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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朱凱生(總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自民國37年間來台服役,迄69年間退休,經被告核定其服役年資為27年10個月,惟漏登其服務於國防部警衛團之年資3年2個月,且違法剋扣其當年擔任少校時6個月之薪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690,000元及精神賠償金31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所提行政訴訟係基於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問題,核其性質為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