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0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鴻圖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d○○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g○○
i○○
參 加 人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e○○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h○○
j○○f○○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台北巿政府為大安區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區○○段○ ○段○○○ ○號等49筆土地,報經被告民國(下同)77年4 月27日台(77)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台北巿政府地政處以77年7 月16日北巿地4 字第34950 號公告。其中同小段433 地號等22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以87年12月28日台(87)內地字第8713834 號函核准徵收,由台北巿政府地政處分別以88年
1 月11日北巿地4 字第8820074000號、88年4 月20日北巿地
4 字第8821125100號、88年4 月29日北巿地4 字第8821258500號、88年5 月4 日北巿地4 字第8821294600號、88年5月7 日北巿地4 字第8821331400號及88年5 月31日北巿地4字第8821503000號公告。嗣原告等於92年6 月27日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向台北巿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台北○○○區○○段○ ○段433 、434 、437 、448 、454 、
465 、466 、469 、470 、474 、481 、482 、484 、488、489 、497 及500 地號等17筆土地。案經台北巿政府於93年6 月4 日派員實地會勘後,以本案用地雖因地主抗爭,未配合地上物查估作業及拆遷範圍內「黃宅濂讓居」臨時列為古蹟,重新調整校園規劃,工程進度因此順延,惟參加人已於87年即開始規劃使用事宜、陸續成立籌備處辦理徵圖、甄選建築師、舖設整修學校周邊巷道及綜合球場先期設施等,不符合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巿計畫法第83條得申請發還土地情形,報經被告93年7 月15日院授內地字第0930010270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據以93年7 月21日府地4 字第09318029
000 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 被告應作成「座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437 、
466、469 、448 、500 、470 、474 、484 、454 、46
5 、489 、497 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3 小段
435 、434 、481 地號土地計16筆,由原告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等原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437、
466、469 、448 、500 、470 、474 、484 、454 、465、489 、497 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3 小段435、434 、4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台北市政府以興建台北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計畫為由,報奉被告77年4 月27日台內地字第592491函核准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7 月16日北市地4 字第34950 號公告徵收,預定地總面積34、483 平方公尺,其徵收之私有土地面積18、736 平方公尺,依該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故台北市政府以78年之公告地價為基準計算,將徵收之私有土地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二) 經查私有地上物部分,台北市政府於報奉內政部以87年12
月28日台內地字第8713834 號函准予一併徵收,旋以88年1 月5 日府教8 字第8800273000號函限地上物所有權人於88年6 月6 日前自行搬離,然因尚未完成查估補償之作業,復違反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而台北市政府與軍方之公地撥用手續亦尚未完成,經土地及地上物所內權人黃則培及其餘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以相同理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其黃則培部分業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書,將台北市政府88年1 月5 日府教8 字第8800273000號函限地上物所有權人於88年6 月6 日前自行搬離之行政處予以撤銷,其餘訴願人因係相同情形、同樣之土地,依同一法理、同一情事,內政部亦將為相同之決定,至為顯然。故不論台北市政府之處分適法與否,本案之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已不可能依該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度(自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如期依計畫使用,應無疑義。
(三) 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著。」又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同條第2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16 號謂:「土地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徵收完畢,既為1 年間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參照同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而起算上開1 年之期間。」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6 號亦謂:「所謂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自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為準。」
(四) 台北市政府已逾88年6 月底之計畫期限,連地上物之徵收
程序皆未完成,遑論依計畫期限施工興建使用,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所示,原告等自得請求依78年之原徵收公告地價收回系爭土地。
(五) 原告等皆為奉公守法之市井小民,對於政府既定侵害人民
權益之徵收計畫悉聽遵辦,惟自78年徵收迄今已逾10年,徵收之土地完全閒置,而關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問題,因撥用機關間一直未能有共識,一拖再拖,直至財政部88年4月26日以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示台北市政府:「本部為台北市政府龍門國中新建校舍工程,經核准有償撥用台北市○○區○○段3 小段486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陳報行政院准82年公告現值計價一案,業經行政院核示,仍以核准撥用當期公告現值(86年)計價,請查照。」方有共識。然公有土地係以86年之公告地價徵用,而原告等之土地卻以78年之公告地價徵收,造成同一徵收計畫有兩種不同之徵收標準。原告等無意增加政府之困擾,影響都市計畫,惟事有是非曲直,為求程序便宜及公平正義計,如認原告等堅持收回土地勢將再重新辦理徵收將因程序煩瑣而曠日廢時,則亦可另以直接發放重新辦理徵收所應發放之補償金與原徵收補償金之差額(即78年之公告地價與重新徵收當年公告地價之差額)為和解之條件,則程序便宜及公平正義可得兩全。
(六)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
關依行使公權力進行徵收民地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因徵收性質乃屬一種權利剝奪之過程,係屬人民個之特別犧牲,自應擇侵害最小、最有利於被徵收者之方式行之,否則國家恣意侵害人民,不符法治國之原則,現既有侵害最小、最有利於請求人等之方式,自應以此方式行之。原告曾以前開理由及內容具文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買回土地或給付補償費差額,台北市政府轉呈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均以徵收土地已依期依限進行,原告何能甘服。
(八) 查被告抗辯系爭計畫係因原告抗爭而遲延。惟實際上,抗
爭之事發生於地上物拆遷以前,而被告係在使用計畫期限屆至後,再將系爭土地閒置2 年,致未依計畫期限使用,故被告不依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與抗爭完全無關,被告諉責於抗爭之事顯然模糊事實焦點。
(九) 次查被告抗辯系爭計畫因黃家古厝之古蹟保留原告未配合
進行而遲延。惟查進行古蹟保留與系爭土地之計畫進行本屬兩事,原告是否配合與被告是否進行更是完全不相干,尤其黃家古厝僅占系爭土地邊角很小一部分面積,完全不影響系爭土地興建龍門國中之計畫進行,被告諉責於古蹟保留之事顯屬推卸責任。
(十) 再查被告抗辯系爭計畫因民意代表關說並凍結預算而遲延
。惟查本件確有民意代表關說之事,但係因系爭龍門國中計畫需用土地尚包含軍方公有土地部分,當時為公有土地係有償撥用或無償撥用爭執不休,確有黃復興黨部之民意代表介入,不論是否涉及關說,此民意代表介入之事與原告完全無關,何能將此事諉責於原告?又被告聲稱凍結預算,所指究為何年度之預算?若預算遭凍結則原告拆遷地上物及進行部分圍離之經費從何而來?既有經費進行為何又在計畫期限屆至後將系爭土地閒置2 年?顯示被告之抗辯互相矛盾。
( 十一)又 查被告所稱之抗爭,係指地上物拆遷之抗爭,並非涉
及土地徵收之事,故抗爭者乃土地使用人,與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無關。按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明示:「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 條第1 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 3 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89年1 月26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 年內,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3 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219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依上開意旨,地上物拆遷之抗爭,亦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主張買回之權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分別為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而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㈢計畫進度項下記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台北市中長程計畫,自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台北市政府於土地徵收公告後,隨即於79年起陸續辦理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撥用事宜、地上物勘估補償及拆遷作業,87年起並開始規劃使用事宜,並陸續成立籌備處辦理徵圖、甄選建築師、古蹟調查研究等相關作業,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7 月14日府地4 字第09415825600 號函可稽。其間縱因地主抗爭未配合地上物勘估作業,使地上物遲至87年12月28日才經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8713834 號函核准徵收,嗣後由台北市政府分六次公告,惟本案用地仍於計畫期限內持續使用自明。原告則有抗爭執行等可歸責事由。
( 二)另 系爭土地除433 、482 地號之外,已另案經由台北市
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分於88年4 月及5 月現場會勘結果,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地上物,除該府於88年6 月29日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黃宅濂讓居」及相連部分建物尚未拆除外,其餘地上物在88年6 月7 日業均已完成拆除工作,並立即進行整地、圍籬、鋪設整修學校周邊巷道、開闢綜合球場先期設施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工程用地在計畫期限(88年6 月)內,即已開始依徵收計畫持續使用,又目前該校舍新建工程已重新完成規劃設計,「黃宅濂讓居」市定古蹟亦已依修護計畫進行修護工程,均已完工,並已於93學年度開辦招生。原告所稱台北市政府至今已逾88 年6月底之計畫期限,尚未完成地上物之徵收程序,遑論依計畫期限施工興建,或自78年徵收迄今已逾10年,徵收土地完全閒置等語,顯有誤解。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核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被告以93年7 月15日院授內地字第0930010270 號函核定不予發還,並無不法。
(三) 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其中台北○○○區○○段○ ○段
○○○ ○號等22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並發放或提存完竣,原告引舉黃則培所有農作改良物亦經台北市政府重新辦理複勘及核計補償費,因其受領遲延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所稱台北市政府迄今未完成地上物之徵收程序等語,並非事實,至黃則培以龍門國中用地上和平東路2段76巷2 號建物及農作改良物等未經合法徵收及發給補償費,而不服台北市政府88年1 月5 日府教8 字第8800273000號函拆遷通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案經內政部88年
5 月20日台(88)內訴字第8803315 號函送訴願決定書決定:「尚未完成查估補償之作業程序前,原處分機關逕以88年1 月5 日府教8 字第8002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88年6 月6 日前自行搬遷,並訂於88年6 月7 日強制執行拆除,...,應由本部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該訴願決定該建物及農作改良物等因於88年6 月
7 日前未完成發放補償費程序,故該建物於當日並未辦理拆除。本件訴願決定係對台北市政府就黃則培所有地上物拆遷補償程序之另為妥適處分,與原告主張收回土地事件無涉,原告主張應為相同決定等語自非足採。
( 四)又 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依77
年7 月16日日公告徵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而計畫內台北○○○區○○段○ ○段486 、487 、506 地號3 筆公有土地,係報經被告87年6 月30日院台財產接字第97013154號函核准有償撥用,依當時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依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取償,二者情形自不相同。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既不符合申請收回土地規定,自無重新辦理徵收問題,至其訴稱同一徵收計畫有二種不同徵收標準,及請求發放78年與重新徵收年度公告地價差額等語,實不足採。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 台北市政府為舉辦台北市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新建工程,
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4 月27日台(77)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3 小段378 地號等土地計49筆,並於78年完成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後取得土地產權。依徵收計畫書所訂之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台北市政府中長程計畫自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於79年即續處公有土地撥用事宜,函請陸軍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等龍門國中預定地範圍內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辦理無償撥用,惟未獲同意。自82年起即多次將撥用計畫書報陳行政院核准撥用,惟行政院與國有財產局久不為裁示,陸軍總司令部經管3 筆土地於至87年6 月始奉核准有償撥用,致土地取得困難,使設校進程受阻。
( 二)為辦理本案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台北市政府於
84年5 月15日以(84)府教6 字第84031734號公告週知「本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所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台北市政府有關單位將派員勘估並按規定辦理補償」,於辦理私有土地一般民宅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事宜時,雖數次與住戶溝通協調,住戶均不願配合查估作業且強烈抗爭,並表示應俟公有土地問題處理後,再來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據此,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符住戶期望及順利取得公有土地,於85年度預算爭取編列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預算,惟因住戶強列要求應俟公有土地問題處理後,再來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並透過各種管道向民意機關陳訴,致台北市議會強烈要求用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採無償撥用,將預算刪減為
1 元。嗣後台北市政府雖持續爭取無償撥用,惟陸軍總司令部經管3 筆土地仍於87年6 月被核定有償撥用。用地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皆取得後,即於87年8 月1 日成立台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並於87年9 月4 日在台北市大安區龍安國民小學辦理拆遷協調暨說明會,惟會中拆遷戶強烈要求台北市政府評估龍門國中是否有設校之需要,並訴求目前芳和國中、和平國小均有空的教室,龍門國中可否合併其他學校設立之可能性等。因住戶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配合查估作業並強烈抗爭,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於87年11月23日簽奉市長核准辦理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並奉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台(87)內地字第871383 4號函准予地上物一併徵收,台北市政府即以88年1 月5 日府教8 字第8800273000號通知該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限期拆遷日期為88年6 月7 日,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4 月20日、88年5月4 日分別公告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惟住戶仍持續抗爭,甚組成「反六月推土機聯盟」連續3 天3 夜駐紮台北市政府強烈抗爭,台北市政府為執行設校工程,在完成地上物補償費發放的法定程序下,於88年6 月7 日在千餘警力的戒護下始能進行地上物拆除作業,顯見拆遷戶抗爭之烈。
( 三)另一方面台北市政府於辦理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作業同
時,併行校舍新建工程徵圖、甄選建築師、地質鑽探等事宜,原待地上物拆除後即進行設校興闢事宜,惟88年6 月7 日於地上物拆除後,除進行整地、圍籬、周邊道路整修等,原擬即依已完成之校舍建築規劃進行設校興闢事宜,惟用地範圍內有原告等所有一閩式古厝「黃宅濂讓居」,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結合文化界人士、社區居民極力奔走籲請保存,嗣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邀相關單位學者於88年4 月
1 日辦理古蹟鑑定會勘,同年4 月29日召開審查會議,該局復於同年5 月10日進行古蹟範圍確認現勘,並以88年6 月7日北市民3 字第882165340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予以保存,並經台北市政府88年6 月29日府民3 字第8801816500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因黃宅於88年6 月始發布為市定古蹟,致古蹟建築物需予保留,且與該古蹟緊鄰之房舍需重新依古蹟範圍、外觀先進行古蹟調查研究及修護計畫後,才能進行拆除,且原已完成之校舍使用規劃面積、範圍、配置等均需重新規劃,使校舍新建工程進度因此順延。台北市政府於校舍及古蹟規劃設計及調查研究階段,為加強校地使用,除開放古蹟供專家學者參訪及台北市各級學校校外鄉土教材教學外,並開闢先期設施綜合球場兩座提供鄰近學校、社區使用,另一方面台北市市立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為落實校區的安全維護與管理,迄今皆委請保全公司進行「黃宅濂讓居」古蹟24小時安全維護。
( 四)就學校範圍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台北市政府於辦理私有
土地徵收後,即依徵收目的續行學校範圍內公有土地撥用取得、校舍建築規劃、地上物勘估補償、拆遷等相關作業。又私有土地徵收後至88年6 月在動用大批警力的情形下,始能執行地上物的強制拆遷,實肇因住戶的強烈抗爭,又住戶大抵即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子嗣,是以拆遷作業備受阻撓致校舍新建工程延遲,實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台北市政府一方面因行政院久不為土地撥用方式之裁示,且受台北市議會預算審議約制,致公有土地取得困難,一方面又因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抗爭,致地上物拆遷工作艱鉅,惟仍於開闢期限88年6 月底前完成地上物拆遷工程,並持續進行各項校舍建築工程,台北市立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延遲,實可歸責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告訴請收回土地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謝長廷變更為d○○,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馬英九變更為e○○,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中未○○○、申○○○、酉○○、趙冠中前曾以本件同一被徵收土地有同一收回事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內政部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該案被告內政部准予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16號判決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不同,爭訟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不同當事人間,係屬不同事件,不生本案訴訟標的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興建台北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需用,報奉被告77年4 月27日台內地字第592491函核准徵收,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依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應自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然私有地上物部分遲至87年12月間始核准一併徵收,因未完成查估補償之作業,限地上物所有權人於88年6 月6 日前自行搬離之行政處分遭內政部撤銷,且需用土地中公有部分至88年4 月間始確定有償撥用,至88年6月間尚未完成撥用程序,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已不可能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度(自78年7 月起至88年6月止)如期依計畫使用。至被告所稱地上物拆遷之抗爭,與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關,系爭土地不能如期使用,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申請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詎提出請求,被告竟處分拒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屬違法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准由原告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徵收案完成法定程序後,參加人隨即於79年起陸續辦理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撥用事宜、地上物勘估補償及拆遷作業,87年起並開始規劃使用事宜,並籌備相關作業,雖因地主抗爭未配合地上物勘估作業,使地上物遲至87年12月28日才經核准徵收,惟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地上物,除指定為市定古蹟「黃宅濂讓居」及相連部分建物外,其餘地上物在88年6 月7 日均已完成拆除工作,並立即進行整地、圍籬、鋪設整修學校周邊巷道、開闢綜合球場先期設施等,已在計畫期限(88年6 月)內,依徵收計畫持續使用,並於93學年度開辦龍門國中招生。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核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本案之判斷,要在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有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如否,有無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斯亦為兩造爭執之所在。分別論斷如下。
四、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有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一)查系爭土地經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其申請收回,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又查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 款徵收(本院卷頁71以下核准徵收函及徵收計畫書),關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依申請時(下同)都市計畫法第83條設有規定,相較於土地法第219 條亦設有規定,二者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參考都市計畫法第2 條)。
(二)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可知收回土地之原因,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與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收回土地原因—「不依核准計畫使用」相較,除期限外並無不同。上引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有關判解,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收回土地原因—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足資參照。
(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及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 月30日臺53內4534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可知都市計畫法第83 條所稱使用土地,並非完成工程而達到全部使用狀態,而係指對於所徵收全部土地之整體已依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而言。若於徵收核准計畫期限內,無明顯可見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已依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即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要件事實,構成收回之原因。
(四)查系爭土地因參加人興辦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被徵收,依徵收核准計畫期限,係自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本院卷頁71以下核准徵收函及徵收計畫書)。其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則於87年12月28日始經內政部臺(87)內地字第8713834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自88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31日分別公告(本院卷頁33被告答辯狀述),且遲至88年6 月7 日方完成拆除地上物工作,進行整地、圍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在於供參加人新建龍門國中校舍工程使用,訂有計畫進度長達10年期間,期間內雖於86年12月23日完成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校舍建築計畫書(本院卷頁112 以下),然其內容包含規劃緣由及流程、教育政策及教育理念、社區需求及設校規模、用地調查、都市計畫使用及環境調查分析、學校各類空間場所特性之研析、校園規劃及學校建築目標及原則、建築工期、預算編列及徵圖須知等項,乃關於籌設新學校之全面性規劃,尚非專就徵收目的即校舍新建工程之具體規劃。直至88年6 月期間屆滿時,尚在執行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書(徵圖階段),期滿後之88年11月間,始完成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書(原處分卷頁101 至105 )。
綜合以觀,於徵收核准計畫期限屆至時,無從讓人明顯可見被徵收土地之整體已依原核准計劃作為龍門國中新建工程而逐漸使用。依前述說明,即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至於被告及參加人所述鋪設整修學校周邊巷道、開闢綜合球場先期設施等工程,依其提出之資料,先期設施綜合球場新建工程於88年12月間始公告招標,隨即開工(本院卷頁183 至185 ),已在核准計畫期限之後,難據以認有在期限內使用之事實。
(五)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與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不相同,前者用語「使用」,與後者用語「開始使用」,程度上顯有差異。前者之使用,須明顯可見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已依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已如前述,非後者之使用一有開始為已足之可比,自不能以本案完成地上物拆除,進行整地、圍籬,開始使用土地,而認已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六)綜上說明,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並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五、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有無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已如前述。本件申請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為都市計畫法所無,於本件自應適用。又上引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係78年12月間所增訂,雖為系爭土地77年間公告徵收時所無。然而系爭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依徵收核准計畫使用期限為88年6 月,其後始有收回可言,此時土地法第219條第3 項已經訂定,至原告聲請收回之時,並無更易,其應適用,並無疑義。
(二)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參加人所屬教育局於79年即續處本案工程內需用公有土地之撥用事宜,並辦理本案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於84年5 月15日以(84)府教六字第84031734號公告龍門國中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遷事項,說明有關單位將派員勘估並按規定辦理補償(本院卷頁76),惟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事宜時,因住戶均不願配合查估作業且強烈抗爭,遲遲無法辦理,終須在千餘警力戒護下始能進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有參加人提出之剪報及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頁90至104 )。
(三)本案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戶抗爭拆遷,認為應該先就公有土地取得後,再為拆遷,參加人所屬教育局因而於85年預算編列補償費500 萬元,卻經議會刪成1 元,同時附帶但書註記應堅持無償撥用,造成軍方經管公有土地不同意無償撥用而延宕地上物拆除等情,業據參加人辨明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度預算書各項費用明細表及說明影本附本院卷(頁77至79)可稽。又參加人所屬教育局於87年9 月4 日在臺北市龍安國小辦理拆遷協調暨說明會,拆遷戶仍強烈要求評估龍門國中是否有設校之需要,並訴求目前芳和國中、和平國小均有空教室,龍門國中可否合併其他學校設立之可能性,且俟公有土地問題解決後再解決地上物問題(本院卷頁82),亦足佐證。
(四)另查徵收土地範圍內有原告先人建造之「黃宅濂讓居」,經當地居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文化界人士極力籲請保存,嗣經參加人所屬民政局邀相關單位學者於88年4 月1 日辦理古蹟鑑定會勘,同年4 月29日召開審查會議,復於同年5 月10日進行古蹟範圍確認現勘,並以88年6 月7 日北市民三字第88216534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予以保存,並經參加人以88年6 月29日府民三字第8801816501號公告為市定古蹟,有相關文件足按(本院卷頁164 至178 )。該古蹟建築物需予保留,且與該古蹟緊鄰之房舍需重新依古蹟範圍、外觀,先進行古蹟調查研究及修護計畫後,才能進行拆除,致參加人興辦之龍門國中校舍使用規畫面積、範圍、配置等均需重新規畫,參諸上開文件所載應考慮古蹟,整體規劃等情,甚為明確。其結果使校舍新建工程進度因此順延,無法如期依原徵收計畫逐漸使用土地,自屬必然。原告主張古蹟僅小部分,不生影響云云,尚非可採。
(五)由上可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集體抗爭行為已屬非理性方式,足以使參加人(需用土地人及徵收執行機關)感受壓力,阻礙徵收之實施,延宕參加人施工拆除地上物之期限。雖不能查明集體抗爭者有無包括原告在內,是否均屬原土地所有權人。然而抗爭者為拆遷戶,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人無疑,其抗爭所為者,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本案工程用地,有為原告之目的,且不能期待參加人置徵收整體計畫於不顧,區別抗爭者個人分別對待。是原告應共同承擔其抗爭所生之責任。又被徵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徵收執行中籲請保存其先人建築,延宕工程進行之責任,原告基於同理亦應承擔。原告認有抗爭其事,主張抗爭非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且抗爭與本案無關,為被告諉責之詞云云,並不可採。
(六)是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
六、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不依照徵收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既有可歸責之事由,應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不得聲請收回系爭土地。
叄、綜上所述,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被告駁回其聲請之拒絕
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均予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收回之處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