⒊評選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其申請保證金俟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後,即無息退還,逾期不簽約者不予發還,如因此造成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可見出具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為繳交保證金方式之一,申請人於提送第

2 階段初步評選申請文件時,自當依此規定,出具上開文件,且其有效期限應至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止。

⒉由於原告於提送第2 階段初步評選申請文件時,繳交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惟原告表示有關保證書有效期限修正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部分,因無明確之日期,致無法符合銀行作業之需求,經與林務局溝通協調後,同意將該保證書之有效期限載為:「本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係自簽發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原告並同時出具承諾書,此有原告於88年3 月15日簽寫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參。依該承諾書第2 項記載:「設若本公司於取得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並經貴我雙方戮力進行協商、議約工作,若仍無法於88年6 月30日順利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者,則本公司定當主動依申請須知6.1.2 之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否則自願放棄『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人』資格,絕無異議,特此承諾。」惟上開承諾書原非本案申請須知規定為參與本案之廠商所應繳交之申請文件,係原告為符合保證書有效期限之規定,依林務局要求之原則,自行製作之書件,為上開申請須知6.1. 2所衍生,此觀上開承諾書內容及申請須知5.4.4 、6.1.2 等規定即可知(同須知8.1. 4規定所稱「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係指申請人經選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後所應繳交之履約財力證明,與本部分取代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僅有簽約保證之性質不同,同須知6.1.2 、8.1.4 規定可資參照,附此指明)。惟上開承諾書雖係源自申請須知6.1.2 「申請保證金之繳納」之規定,但該規定並無違反後所應負擔之法律效果,此觀該規定自明。雖上開承諾書內載明:

若未主動依上開申請須知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應視為自願放棄「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人」資格等語,惟此乃係因雙方約定所產生之效果,並非適用法律規定或上開申請須知之當然結果,此應先予辨明。

⒊按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行政機

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故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行政機關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49號判決)。經查,由於銀行無法提供未定期限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原告乃經林務局同意後出具上開承諾書,以換取順利參與第2 階段初步評選程序。究其性質,乃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獎勵民間參與建設之特定行政上目的,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與原告所作成之約定,被告取得原告於獲選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時應簽約之保證,原告則取得被告同意其參與甄選、興建及營運之對待給付,兩造間就原告之簽約保證及被告之參與甄選、興建及營運同意成立行政契約。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上開承諾書約定之事項,因屬行政契約之性質,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能性,被告當無從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因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承諾書之內容,未於原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主動補交展延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已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之資格」,此部分記載之性質顯係被告本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行政處分,並據以為上開各種主張,即均非有理,無足採取。

(三)被告可否以原告未揭露前董事長林文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一事,作為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部分:

⒈按「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

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申請須知5.3.2 規定:「申請人(如為企業聯盟者,其各成員)之公司,須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迄今合乎下列條件:1.無退票或拖延還款紀錄。2.無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3.無影響公司營運之稅務案件。4.無影響公司營運之勞資糾紛。5.無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污染環境情事。以上應由專業機構出具證明文件。」同須知5.4.4 申請文件內容規定:「本階段係以審查申請人之資格為主,申請人於申請截止日前應提送之相關文件及數量如下:…⒈第1 階段申請文件檢核表。⒉申請書。⒊申請人基本資料表。⒋切結書。⒌申請人授權書。⒍消極資格之證明文件。⒎登記證照。⒏財力證明文件。⒐技術能力證明文件。⒑企業聯盟協議書。⒒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⒓其他。」同須知7. 3.1「作業程序」規定:「⒈申請人應依照規定提出申請文件。⒉申請人所提資料須詳實,做為主辦機關辦理申請人資格審查之依據。如故意申報不實,不論是否已完成甄審作業,主辦機關均得取消其資格。⒊主辦機關僅就申請人及其協力廠商組合之能力進行審查。…」顯見被告辦理本件興建及營運案,對於參與之廠商(以公司為限,如為企業聯盟者,則申請人限於其各成員)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均甚為重視,並將之列為評選資格之重要甄審條件;若有不符上開消極條件者,即不予評定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即便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亦應取消其資格。

⒉本件原告申請參與本案時之董事長為林文昌,因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曾於80年5 月間,曾接獲未具名小股東函陳:「味王公司投資泰國味王公司投資比率由百分之49減為百分之7 ,有被大老板中飽私囊損害小股東權益,並逃漏稅…」等語,證管會乃就未具名小股東所陳事項,於審核原告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時,命原告提出說明,然原告之董事長林文昌明知原告所投資之泰國味王公司,2 次增資均係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原告持有泰國味王公司101,880 股,持股比率占泰國味王公司之股本百分之48.51 ,投資比率及持股比率均未下降,竟涉嫌為隱藏帳外盈餘,於80年7 月5 日出具載有:「泰國味王公司經過二次之增資,本公司(即味王公司)並沒有再增加投資金額,因此投資比率下降(公元1975年為13.99%、1987年為6.99% )…」等語之有虛偽記載之文件予證管會;另於同年月16日又補充出具:「泰國味王有限公司2 次現金增資,本公司(即味王公司)鑒於投資效益未臻理想,而未增加投資金額,本公司未認股部分係由泰方另覓投資人認股…」等語之有虛偽記載之文件予證管會,嗣經證管會在審核原告80年度財務報告暨該公司相關補充說明時,發現內容矛盾始查悉上情,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7 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843 號刑事判決,以其觸犯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9 條之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文件有虛偽記載罪,判處林文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⒊原告於88年1 月間就本案提出申請時,其代表人林文昌既

因涉嫌上開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3 號審理當中,雖該案事實發生於00年間,但係於86年間進入司法程序,更於87年間經檢察官起訴,分別有「涉短報轉投資,味王被函送」之中國電子報短文剪輯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參照,其仍屬上開申請須知5.3.2 所規定「申請人(如為企業聯盟者,其各成員)之公司,須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迄今合乎下列條件:…2.無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應予說明之案件;而原告於提送第1 階段資格審查申請文件時,自應將上開事實翔實申報在上開「消極資格之證明文件」內,然原告卻僅提出由黃陽壽律師所出具載有:「…二、查截至目前(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為止,本律師所受委託承辦貴公司之訴訟案件,僅餘不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區稅法字第八五00八九六0三號復查決定補徵貨物稅之行政處分所為行政救濟乙案,尚未終結,該案雖遞經財政部及行政院一再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惟其決定理由無非一貫固執己見,且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已由本律師代理提起行政訴訟中,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六六、三二九、三四九元,姑不論終局判決結果如何,惟貴公司既已於八十五年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俾供支應,要無重大影響貴公司營運之虞,特此證明。」等語之函件申報,有黃陽壽88年1 月11日(88)達法字第80

111 號律師函附原處卷可參,顯未依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將原告代表人所涉違反証券交易法案件誠實申報。

⒋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同準則第

8 條第15款規定:「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2 項規定之案件,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十五、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另上開條文中所稱「發行人」,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前董事長林文昌,既已觸犯上開屬於工商管理法律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名,則證管會若依上開規定退回或不予核准原告有關發行新股或公司債之事由,顯然將影響公司營運,其屬上開申請須知5.3.2所規定之「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允無疑義。而原告之董事長林文昌觸犯上開罪名遭檢察官起訴,且所涉犯之事實又與公司經營有關,在本案88年1 月間提出申請時,公司內部焉有不知之理?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故意將上開事項申報不實,以致妨礙到被告對於原告之財務狀況及營運體質是否健全、能否順利興建及營運本案之判斷,乃依同須知7.3.1 作業程序規定,取消其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核無不合。

⒌雖原告之前董事長林文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23

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考,然此無罪判決係原告提出本案申請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能溯及反推原告於申請時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上開申請須知5.3.1 已明文規定,申請人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之義務,被告無須職權調查,而上開原告之前董事長林文昌所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並非家喻戶曉、眾人皆知之事,原告未於申請時一併提出文件申報,自已違反上開申報義務之規定,並不因該事件已於報端披露而有影響。

從而,原告訴稱「林文昌之刑事案件早於86年9 月1 日即見諸於報章媒體,可知該刑事訴訟早已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屬於公開之資訊…林文昌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原告並無申報不實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命被告賠償原告於本案所受之損失部分: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又行政法院為前開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情況判決。因此,得請求為前開情況判決者,應以行政法院已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且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為前提,原處分或決定若無違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本案如被告表示,業因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依照公告計畫內容執行,經鈞院認定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並無實益,亦有害於公益者,而以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於主文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同時命被告賠償原告本案所受之損失13,403,333元(暫估)。」云云,自與前開說明不符,委非可採。

(五)按所謂重覆處分與第2 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1 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339 至342 頁參照)。又第2 次裁決既係同一行政機關在未變更第1 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下重為之行政處分,當屬自我審查之機制,為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因此若已透過第2 次裁決程序,並重新作成決定,則第

1 次裁決之行政處分,自已為第2 次裁決所吸附,並無單獨存在之必要,蓋因原不利處分若經第2 次裁決所改變,即已不復存在,當無成為訴願或訴訟客體之可能性;若仍為第2 次裁決所維持,則以第2 次裁決為訴願或起訴之對象即可,自無再針對第1 次裁決為救濟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標的分別為被告93年3 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75 0155 號、93年7 月19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13639號函(後者為本件所稱之原處分),兩者雖皆係通知原告已被取消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且理由亦大致相符,惟前者係被告於93年2 月18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原告確有林務局88年7 月15日及88年8月13日函所述違反相關規定情事,其違規情形足以影響本案對其營運狀況之判斷後所作成;另後者則係經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於93年6 月16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所作成,有上開2 份公函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兩者作成條件已有不同,後者另參酌原告申復意旨、甄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結果,就實體事項重新審查並有所處置,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第2 次裁決之型態。職是之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被告93年3 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750155號之行政處分(即第1 次裁決)一併撤銷,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揭露前董事長林文昌因涉及觸犯證券交易法遭起訴一事,已違反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乃依前揭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召開2 次甄審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以原處分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