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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 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22,100,000 元,向馬庭海購入得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得寶公司)股票2,210,000股,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 66,300元,惟原告僅代徵6,630元,短代徵稅額 59,670元,經被告機關查獲,取具聲明書及繳款書影本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證券交易稅額59,670元外,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5倍之罰鍰計 895,0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主張系爭短代徵稅額因承辦職員計算錯誤,少寫一位數,並非故意所致,實不應處罰。又該股票買賣因尚有餘款未付,買賣雙方協議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原告與馬庭海之股票買賣亦僅有 1,000,000股,價金10,000,000元。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未履行部分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應代徵證券交易稅亦應以10,000,000元計算,則其證券交易稅之代徵義務亦無從附麗,自無所謂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行為,請免處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91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04049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3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1004189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茲經被告機關以93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30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按短徵之應納稅額59,670元處以10倍之罰鍰為596,700 元,即核減罰鍰298,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代徵稅額有短徵情形,按短徵之應納稅額59,670元處以10倍之罰鍰為596,7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9年11月20日向馬廷海購買得寶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2,210,000股,實際成交金額 22,100,000元,原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66,300,惟因計算錯誤,僅代徵6,630元,短代徵稅額59,670元。

⒉原告向馬廷海購買得寶公司股票 2,210,000股,成交金

額22,100,000元,當日即按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代徵稅款,並立即向公庫繳納完峻,因承辦職員計算錯誤,少寫一位數,並非故意所致,實不應處罰。退一步言,前述股票買賣,因原告在付款期限前僅於90年5月3日付款4百萬元,90年5月4日付款4百萬元,90年5月9日付款 2百萬元,共計只付款 1,000萬元整,有原告付款之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3紙可證(原證1),尚餘1,210萬元未給付,雙方遂於90年 6月12日協議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有協議書可查。前述解除買賣部分之股份並已於90年 6月21日繳交證券交易稅,並辦畢移轉交割手續,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份可稽(原證 2),且由原告向得寶公司所申印之股東名簿中記載原告之股數異動亦可證明,按原告原在該公司並無任何持股(原證 3),迨11月20日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之持股即增加為 221萬股(原證4),然於90年6月12日解約後,原告持股僅剩100萬股(原證5),依我國民法規定,契約解除後,未履行之部分,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與馬廷海間之股份買賣既僅有100萬股,價值以1,000萬元計算,即不應代徵全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縱有漏代徵稅額,亦僅就該1,000萬元之買賣部分計算即可。

⒊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

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款、第9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20日以22,100,000元,向馬庭海購

入得寶公司股票2,210,000股,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66,300元,惟原告僅代徵6,630元,短代徵稅額59,670元,被告於90年3月6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90007160號函請原告於期日到被告備查,原告並於90年3月9日書立聲明書在案,是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短代徵證券交易稅額59,670元處15倍罰鍰895,000元(59,670×15=895,05

0 ,計至百元止)。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以,財政部86年 8月16日臺財字第 861912280號函所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有關代徵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者處以15倍之罰鍰。財政部93年3月29日臺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並未作修正。然依證券交易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其情事有三:(一)不履行代徵義務。(二)代徵稅額有短徵情形。(三)代徵稅額有漏徵情形。此三種情節,自應以(一)不履行代徵義務之情形,為重。(三)代徵稅額有漏徵之情形,為次之,而(二)代徵稅額有短徵之情形為輕。該條項所為處罰罰度係「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其間相差有20倍之距,而上開財政部所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對於該三種違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15倍之罰鍰,實有裁量失衡之缺失。揆諸本件原告所申報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其股數2,210,000股,成交總價款 22,100,000元,乃係原告誤算或漏載一個 「0」字,應歸於(二)代徵稅額有短徵之情形。

本件被告雖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除補徵證券交易稅額59,670元,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5倍之罰鍰 895,000元(計至百元止),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該參考表之處罰已有裁量失衡之缺失,已如上述,自有違公平原則等由,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茲經被告93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30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按短徵之應納稅額59,670元處以本法規定最低10倍罰鍰為596,700元,即核減罰鍰298,300元。

⒊經查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345條規定,自雙方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20日向馬庭海購買得寶公司股票 2,210,000股,並已辦理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及向發行公司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有得寶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即已完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規定之買賣交易之行為,原告即應依該條例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額;至於原告主張嗣後當事人雙方因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而解除部分買賣契約乙節,按契約之解除,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狀態,然此係本於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關於代徵人應履行代徵之義務,被告乃基於證券交易條例之特別規定而予以核課及處罰;是原告主張其與馬庭海間之股份買賣既僅有1百萬股,價值以1千萬元計算,即不應代徵全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等語,尚難可採。次查,原告主張因承辦職員計算錯誤,少寫一位數,並非故意所致乙節,然申請人並不否認係出於其職員過失所致,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釋意旨,原告顯有過失責任,仍應受罰,此亦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⒋至於罰鍰倍數乙節,被告依鈞院上開判決撤銷意旨,經

重新審酌其違章情節,重核復查決定以按短徵之應納稅額59,670元處以本法規定最低10倍罰鍰為 596,700元,與原處分罰鍰895,000元之差額298,300元,准予核減,並無不當。

⒌至於原告引用行政院89年5月9日台89訴字第 13261號再

訴願決定書以,依財政部63臺財稅字第 36375號函釋規定,本件代徵金額錯誤,應准更正,不應處罰等情,惟查上開再訴願決定及財政部63臺財稅字第 36375號函釋,係針對原填報之成交單價及總額有錯誤時,准由代徵人會同出售有價證券人申請更正之情事所為之釋示,與本件短代徵稅額科處罰鍰案,案情並不相同,要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所訴顯屬誤會,併予陳明。

⒍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款、第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代徵稅額有短徵情形,以93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303號重核復查決定,按短徵之應納稅額59,670元處以10倍之罰鍰為596,700 元,即核減罰鍰298,30

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馬廷海購買得寶公司股票2,210,000 股,實際成交金額22,100,000元,原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66,300元,惟因計算錯誤,僅代徵6,630 元,短代徵稅額59,670元,肇因承辦職員計算錯誤,少寫一位數,並非故意所致,實不應處罰;退一步言,前述股票買賣,雙方於90年6 月12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規定,契約解除後,未履行之部分,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與馬廷海間之股份買賣既僅有10

0 萬股,價值以1,000 萬元計算,即不應代徵全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縱有漏代徵稅額,亦僅就該1,000 萬元之買賣部分計算即可云云。

四、查原告於89年11月20日以22,100,000元,向馬庭海購入得寶公司股票2,210,000 股,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66, 300 元,惟原告僅代徵6,630 元,短代徵稅額59,67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聲明書及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原按短代徵證券交易稅額59,670元處15倍罰鍰895,000 元,原告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以:「…財政部86年8 月16日臺財字第86191228 0號函所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有關代徵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者處以15倍之罰鍰。財政部93年3 月29日臺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並未作修正。然依證券交易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其情事有三:(一)不履行代徵義務。(二)代徵稅額有短徵情形。(三)代徵稅額有漏徵情形。此三種情節,自應以(一)不履行代徵義務之情形為重。(三)代徵稅額有漏徵之情形,為次之,而(二)代徵稅額有短徵之情形為輕。該條項所為處罰罰度係「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其間相差有20倍之距,而上開財政部所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對於該三種違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15倍之罰鍰,實有裁量失衡之缺失。揆諸本件原告所申報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其股數2,210,00 0股,成交總價款22,100,000元,乃係原告誤算或漏載一個「0 」字,應歸於(二)代徵稅額有短徵之情形。本件被告雖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除補徵證券交易稅額59,670元,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5倍之罰鍰895,000 元(計至百元止),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該參考表之處罰已有裁量失衡之缺失,已如上述,自有違公平原則」等由,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附訴願卷內可稽;茲經被告93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30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按短徵之應納稅額59,670 元 處以本法規定最低10倍罰鍰為596,700 元,即核減罰鍰298,300 元,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自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原告於89年11月20 日向馬庭海購買得寶公司股票2,210,000 股,並已辦理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及向發行公司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有得寶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即已完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規定之買賣交易之行為,原告即應依該條例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額;至於原告主張嗣後當事人雙方因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而解除部分買賣契約乙節;按契約之解除,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狀態,然此係本於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關於代徵人應履行代徵之義務,被告乃基於證券交易條例之特別規定而予以核課及處罰;是原告主張其與馬庭海間之股份買賣,經部份解除後,既僅有1 百萬股,價值以1 千萬元計算,即不應代徵全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云云,尚難採據。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甚明。原告主張因承辦職員計算錯誤,少寫一位數,並非故意所致云云;然本件原告短徵之應納稅額59,670元,縱肇因於公司職員過失所致,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釋意旨,原告亦難辭過失之責,自仍應受罰。

(三)至罰鍰倍數乙節,被告依上揭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41號確定判決撤銷意旨,經重新審酌其違章情節,重核復查決定以按短徵之應納稅額59,670元處以法定最低10倍罰鍰為596,700 元,核無違誤。又財政部63年臺財稅字第36375號函釋,係針對原填報之成交單價及總額有錯誤時,准由代徵人會同出售有價證券人申請更正之情事所為之釋示,與本件短代徵稅額科處罰鍰案,具體案情並不相同,亦無比附援引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代徵稅額有短徵情形,按短徵之應納稅額59,670元處法定最低10倍之罰鍰為596,7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