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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334號原 告 甲○○本件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限,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人因受附身干擾,致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有損害,請求鈞院協助,以求早日破案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訴求,核係請求防止妨害其財產權及工作權之訴訟,又原告所請求排除妨害之對象並非行政機關,足見本件訴訟尚與公法爭議無涉,非屬本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