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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08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 條第1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5 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準此,無效行政處分或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不同,即對於無效行政處分係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係以撤銷訴訟為之。如當事人主張(侵益性)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2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且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其為違法之訴訟。復按,「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鄭玉燕等38人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361-8 、361-35、361-10、361-23、361-15、359 、385- 4地號等土地,並為新竹縣新豐鄉68年鳳字第2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因系爭租約有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6日訂定】第4 條第1 項第10款「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之情事,經被告報請新竹縣政府以89年2 月2 日府地權字第12754 號函核准後,以89年1 月31日鳳字第23號新竹縣新豐鄉私有耕地租約表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處分)在案。嗣原告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將耕地轉租他人使用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遂自93年7 月13日起數次向被告請求辦理租約無效之登記,惟被告遲未作出處分,以及原告向新竹縣政府陳情承租人偽造68年鳳字第2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自始無效,被告以93年9 月24日新鄉民字第0930012796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該府94年3 月21日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遂另主張系爭登記處分有違法情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為違法。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登記處分,係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所為之登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則原告對此登記處分,如有不服,即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雖原告曾於上開訴願中,針對系爭登記處分表示不服,並主張該登記處分無效云云,然因該處分早在93年7 月13日前即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竟遲至93年10月8 日始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有上開訴願書附卷可參。顯見原告對於系爭登記處分,確實存有怠於提起訴願之情事,參酌上述有關「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登記處分違法之訴,自屬不合法,又其情形不可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