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10號原 告 廣淳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民國94年3月7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即原告訴願代理人乙○○住所附近之郵政機關(即南港郵局營業股),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上述住所門首,一份置於乙○○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宗可稽。則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3月8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94年5月7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六休息日,應延長至星期一(即同年5月9日)為期間屆滿之日。原告遲至94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