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7、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取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吸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分別為:87年度921,678元、457,992元;88年度1,032,582 元、486,177元;89年度552,150元、413,514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乃予併計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670,938元、7,644,526元、6,681,194元,淨額為7,071,938元、7,025,782元、6,009,194元,並就所漏稅額,依法分處罰鍰104,100元、129,700元、191,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配偶根本不認識訴外人陳謙吉,亦從未借款給陳謙
吉,因此原告及配偶從未收到訴外人陳謙吉所給付之利息所得。且原告及配偶每年之所得,均依兩人每年所收到之所得扣繳憑單報繳所得稅,原告及配偶從未收到陳謙吉所給之扣繳憑單,故無逃漏報稅之行為。
⒉原告及配偶當時曾與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買賣股
票後所剩餘資金,係由該公司保管。但該公司從未就所留資金以現金給付利息,原告及配偶亦從未收到該公司發給之扣繳憑單。原告及配偶既無所得,亦無扣繳憑單,故無逃漏報稅之行為。
⒊被告查抄一倒閉公司之不健全、不完整的帳目,搜得未必
真實之數字,即憑以認定原告及配偶若干年前曾借款給予訴外人陳謙吉,而列舉的數據多為天文數字,遠超出原告及配偶的財力範圍。被告並舉訴外人郭俊麟調查言詞為佐證,指公司就客戶資金按日計息,遂強調「有所得即應繳稅」。訴外人郭俊麟係該公司聘雇人員,若其所言屬實,當亦能說明公司為何從未發給客戶利息所得之抵繳憑證。⒋原告及配偶確實從未聽過「錢條」之名,也未見過「錢條
」之實,亦從未持有訴外人陳謙吉開立之「錢條」。被告稱「該利息為每日結算,以現金支付,而88年起,改以每月結算並支付一次,於金主即時支領利息時,以現金支付」等語,原告及配偶確實從未領過訴外人陳謙吉所給付之現金利息,且被告並無查有原告及配偶具領該項現金利息之收據或領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1 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及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復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87、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本
人及其配偶施定國各年度貸出款項101,070,000元、50,060,000元;112,410,000元、54,020,000元;46,840,000元、176,610,000元予訴外人陳謙吉等人以「錢條」方式利用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並取得訴外人陳謙吉依約定按系爭款項之日息0.03%計息所給付之應稅利息所得,金額按年如下:921,678元、457,992元;1,032,582元、486,177元;552,150元、413,514元。案由市調處查獲通報,並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結果,查得原告上開漏稅違章事證,乃予併計核定原告87、88、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7,670,938元、7,644,526元、6,681,194元,淨額分別為7,071,938元、7,025,782元、6,009,194元。
⒊訴外人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便,藉匯
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方式,向原告等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付出借款項者之融資利息,經市調處查獲上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乃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依實質審查結果,認定上開罪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俱與檢調查緝及起訴之事實相符;次依前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訴外人陳炳林、陳謙及陳施雙玉等人以每10,000元每日3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3),向判決附表所列之不特定多數人(原告及其配偶亦列於判決書第73、78頁附表一中)借款,又訴外人郭俊麟90年10月17日於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利息均按時計算,如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訴外人陳謙吉個人資金以現金支付,如不支領利息,則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且該項利息支出係分散登記在訴外人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中,足證系爭日記帳載內容確為真實,此有原卷所附各該檢調機關之相關文件及該法院判決書影本可按,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涉及逃漏稅捐之相關事證,自得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⒋原告訴稱其無取自訴外人陳謙吉給付之系爭利息所得,被
告不能僅憑調查局之移送資料及刑事判決,即認該利息為已實現利息所得等情。本案經就陳謙吉之相關原始日記帳查核結果,原告與陳謙吉等人87、88、89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及核計利息情形,均逐筆詳載於日記帳中,經被告逐筆勾稽核對結果,其本人及配偶施定國取得之系爭利息所得金額按年如下:87年度921,678元、457,992元;88年度1,032,582元、486,177元;89年度552,150元、413,514元(詳細利息計算如後附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及陳謙吉原始日記帳所載),與被告原依市調處通報核定之利息所得金額相符,並無違誤。次查,系爭利息所得除部分於每月到期時以現金支付外,另有部分係以滾入原本開立新錢條方式以代支付,按利息滾入本金時即已為債權人所現實支配,處於物權控管狀態,債權人亦可在此一新本金基礎下收取較多之利息,即已構成給付實現之事實,至於事後併入原本而已實現之利息,若發生借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則屬另一借貸損失之發生,並無礙於利息已實現之事實,類似案件有鈞院93年訴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所處理匯豐證券公司申請暫停營業案查核及初部檢討報告第1頁貳、二、有關以公司名義私下向外界借款之帳務部分:(一)截至6月22日公司之借入款計有:1、‧‧‧3、公司名義開立之錢條借入款3,330,230,547元,由上開檢討報告所附該公司90年6月22日錢條借入款明細所記載,原告及其配偶於該公司帳號44546號、18331號,錢條金額8,250,000元、8,200,000元,與上開判決書第73、78頁附表一所載相同。從而,被告原核定依據上開事實,核定原告及其配偶87至89年度各取有系爭所得,復依其違章事實,處以罰鍰,尚無不合。
⒌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⒍原告徒言主張無系爭所得,難謂可取。原告既有是項應稅
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原告卻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是項所得而得排除自行結算申報義務之適用。原告及其配偶既領有系爭所得,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其執為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涉有前述違章事實,處以系爭罰鍰,並無不合。
⒎原告上開違章事證,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208,304元、259,600元、386,442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金額分別為104,100元【計算式:208,304×0.5=104,152,計至百元止】、129,700元【計算式:259,600×﹝(998×0.2)+(486,177+1,032,582)﹞/1,519,757=129,748,計至百元止】、191700元【計算式:386,442×﹝(12,036×0.2)+(413,514+552,150 )×0.5﹞/977,700=191,793,計至百元止】。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亦為同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即以個人名義,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其中發現曾於87、88及89年間,向原告及其配偶施定國借款,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3 計算,各年度分別借貸款項101,070,000 元、50,060,000元;112,410,000 元、54,020,000元;46,840,000元、176,610,000 元,並於87年度給付原告之應稅利息所得為921,678 元,施定國87年度之應稅利息所得為457,992 元;88年度原告及其配偶應稅利息所得分別為1,032,582 元、486,177 元;89年度原告及其配偶應稅利息所得分別為552,150 元、413,514 元( 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利息計算明細表) 之事實,此有原告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郭俊麟90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被告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陳謙吉支付利息日記帳等資料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對曾借貸上開金額及計算出之利息亦不爭執。因原告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上開取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被告予以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7,670,938 元、7,644,526 元、6,681,194 元,淨額為7,071,938 元、7,025,782 元、6,009,194 元,除補徵稅額208,304 元、259,60
0 元、386,442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漏稅額208,304 元、259,600 元、386,442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金額分別為104,100 元【計算式:208,304 ×0.5=104,152 ,計至百元止】、129,700 元【計算式:259, 600×﹝(998 ×0.2 )+ (486,177+1,032,582 )﹞/1,519, 757=129,748 ,計至百元止】、191700元【計算式:386, 442×﹝(12,036×
0.2 )+ (413,514+552,150 )×0.5 ﹞/977,700=191,793,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本件是陳謙吉於擔任匯豐公司董事期間,以個人名義,為
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向包含原告及其配偶之不特定多數人以高利借貸,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又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郭俊麟於上開台北巿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稱:利息是以日息萬分之3 計算,前述利息會按時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如金主不支領利息,則將本金加計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之日記帳(流水帳)中…等語,復有上開日記帳為證,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部分利息領現金,部分利息未領取現金,係將利息滾入本金,由陳謙吉另開錢條交予原告 ( 見 本院卷第39頁準程序筆錄), 是原告及配偶確有借款予陳謙吉收取利息之行為。原告主張其與其配偶不識陳謙吉、未借款予陳謙吉云云,並不足採。
(二)、如上述,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部分利息領現金,部分利
息未領取現金,係將利息滾入本金,由陳謙吉另開錢條交予原告,然原告既自由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則該筆利息等於是已實現並歸屬完成,而再滾入本金之行為則是取得所得後的另一個投資處分行為,不影響已實現的所得。至於事後滾入原本而已實現之利息,發生貸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則屬另一借貸損失之發生,不僅與原來滾入原本之利息收入實現缺乏因果關係,且在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利息收入項下無從認列成本及損失,因此此等損失,在所得稅法制下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因而其領得之利息,不問是現金,還是滾入原本中,均屬已實現。原告主張其未領有現金利息、無所得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依法申報,不以有扣繳
憑單為要件,原告主張其未收到陳謙吉所給之扣繳憑單,即令屬實,亦無從免除其據實申報系爭所得之義務。
(四)、原告87、88及89年度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各
年度均有漏報利息所得如上所述,違章事證明確。而綜合所得稅採申報主義,原告就系爭利息所得負有申報義務,自有注意申報之義務,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予申報,其即使無漏報之故意,亦有疏未申報之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解釋意旨 (有過失亦應處罰), 自應處罰。
三、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87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7,670,938 元、7,644,526 元、6,681,194 元,淨額為7,071,
938 元、7,025,782 元、6,009,194 元,除補徵漏稅額外,並就所漏稅額208,304 元、259,600 元、386,442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金額分別為104,100 元、129,700 元、191,7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