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順齡
許獻進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
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府行法字第0940042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本件原告所有新竹縣○○鎮○○里○○路○○號建物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上,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派員測量後於93年7 月21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嗣原告於93年7 月23日執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十等則田地目,已於62年12月15日依土地法編定為農業用地,系爭建物不符合內政部62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由,於93年12月3日 以第430 號撤案通知書將原告建物測量申請案駁回,並註銷原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以93年12月8 日東登駁字第350 號函駁回原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確認被告93年12月8 日東登駁字第000350號函所為之處分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5,628 元,並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於65年間,房屋稅起課日期為65年10月,該建物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之上,該地已因71年3 月23日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而變更為住宅區,並解除編定,故原告93年6 月申請測量及登記時,系爭土地既是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3 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主旨:有關奉交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轉貴府函詢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2 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所謂『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為何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按建築法第3 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㈠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㈡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㈢前2 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㈣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所示,系爭建物即應視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71年3月23日已經實施都市計畫,自無適用62年12月24日針對「非都巿計畫區」所頒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餘地,且依內政部91年3 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釋規定,所謂「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佈實施之日期。既然該建物於71年3 月23日前已經建築完成,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辦理登記。
二、又所謂「實施建築管理」係指建物之興建應依建築法所規定之程序完成(建築法第一條參照),故法律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完成之建物,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決定准予登記與否,即在符合一定要件之下,准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本件原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該條文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完成之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不需為「合法建築物」,被告認定係以「合法建築物」為前提,並無所據。至於被告雖另謂:依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函有引用內政部89年4 月24日函之情形,作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為「合法建築物」之佐證云云,惟查:89 年4月24日函係針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所為之解釋,該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故該函方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築物」需具備何資料等等,被告將該內政部89年4 月24日函作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為「合法建築物」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而原告多次向內政部申請釋示,內政部亦於93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788號函說明二核示准予辦理登記。惟被告堅認本案需依土地編定農業用地日前之證明文件為適當,不因日後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就捨棄原編定農業用地之規定,逕為駁回全案,且無駁回之法條及事實,僅稱本案依據測量課93年12月3 日第430 號撤案通知書予以駁回,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章第11條所規定之法令位階及保護原則。
五、其次,原告自93年7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未獲辦理,致無法向銀行辦理當時政府優惠房貸及銀行本身優惠房貸。而華南銀行於93年12月20日放款640 萬元,短期週轉利率5.2245% ,當時政府優惠房貸利率為2.5%,本金200 萬元期間20年,利息差額1,089,600 元,另440 萬元部分期間
3 年,銀行本身優惠利率差額利息386,028 元,由於被告之違誤,致使原告遭受損失,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475,628元之損害。計算明細如下:(93年12月20日之利率:目前借款利率5.2245% 、政府優惠房貸利率2.5%、銀行本身優惠利率2.3%)⑴2,000,000 元×(5.2245% -2.5%)×1÷12(月)=4,540 元/ 月。
4,540 元×12(月)×20(年)=1,089, 600元。
⑵4,400,000元×(5.2245% -2.3%)×1 ÷12(月)=
10,723元/ 月。10,723元×12(月)×3 (年)=386,028 元。
⑶合計:1,089,600 + 386,028 =1,475,628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⒈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⒉門牌編釘證明。⒊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⒋繳納水費憑證。⒌繳納電費憑證。⒍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⒏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而申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所提之證明文件必須足資證明該房屋確係合法建物,始符合審查認定據以辦理登記。
二、本件系爭建物基地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田;等則:10),已於62年12月15日編定為農業用地,屬內政部6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72056 號令頒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所規定管理之土地,系爭建物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核課年期為65年10月,惟該年系爭土地已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雖於71年3 月23日公告為竹東(頭重、二重、三重地區)都市計畫範圍,然原坐落該地之未合法興建之房屋或違章建築,並無可視為合法建物之法令,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允准建築證明文件,而此亦經新竹縣政府以93年11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30151354號函說明二指明:本案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辦理在案。
三、又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205號函請被告依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788號函說明二「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認定,內政部91年3 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業有明釋,依該號函說明
二、(三)規定『前二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經查本部62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條業已明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本辦法之實施地區,除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均應實施外,其餘由內政部視實際需要隨時指定公告之」所示辦理。據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十等則田地目土地,65年間屬都市計畫以外建築管理辦法所指定之地區至為明確,故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均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原告提出65年10月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與規定未合,該建物是否為合法興建尚有可議之處,又遲未能提出其他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被告依規通知駁回所請,並無不妥。
四、又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之審核,與原告個人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第111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93年12月8 日東登駁字第00035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建物已拆除滅失,遂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告93年12月8 日東登駁字第000350號函所為之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628 元,並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就該訴之變更及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核與前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之上,該地為十等則田地目之土地,於62年12月15日依土地法編定為農業用地,系爭建物則於65年間建造。嗣原告於93年6 月24日向被告申請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派員測量後於93年7 月21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嗣則以系爭建物不符合內政部62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由,於93年12月3日以第430 號撤案通知書將原告建物測量申請案駁回,並註銷原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93年12月3 日第430 號撤案通知書等件附本案卷、建物測量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附原處分案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⑴依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釋規定,所謂「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佈實施之日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71年3 月23日始經實施都市計畫,則興建於65年之系爭建物,自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完成之建物,無適用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餘地;⑵原告向內政部陳情,內政部亦於93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788號函說明二核示本件准予辦理登記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一)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為建築法第1 條、第3 條第1項、第100 條所明定。而內政部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特依建築法第100 條,於62年定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就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建築物施以建築管理,並明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有關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且前開建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各情,亦經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1 至3 條揭示甚明,據此,本件系爭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既係十等則田地目土地,於62年「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雖尚未經公告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惟該地於62年該辦法公布施行後,即受該辦法之規範實施建築管理一節,即足認定。
(二)次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所明定,惟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興建於65年,而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於62年已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據此,本件系爭建物係建造於該地實施建築管理之後,亦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所指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云云,即無可取。
(三)至「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依據,內政部固曾以91年3 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說明…㈠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㈡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㈢前
2 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㈣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等語,惟該函係針對建築法第3 條所定應適用建築法之地區前無建築管理者,其實施建築管理基準日期應如何認定所為之釋示,至於土地在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如依其他法規已實施建築管理者,該地建築物之興建本應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則該土地其後縱經公布實施都市計畫,然此僅生建築管理規範內容之變動,就該地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一事則無二致,是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1年3 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釋規定,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71年3 月23日實施都市計畫,實施建築管理基準日應為當地都市計畫公佈實施之日,故系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完成之建物,不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云云,均無可採。
(四)另查,內政部93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788號函所稱可依該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示規定之八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為合法建物,並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係該建物於其基地經「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日期前建造完成者而言(該函說明二第9 行第30字以下參照)。惟本件系爭建物係在其基地62年經指定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後始建造完成,自非該函所指可依上開台89內營字第8904763 號函示據以認定為合法建物,並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甚明,從而,原告稱內政部於93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788號函說明二核示本件准予辦理登記云云,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其坐落基地經實施建築管理後所建,原告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申辦建物測量於法不合,駁回其申請,並註銷原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進而,以系爭建物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向銀行辦理當時政府及銀行優惠房屋貸款所生損害1,475,628 元及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