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94公審決字第00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其於93年9月21日13時
5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往朴子市○○里○○道路時,與第三人吳幸男騎乘之馬達三輪車發生側撞,經檢測吐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並致吳幸男受重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被告機關本諸上開客觀事實,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於93年10月29日作成警署人乙字第2417號令,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在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予停職)。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
審,經該會94公審決字第0033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原告案發當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法定值
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固為屬實,惟原告當時意識清晰,手腳穩健,堪認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在於原告酒駕之事實,而關於該部分之刑責,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卷(93年度偵字第5874號)。
㈡被告係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
項規定(關於警察人員酒後駕車之處分),認定原告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中之『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情形,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為原告免職之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惟查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至過失致人死部分,雖經提起公訴在案(94年度偵字第896號),但根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本件肇事因素並非全在於原告,且此乃「過失」行為,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原告自始坦誠面對,於事發後旋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亦獲得家屬之諒解。何況被告係針對原告「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為懲罰,然原告肇事之因素明明就不是「酒駕」,則可見被告為處分之依據,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查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中之『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實有疑義,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尚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一大過之情形,原告之行為何以該當前規定,卻不該當後規定,其認定標準何在,均未見說明。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僅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即逕為原告免職之處分,明顯乏據,且原處分過重,有失情理之平,原告自感不服。
㈣按被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所依據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
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一)... (五)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再按同要點第6點第6項後段規定:「另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當事人酒後駕車行為與肇事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可歸責之謂。」足見:凡警察人員酒後駕車又發生交通事故時,必須該人員之酒駕行為與肇事結果(致人死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事故意外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該人員之酒駕行為,如此始得依上開要點第6點第1項所規定之5種酒駕程度及懲處方法,並衡量事實情節,而予以酒駕之員警最適當之處分,特先敘明。
㈤查本件原告對於自己駕車前曾飲酒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所為93年度偵字第587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可知原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雖達每公升0.37毫克,但較現行之每公升0.55毫克執法標準容有差距,檢察官復查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因此為不起訴處分,而事實上原告案發當時的確腳步穩健、意識清晰,否則根本無法自行聯絡救護車前來以及立刻向現場警員自首並陳述肇事經過;再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原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可知原告肇事之因素係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致釀成車禍,即此等過失與被害人吳君之死亡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之酒駕行為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核與被害人吳君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據以上所述,足證原告之行為事實根本不該當於「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第(五)種程度所稱之「酒後駕車肇事」,而被告逕採該點項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有適用規則不當之錯誤。
㈥退一步言,倘鈞院審查結果仍認原告之行為事實該當於
上開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之第(五)種情形,惟按同要點第9點尚有規定:「各警察機關審議懲處案件,得衡量事實情節,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酌予加重或減輕處分。」由此可知,關於上開要點所訂定之各項處分,被告實不必拘泥於制式一貫作法,或只懂得照本宣科,既然按規定得有其裁量空間,想當然爾一定有此必要情形,否則何需多此贅文?從而身為懲處暨裁量機關之被告,理當多少履行一下衡量情節輕重之責任,畢竟一名優秀警察之養成不在一朝一夕,而毀掉一個還算不錯的警察之前途未來,則全在掌權者一念之間。謹按:
原告於76年6月自警校畢業分發服務,迄今已逾18年,勤務表現優良,近幾年來已取得記功二次及嘉獎多次,沒有辛勞也有苦勞,而去年更榮獲「熱心為民服務,堪為好人好事楷模」之表揚,足見原告本性純良,然俗諺有云:「神仙敲鼓有時錯」-即使再嚴謹審慎之人,亦有難免失手之可能,是原告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縱然肇事因素不全在己,但對於肇事結果仍自責再三,除對被害人家屬表達誠摯歉意,亦儘速予以合理賠償,而由於原告之犯後態度極佳,過失致死案之刑事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即以原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顯具有積極改善之客觀徵兆」,併諭知緩刑2年,正可謂「知過能改,善莫大焉」之充分表現。
㈦再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規
定下之(一)至(五)酒駕嚴重程度區分,前4種均有依係在「服勤時間」或「非服勤時間」違規而分別作不同之處分,唯獨第5種即「酒後駕車肇事」者,無論是否在服勤時間涉犯該款之規定,一律採以同樣之處分,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姑且不論這般設計之適當與否,茲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可見上開要點認為「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係歸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 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之酒駕(肇事)行為何以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得視為可一次記二大過之條件,頗令人不解,蓋觀復審決定書及被告94年6月30日答辯狀等之記載,均指稱原告「酒後駕車係違紀行為」、「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已嚴重影響警譽」云云,而按「破壞」與「違反」有其程度上之差異,「破壞」紀律理當嚴重於「違反」紀律,由此顯示被告於事實解釋上出現不合致現象,卻仍漠視該疑義,逕將原告「違反紀律」之行為以「破壞紀律」認定之,並以等同「破壞紀律」之懲處方式處分之,明顯係認定之違紀情事與法文所採處罰手段間有不適切之聯結,造成失衡之裁斷。又倘被告堅稱依據上開要點第6點第1項第(五)款規定,無論如何考量,也只得如此認定懲處,則原告認為「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五)款規定應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懇請鈞院一併審核,以促糾正,期符法制。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
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同條例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1、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同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2、警正、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及內政部91年1月10日臺內人字第09100700520號函發布之分層負責明細表17、(13)規定略以:「臺灣省及福建省縣市警察局副局長以下人員之派免事項,由警政署核定。」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7、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又依被告機關93年2月10日警署交字第0930028014號函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五)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非服勤時間,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是依上開規定,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副局長以下之警察人員如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者,被告機關應即予以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合先敘明。
㈡卷查原告於93年9月21日13時55分(非服勤時間),酒後
駕車行經鹿草鄉往朴子市○○里○○道路前,與吳幸男騎乘一部拼裝機車發生車禍,吳幸男受重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處理員警以檢測儀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凡此事實均有原告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案經該局考績委員會邀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決議:「建請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 並於同年9月27日以嘉縣警人字第0930088997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機關,擬議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處分,嗣經被告機關所屬考績委員會93年第17次會議(93年10月14日召開)討論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答辯後決議:「逕予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爰被告機關於同年10月29日警署人乙字第2417號令核予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被告機關係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
點」第6點第1項規定(關於警察人員酒後駕車之處分),認定原告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中之「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破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情形,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原告免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惟查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雖經提起公訴在案(94年度偵字第896號),但根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本件肇事因素並非全在於原告,且此乃「過失」行為,於事後旋與被害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亦獲得家屬之諒解,何況被告機關係針對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為懲罰,然原告肇事之因素明明就不是「酒駕」,則可見被告機關為處分之依據,明顯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告是否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中之「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實有疑義,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一大過之情形,原告之行為何以該當前規定,卻不該當後規定,其認定標準何在... 等云云。
㈣經查:
⒈據原告調查筆錄以:「於93年9月21日13時55分,在
鹿草鄉往朴子市○○里○○道路,我駕駛一部J7-6120號自小客車與一部拼裝機車(經處理員警告知是由吳幸男騎乘)發生交通事故... 呼氣測定值0.37毫克... 於93年9月20日22時左右,在鹿草鄉友人家中喝的,於9月20日24時結束... 喝蒸餾的酒,我一個人約喝2杯玻璃杯。... 於今(21)日13時30分左右駕車由我住家要往布袋...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尚難謂原告所為非屬「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情形,爰被告機關93年10月29日警署人乙字2417號令核布免職處分之獎懲事由,洵無違誤,原告所訴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⒉原告身為執法人員,其紀律之要求本更甚於一般公務人
員,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紀行為,竟知法犯法,復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已嚴重影響警譽,其情節難謂非重大,被告機關為整飭警紀,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核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決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原告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人死亡」,而經被
告機關對其作成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之事實及法規範基礎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原告原來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擔任警員職務
,而於93年9月21日13時55分許,酒後(至於確切之飲酒時點部分,原告雖謂:「於93年9月21日凌晨在鹿草鄉友人家中」云云,但因為距離肇事時點較遠,真實性難以查證,故不予認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往朴子市○○里○○道路時,與第三人吳幸男騎乘之馬達三輪車發生側撞,致吳幸男受重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⒉事後相關單位調查處理車禍事故,發現原告當時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成分每公升0.37毫克」。
㈡法規範部分:
⒈免職處分之管轄權限:
⑴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
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⑵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
二、警正、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
①(第1項)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②第2項:
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⑷內政部91年1月10日臺內人字第09100700520號函發布
之分層負責明細表17、(13)規定略以:「臺灣省及福建省縣市警察局副局長以下人員之派免事項,由警政署核定。
⒉免職處分之實體法源:
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⑵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此一規定在程序上與實體上同具規範功能):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⑶被告機關93年2月10日警署交字第0930028014號函修
正發布「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
(5).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非服勤時間,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
原告則爭執稱:
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
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內容及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
㈢以上開法規範對本案事實進行涵攝過程時(包括「構成要
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以及「法律效果之決定是否妥適」)違反了:
⒈比例原則。
⒉平等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按法規範本身合法性之檢驗,大體上可以分為二個步驟,一
個是「法之形式」,一個是「法之實質」,前者涉及「規範適格論」之課題,與「形式法治國原則」有關,在行政法之討論主要是以「法律保留原則」來呈現。而後者涉及「規範價值上下位階體系之結構」,與「實質法治國原則」有關,在行政法之討論主要是以「法律優先原則」來呈現。而原告之爭點也可以按照這個架構來理解,在此先予陳明。
其中有關「授權明確性」之爭議,主要所涉及者,與「法之形式」有關,茲將本院之判斷結論說明如下:
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身並無違反
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因為其本身即是法律,不須其他法律之授權。
⒈至於該法規範有無與憲法牴觸,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涉。
⒉又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乃著眼於政府代表國家統治人民,因此一方面其統治權限之取得應符合民主正當性之要求;另一方面則因政府從事之活動具有獨占性格,必須向被統治之人民開放,容許人民有進入政府部門服務之公平機會,並在其進入政府部門之服務期間給予照顧,並「依法」保障其「在該部門服務」之身分。但不包括「合法」予以「免職」之情形。
⒊至於免職之法律是否違憲,與其放在憲法第18條檢討,
實不如置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中檢討。而且本院認為,將「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公務員排除於公務體系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
㈡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內容,乃是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有關「破壞紀律」與「情節重大」二項構成要件之具體化,類似於「判斷準則」之行政規則(另外一種實務上常見之「執法」行政規則則是「裁量準則」)。這種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活動,有助於提高規範之可預見性及安定性,並無禁止之理。至於具體化過程中是否符合立法本旨,則屬實質法治原則之討論課題。
又原告有關「比例原則」之爭議,當然與「法之實質」有關,爰將本院之判斷結論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紀律」、所謂「情節重大」,均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必須由執法者予以具體化。其具體化之過程,或許可以個案認定,但是為了執法成本之考量,有必要予以「通案化」,而訂定判斷準則,以利平等原則之體現。但其結果又不免疏於顧及個案之妥適用(法律之一體適用原則與個案妥適性之追求,永遠處於緊張之狀態)。而有關個案妥適性之爭議,主要表現在法律對事實之涵攝過程中,必須留待下爭點部分討論,在此僅先檢討被告機關在具體化抽象法規範概念之過程中有無偏離「概念」之外延。
㈡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其內涵具有流動性,所以外延本來即具有伸縮性,必須藉由法律解釋才能確知其外延邊界。
㈢而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內容應如
何解釋,涉及二種法益之權衡,一個是自然人之工作權,另外一個則是組織運作的維持(包括組織之對外形象及內部功能),不可偏廢其中任何一方。因此所謂「紀律」者,是指「團體對其成員所提出、有助提昇該團體內部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之行為準則」。而「情節重大」是指「團體成員違反紀律之結果,對團體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造成重大衝擊;且衝擊之程度到達非以排除該成員,該團體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即無從『立即』回復,或『可預期將持續受到威脅』之程度」。
㈣在本案中,被告機關將「警員喝酒開車」認定為「違反紀
律」之行為,符合事務法則,自無錯誤。而以「酒精濃度比例」及「肇事致死及重傷結果」做為判定是否「情節重大」,其主要考量者在於「警察團體有執法責任,應該表現出比一般公職人員更明確之守法形象與可信賴性,一個酒醉肇事之警員,會使這個形象及可信賴性受到破壞,而且因為不將此等違紀人員剝離警職,警察團體守法決定即會被社會懷疑,外部形象要經過長期之修補才能回復(剝奪肇事違紀警員則可使社會立即獲得正面印象,減低原先之懷疑),並造成其團體往後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不被充分信賴之結果」。本院認為這樣的衡量,依社會通念,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範本旨。而只要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沒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上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內容也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最後就有關本案之涵攝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㈠「比例原則」部分:
⒈在此所應考量者主要在於,本案有無特殊事由,讓以上
之具體化標準(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個案妥適性來看,是否有該具體化標準所沒有顧慮到之特殊事實因素,讓上開免職處分之作成,對原告而言,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即不具「有效性」、「經濟性」與「相當性」;分別指「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選擇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最小」與「手段與目的間均衡」)。
⒉而原告在此所選取之指標則為:
⑴以肇事情節而言,原告在車禍中之過失情節並非嚴重
,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其酒測值並非高到不合理之程度。
⑵肇事後有自首,事後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⑶原告任職警員期間績效良好。
⒊經查:
⑴有關「肇事後之處理態度」及「任職期間之績效」等
因素,基本上與「警察團體」之團體運作效能或外部形象沒有太大之關係,在「決定作成免職處分與否時所應衡量之各項特殊因素」中,其所占之權值甚為有限,單憑此等因素不足以動搖上開通案化標準之合理性(但仍可與其他權值較重之因素相結合,以推翻上開通案標準)。
⑵但是肇事過程中,⑴原告之「過失程度」以及⑵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比例,並配合⑶原告酒測值之高低等因素,卻可以架構形成一個整體的「社會外觀印象」,用以評價「警察團體在處理警員酒後駕車肇事時,有無維護組織效能與公平處理」之決心(事實上被告機關作成免職處分時所通盤考量者,也不過就是以警察團體之形象利益出發,維持住社會大眾對警察團體及其成員之「效率」與「公正」形象)。
⑶原告在肇事過程中,其酒測值不僅沒有高到「不能駕
駛」之程度(見卷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且與法定許可值(0.25毫克/公升)相差並非過大。再觀之其肇事經過,其實是被害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車道閃紅燈,顯為支線道,卻不讓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程度亦較原告為重。在此情況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致立即認為原告往後一定會再有「酒後駕車」之高度蓋然性存在,進而判斷其非適職之人員,另外警察團體之處理只要到達職務懲戒之階段,其公平形象亦可大體維持,再加上以上各項因素。如在本案中對原告課以免職處分,尚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經濟性」或「相當性」原則有違,從此觀點言之,原處分尚有違法之處。
㈡「平等原則」部分:
又基於上述理由,本件原處分依個案情節觀之,既然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故應予以撤銷,則本案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對本院勝負之判斷而言,已不生影響,爰不再詳予論述。
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並致人於死,核其違失行為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之處分,由於未斟酌個案事實中之特殊因素,自難謂為合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並發回被告機關重新依個案情節另為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