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4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7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計87年度新台幣(下同)613,260元、89年度計1,371,036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87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4,134,837元及、4,598,215元,淨額分別為3,689,837元及4,135,715元,補徵稅額分別為156,050元及425,475元,並按所漏稅分別處0.5倍之罰鍰計78,000元及212,700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收受之「錢條」等憑據,均係由匯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名義製作。此有訴願決定:「‧‧‧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案外人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便,藉匯豐證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等語,可資參照。又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所認定,陳謙吉既係於70年間以匯豐管理部㈠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並加以侵占,其自然係以匯豐公司名義向私人借款。從而,原告主觀心態認定將款項存於匯豐公司,自屬可採。再者,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及匯豐公司爆發停業乙事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係本件之受害人。原告因信任匯豐公司之信譽將款項存於匯豐公司,不料卻爆發陳謙吉違法吸金之事件。因此,款項雖係被陳謙吉不法運用、侵占(且該收受款項業務亦非匯豐公司之合法業務);惟匯豐公司應構成表見代理,自應屬原告與匯豐公司間之行為。本案既非原告將款項貸與陳謙吉,而係將其積蓄存於匯豐公司,則匯豐公司既未於實際於該2年度支付利息予原告,亦未給予扣繳憑單,則被告遽認定原告於陳謙吉處受有利息等云云,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⒉縱認定原告係基於民間借貸將款項借給陳謙吉(而非匯豐

公司),惟陳謙吉自87年度起即發生財務困難,實已無力支付借款利息予原告,遂就到期之本金加計利息,以匯豐公司名義開立「錢條」予原告。從而,87及89年度陳謙吉既係因未能支付利息予原告始開立「錢條」予原告(惟該錢條仍係匯豐公司名義而非陳謙吉名義),且原告持有「錢條」乙節,亦為被告所承認。可知原告就相關貸款雖有利息債權存在,但收入並未實現,被告據以歸課利息所得,實無理由。此觀諸郭俊麟(匯豐證券財務部副理,專責處理陳謙吉從事丙種墊款借貸及個人財務帳等事宜)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經被詢問「前述利息是否均確實支出?付款方式為何?」時,答稱:「前述利息均會按時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如金主不支領利息,而將本金加計應付之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持有錢條之金主未支領利息時,會開立加計利息之『錢條』交付金主」等語,可足為證。從而持有更新錢條之金主,即屬未支領利息者。原告未於87及89年度自陳謙吉受領任何利息,其理自明。

⒊「錢條」係陳謙吉等人對外收受款項而以匯豐公司名義所

開立之債權憑證乙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確認至明。是以「錢條」充其量僅得證明債權之存在,而無法證實陳謙吉(或匯豐公司)確有依「錢條」支付利息。另原告雖列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之附表1 ,惟該附表僅係陳謙吉對外借款之債權人名冊,尚難執以認定名冊中之債權人確有收取利息。被告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又怠於審酌前揭專責處理陳謙吉個人財務帳及簽發「錢條」之郭俊麟相關證詞,即率予核定原告有系爭所得收入,誠屬不當而重大損害原告之權益。

⒋如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臺北市

調處90年10月17日郭俊麟調查筆錄之相關判斷、證據可採,則應採納原告之主張,認為該款項係存於匯豐公司而非借貸予陳謙吉,始合乎論理法則、邏輯法則。不論從陳謙吉之行為或其開立錢條之證據以觀,既係均以匯豐公司名義開立,則原告主張其非將款項貸與陳謙吉乙節誠屬可信。從而,被告應負證明原告將該款項借貸予陳謙吉之責。惟被告既認為陳謙吉利用匯豐公司名義違法吸金,又認為本件應屬原告與陳謙吉間之私人借貸,顯有矛盾。

⒌「陳謙吉墊款金主利息金額統計表」乃臺北市調處根據陳

謙吉個人之「日記帳」整理而成,但陳謙吉之「日記帳」為個人製作之私文書,既非相關當事人合意作成之契約,亦非公文書而有推定為真實之效力,故依法被告應證明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否則,陳謙吉「日記帳」於法並無實質之證據力,自無供採信之餘地。被告援以認定原告於87及89年度分別有系爭利息所得,自不得謂已依法善盡舉證之責。

⒍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

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載有明文(原證4)。另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證5),相同意旨早經財政部60年12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39920號函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在案(原證6)。姑不論陳謙吉「日記帳」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該「日記帳」至多僅係陳謙吉向民間各金主借款後,依約定利率所應償還各金主之本金及利息記錄,屬於陳謙吉對第三人之「應付帳款」。易言之,雖然各貸放金錢予陳謙吉之金主依約定得享有一定金額之利息,但未必已實際受領「日記帳」上記載之利息,此有前揭郭俊麟在臺北市調處之陳述:「‧‧‧如金主不支領利息,而將本金加計應付之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等語,足為明證。從而,陳謙吉雖按時計算利息並將其記載於「日記帳」上,但提供貸款之金主有實際領取利息者,亦有不支領利息而另以收受「錢條」方式取代者。被告若主張原告係屬於前者情形而確實受領利息,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陳謙吉「日記帳」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對陳謙吉享有「利息債權」。

該利息債權既尚未實現,被告即不得課徵所得稅。

⒎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依學者通說,須具備稅法所

規定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故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倘納稅義務人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自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從而在稅捐稽徵機關未就納稅義務人所提證據為調查審認前,即不得僅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已有約定利息之抵押權登記為由,而逕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已有收取利息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02號判決載有明文(原證7)。關於陳謙吉或匯豐公司有無支付系爭利息予原告乙節,原告已充分說明被告所援引用以認定原告收受系爭利息之各項文書之證據力之欠缺,是以原告就未收受系爭利息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僅須提出證據「釋明」原告並未收受系爭利息即足,之後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利息乙節依職權予以調查並負舉證責任。

⒏本件借款實係由陳謙吉以匯豐公司名義為之,錢條亦係以

匯豐公司名義所開立,是故被告若認定原告有系爭所得,亦應該自匯豐公司受有系爭利息所得,匯豐公司並應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以供辦理所得稅申報才是。惟原告不僅未自匯豐公司收取系爭利息,亦從未接獲匯豐公司開立之任何扣繳憑單。是縱被告認為原告有漏報系爭所得情事,該漏報亦非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就此對之課以罰鍰,非屬適法。退萬步言,倘本案仍被認為該借貸乃發生於原告與陳謙吉之間,則陳謙吉雖有帳冊記載,惟實際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認定之陳謙吉係將該本金、利息侵占納為己有,原告確實並未收到,故就未申報乙事,並無過失,自不應受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復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7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於

87及89年度分別貸出款項31,400,000元、31,500,000元、48,,640,000元、35,000,000元等予陳謙吉等人以「錢條」方式利用匯豐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並取得陳謙吉依約定按系爭款項之日息萬分之3計息所給付之應稅利息所得87年度613,260元、89年度1,371,036元。經臺北市調處查獲通報,並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結果,查得原告上開漏稅違章事證,乃予併計核定原告87、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7年度為4,134,837元、89年度為4.598,215元,淨額87年度為3,689,837元、89年度為4,135,715元,補徵稅額87年度156,050元、89年度425,475元。

⒊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公司業務之便,藉匯豐公司名義

,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係以匯豐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方式,向原告等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付出借款項者之融資利息,案經臺北市調處查獲上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乃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依實質審查結果,認定上開罪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俱與檢調查緝及起訴之事實相符;次依前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判決書第6頁以下)所載,陳炳林、陳謙吉及陳施雙玉等人以每10,000元每日3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3),向判決附表所列之不特定多數人(原告亦列於判決書第78頁附表一中)借款,又郭俊麟90年10月17日於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利息均按時計算,如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以現金支付,如不支領利息,則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且該項利息支出係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中,足證系爭日記帳載內容確為真實,此有原卷所附各該檢調機關之相關文件及該法院判決書影本可按,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涉及逃漏稅捐之相關事證,自得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再者,原告當年度係以「錢條」方式貸與87、89年度貸出款項31,400,000元、31,500,000元、48,,640,000元、35,000,000元予陳謙吉等人利用匯豐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以每1萬元每日3元(日息萬分之3)計息之事實,核為前述調查及判決確認有案;復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原告所貸出系爭款項,分別於87年10月12日、11月13日、89年5月2日、6月2日及7月12日各計息1次、利息金額各為87年度310,、860元(33天)﹝31,400,000×0.0003×33﹞、302,400元(32天)﹝31,500,000×0.0003×32﹞,89年度625,536元(約43天)﹝48,640,000×0.0003×

42.8684﹞、325,500元(31天)﹝35,000,000×0.0003×31﹞及420,000元(40天)﹝35,000,000×0.0003×40﹞,合計給付原告之應稅利息所得87年度計613,260元、89年度計1,371,036元;參據上開以錢條方式貸借款項,即係陳謙吉等人開立錢條,作為借據,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息以作為債權憑證。該利息為每日結算,以現金支付,而自88年起,改以每個月結算並支付1次,於金主即時支領利息時,以現金支付,如金主不欲結領利息,則將利息滾入本金,另開立新錢條交予金主為憑等事證以觀,原告當年度取有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堪可認定。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市調處93年2月2日肆字第0934340548號函附各納稅義務人名冊、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臺北市調處90年10月17日關於郭俊麟調查筆錄及被告92年1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附案可稽。從而被告所據上開事實,核定原告當年度取有系爭所得,並無違誤。

⒋原告訴稱其無取自陳謙吉給付之系爭利息所得,被告不能

僅憑調查局之移送資料及刑事判決,即認該利息為已實現利息所得等情。本案經就向鈞院借調之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原告與陳謙吉等人87及89年度借貸資金往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第31頁所載如附表1「錢條」‧‧‧之債權人合計達247人),次查陳謙吉案辯護律師謬律師92年2月11日庭呈「錢條統計資料」核計利息情形,記載原告自78年4月14日(本金16,700,000元)起至90年3月2日(本金20,000,000元)止(利率:日利率萬分之3至萬分之4),上開期間獲取利息所得總計17,527,602元,有上開錢條統計資料附卷可稽。再按證券交易所處理匯豐公司申請暫停營業案查核及初步檢討報告(證一)第1 頁貳、二、有關以公司名義私下向外界借款之帳務部分:(一)截至6 月22日公司之借入款計有:1、‧‧‧3 、公司名義開立之錢條借入款3,330,230,547元(附件20)、(三)依財務部副理郭俊麟說明內容,請關係人等出具說明(附件22)有關開立錢條及計息登帳業務均由該公司職員陳心淳、符玉珠等2 人處理。由上開檢討報告所附該公司90年6 月22日錢條借入款明細所記載,原告於該公司帳號40958 號,錢條金額20,000,000元,與上開判決書第78頁附表1 所載相同。另由查扣陳謙吉案日記帳中記載其87及89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613, 260元、1,371,036 元,與被告依臺北市調處通報核定之利息所得金額相符,有陳謙吉案87及89年度日記帳(證四)可證。

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稽。

⒍原告所爭者為取自陳謙吉利用匯豐公司吸金所給付之利息

所得87年度613,260元、89年度1,371,036元部分,按之前述事實,原告徒言主張無系爭所得,難謂可取,則原告既有是項應稅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原告卻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是項所得而得排除自行結算申報義務之適用。次查,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而為現代國民之普世認知,原告當年度取有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其執為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前述違章事實,處以系爭罰鍰,即無不合;又被告原處分以法定2倍以下之0.5倍予以處罰,計罰鍰為87年度78,000元、89年度212,700元,實已考量本件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亦為同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即以個人名義,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其中發現於87及89年間曾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

3 計算,原告於87、89年度貸出款項31,400,000元、31,500,000 元、48,640,000元、35,000,000元,分別於87年10月12日、11月13日、89年5 月2 日、6 月2日 及7 月12日各計息1 次、利息金額各為87年度310,860 元(33天)﹝31,400,000×0.0003×33﹞、302,400 元(32 天)﹝31,500,000×0.0003×32﹞,89年度625,536 元(約43天)﹝48,640,000×0.0003×42.8684 ﹞、325,500 元(31天)﹝35,000,000×0.0003×31﹞及420,000 元(40天)﹝35,000,000×0.0003×40﹞( 見本院卷第100 頁統計表) ,合計給付原告之應稅利息所得87年度計613,260 元、89年度計1,371,036 元之事實,此有原告87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書、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郭俊麟90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被告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陳謙吉支付利息日記帳等資料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對曾借貸上開金額及計算出之利息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 頁準備程序筆錄) 。因原告87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上開取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計87年度613,260 元、89年度計1,371,036 元,被告予以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87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4,134,837 元及、4,598,215 元,淨額分別為3,689,837 元及4,135,715 元,補徵稅額分別為156,050 元及425,475 元,並按所漏稅分別處0.5 倍之罰鍰計78,000元及212,700 元(均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本件是陳謙吉於擔任匯豐公司董事期間,以個人名義,為

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向不特定多數人以高利借貸,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又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郭俊麟於上開台北巿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稱:利息是以日息萬分之3計算,前述利息會按時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如金主不支領利息,則將本金加計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之日記帳(流水帳)中…等語。足見借貸人係陳謙吉,否則豈會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利息並記載於自己之日記帳。再稅捐客體乃稅捐構成要件中,表彰納稅義務人負擔稅捐能力之要素,是以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為「所得」,至於所得之來源,雖然有時關係扣繳義務人之認定,然究屬另一法律關係,所得之「來源」並非稅捐客體。因而無論原告之系爭利息係取自陳謙吉或匯豐公司,均不影響原告有本件利息所得之事實。原告主張借款人為匯豐公司而否認有利息所得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於領息日有未領取現金,而將利息滾入本金,由陳謙

吉另開錢條交予原告 (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 然原告既自由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則該筆利息等於是已實現並歸屬完成,而再滾入本金之行為則是取得所得後的另一個投資處分行為,不影響已實現的所得。至於事後滾入原本而已實現之利息,發生貸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則屬另一借貸損失之發生,不僅與原來滾入原本之利息收入實現缺乏因果關係,且在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利息收入項下無從認列成本及損失,因此此等損失,在所得稅法制下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因而其領得之利息,不問是現金,還是滾入原本中,均屬已實現。原告主張持有更新錢條之金主,即屬未支領利息,原告僅享有利息債權,利息所得未實現云云,並不足採。

(三)、上述陳謙吉之日記帳影本,係上開刑事案件扣案證物之影

本,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陳謙吉,並未否認其真正,刑事法院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且如上所述,郭俊麟於上開台北巿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稱:利息是以日息萬分之3 計算,前述利息會按時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如金主不支領利息,則將本金加計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之日記帳(流水帳)中…等語,均可證明上開日記帳之真正,其具有形式證據力,而其實質證據力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如上。原告質疑其證據力云云,顯有誤解。

(四)、原告87及89年度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87 年

度漏報利息所得計613,260 元及89年度漏報利息所得計1,371,036 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而綜合所得稅採申報主義,原告就系爭利息所得負有申報義務,自有注意申報之義務,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予申報,其即使無漏報之故意,亦有疏未申報之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解釋意旨 (有過失亦應處罰), 自應處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87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4,134,837 元及、4,598,215 元,淨額分別為3,689,837 元及4,135,715 元,補徵稅額分別為156,050 元及425,475 元,並按所漏稅分別處0.5 倍之罰鍰計78,000元及212,7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