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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18號原 告 聯合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香港商‧西木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克里斯多福凱特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允許香港商‧西木行銷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荷屬安地列斯商.亨格提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4 月9 日以「DUNB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7類之酒、葡萄酒及烈酒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572671號商標(專用權期間自81年10月16日至91年10月15日)。旋即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又申准變更註冊人名稱為參加人,並獲准延展註冊至101 年10月15日。嗣原告於92年11月14日以該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而停止使用超過3年,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爰依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續行審查,並認系爭商標無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以93年11月12日中台廢字第920297號商標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3 月2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日期:2006-03-17