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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4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03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為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崎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8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595元,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永崎公司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報被告,被告乃以89年1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永崎公司清算人(即原該公司董事長)鄭昇旺出境;嗣鄭昇旺於89年6 月30日死亡,被告乃以93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30089887號函轉境管局解除鄭昇旺出境限制,惟當時永崎公司滯欠88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達1,588,036 元,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遂以93年8 月1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49053號函報被告,被告遂於93年8 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089897號函轉境管局限制永崎公司董事甲○○(即原告)及王朝隆出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永崎公司業遭經濟部於88年11月23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公司執照已作廢,並經股東會議選任鄭昇旺為清算人,公司各項帳簿憑證均交付清算人進行清算,原告已依法解除董事責任,並非公司之負責人。

二、原告係受鄭昇旺之詐騙,投資其所負責之永崎公司,雖掛名為董事,但始終未參與公司營運,鄭昇旺將公司資產掏空,如今原告所有投資付之一炬,還要負起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不時被國稅局追討欠稅,又被限制出境,是受害最慘的人。

三、本案訴願決定認為鄭昇旺死亡後,永崎公司未重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原告為清算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公司已解散,公司所有之財產、資料文件,已隨鄭昇旺之死亡而不知去向,且財盡人散,客觀上無法召集股東會或董事另選新的清算人,原告亦曾聲請法院選派新的清算人亦不得要領。

四、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款之規定限制原告出境,除該實施辦法有違背憲法及法律規定,損害人權之外,且依本件限制原告出境,亦有違該辦法之立法精神及比例原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復為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 號函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永琦公司滯欠88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1,588,036元,其繳款書業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合法送達永琦公司,該公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其欠稅金額已告確定。又依該公司88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雖選任原負責人(董事長)鄭昇旺為清算人,惟鄭昇旺已於89年6 月30日死亡,而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復得知永崎公司並未聲請宣告破產或聲報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顯見該公司於鄭昇旺死亡後並未重新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續行清算,則被告依上述函釋,限制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即董事)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永崎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會議選任鄭昇旺為清算人,公司各項帳簿憑證均已交付該清算人進行清算,原告已依法解除董事責任,該公司於清算人鄭昇旺死亡後,未重新選任清算人,係因公司所有之財產、資料文件已隨其死亡而不知去向,客觀上無法召集股東會或董事另選新的清算人,原告曾經聲請法院選派新的清算人亦不得要領等云云。惟查公司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並非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即解除董事責任,原告於92年間因永崎公司於原清算人鄭昇旺死亡後迄未能依法重新選任清算人,尚以股東及兼董事之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該院以原告未主張及釋明該公司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四、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5 號解釋理由:「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 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則原告訴稱被告所引用限制其出境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違背憲法及法律規定,嚴重損害原告之基本人權乙節,顯係誤解。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全變更為乙○○,茲經被告現任代表人乙○○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永崎公司董事,該公司於88年間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嗣因積欠88年度營業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經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陳報後函請境管局限制永崎公司清算人(即原該公司董事長)鄭昇旺出境;嗣鄭昇旺於89年6月30日死亡,被告乃函境管局解除鄭昇旺出境限制,惟因永崎公司仍滯欠88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1,588,036 元,該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該公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欠稅金額已告確定;被告嗣於93年8 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089897號函境管局限制原告(即永崎公司董事及清算人)出境等情,有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88年11月23日經(088)商 字000000000 號)、滯納稅款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93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30089897號函等件附本案卷、被告89年1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境管局93年8 月18日境愛岑字第09310885090號函附賦稅署中部辦公室甲○○限制出境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永崎公司於清算人(即原該公司董事長)鄭昇旺死亡後,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該公司亦未曾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各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0月13日中院清民科字第80451 號函在卷足憑,亦足認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第8 條定有明文。而查:

⑴、本件原告為永崎公司董事,該公司於88年間業經解散進行

清算,臨時股東會選任原該公司董事長鄭昇旺為清算人,鄭昇旺於89年6 月30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據此,永崎公司清算人鄭昇旺死亡後,其本於清算人地位與永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該公司於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前,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永崎公司經股東會議選任鄭昇旺為清算人,原告已依法解除董事責任,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核無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其受鄭昇旺之詐騙掛名公司董事,實為受害人

一節,既未經原告爭訟救濟,自難遽信為真。又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永崎公司清算人未果,則原告於永崎公司依法另行選任清算人前,依法為永崎公司清算人及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依其所屬中區國稅局陳報永崎公司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100 萬元逾期未繳,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公司負責人(清算人)甲○○(即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三、末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73年7月10日臺財字第11137號令修正發布,其第1條即明文揭示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訂定之,是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況同辦法第5 條另規定如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是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5 號參照),原告主張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有違憲法及法律規定,本件限制原告出境,亦有違該辦法之立法精神及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