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47號原 告 百合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 月11日訴字第0930235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復規定甚明。另關於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因此,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因屬特別法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則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此二情形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當事人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若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參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所辦理「XU92K30P微波混成電路一項」採購案,經該院認定有可歸責之事由,乃以民國(下同)93年4 月14日泰濬字第0930004589號函通知解約,隨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3年5 月17日泰濬字第0930006179號函通知欲將相關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93年5 月25日向被告中科院提出異議,經該院以93年6 月4 日泰濬字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於93年6 月25日向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起申訴,然在審議判斷作成之前,被告中科院認本件爭議之採購零件難以查證或認定在履約期間是否確屬廠商限制授權生產之產品,且考量原告於履約期間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研製案內器材,遂自行撤銷原處分。嗣被告公程會據上開理由作成94年3 月11日訴字第0930235 號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原告亦不服,主張被告中科院片面認定原告有多次展延未能如期交貨,乃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約定解約,且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不合法,經原告提出異議及申訴,被告公程會所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78條、第82條等規定,其未依職責查明事實真相,反而運用行政手段為被告中科院脫罪,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並造成原告法律權益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應恢復原告在契約書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合法權益,及應賠償原告於履約、解約及申訴期間所遭受到之有關名譽、財物、人力上產生之一切損失云云。
三、經查,關於原告請求恢復契約權益部分,核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於契約爭議期間所遭受到損害部分,屬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因法律別有規定,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查,原告訴之聲明另有「對原告系爭停權申訴乙案,被告一和被告二未能依法行政維護國家利益、原告權益及正義公平原則,造成差別待遇。」云云,究其主張,仍係陳述被告等違反正義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違法理由,並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行政法院,下同)27年判字第28號、30年判字第16號、61年裁字第92號等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要旨,行政訴訟原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不得請求行政救濟。本件原處分業經被告中科院所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院93年5 月17日泰濬字第0930006179號函附卷可參。原處分事實上既已不存在而消滅,當事人即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此與原告並未提起撤銷原處分之意相符,故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裁判。至原告分別於95年3 月23日、94年5月24日(應係95年5 月24日之誤載)之書狀內提及「請求貴院協助在執行分案審議前,將所有可能參與是案之法官及書記官…自行迴避」、「聲明請求貴院在司法審議公正、公平,以維護當事者合法權益的基準上,將參與『微波混承電路乙項購案不適法撤銷訴案』之法官暨書記官可否基於尊重『法官(含書記官)自行迴避法令』…」等語,因均未舉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原因,亦未指明應行迴避之法官、書記官為何人,本院自無法憑以辦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