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22號原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7 日經訴字第09406123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 日以「華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9 月5 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註冊,另依該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16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3年6 月17日中台異字第9211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0940612307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公司實際製造之產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是否正確無瑕疵?㈠原告主張:

⒈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係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是以本案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又,參加人提起本件異議所依據之修正前商標法(即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業經修正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16款,因此,系爭商標應同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或第16款之規定,始得撤銷其註冊,合先敘明。

⒉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

之商號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16款分別規定,「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經查,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為由,提起本件商標異議,顯然並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因此,本件商標異議案件應審查系爭商標是否同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

⒊訴願決定有誤認事實及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之違法:

⑴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機關未對下列二點詳加論斷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此有訴願決定在卷可稽: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僅有「半導體」一項

,尚包含「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適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則二者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②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⑵惟查:

①姑不論原處分已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

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詳加論斷,原處分縱未論斷,原處分亦已就「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詳加論斷,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應予駁回,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前揭認定,不僅有誤認事實之違法,亦有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之違法:

A、原處分已就「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詳加論斷,訴願決定卻認未論斷,有誤認事實之違法: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於原處分書第5 頁第3 行以下業載明:「況查系爭商標權人係台塑企業集團轉投資之高科技公司,從事專業半導體研發、設計、製造與銷售,於西元2002年11月與德國英飛淩公司簽訂共同研發技術合約,合資成立『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半導體公司),以共同開發創新製成技術,並於2002年12月2日開始興建12吋晶圓廠,總投資金額計劃為22億歐元(約新台幣8百58億元),由於投資金額及規模龐大,其投資事宜及相關訊息廣受各界所矚目,短時間內已為國內各大知名媒體爭相報導,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此有商標權人答辯時檢送之各大報紙及媒體有關華亞半導體之報導影本附卷可稽。從而系爭商標權人以中文『華亞』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華亞』商標圖樣之一部份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是其顯然以華亞半導體公司(現已改名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之設立消息,在短時間內已為國內各大知名媒體爭相報導,相關產業界對參加人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為由,明確認定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並無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實已就「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詳加論斷,訴願決定竟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詳加論斷為由,撤銷原處分,則訴願決定已顯有誤認事實之違誤。

B、原處分縱未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與關係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詳加論斷,依首揭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亦不影響原處分「異議不成立」之判斷,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亦顯有違誤:

a、如前所述,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既以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構成要件,則倘系爭商標不符合此項構成要件,即無違反該款規定,從而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應同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始得撤銷註冊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即不應撤銷,原處分「異議不成立」之判斷,自無違誤。

b、是本件縱認原處分確有前述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的第1 項理由(即原處分未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論斷是否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因原處分已詳論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不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前條規定,自不應撤銷其註冊。是原處分縱確有前述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的第1 項理由,亦不影響原處分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判斷,原處分並無違誤,惟被告不察,逕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則其訴願決定,自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②況原處分已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與參

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詳論是否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訴願決定卻認原處分未加詳論,則本件訴願決定,顯有誤認事實之違法:

A、查原處分書業載明:「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商品,而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登載所營事業項目第1 項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參酌其91年度公司年報記載實際經營之產品係『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核二者所經營指定商品雖皆為電子產業之相關製品,然前者半導體等相關產品係屬高科技產業,為電子資訊產業最上游部分,後者『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則是用以改變電壓及電流大小或暫時儲存電流,一般電子廠商即可從事生產,為下游3C產業所須之零組件,二者用途、功能明顯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亦屬有別,分屬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鑑於現今電子資訊產業分工細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難謂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類似商品。」云云。

B、是原處分顯已列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並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判斷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由原處分係以「半導體等相關產品係屬高科技產業」之用語觀之,顯然其並非僅以「半導體」一項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而係涵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認定該等商品屬高科技產業,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訴願決定竟認原處分僅就「半導體」一項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云云,則訴願決定此等認定,亦顯有誤認事實之違法。

C、另按參加人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縱如訴願決定所述,「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亦可適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亦為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惟「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充其量亦僅係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之零組件而已,與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本身之用途、功能截然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等亦屬明顯有別,分屬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是原處分前揭認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察此點,即逕撤銷原處分,則訴願決定此等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亦甚昭然。

⒋應以參加人實際經營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

⑴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又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1條則規定:「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載明:一、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並得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二、僅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可能與實際所經營之項目有極大出入,倘一概以公司形式上登記之營業項目作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謂之「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而以之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則顯然過份保護商號或法人之名稱,導致只要記載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者即屬受保護之範圍,而不問實際上是否經營該形式上登記之營業項目,造成實際上未經營之商品仍受保護之不合理結果。倘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記載: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則豈非除許可業務外,該公司名稱受保護之範圍廣及「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倘作如此解釋則將嚴重限縮與公司名稱相同之商標得使用之商品範圍。

因此,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後段即規定:「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但書規定,比較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時,應以該公司實際經營之商品或服務為比較對象,如此始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使公司名稱保護範圍與相同或類似於公司名稱之商標得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間取得平衡。

⑵參加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製造輸出業、國際貿易業、倉儲業」,上開營業項目包涵範圍顯然極為廣泛、抽象,並未載明具體營業商品,反觀該公司91年度年報中有關公司簡介部分載明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被動元件之晶片電阻器之製造買賣,其營業比重欄中顯示晶片電阻器佔營業比重16.17%、晶片電容器佔營業比重82.16%,二者合計超過98% 。因此,依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以其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比較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⒌參加人所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因此,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此有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5.3.1 點及第5.3.4 點可供參酌。經查:⑴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晶片電阻器、晶片

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類商品:

①在電子與IA(Information Appliance ,資訊家電

)產品的各式元件當中,可簡單區分為兩大類,一為主動元件(Active Components), 即執行資料運算、處理的電子元件,包括各式各樣的IC晶片等。一為被動元件(PassiveComponents), 此類電子元件雖也有訊號通過,不過,這類元件不會對通過的電流訊號進行任何運算與處理,只是將其訊號強度放大或是單純的讓電流訊號通過,最常見的就是電阻器、電容器、電感器等數類,二者顯不相同。

②因此,無論政府部會經濟部、工研院ITIS、外貿協

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一般產業界,均將被動元件單獨列為電子業中的單一特定產業領域,而據以進行巿場分析、產業研究、提供商情資料,此有經濟部統計處、工研院材料所ITIS「我國電子零組件及材料產業現況與展望」之表一「我國電子零組件總體規模」資料、ITIS產業資料庫資料、外貿協會巿場拓展處「2003年我國電子產業回顧與展望」文章、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台灣貿易商務網」商品資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舉辦之「電子關鍵零組件產業經營與展望」研討會記要、「易立達高科技網」之網站資訊、「大紀元」新聞網站有關電子零組件之報導、「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之廠商產品分類目錄資料、「華人商情網」之產品分類資料、「零組件雜誌」廣告服務對象分類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證。在代表一般投資大眾觀點的股巿相關書籍及財經報紙上,亦將被動元件業單獨列為電子業中的單一特定產業。

③綜上,參加人所經營的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

品屬於被動元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其屬電子業中的單一特定產業,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⑵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功能、產製者,並不相同:

①功能顯不相同:

A、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感器合稱三大被動電子元件。就其功能而言,電容器為儲存電荷,在預定的時間內將電能釋放出來;電阻器為調整電路中的電壓及電流;而電感器的主要功能則是過濾電流裡的雜質;三者互相搭配作用,來達成電子迴路控制功能。凡是與電有關的產品均需使用到此三大被動元件。

B、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積體電路測試器、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屬於IC產業相關商品,其中晶圓乃是指矽半導體積體電路製作所用之矽晶片;半導體是指在矽㈣價中添加三價或五價元素形成的電子元件,它不同於導體、非導體的電路特性,其導電有方向性,使得半導體可用來製造邏輯線路,而使電路有處理資訊的功能;積體電路(IC,Integrated Circuit)是各種電子產品的核心元件,主要功能是在資料的紀錄與運算;記憶體的功能是用來儲存資料;中央處理器(CPU,Central Processing Unit)是 電腦中使用的MPU(微處理器),其功能正如人類的頭腦,是系統的運作中心;光罩則用以轉製電路佈局圖,再以之為底片,在晶圓廠複製大量的IC。

上述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隸屬於IC產業,與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之功能僅是用來控制電子迴路,顯不相同。另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視訊會議裝置、電腦」之功能則分別為顯示畫面、進行遠距視訊會議及儲存、召回資料、執行各種程式等,與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的功能係控制電子迴路,亦明顯不同。②產製者亦顯有區隔:

A、現今電子資訊產業分工細密,講求專業性,IC產業下仍分為許多子產業,包括IC設計、空白晶圓、IC製造、封裝測試、光罩製作、化學品、探針卡、導線架、記憶體模組,其中IC製造 業依業務性質分類,又可分為晶圓代工及記憶體二大族群,在上巿公司中,各子產業各有其代表性公司,為一般投資大眾耳熟能詳,如:晶圓代工的台積電、聯電,記憶體的力晶、南科(即原告)、華亞科(即原告與德商英飛凌合資成立之公司),IC設計的矽統、威盛、聯發科,封裝測試的矽品、日月光;液晶顯示器面板的代表性廠商則有友達、奇美電;我國主要電腦廠商則有宏碁、華碩、明碁。

B、至於被動元件業的代表性公司則有國巨(該公司於94年2 月15日宣佈收購參加人公司)、華新科、禾伸堂等。

C、因此,系爭商標商品的產製者與隸屬被動元件的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的產製者,在現今電子資訊產業分工細密下,有明顯之區隔,並無重疊的情形。

⑶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僅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之零組件之一,依「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 (四)點 之規定,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屬類似商品;按89年2 月23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 (四)點 規定:「商品本身為其他商品之零組件或半成品者,二者原則上並非類似商品‧‧‧例如:螺絲及螺帽與各種機械器具,原則上並非類似」。經查:任何電子產品都需要被動元件,被動元件與電子產品的關係,如同螺絲、螺帽與各種機械器具之關係,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於被動元件,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之零組件之一,是依上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四)點之規定,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前述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鈞院90年訴字第410號判決亦曾援引上開規定,認定該案涉及之商品並不類似,可供參酌。

⑷依「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益證晶片電阻

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類商品:

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訂的「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

考資料」的主要目的雖在供檢索商品或服務範圍之用,但在實務上,仍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②經查,參加人所經營之電阻器、電容器商品屬第09

43「電氣機械器具」組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電腦、中央處理器、記憶體、浮點運算晶片」商品,屬於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視訊會議裝置」商品,屬於第0938「電話機、傳真機」組群,「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商品,屬於第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群,「積體電路測試器」商品,則屬於第0952「檢測儀器」組群。因此,在「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中,參加人所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類商品。

⒍參加人晚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華亞」商標於電阻器、

電容器商品,顯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不認為電阻器、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查參加人於93年3 月1 日以「華亞」字樣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熱敏電阻、突波吸收器、可調式電阻、排列電阻、排列電阻電容、陶瓷電阻、晶片型電阻器、晶片排列電阻、電阻電容器等商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而原告早於91年12月

3 日即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卻仍核准該商標之註冊,顯見該局認為兩造商標字樣雖然相同,但電阻器、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未將該商標之註冊申請予以核駁,允許兩造商標並存註冊。

⒎不得因電阻器、電容器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第9類商品,即認定二者屬類似商品:

⑴參加人主張,電阻器、電容器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均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第9 類商品,因此,二者屬類似商品云云,惟查: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

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9 類之安全頭盔與電話機。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5 類之嬰兒麥粉與第30類之綜合穀物纖維粉。」⑵查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涵蓋範圍極為廣泛,

包括科學、航海、測量、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等類商品,例如電蚊香器、眼鏡布、頭盔、潛水帽、霓虹燈廣告牌、電熨斗、複印機、收銀機、照相機、交通指揮棒、捲尺、工業用X光機械設備、信用卡等,均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上開商品之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顯然有極大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判斷,顯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參加人所經營之電阻器、電容器商品雖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第9 類商品,惟不得因此即謂二者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參加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至為顯然。

⒏綜上所述,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並考量

商品之功能、產製者之差異,並參酌「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參加人所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但書之適用,而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得以註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未詳究上述情形,逕將原處分撤銷,顯有違法與不當,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主要係訴稱,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本

件商標異議案件應同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始得撤銷其註冊。然本件原處分已論明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縱未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與關係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詳加論斷,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判斷,因此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按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5 月1 日公布施行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八項因素,其中⑶即規定「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間之類似程度,亦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認定依據,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合先陳明。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參加

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且原告投資成立華亞半導體公司,相關產業界已相當熟識,客觀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兩要件,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⒋惟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矽晶體、

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分屬原處分機關91年1 月1 日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0938、0939、0940、0943等不同組群,然二者同屬第9 類商品;而商品分類係為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自不得以二商品屬於相同之分類,即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亦不得以二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為釐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究否為類似商品,經請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 月10日94年第2 次會議表示意見,據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相關商品係屬高科技產業,為電子資訊業最上游部分,而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為下游3C產業所須之零組件,二者用途、功能明顯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亦屬有別,分屬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鑑於現今電子資訊產業分工細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商品,且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電路」商品,該局係依據原告公司之性質及其指定使用商品前後之「半導體」及「半導體元件」等商品,認定所稱「電子電路」商品係指與半導體產品有關之電子電路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所載,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而本件原處分所憑理由無非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相關產品為上游產業,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之下游產業可資區別,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僅有「半導體」一項,尚包含「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適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則二者依前所述原則,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均未詳加論斷,是本件原處分難謂無瑕疵。

⒌易言之,本件原處分雖已論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

導體相關產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原處分並未論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漏未審酌上揭情事,遽稱系爭商標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自有未洽。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查參加人前於92年9 月5 日以審定第0000000 號「華亞

」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獲逕准註冊,而所繫異議事件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發給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今繫屬 鈞院審理在案。

⒉次查被告撤銷原處分之決定理由,在於原處分機關忽略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僅『半導體』一項」,且對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及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均未詳加論斷,是認本件原處分難謂無瑕疵。今觀原告之起訴理由,除將原處分書內單純敘述性之文字誤認為處分之判斷內容外,對原決定認原處分漏未詳論之部分亦有誤解,而其補充理由狀中有關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陳述,更與事實不符,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確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有違,被告依法撤銷原處分,要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⒊茲就原處分確未就本案詳加論斷之具體情形,說明如下

,足證原告針對被告之原決定提起本訴訟,顯無理由:⑴查原處分雖於第4頁第10行中敘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

用於「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商品,然並未就各該商品之性質詳加論究,亦未據該等商品一一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作類似與否之審查,是不得僅以其公式化抄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內容,即謂原處分已將系爭商標所有指定之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被告認原處分有瑕疵,並無違法可言。

⑵至原告主觀認定原處分書上之「半導體等相關產品」

字樣,係代表「涵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云云,亦不可採,蓋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中,除明顯與半導體有關之「半導體、半導體元件、晶圓半導體」外,尚有十多項商品,焉能以一「等」字即率加囊括?況上述十多項商品中,如光罩、顯示器、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者,並非當然可認定屬半導體之相關產品,則原處分機關或漏未就之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加以斟酌;或逕以半導體之相關產品視之,並據為爭執兩造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判斷內容,均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原處分之瑕疵明顯,依法自應予撤銷。

⑶再查系爭「華亞」商標圖樣僅「華亞」二字而已,別

無其他文字或部分,然原處分書第5 頁倒數第3 、2行卻為「系爭商標權人以中文『華亞』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華亞』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之論述,亦即原處分機關所以認定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係以中文「華亞」僅為系爭「華亞」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為基礎,而並非立於其為系爭商標唯一識別部分之觀點而判斷,則原處分機關既未就「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詳加論斷,其處分自有瑕疵,被告依法撤銷之,要難謂與法有違。

⒋第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商標圖

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又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今原處分書第4 頁第7 至9 行中已肯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系爭商標之中文「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華亞」相同,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難謂未違於前揭二條款之規定。況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確包涵於參加人所營事業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項目中,此徵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現行及修訂中行業標準分類系統均顯示,參加人所經營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中類,而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中之「半導體製造業」屬中類下之小類或細類,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確屬於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之內無疑。又「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之用途係配合前者之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4 、5.3.6所揭示。今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晶圓半導體等商品,均屬電子產品之零組件,涵蓋於參加人所營事業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項目中,雖目前參加人所從事之電子零組件為電子被動元件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然其為半導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中之電路元件之一,缺乏其一即無法形成完整之邏輯電路,自不能達到控制、計算或記憶等功能,況幾乎所有電子產品包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腦、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等均有晶片電阻器、電容器之元件,足見參加人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實屬性質密切相關且必須互相配合以發揮功能及使用目的之類似商品。尤以系爭商標指定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既屬電子零組件,而參加人所產製者亦為電子零組件商品,則二造同時供應予相同之電子產品業者如電腦、手機、個人數位助理器、遊戲機、數位相機等,其消費對象明顯重疊,則相關消費者如何清楚分辨同樣以「華亞」為識別文字之晶片電阻器、電容器或半導體元件、積體電路係來自不同之產源?顯原處分謂二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實過於偏頗、速斷,並悖於一般廠商及消費者均將之視為「電子零組件產品」之社會一般通念,其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失之處,確不足維持。

⒌末查本案於異議階段之爭點之一,乃系爭商標本身是否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此與當時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業務狀況如何,絲亳無關,乃原處分機關竟以:系爭商標權人係台塑企業集團轉投資之高科技公司,西元2002年11月與德國英飛凌公司簽訂共同研發技術合約,合資成立「華亞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產業應已相當熟識云云,認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明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失。析言之,不僅原處分機關所指之「華亞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後來設立之「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足據為系爭商標本身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憑藉,況該二公司均非原告之本身,並非系爭商標權人,且原處分以前一公司之投資事宜經相關媒體報導等,謂相關產業「對華亞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然「華亞公司」既未曾設立,若有消費者曾因媒體報導而對該公司產生「熟識」,亦因主體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尤其公司之設立與商標之註冊並不相等,亦無因果關係,是公司名稱之標示或報導,與商標之使用或消費者對商標之熟識度更無任何關聯,尤不得以據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理由,乃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應予撤銷無疑。

⒍綜上論陳,本案原處分機關忽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並非僅『半導體』一項」;且對系爭商標所有指定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並未詳加論斷;復未立於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唯一識別文字之觀點,詳論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均有疏誤,乃被告認原處分機關就法條構成要件未詳加論斷,原處分顯有瑕疵並依法予以撤銷,殊無違誤,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況參加人公司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華亞」相同,已經原處分機關肯定在案,則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於使用於同屬電子零組件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晶圓半導體,及不可缺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類似商品申請註冊,於交易時實極易使人對其商品之來源與參加人發生連想、誤認,或以為屬關係企業之情事,系爭商標確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其註冊亦應予撤銷無疑。理合狀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旨,並維權益。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規定。又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3 日以「華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9 月5 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依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檢送之各項證據資料,固可認系爭第0000000 號「華亞」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公司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系爭商標之中文「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華亞」相同;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等商品,與參加人公司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等商品相較,二者所經營或指定之商品雖皆為電子產業之相關製品,然前者為半導體等相關產品屬高科技產業,為電子資訊業最上游部分,而後者則是用以改變電壓及電流大小或暫時儲存電流,為下游3C產業所需之零組件,二者用途、功能明顯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亦屬有別,應非屬類似商品;況查原告與德國英飛凌公司合資成立「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2年12月2 日開始興建12吋晶圓廠,總投資金額計劃為22億歐元(約新台幣858 億元),由於投資金額及規模龐大,其投資事宜及相關訊息廣受各界矚目,短時間內已為國內各大知名媒體爭相報導,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從而,原告以中文「華亞」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而本件原處分所憑理由無非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相關產品為上游產業,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之下游產業可資區別,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僅有「半導體」一項,尚包含「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適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則二者依前所述原則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均未詳加論斷,爰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公司實際製造之產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是否正確無瑕疵?

三、經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公司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系爭商標之中文「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華亞」相同,又參加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實際製造「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等產品,此均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中之「半導體、半導體元件、晶元半導體」等商品,固可視為半導體相關產品,惟其餘商品如「光罩、顯示器、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等,並非當然可認定屬半導體之相關產品,則原處分遽認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係屬半導體相關產品為上游產業,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之下游產業可資區別,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即嫌率斷。況查,原告亦不否認參加人公司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之零組件之一(見原告95年2 月21日所具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6 頁末行及第7 頁第1 至3 行),足見二者關係密切,並非截然可分;至於此商品為他商品之零組件,是否構成類似商品,則有待原處分機關另行審認。末查,依原告所述,其於西元2002年11月與德國英飛凌公司合資成立「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2年12月2 日才開始興建12吋晶圓廠,准此,其於91年(西元2002年)12月3 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時,顯然尚未有產品問世,相關公眾又如何認識其產品?是原處分僅因「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為相關業界所熟識,即謂原告以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華亞」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尚無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確有瑕疵,難予維持;從而,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