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41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陳達志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勞訴字第0930065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雙耳聽力障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檢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同年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惟其於89年5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當時可診斷殘廢,殘廢程度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惟其遲至93年5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9日勞保二字第0920048513號函釋規定,該部分之殘廢等級應予扣除,此次申請因殘廢等級並未提升,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乃以93年7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3601749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1月15日(93)保監審字第3688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
1、原告89年5月11日因雙耳聽力問題向醫師求診,自89年至93年期間因主治醫師並未告知無法治癒或已達殘廢給付請領標準,故一直認為僅須與醫師長期配合及按時回診,仍有治癒希望或聽力障礙可略為減輕,因此持續在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由該服務處93年9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部分明確紀錄91年8月12日、91年8月19日、93年9月9日診療共3次,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放棄聽力好轉之希望。另中和紀念醫院93年8月11日所開立之殘廢診斷書亦記載原告自89年4月19日至93年8月5日門診持續治療數十次,再再證明原告欲使聽力進步之決心及毅力。直至93年4月間經主治醫師明確告知聽力障礙加重,治癒已無望後,方依法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在89年時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係為領取殘障補助。
2、被告為法定執行機關,理應落實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之目的,被告應調閱原告相關病歷及各種就醫資料,請其專業醫師審查,瞭解究竟被保險人是否與醫師勾結欲請領各項給付,抑或被保險人持續不斷就醫醫療並未終止。依規定醫療未終止不得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被告豈可為規避給付責任,將責任完全歸咎於被保險人,以請領時效已超過兩年而核定不予給付,甚至主張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函釋不予給付之合法性,殊不知該函釋內容之案例與原告實際情況不符,被告不應以實際情況不同之案例作出統一之核定結果,此舉對被保險人而言實有欠公允。
3、有關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乙案,被告應重視原告所附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9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和紀念醫院93年8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並求證其真實性,再調閱原告所有關於聽力之就醫資料佐證原告所言屬實,勿以兩年請領時效已超過為由,而拒絕被保險人殘廢給付之申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第7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
3、原告因雙耳聽力障礙,於93年5月5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而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273.3元,所請第32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日,殘廢給付金額為560,252元。案經被告將原告所檢送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於93年4月27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純音聽力檢查報告送請被告特約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湯君雙耳聽力障礙,左75分貝,右73分貝,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惟原告於89年5月11日即為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為中度聽障,其當時即可診斷殘廢,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原告遲至93年5月5日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此次所請殘廢程度並未提高,故經被告以93年7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360174900號函否准所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殘廢補助費之請領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是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非以原告主觀認定殘廢為據。原告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倘被保險人遲未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自不能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被保險人若怠於或疏於行使,致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歸責於他人。本案事實據高雄縣政府檢送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原告於89年5月1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聽覺機能障礙,係指由於各種原因導致聽覺機能永久性缺損而言,而中度聽覺機能障礙係優耳聽力損失在70至89分貝者。是本案原告於89年8月11日為身心障礙鑑定時,已可審定成殘,當時其聽力殘廢程度已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32 項第7等級,惟原告遲至93年5月6日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且其殘廢程度並無加重,是原告所請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5、原告不服原處分,檢據中和紀念醫院於93年8月11日出具同年月5日審定殘廢之殘廢診斷書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全案資料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本例89年5月11日鑑定為中度聽障時已符合第32項,93年5月11日申請時左耳喪失75分貝,右耳喪失73分貝,仍僅符合第32項第7等級,其89年5月11日可審定成殘,已無好轉可能。申請審議(93 年8月5日)左耳喪失82分貝,右耳喪失78分貝,在聽力檢查合理誤差範圍。本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目前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核定不予給付為合理。」,該會乃據此駁回其審議在案,因此被告以原告所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第78條第1項所規定。又「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2年始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給付,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又被保險人因傷病在非指定醫院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2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6月11日臺內社字第275002號函釋在案,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由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雙耳聽力障礙,於93年5月6日檢具中和紀念醫院同年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惟其於89年5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當時可診斷殘廢,殘廢程度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惟其遲至93年5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9日勞保二字第0920048513號函釋規定,該部分之殘廢等級應予扣除,此次申請因殘廢等級並未提升,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乃以93年7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3601749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一直認為仍有治癒希望或聽力障礙可略為減輕,故未放棄醫治機會,從89至93年期間仍持續治療數十次,直至93年4月間經主治醫師明確告知聽力障礙加重,治癒無望後,方申請殘廢給付,並無逾越請求權時效問題(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89年5月11日經高雄縣政府特約醫師鑑定為中度聽障(優耳聽力損失在70至89分貝者),並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原處分卷附高雄縣政府93年6月17日府社障字第0930121119號函送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可稽,則原告既主張其雙耳聽障於89年5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當時並未固定,因其仍積極治療,而於中和紀念醫院93年5月4日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時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云云,自應就此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93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提出之中和紀念醫院同年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雙耳聽力障礙」「治療經過:患者於民國93年4月27日經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73分貝左耳75分貝聽力障礙,宜配助聽器」「初診日期:89年4月19日」「門診診療期間:自89年4月19日至93年4月27日共門診6次」「殘廢遠因:
不詳」「殘廢近因:不詳」「殘廢部位:雙耳聽力」「其他既往症及殘廢部位與程度(空白)」「初診時聽力喪失:左耳77分貝、右耳77分貝」「診斷殘廢時聽力喪失:左耳75分貝、右耳73分貝」「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症狀固定):
93年4月27日」等語,可知原告於89年4月19日初診時,左耳聽力喪失77分貝、右耳聽力喪失77分貝,嗣於93年4月27日經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聽力喪失75分貝、右耳聽力喪失73分貝,其聽力並無太大變化,而依上開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於89年4月19日至93年4月27日之4年期間共計門診6次,且僅有接受聽力檢查之記載,則原告雙耳於中和紀念醫院並未有接受治療之事實,已然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須經「治療」始得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
3、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多家醫院診所接受治療,並且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9月9日(為中和紀念醫院93年5月4日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後)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2年5月16日出具之(聽力檢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惟觀乎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之雙耳聽障於89年5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時並未固定之事實,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於本院95年2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雖然醫院告訴我治療沒有效果,但是我還是一直想要把病治好,所以不斷再去很多家醫院看診..」等語,惟醫學臨床上的殘廢定義,與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殘廢給付之標準及殘廢程度,並非全然相同,原告主觀上的持續治療意願,或醫師在醫學臨床上的持續努力,並不足以作為原告雙耳聽障於客觀上尚未固定之有利證明,是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5、本件經被告將全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雖認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惟如前述,因原告於89年5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當時已可診斷殘廢,且其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此次申請因殘廢等級並未提升,且原告遲至93年5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乃以93年7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3601749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於法洵無違誤。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將全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審查,本例89年5月11日鑑定為中度聽障時已符合32項。93年5月11日申請時左耳75分貝,右耳73分貝,仍僅符合32項第7等級,89年5月11日可以審定成殘,無好轉可能。申請爭議(93年8月5日)左耳82分貝,右耳78分貝,在聽力檢查合理誤差範圍。本例核定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核定不給付,並無不當。」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附審議卷可稽。則本件既經被告、監理會徵詢其特約專科醫師就醫學上觀點審查意見如前述,且原告89年5月11日即經高雄縣政府特約醫師鑑定為中度聽障(優耳聽力損失在70至89分貝者),處於無法治療之狀態,斯時已可確定成殘,且為原告當時所知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系列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殘廢等級,則原告未於其雙耳聽障症狀固定之日(89年5月11日)起2年間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卻遲至93年5月6日始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期間,被告據此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6、原告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請求權之行使應自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被保險人若遲未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自不能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被保險人若怠於或疏於行使,致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歸責於他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暨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