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03號原 告 甲○○

乙○○丙○丙○成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柯黃會於民國(下同)78年9月16日投保,因慢性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左側肝癌併肺部轉移等症檢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93年2月2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於93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據上開診斷書載,其症因治療尚未滿1年以上,且門診治療中,爰以93年4月29日保受給字第0936046022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嗣因柯黃會已於93年4月22日死亡,上開函以柯黃會為受文者顯不適格,經被告以93年7月19日保受給字第09310072120號函註銷原處分,重新核定在案。原告甲○○有爭議,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3年10月20日農監審字第10754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判命被告核發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408,000元予原告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經治療終止後,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同條例第2項規定:「...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

..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關於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止」相較於第2項之「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而言,「治療終止」不需治療1年,而「治療終止」之定義,觀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謂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二)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附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胸腹部臟器:第2項,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需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饗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及第44項所載身體障害之狀況係「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本案被保險人柯黃會應符合該項殘廢標準表之要件;退萬步言,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至少應符合胸腹部臟器第45項所載身體障害之狀況係「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等3要件。本案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辦理。監理委員會及訴願會轉趨於同條第2項擴大解釋,與規定不符,所釋見解,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擴大解釋,混淆本案,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立法宗旨:「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訂本條例。」

(四)查93年2月26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對於被保險人之病況,當日一早主治醫師經巡診病房並診斷治療後,做出被保險人已符合身體所遺存障害之診斷,並開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註明其殘廢情況已無好轉可能(即診斷為永久殘廢),依該診斷書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依法有據。至於「病情加速惡化而死亡,顯其病狀持續惡化中,難謂已治療終止且病狀固定。」之解釋性行政處分,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依據有欠明確,因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只要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即無好轉之可能),至其症狀究為持續惡化抑或為固定狀態,則非該條例所論。「所謂症狀固定」是指分秒症狀一樣?還是日時症狀一樣?亦或是月、年症狀一樣?嗣因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之障害,依據治療之醫師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為據,行政機關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另案被保險人徐林娘妹因罹患癌症末期,其於89年8月20日申請殘廢給付,於89年9月3日死亡,經被告以「症狀尚未固定」之相同理由不予給付,經其家屬提出爭議後,被告始以89年12月28日以89保受字第607870號函,同意核給殘廢給付。觀其兩案之病況發展、申請過程及原處分不予給付之理由完全雷同,惟徐林娘妹已獲正義,故柯黃會應可認定「治療終止」且「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給付申請要件。被告曾對同是農保被保險人所認殘時間及病況之治療情形都是相似,被告均照付其殘廢給付之案例不計其數,本件只舉徐林娘妹案例與本件相似,被告僅以審核殘廢給付必須依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自不宜互相援引比照為由敷衍帶過,對本案均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比照公平處理,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二)按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該項給付乃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具有一身專屬權之性質。是殘廢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而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故如被保險人於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後,不久旋即死亡者(如於危險期、發病後尚未進行主要療程之觀察期或治療疾病之療程中死亡),其治療期間之所需,應屬醫療保障之範疇,不在農保殘廢給付保障之內。

(三)再按癌症為一種細胞不正常成長之病變,其雖非一朝一夕所可導致,然其發病後有可能數十天內旋即死亡,亦有可能拖過1年、5年或10年才死亡。亦即並非罹患癌症即是構成殘廢,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或癌症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且經醫師診斷身體遺存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之殘廢。又癌症對於發病不久連主要治療療程都未完成即死亡者,因病灶(即症狀)尚未穩定,根本不符合「症狀固定」之要件,亦不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即無法認定為「殘廢」。

(四)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93年2月2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慢性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左側肝癌併肺部轉移,於93年1月26日初診,自9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6日共門診6次,目前仍門診或復健中,曾於93年1月26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經過為內科藥物治療。」查本案被保險人柯黃會所患慢性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左側肝癌併肺部轉移非屬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之器質性障害項目,當以該器官導致之機能障害為審核依據,依上開規定,需經治療終止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始符合請領規定。次查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無好轉可能」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本案被保險人柯黃會所患慢性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左側肝癌併肺部轉移於93年1月26日初診,至93年2月26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門診治療中,並於93年4月22日因上症死亡,顯見被保險人病情仍持續惡化終於治療無效而死亡,實難謂治療終止、症狀已固定並診斷為殘廢,而可逕以殘廢認定,與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被告自不予殘廢給付,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至原告援引其他個案,按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被告審核殘廢給付必須依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自不宜互相援引比照,且其時空背景不同,亦難執為本案應核給殘廢給付之論據,實非對被保險人為差別待遇。另柯黃會既已死亡,其於農保之權益為喪葬津貼,被告業已核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在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乙○○、丙○、丙○成、丁○○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被保險人於申請給付後死亡,被告僅以繼承人中之一人即甲○○為相對人而為本件否准之處分,訴願機關亦僅以甲○○一人為相對人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前置程序之目的在於行政自我審查及減輕法院負擔,故共同訴訟中部分原告先前雖未經實施訴願前置程序,但已有部分原告踐行前置程序,仍具有訴訟要件,並不以原告個人親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必要。蓋此項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與其他訴訟要件如行政訴訟救濟途徑之允許等相同,並不具有屬人性。是本件原告甲○○既自行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應認其餘繼承人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與甲○○立於同一地位或實質承受其地位,基於紛爭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目的,乙○○、丙○、丙○成、丁○○4 人因未承受訴願程序而未經前置程序之欠缺,已生補正之效力,尚難再以部分當事人未經前置程序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或重為該前置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60 號判決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殘廢診斷書、死亡証明書、被告93年4月29日保受給字第09360460220號函、93年7月19日保受給字第09310072120號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有爭執者厥為柯黃會於診斷証明書所載之症狀,是否已該當「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之殘廢給付要件?

參、本院之判斷:

一、據被保險人柯黃會生前所檢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

93 年2月26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慢性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左側肝癌併肺部轉移,初診日期:93年1月26日,門診診療期間:93年1月26日至93年2月26日共門診6次,目前門診中,曾就診醫院及時間:醫院名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時間:93年1月26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93年2月26日」,可知被保險人柯黃會於93年1月26日因慢性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左側肝癌併肺部轉移初診,迄至93年2月26日診斷成殘,治療期間1月,旋於93年4月22日因肝癌末期死亡。

二、按一般癌症常見之治療方式,除手術治療外,常輔以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其中化學治療之基本療程大約2至3個月,而放射線治療之基本療程約需2個月,故癌症患者並非做完手術後,即可判斷其身體機能是否構成殘廢,而是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即手術、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或電療)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殘廢。

三、本件顯見被保險人因上症於「93年2月26日」之時點,完整之療程尚未終止,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且仍住院治療中,其病情持續惡化,旋於同年4月22日死亡,自非屬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止」定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 條規定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

四、是被保險人之病況於「93年2月26日」之時點,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尚有未合。且被保險人於93年1月26日初診,經診斷為慢性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左側肝癌併肺部轉移,至93年2月26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期間僅1個月,至被保險人於93年4月22日因肝癌末期死亡之日止,其期間亦僅1個月又27日,被保險人治療未滿1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亦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需治療1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不符。如若不然,則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五、至原告援引其他個案,主張被告否准殘廢給付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因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有所不同,被告審核殘廢給付必須依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不宜互相援引比照,且其時空背景不同,尚難執為本案被告否准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論據。

六、從而,被告93年7月19日保受給字第09310072120號處分通知原告甲○○,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核發殘廢給付40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