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45號原 告 中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3003631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94,047,385元,營業成本74,127,528元,營業費用19,899,628元(其中旅費3,509,514 元),非營業收入79,375元,非營業費用1,493元,全年所得額為98,111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924,963 元(其中關於旅費部分,被告以其中2,073,923 元部分未附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予以剔除,又894,000 元部分核屬營業費用- 職工福利予以轉正後,剔除超限752,929 元,核定營業費用- 旅費541,591 元),補徵稅額697,371 元。原告不服,對營業費用- 旅費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4 月13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789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旅費逾541,591 元部分之系爭旅費1,330,
180 元,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而被告不予認列及逕行調整之旅費,均係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而原告公司員工出差均依法填列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詳列出差日期、前往地點、訪洽對象等,例如:
⑴1 月15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出差日期為1
月11日至1 月12日,前往地點為花蓮,訪洽對象為龍間變電所。
⑵2 月27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出差日期為2月27日,前往地點為高雄,訪洽對象為永安變電所。
⑶5 月31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出差日期為5
月25日至5 月31日,前往地點為花蓮,訪洽對象為美崙工地勘查。
⑷7 月1 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前往地點為高雄,訪洽對象為三民變電所。
⑸9 月1 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出差日期為9
月1 日至9 月5 日,前往地點為高雄,訪洽對象為鳳山變電所勘查。
⑹11月5 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出差日期為11
月3 日至11月4 日,前往地點為高雄,訪洽對象為美濃勘查及洽公。
以上足資證明出差與營業有關,同時尚依查核準則同條第
3 款,關於支出憑證取得之規定均依法取具合法憑證。復查時,查核員並未審酌,逕謂「未提示足資證明確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無法採認。」而予維持原核定,顯有謬誤。
2.被告表示原告未能提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及詳載逐日前往地點等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但原告檢附之工程契約書應可證明。
3.原告89年度旅費支出之證明相關文件補正如下:⑴提出原告89年確實派出營業人員接洽營業相關事項之證明。
⑵關於營利事業旅費支出之查核,被告所依據為查核準則
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按該項之規定為:「旅費之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依據該項之規定原告已提示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被告曾當庭提示,足證非假,原告當庭亦提示所簽定之契約影本做為「相關文件」之證明共59份,豈知被告竟當庭要求原告須另提示營業對象之證明,此部份要求並沒有法令依據,鈞院當庭諭原告依其要求齊備是受其誤導。
⑶原告查遍有關旅費支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條款
與財政部解釋令,均不見有須營業對象出具出差證明之相關規定,在「營利事業查核準則詮釋及法令彙編」(李仍晃、黎復華編著,台灣工商稅務出版社出版)中有關旅費證明與業務有關之要件4 項中亦未提及須有營業相對人之證明。
⑷原告所營事業為輸配電之專業性工程,任何工程之承攬
均須首先派員至營業對象之現場勘察及評估,絕大多數尚須就施工內容做報價及議價,完成後尚須會勘、驗收以及結案收款等整體工程之完成除施工技術人員外營業部人力之配合至為關鍵,且原告工程對象遍及全省,豈能沒有旅費之支出?⑸依據被告所主張須業主(營業對象)簽認出差證明,此
為營建工程之清潔工點工式工作證明,以令派遣者據以發工資及據以向業主請款之用,非原告及一般商業所適用,若其再堅持一般營利事業均應有營業相對人出具之出差證明方符法令規定,請其提出例證以及法令依據,方能令人信服。
⑹原告受鈞院諭後,除相助之相對人已出具證明外,許多
單位(如中油公司、中研院…等)均表示無數工程外包從未受此類之要求,是以未能一一檢附,但祈鈞院勿以未能檢附被告要求非合法之文件,而否定原告差旅費支出(事實上原告已然全部齊備且符合規定)。
⑺原告為中小企業,外勤員工之工作內容不可能完全依據
部門之職務劃分執行,工程部人員許多時候須因職便代理從事屬營業部之工作,例如工程估價、報價、競標、工程勘驗及收款等,原告依據業務性質申請出差簽報,旨在工程成本之管理,然出差者或有由工程部人員兼任執行是為常態,於此特別報告。
4.原告是營利事業單位,所需要的出差報告內容與被告屬於公家機關是不同的。就「房租1,600 元,為何可以住哪麼多人?因何原因出差?出差到哪裡?」一點,是因為陸續出差所致,是到羅東冬山進行工程會勘,有與長興電機公司的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可證(完整合約書已經提供給被告),這些承攬工程合約有報營業收入,營業額是9 千多萬元。89年1 月19日才開工,1 月6 日去現場,是因為必須事先會勘,才能承攬。出差日本的機票日期(88年12月)與代收轉付收據日期(89年1 月14日)差異過大的問題,應該是筆誤(後有詳述)。原告公司出差的報告單即為簽呈。
5.「旅費」文件之簽呈在於「事前簽核而非事後報告」:查核準則第74條關於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原告因係外出洽事或施工為主要經營型態之營業單位,非同於一般行政單位或商業或生產廠家,故外出洽公為批次性及期間性,非為偶發性或單一性,是以原告員工出差概為事前報備(簽呈)而非為事後陳報出差報告,於此合當究明。再者,以原告公司簽呈做為旅費支出證明之內容而言,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74條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之規定,即原告公司出差報核簽呈均具前往日期、前往地點、訪洽對象、訪洽內容等,訪洽對象應為訪洽之公司,應非訪洽單位之個人;庭訊時,被告執原告公司出差簽呈無訪洽人員記載而否定原告公司出差報告之存在,除有主觀認定出差事後報告方為出差之證明之偏頗外,並且因而延續認為訪洽對象需交待出「個人」方為完整之意,此為實務上認知之不足,實不應據為駁斥原告「無出差報告」之依恃。又查核準則第74條立法之主旨意在規範非關營業支出(如旅遊、探親等)支出之虛報,至於是事前出差報備簽呈或事後報告方為合法文件,未見相關之釋令說明,並不能依被告自行解釋即認為「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提出出差報告」,而否定原告有因業務支付旅費之事實,考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即謂:「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的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觀之被告陳述釋義原告所提文件,而認為原告未提示「出差報告」以證實屬營業支出,足以證諸被告用法偏執、昧於事實之不當。
6.旅費支出之證明要件:查營利所得查核準則詮釋法令彙編(李仍晃、黎德華著;台灣工商稅務出版社)第757 頁對於旅費報核之要件列出出差證明如下:⑴交易完成之證明、⑵承攬或買賣契約、⑶對象及內容、⑷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等。查原告營業旅費支出證明之要件完全符合,尚且取得營業對象出具之證實書,證實原告確實曾因營業所需派員至該公司就工程內容、報價、簽約、驗收及收款等,洽談及完成各程序。被告無視原告完整之要件證明文件,尚以「無出差報告」以文害義之詞妄斷原告「臨訟補具」,請參見原告同屬旅費要件之交易完成證明及工程承攬契約,豈是能臨訟補具而得?是為被告辯詞不可採之另一證明。
7.出差日本機票問題,89年1 月14日簽呈及傳票確屬筆誤,原告因帳務人員疏失,將89年1 月14日之出差旅費陳報誤判,當呈核時審核者發現錯誤未做簽字,但承辦人員未即時改善便歸檔,是有筆誤之瑕疵,如今找出88年12月12日之正確完整簽認傳票隨本報告。
8.原告請求補核認屬營業部分之金額計1,330,180 元:原告旅費支出原陳報或有摻雜施工人員部分(屬成本部分),如今原告已逐筆予以拆開細分整理成表,且尚將車資、膳費及宿費分別列示,如此明細是說明被告於庭詢時表示「宿費我們從寬認定,讓他認列」之不全然,見89年1月30日之房租3,840 元,2 月4 日宿費1,500 元,2 月29日4,100 元及同日2,000 元…等,共計31筆計306,895 元均未依其說明認列,此之說明被告陳述並不可採。原告已然將屬營業部分及屬成本部分分別列示於彙整表內。
9.被告認為原告的出差都是工程人員在外施工,而不是營業人員在外接洽生意或請款,所以將所有的出差都歸在營業成本,而非營業費用,造成營業利潤增加,無形中也增加課稅。
10.原告當初是將工程及營業的部分都列在一起,整理之後區分為成本及營業費用二部分,現就屬於營業費用的部分請求予以追認出差旅費1,330,180 元,其他的旅費應該是成本的問題。由於原告從事機電工程,施工人員也有可能去接洽業務,例如:估價、勘查或收款等等,就不算是施工,係屬業務的部分。雖然在原始簽呈等資料看不出來哪些是營業的部分、哪些是工程的部分,但原告嗣後已依據工程合約詳細核算成本與利潤結構(結構概分為材料40% 、人工30% 及管理30% ),再依個別工程期間及出差費用總額分屬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並證諸當時參與之相關人員,方得以劃分請求補追認列旅費之明細如附表。
11.有關本院卷第183 頁、185 頁及187 頁記載有同一個人(徐李源)在同一個時段會有3 個地方的出差紀錄(高雄鳳山、彰化田中及雲林麥寮)等情形,係可能是該員到1 個地方做完工作後,接到電話又前往另一個地方辦事。原告公司人員精簡,多有業務人員兼工程人員工作之情形,如工程勘查與驗收等項。
12.原告除涉及海外業務(大陸地區)因無具體業務成果而未能提出開支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原告因而無法據之以爭取補認列已被剔除者外,其餘旅費支出均屬營業所必須,特此敘明之。
13.被告否准理由要項為「無法提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及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擬剔除膳費若干元」,其剔除依據為認定原告無出差報告單,事實上原告出差為事前之簽呈,其內容均載有前往日期、地點、對象等,加上所列對象均有工程合約,足以證明所有出差都是業務之必須,同時為證明原告確實曾派員至客戶端洽談業務(工程)之勘查、估價、比價、驗收、收款等,各客戶之前亦均出具證實書,以證明原告公司業務旅費之真實性,豈是被告片面言詞即否准認列而增冤稅?此其爭議點一,另外被告謂原告未提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查維修或組裝是工程進行之必然,這是屬成本類,而非屬營業費用類,被告查核營業費用竟列明未提示成本類工作成果證明,顯然有誤。退萬步言,若就此點而論,工程合約書與完工後所開發票足以證明出差非假,其證據力會弱於客戶之客戶維修、組裝簽單乎?由此證諸被告為徵稅而恣意羅列理由之不公平行為。
14.89年1 月25日大溪- 羅東出差部分,原告申報68,300元,被告剔除63,000元,原告希望可以補認列40,980元。證據要看簽呈。屬於成本的部分原告已經自動剔除;屬於營業類的部分的原告請求補認。
15.原告工程人員於國定例假日有可能必須上班,原告有支付加班費,應有打卡紀錄。原告負責人兼總經理甲○○出差,其簽呈亦要陳報下屬乃為原告公司之制度規定。
16.關於89年2 月4 日除夕放假尚有謝宗芳北上至公司開會乙節,緣因原告係替客戶建立及維護供電系統之專業公司,客戶長假期間乃為供電系統維修、保養之良機,是以原告每於長假期間仍正常工作,除夕日亦不例外,此有89年2月4 日2 工地工作人員之工程日報表及2 月8 日(仍於春假期間)工程日報表可證原告特殊工作要求之常態,被告審酌相關費用未依行業特殊性,僅依一般公務人員為立論觀點,不惟失之偏頗,亦顯被告之草率因循。至89年2 月
4 日謝宗芳北上至公司開會,原告亦附有該日之會議記錄可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及第81條第1 款、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
2.原告89年度列報營業費用- 旅費3,509,514 元,經被告以其中2,073,923 元部分未附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予以剔除,又894,000 元部分核屬營業費用- 職工福利予以轉正後依前揭準則第81條規定剔除超限752,929 元,核定營業費用- 旅費541,591 元。原告主張旅費部分均取具合法憑證及出差報告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就系爭旅費部分仍未提示足資證明確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無法採認,乃予以維持。
3.訴願時,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於訴願補充理由書稱89年
1 月15日、2 月27日、5 月31日、7 月1 日、9 月1 日及11月5 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內容詳列出差日期、前往地點、訪洽對象云云,資為爭議,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系爭旅費,一部分未提示出差報告單,一部分雖已提示出差報告單惟記載內容欠詳,且未提示足資證明確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致被告無法核實認定;又上述所稱89年1月15日及11月5 日傳票旅費,被告原查已認列,其餘2 月27日、5 月31日、7 月1 日、9 月1 日傳票旅費,因原告未能提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及詳載逐日前往地點,並不能足資證明確與營業有關,所訴核不足採,乃予以訴願駁回。
4.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惟仍未依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指摘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無法證明系爭旅費與營業有關,所訴委無可採。
5.工程合約書無法證明至當地出差係與業務有關或從事與該工程有關之工作。原告僅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現金支出傳票(原處分卷第492 、493 頁)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仍須出具客戶簽認及足資證明確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
6.原告陳報暨說明狀提出的都是簽呈的影本,是依照現金支出傳票(見原處分卷第513 頁)製作出來的,並不符合查核準則第74條之規定,被告認為那是臨訟製作。原告並沒有清楚說明究竟拜訪是哪1 個客戶,與業務有何關係,也沒有表明如何前往、洽辦何事。另外提出來的房租金額顯與出差人數不相當。本件並沒有完全剔除,宿費的部分有單據所以從寬認定,膳費部分因為原告無法依照查核準則的規定逐日詳細載並說明才剔除。另外,無法提示出差旅費報告單的部分也予以剔除(見原處分卷第92頁),一直到目前為止原告都完全沒有提出來。包括1 月14日、2 月
4 日、3 月5 日、5 月20日房租及5 月28日租車費等。出差日本的機票日期與代收轉付收據日期差異過大,機票是88年12月的日期,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為89年1 月14日,但是摘要的敘明卻是90年(見原處分卷第513 頁)。而且也沒有表明為何到日本拜訪客戶。
7.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8.本件原告送達被告之95年3 月27日所提示之旅費支出明細表與同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旅費彙整理由對照表,兩相對照之日期與金額不一致。且原告並對涉及海外業務(大陸地區)因無具體業務成果為其所不爭。
9.被告於95年10月11日當庭請原告提示人事差勤相關資料,惟迄未提示供核,雖已提示89年度旅費出差對象證實書、合約書及出差報核簽呈等資料,惟原告仍未依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指摘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且系爭旅費部分,內部簽呈之呈報日期大部分於出差末日之當月月中或月底簽報,甚至於次月月底簽報,又所補正之出差報核簽呈,規格統一,筆跡亦大致相同外,其90年12月前往國外出差卻於89年
1 月簽呈,顯係臨訟補具,仍無法證明系爭旅費與業務有關,且所提示之旅費相關憑證中,大部分員工不分職務、地點列報之膳費均為600 元,且尚有部分無合約書,訂約日期不明,開工日期不明,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日期與附註不符、膳費金額與附註不符、重複列報出差人員,且同一人同時間出差國內外,甚至總經理(即負責人)之出差簽呈呈報下屬,顯與常情相悖,綜上所述,原告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10.原告爭執的金額中,有部分是應該要提撥到職工福利委員會,被告是將錯誤列報的科目予以轉正,並非剔除。原告亦有表示員工加班會給付加班費,但是原告公司的損益表中營業費用的其他費用欄(見原處分卷第74頁),並沒有列報「加班費」這1 個科目。
11.原告提示之文件,實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⑴89年2 月4 日謝宗芳出差的簽呈(見本院卷第175 頁)
,經過查證,那一天是除夕,簽呈通常應該是前一天提出,原告公司准其出差當天才提出簽呈,不禁使被告認為所有的簽呈都是事後補提的,難以認定其為真實。且其主張2 月4 日除夕日有上班,惟至今尚無法提出人事差勤管理的相關資料加以證明。
⑵原告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甲○○,其出差簽呈竟須陳報下屬。
⑶依據89年9 月21日出差簽呈紀錄,甲○○有出差重複的情形(一為上海,一為花蓮)。
⑷此外,原告95年8 月24日陳報暨說明狀中表示公司員工
出差都是事前陳報簽呈,但是原告95年3 月27日提出的簽呈上面顯示的日期,不是出差時間中間的日期就是末日,兩者顯然不符。
12.被告剔除原告認列數筆全部或部分旅費,其日期、金額及原因如下:
⑴89年5 月31日桃園─高雄出差72,000元,被告剔除膳費
50,400元(見原處分卷第385 頁),因為屬於宿費21,600元的部分,被告從寬認定,准其予以認定。
⑵89年11月30日桃園─花蓮出差的20,420元全數剔除之原
因為出差旅費報告表只有註明「花蓮」、「工地堪查」並附上機票(見原處分卷第204 頁)。如果真的去勘查,也應該是成本類。
⑶89年11月30日桃園─善化車資20,806元全數剔除的原因
為出差旅費報告表只有註明「大陸洽公」、工地堪查」(見原處分卷第193 頁),並附上航空業代收轉付收據而已,而且註明「旅遊」票價(見第191 頁)。⑷89年10月31日桃園─花蓮出差費剔除67,720元的理由為
出差旅費報告表註明「安裝搬運工程」(見原處分卷第
247 頁),時間是10月1 日到10月31日,但原告無法提示帳證說明是因為業務的需要而支出的旅費。而且安裝搬運的工程,應該列在成本類,而不是費用,見原處分卷第74頁,應屬於其他製造費用欄位。
⑸89年3 月31日之租車費2,800 元,否准的理由為其並無
出差報告單,此可見原處分卷第470 、471 頁,原告僅憑一張發票,未載明對方是誰、洽談內容為何以及是否與業務有關。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營業費用關於旅費部分均取具合法憑證及出差報告,請補核認1,330,180 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清楚說明究竟拜訪是哪1 個客戶,與業務有何關係,也沒有表明如何前往、洽辦何事,且提出來的房租金額顯與出差人數不相當。本件被告並沒有完全剔除原告旅費,宿費的部分有單據均從寬認定,膳費部分因為原告無法依照查核準則的規定逐日詳細載並說明才剔除,此外剔除無法提示出差旅費報告單的部分(包括1 月14日、2 月
4 日、3 月5 日、5 月20日房租及5 月28日租車費等)又出差日本的機票日期與代收轉付收據日期差異過大,機票是88年12月的日期,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為89年1 月14日,但是摘要的敘明卻是90年,而且也沒有表明為何到日本拜訪客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旅費逾541,591 元部分之系爭旅費1,330,180 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㈡又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旅費:一、旅
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核上開規定與母法並無牴觸,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查核原告之旅費,於法無違,合先指明。
㈢本件原告申報之旅費筆數眾多,且原告先後主張均有歧異,
致本院審理困難,茲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以其於95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5 頁明細表68筆為準,爭執之金額則不變,本院爰就該明細表所列之68筆旅費,整理各筆原核剔除金額、原告請求補核准之金額,並將被告於原核定及訴訟中之剔除理由,歸類為剔除理由A 至F ,6 大項,如附表所示,以下再分類說明之。
㈣關於剔除理由A:
1.僅有附表所示編號1 一筆,剔除理由以未檢附出差旅費報告單,另機票日期與代收轉付收據日期差異過大。
2.查原告並未就此筆旅費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例如原處分卷頁503 所示),而依機票所示(同卷頁511 、512 ),往返日期分係88年12月26日及30日,而旅行業轉付收據(同卷頁512 )於89年1 月14日始開立,其日期差異已甚大;雖原告於訴訟中補提出簽呈(本院卷頁170 ),惟查該簽呈竟將出差日期記載為90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出差日期差距2 年,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事實上,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簽呈不僅筆跡、用筆幾全相同,且有例如本院卷頁206 以下原告總經理甲○○出差,尚須報經主管張炤欽核章之情事,本院益信其為臨訟製作),是被告剔除該筆旅費,於法有據。
㈤關於剔除理由B及C:
1.關於以理由B 或C 剔除之旅費,詳見附表所示,被告所剔除者均係膳費,只因部分申報之旅費只有膳費,而全遭剔除,本院將之歸類為理由C ,而部分申報之旅費除了膳費以外還有宿費或車費等,被告從寬認定僅剔除膳費部分,本院將之歸類為理由B,而無論係屬理由B或C部分之旅費,被告均以無法提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及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故剔除膳費。
2.查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17、18及20等五筆旅費以觀:
⑴依原處分卷頁472 之出差旅費報告單記載,編號14出差之事由為台化變壓器組裝工程,出差人員為:
3/13:徐李源、王宏昇、林進煌、王世昌、林春男3/14:徐李源、王宏昇、林進煌、王世昌、林春男、徐
淦煥3/16-17 :徐李源、徐淦煥、王宏昇、袁名寬⑵依原處分卷頁468 、467 之出差旅費報告單記載,編號
16出差之事由為田中變電所變壓器搬運組裝工程施工,出差人員為:
3/15-17 、20-23 :徐李源、徐淦煥、王宏昇、袁名寬
、王世昌、林春男3/24-25 :徐淦煥、王宏昇、袁名寬、王世昌、林春男
、張明學3/27-30 :徐李源、徐淦煥、王宏昇、袁名寬、王世昌
、林春男、謝宗芳3/31:張明學、張炤欽、王宏昇、袁名寬、王世昌、林
春男⑶依原處分卷頁465、464之出差旅費報告單記載,編號17
出差之事由為冬山變電所變壓器搬運組裝工程施工,出差人員則為:
3/7:張炤欽、羅榮造、袁名寬、張明學3/9-14:張炤欽、羅榮造、范佐政、劉光泰3/15-17、19:張炤欽、羅榮造、廖育才、范佐舜3/20-25:張炤欽、羅榮造、廖育才、林進煌、申明哲3/26-28:羅榮造、林進煌、申明哲、廖育才3/29-31:羅榮造、林進煌、申明哲、廖育才、張炤欽⑷依原處分卷頁461 之出差旅費報告單記載,編號18出差之事由為龍澗變電所河床造路搬運工程,出差人員為:
3/14-16、29:甲○○3/20:甲○○、林春男⑸依原處分卷頁445 之出差旅費報告單記載,編號20出差之事由為美崙變電所搬運組裝工程施工,出差人員為:
3/27-31 :徐榮吉、徐靜銘、鄭文彬、甲○○、謝宗芳有以下之嚴重重複之情事:
⑴徐李源、袁名寬、王宏昇、徐淦煥3/16-17 重複出現在編號14、16。
⑵謝宗芳3/27-30 重複出現在編號16、20。
⑶林春男3/20重複出現在編號16、18。
⑷張炤欽3/31重複出現在編號16、17。
⑸甲○○3/29重複出現在編號18、20。
而原告復未提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及詳載逐日前往地點供核,故被告就同此情形者(即以理由B 或C 剔除者),剔除其膳費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關於剔除理由D:
1.關於以理由D剔除之旅費,詳見附表所示,被告剔除理由以未檢附出差旅費報告單。
2.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筆相關單據審閱,只見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或收據),確實未見出差旅費報告單,以資證明與營業有關,故被告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況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旅費,其現金支出傳票(原處分卷頁495 )記載以「謝宗芳北上公司開會」,由於統一發票係89年2 月4 日開立,而該日係農曆除夕,為例假日,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當日有何緊急情事需於假日開會?與會人員還有誰?益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㈥關於剔除理由E:
1.關於以理由E 剔除之旅費5 筆,詳見附表所示,被告剔除理由以屬工地勘查或搬運安裝,應在營業成本之內而不得列為費用,故予剔除。
2.查對照以原處分卷所附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如附表所示⑴編號47部分:出差事由係鳳山變電所活線濾油機安裝(見原處分卷頁293)。
⑵編號52部分:出差事由係冬山工地勘查(見原處分卷頁246)。
⑶編號53部分:出差事由係龍澗安裝搬運工程(見原處分卷頁240 )。
⑷編號54部分:出差事由係工地勘查(見原處分卷頁237之現金支出傳票)。
⑸編號59部分:出差事由係龍澗工地勘查(見原處分卷頁204)。
⑹編號60部分:出差事由部分係工地勘查(見原處分卷頁
193 )(又部分出差事由以「大陸洽公」,亦看不出與營業之關連性,詳後述)。
確有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是被告予以剔除,亦屬有據。㈦關於剔除理由F:
1.關於以理由E 剔除之旅費5 筆,在附表所示編號49,被告剔除理由以公司未有出口業務,亦未提出出差報告單,故不予認列。
2.查原告係機電公司,依其提出之各項契約書,其工程均在國內,而未見有何出口業務,其又未能說明並舉證其到「大陸洽公」之內容,是被告予以剔除,復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68筆旅費,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予以剔除,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