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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明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4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8 月28日委由訴外人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FLOORING BRICKS (陶瓷地磚未上釉)1 批(報單號碼:第AA/91/4645/0213 號),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本件3 個進口貨櫃(櫃號:FHMU0000000 、FHMU0000000 、IFPU0000000 )係於91年

8 月21日由香港以空櫃進中國大陸佛山(FOS,CHINA ),91年8 月24日在中國大陸佛山以重櫃起運經香港轉運來台,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核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 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301,184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於91年8 月28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業經被告驗

貨查驗確認產地無誤,在91年8 月30日放行,詎被告卻於事後來函謂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嫌,進而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實已違反行政法所明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⒉次查原告於91年7 月間與訴外人香港美高(遠東)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美高公司)訂定合約,約定由該公司負責轉運越南CHANG YIH CERAMIC CO.,LTD.生產之產品。由於依前開合約所進口之產品經海關多次查驗,業均結案無誤,且系爭來貨產地事先均經美高公司確認無誤始進口來台,發票上亦載明供貨商係為越南胡志明市之廠商,另鈞院於95年4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關員丙○○已證稱其當初係會同報關人員乙○○開櫃查驗,一般較敏感之東南亞進口貨物皆會查驗,查驗當時並不覺得貨物有異狀,貨櫃封條情形完整,紙箱商有規格600 ×600 之標識,角落處有標識顯示越南產製,系爭貨物之標識未遭塗改等語,而報關人員乙○○亦證稱當時被告及船公司之封條皆完整,開啟後紙箱包裝均很清楚,規格打上600 ×600 ,產地標於左下角,記載產地為越南,每個箱子均係如此,外包裝上標識產地係越南云云,系爭貨物確來自越南,幾可認定。故原告無從得知來貨產地為虛報,果有虛報情事,原告亦應為被矇騙之受害者,並無故意過失責任。

⒊又被告以本件3 個進口貨物係於91年8 月21日由香港以空

櫃進中國大陸佛山(FOS,CHINA ),91年8 月24日在中國大陸佛山以重櫃起運經香港轉運來台,認定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現今國際貨物之運送十分便捷,不論海、陸、空運輸,交叉運用極為普遍,甲地貨品自乙地出口或甲國貨物自乙國出口,均已係司空見慣之事,被告未查明系爭貨櫃內之物品究竟是否確為大陸物品,逕以系爭貨櫃係自中國大陸佛山起運,認定櫃內物品為大陸物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有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意旨,顯然欠缺證據力,於法不合。

⒋再查系爭貨物於91年8 月28日進口,被告取有一塊地磚為

樣品,至今擺放多年,該地磚是否為原留之樣品,已不得而知,況被告提供給委員鑑定之地磚有「YOU BANG」標識及「12」等字樣,惟原告進口之地磚並無任何標識,且進口報單標記欄記載「N/M 」(NO MARK ),兩相比較,即知所鑑定者並非原告進口之地磚。是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鑑定之地磚是否為原告91年間進口之地磚,有待確認。

⒌末查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之統計資料,本件報單之進

口前後時間,臺灣自東南亞國協進口相同貨品高達9千6百多公噸,顯見訴願決定所稱,依涉案貨物之性質,應以在大陸生產製造者居多之論斷,並不成立。再者,本件進口數量僅占該時期數量之0.77%,且來貨平均單價0.258美元較該時期貨品平均單價0.189 美元高出甚多,益徵原告係以高單價產品為進口標的,而非進口低品質、低單價之大陸物品,已盡應盡之注意,要無疏於注意之責任可言。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有委員稱出口之該越南陶瓷公司於91年間無生產600mm ×600mm 拋光磚能力一節,經查被告對於國外有能力製造陶瓷地磚之廠商均列有廠商名單供被告人員審核,如進口報單上之廠商非列於廠商名單上者,根本不准進口,而該廠商名單分由被告審核人員、驗貨人員及報關人員持有,亦為眾所週知。從而本件貨物於91年間既經被告准許進口,即表示該越南製造商有製造系爭地磚之能力,況於同一時期,被告亦曾准許另家公司自該越南製造商進口600mm ×600mm 地磚,有該進口報單可稽,益證該越南製造商於91年間確有製造600mm ×600mm 地磚之能力。可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陶瓷公會)對東南亞國家拋光磚設備製造商一覽表記載不實,且該組織係屬私人組織,如何取得及驗證資料,令人存疑而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或其他違

法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系爭進口貨品及其他相同發貨人之另

2 批係向美高公司所訂,均經海關查驗無誤,故原告深信本批貨物之產地並無異狀,被告依虛報產地予以處分,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實係不知情受害者,要求撤銷處分等語。經查本件3 個進口貨櫃(貨櫃號碼:FHMU0000000 、FHMU0000000 、IFPU0000000 )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係於91年8 月21日由香港以空櫃進中國大陸佛山,91年8 月24日在中國大陸佛山(FOS,CHINA )以「重櫃」由XIE HANG 28 輪船載運,經香港改搭WIDARV-0239N 「直接轉運」來台(進口日期91年8 月28日),亦即進口前1 個月未停留越南任何港口。原告雖據發票上之記載,主張系爭進口貨物起運口岸為「HO CHI MINHCITY」(越南港口)云云,然查其運送之船舶航次為SEANAVIGATOR V-12E ,與報單申報之WIDAR V-0239N 不同,且運送貨櫃之船舶進口前1 個月查無由SEA NAVIGATORV-12E 之轉船紀錄(船公司查證資料為在中國大陸佛山由

XIE HANG 28 輪船載運,經香港轉載WIDAR V-0239N 運台),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將系爭貨物樣品陳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業經該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是來貨係自中國大陸起運,為中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規定,據個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處分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明知磁磚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由中國大陸間接輸入之物品,向香港買貨,自應注意與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原告非但疏於注意且謊報起運口岸,所持理由係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再變更為丘欣,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1年8 月28日委由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FLOORING BRICKS (陶瓷地磚未上釉)1 批(報單號碼:第AA/91/4645/0213 號),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本件3 個進口貨櫃(櫃號:FHMU0000000 、FHMU0000000 、IFPU0000000 )係於91年8 月21日由香港以空櫃進中國大陸佛山(FOS,CHINA ),91年8 月24日在中國大陸佛山以重櫃起運經香港轉運來台,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核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越南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越南,其已提出裝箱單、發票等文件,被告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 、412 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 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之通關方式原為C2,嗣實施事後稽核改為C3方式審查,是被告據以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原告業已提供之INVOICE 、PACKINGLIST及供應商香港商美高公司之名稱等件,即逕為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越南,核與關稅法第24條「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要無違平等原則可言,亦無裁量瑕疵情形,先予陳明。

㈡又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之貨櫃(貨櫃號碼:FHMU0000000 、

FHMU0000000 、IFPU0000000 )係於91年8 月21日由香港以空櫃進中國大陸佛山(FOS,CHINA ),91年8 月24日在中國大陸佛山以重櫃由XIE HANG 28 輪船載運,經香港轉裝載WIDAR V-0239N 輪船,迨91年8 月28日至基隆重櫃卸下等情,業經被告函詢代理該航次進口貨櫃之漢通股份有限公司甚明,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貨櫃動態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是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越南,本有疑義。且原告雖據提出系爭貨物INVOICE (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發票上記載之貨物起運口岸為「HO

CHI MINH CITY 」(越南港口),而該船舶航次為SEANAVIGATOR V-12E ,與原告之進口報單所申報之WIDARV-0239N 不同,本有可疑;且裝運本件進口貨物貨櫃之船舶WIDAR V-0239N 輪船在進口前1 個月並無由SEA NAVIGATORV-12E 之轉船紀錄,亦有貨櫃動態明細表影本可資對照,自難信原告所提發票、裝箱單等之內容為實在。是被告依前述貨櫃動態表資料及上開進口相關文件資料等,認系爭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嗣被告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

㈢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62 號解釋,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95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貨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且查該委員會之「諮詢專家」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現任或曾任國內大專院校從事相關貨物教學或研究之各級教師、研究機構之各級研究人員以及相關主管機關、公民營企業、法人團體等相關物品之專業人士;而本案諮詢之2 位專家,其中1 位為大學教授,專長為瓷磚等材料,另1 位為瓷磚生產之專門業者,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6年1 月25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2161號函1 份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在案,第以該2 位專家之學、經歷均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諮詢專家」資格要件相符,自堪認渠等具有鑑定系爭來貨之產地之專業能力,所為認定自具鑑定力。經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22次會議審議結果,除了參酌系爭3 只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外,並就取樣貨品經專家諮詢結果,其中1 位專家認為從樣品上觀之係屬拋光類瓷磚,背面烙記有YOU BANG商標及12等,該商標名稱類似中文,而大陸製造該類拋光磚之能力不亞於先進國家,且價格又低,目前外銷全球,本件之貨件於2002年8 月28日自越南進口,在此時期越南之瓷磚公司應無製造600x600mm 拋光磚之能力,而系爭的3 件貨櫃係自香港空櫃進入大陸佛山,再以重櫃進入香港轉運台灣,顯然本貨件來自大陸,所以本批之瓷磚即有可能是在中國大陸製造;而另1 位專家從本案之樣品外觀可明確判定係滲透拋光磚,依本件貨物申報於91年8 月28日自越南CHANG YIH 陶瓷公司進口,依台灣區陶瓷公會對東南亞國家拋光磚設備製造一覽表,該越南公司於2005年5 月才購置拋光加工生產線1 條,在此之前沒有生產600x600mm 拋光磚之能力,再參以系爭3 個貨櫃動態表顯示貨櫃根本沒有進出越南,故本案貨物係來自於大陸,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綜合上開查核結果以及專家意見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有上開會議審議表影本在卷足佐,是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量因素外,復就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系爭貨櫃動態表及貨樣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暨參酌2位專家就貨物扣樣實物鑑定結果,所為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輸入非屬經經濟部公告許可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認定並非無據,則被告援引該會95年11月7 日95年第22次會議審議結論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尚非無憑,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原告所稱被告先逕送鑑定有違於準備程序中之協議即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一節縱然屬實,亦無解上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之公正性及客觀性,附此敘明。

㈣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

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謊報產地為越南,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其系爭進口貨物確係自越南出口而在香港轉運云云,迄乏提出自越南出口之出口報單及至香港之轉口報關文件等資料文據,依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