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7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

顏勤峰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公審決字第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務佐,因意圖營利經營賭場為檢警查獲,經臺南市警察局以93年11月24日南市警人字第0930012196號獎懲建議函,報經被告以其涉賭博罪案件,意圖營利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93年12月15日警署人乙字第2831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涉賭博罪案件,意圖營利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核布免職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其獎懲事由僅係抽象引用法條規

定,並未載明原告涉嫌賭博案件之事實,包括時間、地點、情節及涉及之金錢,該免職處分所載,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關事實部分應載具體之特定事實為必要之規定有違。

⒉該免職處分僅記載原告涉嫌賭博案件,意圖營利經營賭

場、聚眾賭博,其所涉之情節,與行政院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定內亂、外患及貪污罪,(按原告所引用者為該辦法86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舊規定,其後該辦法送經4次修改,該規定已不復存在)顯不相當,據瞭解多件員警涉嫌貪瀆案件者,於判決未確定前,多採停職處分,況原告所涉者僅輕微之賭博案件,且被告未舉出具體之犯罪事實及情節重大之證明,即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有違調查及裁量之義務。

⒊本件縱經法院認定原告有賭博之行為,亦難認其情節重

大至應剝奪服公職之權利,何況本件尚未經法院判決,基於比例原則,被告捨其他之懲處手段,逕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自屬違法,為此訴請撤銷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擔任臺南市警察局警務佐服務期間自93年10月22日

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委託友人蔡福文(原名蔡富原)向屋主蔡榮聰承租台南市○○○路○段○號2樓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並僱請嫌疑人龍本臺為該賭場現場負責人,獲利約20餘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於93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許至該址搜索,當場查獲原告、龍本臺與賭客共8人,並查扣收支帳冊等證物,原告及龍本臺等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另詢據同案在場嫌疑人陳見喜等6人亦均坦承至該賭場參與賭博,全案經該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3年11月24日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複訊後,於當(24)日下午將原告飭以10萬元交保。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當潔身自愛,其行為已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嚴肅紀律、整飭官箴,嗣經原告原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及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均邀請原告列席說明後決議,咸認原告已不適任警察人員,乃核予免職處分。是以,原告對其受免職處分之事應相當瞭解。

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

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告為整飭警紀,對違法犯紀之員警,採「刑懲並行」原則,依法審究原告行政責任。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本件原告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職司打擊犯罪、取締非法,卻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意圖營利經營賭場,經以現行犯查獲,嚴重損及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語。

⒊提出被告93年12月15日警署人乙字第2831號令、原告免

職令送達證書、被告93年第2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3年11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人員詢問筆錄各1份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形象及警察人員聲譽者,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免職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務佐,因意圖營利經營賭場為檢警查獲,經臺南市警察局以93年11月24日南市警人字第0930012196號獎懲建議函,報經被告以其涉賭博罪案件,意圖營利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93年12月15日警署人乙字第2831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各該函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並未載明原告涉嫌賭博案件之事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不符;且原告所涉者僅輕微之賭博案件,故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有違調查及裁量之義務;況本件尚未經法院判決,基於比例原則,被告逕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而原告原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及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均邀請原告列席說明後決議,是以原告對其受免職處分之事應已相當瞭解;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20分,指揮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臺南市○○○路○段○號2樓查獲職業賭場,當場查到原告、龍本臺及賭客陳見喜等8人,並於屋內起獲房屋租賃契約、籌碼牌、賭客號碼簿、收支帳冊、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及賭資現金等證物,原告並經以現行犯逮捕,此有93年11月24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93年11月24日凌晨4時,在臺南地檢署第19偵查庭接受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係委託友人蔡福文(原名蔡富原)向屋主蔡榮聰承租,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並僱請龍本臺為賭場現場負責人,迄今獲利約20餘萬元,自93年10月22日起由原告經營迄今,故被檢警查獲時在場。復據龍本臺同日於臺南地檢署第20偵查庭接受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該賭場係由原告經營,並以每日1千元代價僱請其負責,有上開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依隨案移送之賭客陳見喜等6人之訊問(調查)筆錄觀之,渠等均坦承於上開住址參與賭博之事實,是以原告意圖不法利益經營職業賭場、影響警察機關形象及警譽、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原告既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並謹慎行事,惟卻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意圖營利經營職業性賭場,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當場查獲,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之形象與警譽,其有破壞紀律且屬情節重大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

六、又本件之免職處分,已分別經臺南市警察局及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均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等情,有該等會議記錄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足認原告對於受免職處分之事實,已經瞭解;準此以觀,被告核布之該免職令,已足以特定具體事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免職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關事實部分應記載具體特定事實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七、再者,警察人員之管理,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免職亦為警察人員平時考核懲處項目之一,此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及第2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是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之事項,較之其他公務人員之獎懲法規,即應優先適用。經查,原告經相關機關調查事證後,認定其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免職,被告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標準。被告為維護警紀,對於員警涉及經營賭場案件,經以現行犯逮捕且事證確鑿、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依法自得以「刑懲並行」之原則,審究原告之行政責任。原告所稱,其所涉情節顯與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定內亂、外患及貪污罪顯不相當,被告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所引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係86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送經4次修正,上開規定內容已不存在,依現行法制,警察人員之獎懲應依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與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修正前規定無涉。至於原告指稱,員警涉嫌貪瀆案件,僅予停職處分,其所涉僅為賭博案件,反受免職處分云云,惟查,違法犯紀,其所涉案情,是否相同或類似,其所受懲處,是否妥適,自應依個案判斷,非可以罪名論其輕重;原告所稱,亦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違法行為,涉賭博罪案件,意圖營利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符合考績法第

12 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為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