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起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26 地號、327 、
327 之1 、327 之2 、327 之4 、327 之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闕政村、楊明成、闕地建、闕秀文、陳玉秀,前於民國(下同)80年以降,先後向被告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為:80年收件南港字第6863號、第7432號、81年收件南港字第6904號、83年收件南港字第4755號、84年收件南港字第1534號),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 326地號、327 、327 之1 、327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闕壯二則於82年間向被告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為82年收件南港字第7143號),均經被告依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訴外人闕鴻文、闕誌信、闕清賢、闕壯清、闕壯地、闕壯煌6 人對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
326 地號、327 、327 之1 、327 之2 、327 之4 、327 之
7 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確定,闕鴻文、闕誌信、闕清賢、闕壯清、闕壯地、闕壯煌乃於85年3 月24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分割登記(收件文號:85年收件南港字第2471號),被告遂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
326 地號、327 、327 之1 、327 之2 、327 之4 、327 之
7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壹佰陸拾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貳仟陸佰肆拾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按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登記,又因前開判決並未明示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僅轉載於原設定義務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被告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將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嗣原告因買賣關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闕壯清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26 、32
7 、327 之1 、327 之2 、327 之4 、327 之9 、327 之1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0/2023 、100000/1818 、100000/2023 、100000/2023 、100000/2023 、100000/2023 、100000/2023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 3月21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其取得之土地登記第2 類(個人全部)謄本,而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第1 項至第6 項載有闕政村、楊明成、闕地建、闕秀文、陳玉秀、闕壯二為設定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原告乃以: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又非設定義務人,且抵押權之標的非存在於原告土地所有權範圍,此土地他項權利之記載,將使第三人誤以為抵押權存在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而不願購買原告所有之土地,又原告起訴前未曾以書面向被告聲請更正登記,即以更正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行為,本件屬行政事實行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命被告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即個人全部謄本,刪除各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第1 項至第 3項之記載之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8 條第 1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給付訴訟,乃屬不同之訴訟種類。訴訟種類應選擇正確,此為訴訟的實體裁判要件。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原告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
105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及完足之聲明後,原告仍堅持原所為之聲明,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無非以: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設定情事,被告於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就該土地為錯誤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自應更正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第1 項至第6 項之記載,又因原告對第3 人抵押權的存在不爭執,僅爭執第3 人抵押權登記在原告個人全部謄本上,是伊於本件請求給付之標的是事實行為(錯誤記載的更正),未涉及到實體權利義務的變更云云,惟查: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者,乃依原始土地登記資料據實轉載之抄本或複印本,從而,原告本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
326 、327 、327 之1 、327 之2 、327 之4 、327 之 9、327 之1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之身份爭執土地登記第2 類(個人全部分)謄本之記載,請求被告更正,實乃對前開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登記內容有無錯誤予以爭執,而主管登記機關就前揭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登記所為之更動,事涉實體權利義務的變更,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二)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又「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則經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據此,土地(權利)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如發見登記錯誤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至於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生之登記錯誤,如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揆諸前揭規定,雖可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無庸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惟仍應由利害關係人以書面向登記機關申請為之,自不待言。從而,本件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轉抄自土地登記簿之土地第2 類謄本(個人全部)謄本,地政機關依規定抄錄原告所有(與他人共有)土地之登記現狀與之,原告認地政機關掣發土地第2 類謄本(個人全部)謄本記載伊與他人共有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第1 項至第3 項(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有誤,被告應作成刪除伊所有土地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第1 項至第3 項之記載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課予義務訴訟,而非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之給付訴訟。本院審判長於95年9 月28日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訴訟種類錯誤,並令其就不完足之聲明補充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原告並未補正及補充,仍執意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依首揭之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