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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謝智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94年3月8日經訴字第09406123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 日以「華亞半導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第0000000號商標之聯合商標(商標圖樣中之「半導體」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

嗣參加人於92年9 月5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註冊。另按商標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16款。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有否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且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而構成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為由,提起本件商標異議,並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因此,按商標法第90條,本件應審查系爭商標是否同時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若同時違反,始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2.按原處分書第5頁第4行可知,原處分顯然以華亞半導體公司(現已改名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消息,在短時間內已為國內各大知名媒體爭相報導,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為由,明確認定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並無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惟訴願決定竟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詳加論斷為由,撤銷原處分,已有誤認事實之違誤。縱認原處分確有未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論斷是否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因原處分已詳論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故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自不應撤銷其註冊,原處分並無違誤。

3.況原處分書第4頁第3行以下,顯已列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並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判斷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由原處分係以「半導體『等』相關產品係屬高科技產業」之用語觀之,顯然其並非僅以「半導體」一項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而係涵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認定該等商品屬高科技產業,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使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另參加人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充其量亦僅係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之零組件而已,與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本身之用途、功能截然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等亦屬明顯有別,分屬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亦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類似商品,是原處分前揭認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誤。

4.本件應以參加人實際經營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

⑴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

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以及91年1月30日修正後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1條則規定:「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載明:一、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並得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二、僅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可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可能與實際所經營之項目有極大出入,倘一概以公司形式上登記之營業項目作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而以之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則顯然過份保護商號或法人之名稱,導致只要記載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者即屬受保護之範圍,而不問實際上是否經營該形式上登記之營業項目,造成實際上未經營之商品仍受保護之不合理結果。倘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記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則豈非除許可業務外,該公司名稱受保護之範圍廣及「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將嚴重限縮與公司名稱相同之商標得使用之商品範圍。因此,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後段即規定:「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故比較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時,應以該公司實際經營之商品或服務為比較對象,如此始符合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立法意旨,使公司名稱保護範圍與相同或類似於公司名稱之商標得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間取得平衡。

⑵參加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製造輸出業、國際貿易業、倉儲業」,其範圍顯然極為廣泛、抽象,並未載明具體營業商品,反觀參加人91年度年報,有關公司簡介部分載明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被動元件之晶片電阻器之製造買賣,其營業比重欄中顯示晶片電阻器佔營業比重16.17%、晶片電容器佔營業比重82.16%,二者合計超過98%。因此,應以其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比較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⑶參加人於93年3月1日以「華亞」字樣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使用於熱敏電阻、突波吸收器、可調式電阻、排列電阻、排列電阻電容、陶瓷電阻、晶片型電阻器、晶片排列電阻、電阻電容器等商品,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而原告早於91年12月3日即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原處分機關卻仍核准該商標之註冊,顯見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主要部分雖然相同,但電阻器、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未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申請予以核駁,允許並存註冊。

5.參加人所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⑴在電子與IA(Information Appliance,資訊家電)產品

的各式元件當中,可簡單區分為兩大類,一為主動元件(Active Components),即執行資料運算、處理的電子元件,包括各式各樣的IC晶片等。一為被動元件(PassiveComponents),此類電子元件雖也有訊號通過,不過,這類元件不會對通過的電流訊號進行任何運算與處理,只是將其訊號強度放大或是單純的讓電流訊號通過,最常見的就是電阻器、電容器、電感器等數類,二者顯不相同。因此,無論經濟部、工研院ITIS、外貿協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一般產業界,均將被動元件單獨列為電子業中的單一特定產業領域,而據以進行巿場分析、產業研究、提供商情資料。又是否為同一商品應以一般社會大眾為判斷基準,在代表一般投資大眾觀點的股巿相關書籍及財經報紙如經濟日報上,亦將被動元件業單獨列為電子業中的單一特定產業。是以,參加人所經營的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於被動元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其屬電子業中的單一特定產業,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此外,參加人商品電晶體、電容器的購買者為專業人員,所以原告所提的證據可以採用。

零組件與成品並非類似商品。

⑵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功能、產製者,並不相同:

①功能顯不相同:

A.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感器合稱三大被動電子元件。就其功能而言,電容器為儲存電荷,在預定的時間內將電能釋放出來;電阻器為調整電路中的電壓及電流;而電感器的主要功能則是過濾電流裡的雜質;三者互相搭配作用,來達成電子迴路控制功能。凡是與電有關的產品均需使用到此三大被動元件。

B.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屬於IC產業相關商品,其中晶圓乃是指矽半導體積體電路製作所用之矽晶片;半導體是指在矽(四價)中添加三價或五價元素形成的電子元件,不同於導體、非導體的電路特性,其導電有方向性,使得半導體可用來製造邏輯線路,而使電路有處理資訊的功能;積體電路(IC, IntegratedCircuit)是各種電子產品的核心元件,主要功能是在資料的紀錄與運算;記憶體的功能是用來儲存資料;中央處理器(CPU, Central Processing Unit)是電腦中使用的MPU(微處理器),其功能正如人類的頭腦,是系統的運作中心;光罩則用以轉製電路佈局圖,再以之為底片,在晶圓廠複製大量的IC。上述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隸屬於IC產業,與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之功能僅是用來控制電子迴路,顯不相同。另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視訊會議裝置、電腦」之功能則分別為顯示畫面、進行遠距視訊會議及儲存、召回資料、執行各種程式等,與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的功能係控制電子迴路,亦明顯不同。

②產製者亦顯有區隔:

經濟日報將原告公司列為記憶體的廠商,與參加人屬於被動元件業明顯不同。現今電子資訊產業分工細密,講求專業性,IC產業下仍分為許多子產業,包括IC 設計、空白晶圓、IC製造、封裝測試、光罩製作、化學品、探針卡、導線架、記憶體模組,其中IC製造業依業務性質分類,又可分為晶圓代工及記憶體二大族群,在上巿公司中,各產業下之子產業各有其代表性公司,為一般投資大眾耳熟能詳,如:晶圓代工的台積電、聯電,記憶體的力晶、原告、華亞科(即原告與德商英飛凌合資成立之公司),IC設計的矽統、威盛、聯發科,封裝測試的矽品、日月光;液晶顯示器面板的代表性廠商則有友達、奇美電;我國主要電腦廠商則有宏碁、華碩、明碁。至於被動元件業的代表性公司則有國巨(該公司於94年2 月15日宣佈收購參加人公司)、華新科、禾伸堂等。因此,系爭商標商品的產製者與隸屬被動元件的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的產製者,在現今電子資訊產業分工細密下,有明顯之區隔,並無重疊的情形。

⑶按89年2月23日原處分機關修正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

服務審查基準」第二、(四)點規定:「商品本身為其他商品之零組件或半成品者,二者原則上並非類似商品...例如:螺絲及螺帽與各種機械器具,原則上並非類似」,任何電子產品都需要被動元件,被動元件與電子產品的關係,如同螺絲、螺帽與各種機械器具之關係。而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於被動元件,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之零組件之一,由於零組件與成品並非類似商品,是與前述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類似商品。又本院90年訴字第41

0 號判決亦曾援引原處分機關修正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四)點規定,認定該案涉及之商品並不類似,可供參酌。

⑷原處分機關編訂的「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的主

要目的雖在供檢索商品或服務範圍之用,但在實務上,仍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3 點可稽。而參加人所經營之電阻器、電容器商品屬第0943「電氣機械器具」組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電腦、中央處理器、記憶體、浮點運算晶片」商品,屬於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視訊會議裝置」商品,屬於第0938「電話機、傳真機」組群,「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商品,屬於第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群,「積體電路測試器」商品,則屬於第0952「檢測儀器」組群。因此,在「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中,參加人所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類商品。

⑸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 :「商品或服務分

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九類之安全頭盔與電話機。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五類之嬰兒麥粉與第三十類之綜合穀物纖維粉。」,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涵蓋範圍極為廣泛,包括科學、航海、測量、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等類商品,例如電蚊香器、眼鏡布、頭盔、潛水帽、霓虹燈廣告牌、電熨斗、複印機、收銀機、照相機、交通指揮棒、捲尺、工業用X光機械設備、信用卡等,均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上開商品之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顯然有極大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判斷,顯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參加人所經營之電阻器、電容器商品雖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第9 類商品,惟不得因此即謂二者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分屬原處分機關91年1月1日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0938、0939、0940、0943等不同組群,然二者同屬第9類商品;而商品分類係為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自不得以二商品屬於相同之分類,即認定其為類似商品,亦不得以二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即認定其非屬類似商品。

2.原處分所憑理由無非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相關產品為上游產業,與華亞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之下游產業可資區別,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僅有「半導體」一項,尚包含「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適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則二者依前所述原則,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均未詳加論斷,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

3.原告所稱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件應同時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始得撤銷其註冊,固屬無誤。惟依原處分機關於93年5 月1日公布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四、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八項因素,其中(3)即 列有「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是原處分雖已論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相關產品與華亞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惟並未論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漏未審酌上揭情事,遽稱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自有未洽。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起訴之理由除將原處分書內單純敘述性之文字誤認為處分之判斷內容外,對被告認原處分漏未詳論之部分亦有誤解,而其補充理由狀中有關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陳述,更與事實不符,系爭商標之註冊確與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有違:⑴原處分並未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商品性質詳加論究

,亦未審查該等商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作類似與否、消費者是否會造成混同誤認,是不得僅以其公式化抄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內容,即謂原處分已將系爭商標所有指定之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

⑵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中,除明顯與半導體有關之「

半導體、半導體元件、晶圓半導體」外,尚有十多項商品,焉能如原告以一「等」字即率加囊括?況上述十多項商品中,如光罩、顯示器、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者,並非當然可認定屬半導體之相關產品,則原處分機關或漏未就之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加以斟酌;或逕以半導體之相關產品視之,並據為爭執兩造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判斷內容,均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原處分應予撤銷。

⑶此外,參加人申請華亞商標於電子零件中即便核准,也是

原處分機關審酌是否適當的問題,與本件認定是否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無關。

⑷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半導體」已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

,即原處分亦同意其「主要識別之部分」為「『華亞』二字」,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係以中文「華亞」僅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為基礎,並非立於其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觀點而判斷,故原處分機關既未就「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詳加論斷,自有瑕疵。

2.原處分已肯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部分「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華亞」相同。再參酌本院91年訴字第4924號判決認定「匯豐潤滑油」商標因「潤滑油」已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其主要部分「匯豐」二字與他法人名稱特取部分「匯豐」相同,經認定構成不得註冊情事,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12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況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現行及修訂中行業標準分類系統均顯示,參加人所經營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中類,而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中之「半導體製造業」屬中類下之小類或細類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確屬於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之內。

3.「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之用途係配合前者之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4、5.3.6 所揭示。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均是屬於國際分類第9類的商品。亦即系爭商標所指定「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均屬電子產品之零組件,涵蓋於參加人所營事業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項目中。雖目前參加人所從事之電子零組件為電子被動元件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然其為半導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中之電路元件之一,缺乏其一即無法形成完整之邏輯電路,自不能達到控制、計算或記憶等功能,況幾乎所有電子產品包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腦、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等均有晶片電阻器、電容器之元件,足見參加人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實屬性質密切相關且必須互相配合以發揮功能及使用目的之類似商品。如就液晶顯示器而言,據爭商標商品為液晶顯示器的零件,可以作為系爭商標商品液晶顯示器其中的零件,會造成混淆誤認。尤以系爭商標指定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之商品與參加人所產製者亦為電子零組件商品,則二造同時供應予相同之電子產品業者如電腦、手機、個人數位助理器、遊戲機、數位相機等,其消費對象明顯重疊,如以一般消費者觀點判斷,則如何清楚分辨同樣以「華亞」為主要識別部分之晶片電阻器、電容器或半導體元件、積體電路係來自不同之產源?是原處分悖於一般廠商及消費者均將之視為「電子零組件產品」之社會一般通念。

4.商品檢索分類表為行政上便利的分類,是否會造成混淆誤認應以一般消費者的觀念為判斷。一般消費者不明瞭被動元件與半導體的差異何在,原告所提的證據為專業人員的認知,不足採。

5.此外,本件於異議階段爭點之一,乃系爭商標本身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此與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業務狀況如何並無關係,原處分明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失。再者,不僅原處分機關所指之「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後來設立之「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足據為系爭商標本身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憑藉,況該二公司均非原告之本身,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又「華亞半導體公司」既未曾設立,若有消費者曾因媒體報導而對該公司產生「熟識」,亦因主體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尤其公司之設立與商標之註冊並不相等,亦無因果關係,是公司名稱之標示或報導,與商標之使用或消費者對商標之熟識度更無任何關聯,不得據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美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於91年12月3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該法將該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並逕予註冊,參加人復依商標法第90 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件係於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依上說明,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二、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規定。又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華亞半導體」組成,並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而原處分就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檢送之各項證據資料,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公司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系爭「華亞半導體」商標主要識別之部分「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華亞」相同。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等商品,與參加人公司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等商品相較,二者所經營或指定之商品雖皆為電子產業之相關製品,然前者為半導體等相關產品屬高科技產業,為電子資訊業最上游部分,而後者則是用以改變電壓及電流大小或暫時儲存電流,為下游3C產業所需之零組件,二者用途、功能明顯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亦屬有別,應非屬類似商品。況查原告與德國英飛凌公司合資成立「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2年12月2日開始興建12吋晶圓廠,總投資金額計劃為22億歐元(約新台幣858億元),由於投資金額及規模龐大,其投資事宜及相關訊息廣受各界矚目,短時間內已為國內各大知名媒體爭相報導,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從而,原告以中文「華亞」作為系爭「華亞半導體」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理由。

三、經查,系爭商標「華亞半導體」中「半導體」業經聲明不專用,其主要識別部分為「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華亞」相同。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分屬原處分機關91年1 月1 日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0938、0939、0940、0943等不同組群,但二者均同屬第9 類商品;而商品分類係為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並非絕對受其拘束,自不得以二商品屬於相同之分類,即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亦不得以二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充其量亦僅係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之零組件而已,與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本身之用途、功能截然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等亦屬明顯有別,分屬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類似商品。本件應以參加人實際經營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參加人所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等。

四、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除「半導體」外,尚包含「「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屬被動元件,但亦係應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而為該等電子資訊產品所需之零組件。參加人就其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中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在用途上經常配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資訊產品之使用功能,具有相輔之作用,且相輔的關係緊密,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電子資訊產品消費者亦難以區辨二者係不相關聯之商品,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雖皆為電子產業之相關製品,但二者用途、功能明顯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亦屬有別,應非屬類似商品部分,尚有未洽。至原告雖由於投資金額及規模龐大,其投資事宜及相關訊息廣受各界矚目,短時間內已為國內各大知名媒體爭相報導,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惟原告指定使用之商品既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中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在用途上具有相輔之作用,且相輔的關係緊密,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仍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亦不能以原告投資金額及規模龐大,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據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僅有「半導體」一項,尚包含「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適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則二者依前所述原則,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均未詳加論斷,原處分難謂無瑕疵。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