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6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1日經由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HANDYCRAFT STONE(石雕佛像)一批,計3 PCE ,93公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92/404 /P1441 號),經被告採取破壞性查驗結果,於該實到貨物3 尊佛像內查獲夾藏之毒品海洛英毛重計1,902 公克(純質淨重計1,408.35公克),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遂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系爭毒品貨價1倍 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013,941 元,毒品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9 月20日北普法字第09310060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而逃避管制進口系爭毒品之行為?原告主張:

一、原告始終否認進口系爭貨物,也一再強調未委任立大公司遞送本件報單,本案顯係遭人冒用名義辦理報關:

(一)被告認定本件係由原告委託立大公司報關,業經原告否認,基於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委任立大公司投遞進口報單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進口報單及相關單據憑證既係由報關之立大公司遞送及持有,自應由立大公司提出確係受原告委任而為之證明文件,始符合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惟查:

1、被告曾於93年6 月11日以北普遞字第0931008966號函請立大公司補送本件之委任書,立大公司已函覆:客戶未提供委任書給該公司,此有原處分卷附立大公司93年6 月15日說明書為憑。

2、立大公司人員丙○○於鈞院證稱:照規定收貨的人要出委任狀,外國那邊沒有給我們,通常沒有委任書就先報關,如果有需要,再跟他們要,是國外給我們資料,今天這票貨什麼東西要給誰,他給我們名字、住址、身份證字號,我們就幫他傳輸,(問:何時會去跟收貨人作連絡?)等放行以後我們才會把貨拿到公司,然後就會通知上面的住址,看他來拿或是幫他送。看他住址寫到哪裡,我們就送到哪裡等語。證人張孝慶亦證稱:在92年6 月11日當天才第一次聯繫,之前沒有與原告碰過面等語。

(二)由上可知,原告於本件報關前並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方式委任立大公司報關,事後亦未出具委任書予立大公司,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委任立大公司報關,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並非本案之貨主,被告認定原告為貨主,無非係以立大公司人員曾通知原告本人前來會驗,原告原承諾於當日晚上20時30分前來會同查驗等語云云為據,惟查:

(一)發遞單(被告稱為發遞單)上之收件人雖記載原告姓名,但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巷○○號3 樓,原處分書上亦記載此址,然原告之地址則為台中市○○路○ 段○○○ 巷○○號3 樓,兩者已有不同,又觀發遞單上,並未事先印好收件人之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欄,而要求寄運人填寫,由此可知該資料非託運時所必需填寫之事項,惟本件寄運人卻特別註記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致原告因此涉案,究其原因,應係冒用原告身分之人意圖於本件遭查獲時,嫁禍予原告,使己身逍遙法外。反之,倘貨物順利放行時,因發遞單上所載非原告之地址,立大公司即無法送達原告,屆時其再自行向立大公司領貨即可,便無遺失貨物之風險所致,否則,以涉案海洛因數量甚多,如遭查獲,刑責非輕,貨主設法掩飾已有不及,豈有輕易將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登載於發遞單,供警追查之理?足見原告確非本件貨主。

(二)至於證人張孝慶雖於鈞院證稱:「我撥打手機,有問他是不是甲○○先生,他說是的」等語,惟查,發遞單上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非原告申請使用,原告從未於該電話號碼接獲立大公司任何人員來電,且該行動電話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預付卡,用戶名稱為莊學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此可參93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

292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與證人或立大公司廖先生通電話之人係冒用原告名義之第三人,並非原告。而該第三人既冒用原告名義進口涉案貨物,則當其接獲立大公司人員來電並詢問其是不是甲○○時,自會冒稱是,更何況證人張孝慶亦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接電話的人就是本件原告,故被告以原告曾在電話中應允會同查驗而認原告為進口人,亦屬無據。

三、本件因涉案貨品為毒品海洛因,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認原告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其理由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曾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結婚事宜,因之遭冒用身分擔任該貨品受貨人,亦屬可能,是難僅憑該貨物運送文件登載被告為受貨人,遂認該海洛因為被告所寄運。」

四、再查,依報關實務,關於報關所需繳納之各種費用及稅款,報關行原則上於貨物放行前均先向貨主收取,衡諸經驗法則,繳納相關費用及稅款者,通常為真正之貨主殆可認定,本件依證人丙○○證稱:「(問:這一件相關的稅費跟辦理通關費用是誰支付的?)國外都已經付完了,收貨人就不必再付費」,亦足認真正貨主應為發遞單上之寄件人「余先生」,並非原告甚明。五、本件參酌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及證人丙○○、張孝慶之證詞,自不能認為本件原告係真正之貨主及有委任報關之事實,被告明知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之規定,快遞業者需有委託書,亦曾於91年7月12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有查獲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案件而籲請快遞業者勿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且於立大公司已告知無委任書之情況下,竟仍徒以報單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表面證據,認定原告應負本件違章行為人之責任,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尚有未合。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參,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難認為合法。

被告主張:

一、查本案貨物進口當時,被告關員發現可疑後,曾根據發遞單所載收件人甲○○(即原告)之資料,請代理報關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通知原告本人前來會驗,原告原承諾於當日晚上20時30分前來會同查驗,嗣後又更改時間為22時,一再推拖支吾其詞,直至深夜23時30分仍未現身,被告乃會同報關業者逕行開驗,卒查獲本案,全部過程有立大公司現場報關人員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於93年6 月11日以北普遞字第0931008966號函請本案報關代理人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說明受理本案委任報關經過,嗣據該公司93年6 月15日以說明書函復略稱:「本公司曾於進口當日以電話聯繫客戶甲○○先生本人,要求陪同敝司清關人員與海關驗貨,客戶於電話中已口頭答應當日下午會到現場,但卻遲遲未到,之後電話就不通了...」,此一書面說明有卷可稽。原告稱從未接獲立大公司人員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前去海關會驗,顯為辯飾之詞,殊不足採。

二、參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2年8月8日航警刑字第009200196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略以:前揭犯罪事實,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二度至原告住處執行拘提未果,原告犯行顯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語,本案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妥。

三、查海關報關文件登載之地址為納稅義務人現行住居處及連絡地址,並非戶籍地址,原告稱貨運單據登載受貨地址與戶籍地址有所不符,顯有誤解。次查被告所為處分,乃行政上之處罰,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4 月23日76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行政罰事實認定係行政處分機關權責,不受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之意旨,本案縱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既有前揭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四、系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據該局92年8 月1 日調科臺字第080006601 號鑑定通知書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83.40公克,純度

78.97%,純質淨重1408.35 公克。」;被告並另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系案海洛因按CIF TWD143萬/KG核估,核計完稅價格為201 萬3,941 元。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沒入開毒品,並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01 萬3,941 元,處理上洵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江安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又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及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2年6月11日經由立大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HANDYCRAFT STONE(石雕佛像)一批,計3 PCE ,93公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92/404 /P1441 號),經被告採取破壞性查驗結果,於該實到貨物3 尊佛像內查獲夾藏之毒品海洛英毛重計1,902 公克(純質淨重計1,408.35公克),乃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

36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系爭毒品貨價1 倍之罰鍰計2,013,941 元,系案毒品併沒入之。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而逃避管制進口系爭毒品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貨物係由立大公司於未受發遞單(即卷附立大公司貨字第1414號T0000000號)所載收件人即原告委任前,以原告為發遞單收件人,逕行向被告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立大公司陳青峰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主張依快遞貨物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通關「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其未委任報關進口,固非無據;惟查,「照規定收貨的人要出委任狀,外國那邊沒有給我們,通常沒有委任書就先報關,如果有需要,再跟他們要,是國外給我們資料,今天這票貨什麼東西要給誰,他給我們名字、住址、身份證字號,我們就幫他傳輸」、「等放行以後我們才會把貨拿到公司,然後就會通知上面的住址,看他來拿或是幫他送。看他住址寫到哪裡,我們就送到哪裡」等情,已據證人立大公司承辦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足認實務上,快遞公司為求迅速送交貨物與收貨人,未事先收取委任書為常見之事,是尚不能單以未為委任報關,即認收件人並非貨主。

四、次查,本案貨物進口當時,被告關員發現可疑後,曾根據發遞單所載收件人甲○○(即原告)之資料,請代理報關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電話通知原告本人前來會驗,「原告原承諾於當日晚上20時30分前來會同查驗,嗣後又更改時間為22時,一再推拖支吾其詞,直至深夜23時30分仍未現身」等情,業據證人立大公司職員張孝慶到庭證述屬實,原告雖主張略以證人僅以電話詢問,並不知對方是否為原告云云。惟張孝慶電話連絡時,曾詢問對方是否為原告,是否有貨自柬埔寨進口等情,亦經證人張孝慶證述在卷;原告雖又主張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非原告申請使用,又其曾將身分證件交與他人辦理與大陸新娘假結婚手續,係遭人冒用名義云云。但查,姑不論所稱與大陸新娘假結婚一事係90年間,與本件已相隔2 年餘,已難認二件事情有所關連;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發遞單上陳記載該支行動電話號碼外,另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 ,原告自承該電話號碼係其母親名義申請者,足認該發遞單與原告關係密切;再參以原告提出之93年7 月

1 日簽發之護照觀之,原告有多次出入柬埔寨及東南亞各國之記錄,雖原告以行為時之護照已繳回發證機關無法提出,惟由其提出之護照資料,足認原告多次前往柬埔寨,並非與柬埔寨毫無關係之人;又者,原告於申請復查時,自承該郵件(按本次係快遞貨物)曾二次由國外寄來,並予以退回云云,姑不論原告所稱之二次退回國外者究係何物,無從明瞭,惟亦足證國外之人確曾寄交貨物與原告。綜合上述直接、間接證據,堪認本件確係原告之進口貨物,原告主張係遭冒名非其所有云云,要無可採。又本件相關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探究上開00-00000000 與原告之關係等,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