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32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裁定命其依法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6月19日以前送達原告收受,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7月7日海德(法)字第0940024570號函可稽,原告雖提出「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補正狀」,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