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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廣淳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94年3月7日寄存於南港郵局營業股,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4年3月8日起算,至94年5月7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5月9日代之。然原告遲至94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包含對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之爭執)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